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七號
原 告 中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蔡瑞林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高市府訴五字第一五六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高雄市○○區○○街○○○號前從事下水道管線工程,被告派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時四十分前往工地巡查時,發現原告工地無灑水或清掃等適當空氣污染防制措施,沙土污染工地外路面,致過往車輛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乃當場採證並拍照存證後依法告發,並開立處分書科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為:(一)該工地雖係由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承攬,嗣原告已將該工地之環境清理,工程廢棄物清運轉由賴秋福承包,且訂有工程合約書,是以該工地施工果有污染路面之情形,亦應以該第三人為處分對象。(二)被告又表示泥沙造成通行車輛引起塵土飛揚云云,被告所據以處罰之標準如何認定?是否有客觀之數據為準?而原告引起空氣污染之客觀數據為何?被告並未表明上開處罰標準,即遽爾以被告單位人員目測之主觀標準處罰原告,顯然違反法律明確性之原則。(三)被告曾以高市環局一字第00三六五四八號函稱有採證照片為憑,為被告卻未將照片寄予原告,茲該照片是否確實存在?拍攝對象是否為原告施工之工地?此均仍待證明,被告遽爾處罰原告,實難令人折服云云。被告則辯以:被告稽查人員於稽查現場時依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四條之規定,以目視判定原告位於五權街六十三號前路段之工地,沙土污染工地外路面,致過往車輛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確認原告工地為本案污染源並造成空氣污染之事實;再依該執行準則第七條規定認定原告工地無灑水或清掃等適當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致造成空氣污染,且經拍照存證並會同原告施工人員郭竤豪先生現場簽認,原告既承攬本案工地,即應負責維護工地周圍環境衛生,若其施工造成污染,依法即應受罰,縱其將工地之環境清理、工程廢棄物清運轉由賴秋福承包,賴秋福未依約清理致原告受罰,亦屬原告能否依約向賴秋福求償之問題;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只要有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之行為,經法定稽查人員現場確認無適當污染防制措施,並目視判定粒狀污染物排放,即完成法定採證程序,不需有污染物之相關檢測數據及標準,是被告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舉發,並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罰鍰十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營造建築物、舖設道路、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操作,指分解、合成、篩選、乾燥、氧化、微波利用、噴灑、切割、粉碎或裝卸。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其他工事,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其他土地上工作物之營造、舖設、拆除、堆置或搬運。二:管線之設置、拆除、堆置或搬運。」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所明定。次按「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區○○○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八、雖有其他防制設施,但仍無法有效抑制塵土飛揚。」復為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明確。
四、經查被告派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時四十分前往工地巡查時,發現原告於高雄市○○區○○街○○○號前從事下水道管線工程,工地無灑水或清掃等適當空氣污染防制措施,沙土污染工地外路面,致過往車輛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經當場採證並拍照存證後依法告發,科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相片二幀、原告工地主任郭竑豪簽名之告發單、被告稽查空氣污染案件記錄、營建工地巡察記錄表、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空處字第00一三九三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原告已將該工地之環境清理、工程廢棄物清運轉由賴秋福承包,且訂有工程合約書,是於該工地施工果有污染路面之情形,亦應以該第三人為處分對象,且被告並無客觀標準加以認定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事實,原處分顯不合法云云。惟查,原告與訴外人賴秋福訂約,將其工地環境清理、工程廢棄物清運事項約定由賴秋福處理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其與賴秋福所訂工程合約書可憑,然按,原告既承攬本案工地施工,即應負責維護工地周圍環境衛生,若因其施工造成污染,依法即應受罰,縱其將工地之環境清理、工程廢棄物清運轉由賴秋福承包,賴秋福未依約清理致原告受罰,亦屬原告能否依約向賴秋福求償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而解免其造成環境污染之責任,是原告主張本件若要處罰亦應處罰賴秋福云云,顯屬無據。次查,由前述二幀現場相片觀之,確以目視即可明顯看出塵土飛揚及污染空氣之情形,此有該二幀相片在卷足證,揆諸前述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四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所謂「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係經法定稽查人員現場確認無適當污染防制措施,且目測判定粒狀污染物排放,即完成法定採證程序,並不需另有污染物之相關檢測數據及標準,是原告主張本件未經現場照相及被告未提出其它之客觀認定數據云云,仍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十萬元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訴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