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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2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號

原 告 晟益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玟儀 董事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環署訴字第○○六五七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承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永康局配合主九號道路幹配管工程」,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至十一時二十分許,派員前往原告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前工地稽查時,發現該工程施工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造成空氣污染,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以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府環空字第一二四三五六號函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並請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以直接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施工或運送單位為處罰對象,本件被告人員所發現塵土飛揚情事,主要係該道路拓寬未完成,而散落在道路之砂石經汽機車碾過而揚起,該道路拓寬主體工程之承包商久松營造有限公司在開挖道路後至完成前未善盡防制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義務,本件原告所做電信管線埋設工程僅為整體工程之一小部分,施工時亦非全線開挖,係一小段一小段施工,原告所施工之地點與查獲地點有相當距離,因此本件道路因車輛經過後有塵土飛揚等情,實應由久松營造有限公司負責,而非原告;又原告施工為一段一段埋設電信管線,而非全面施工,施工處僅為一小處,原告平日施工均依規定使用水箱車灑水,以免塵土飛揚,被告所拍攝照片中揚起灰塵情事係級配倒下所引起之情況,此揚起灰塵乃不可避免之事,但原告於施工時為防範此情況,皆隨即灑水,已盡前揭規定之作為義務,被告以之處罰顯於法有違;況被告對原告裁處十萬元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最重罰鍰,故本件裁罰有違比例原則,縱係依同條後段規定處罰,則原告在該道路僅為埋設電信管線施工自與「工商廠、場」之規定不符,被告適用法條亦有不當,綜前所述,被告處分於法有違,故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則以有關永康市○○○○號道路工程之主體工程承包商雖為久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所承包者僅為配合該拓寬工程之埋設電信管線工程,然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主九號道路工程業已停工,進場施工單位為管線工程單位,而現場從事施工者確為原告,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自應負責有關工地安全及衛生維護、灑水等工作;且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係屬行為罰,告發處罰對象為行為人,營建工程道路工程及各種管線舖設作業之環境衛生,為承包商應盡維護管理之責任,原告承包本件之管線工程,應採取適當、有效防制措施,以避免造成空氣污染並符合環保法令之要求,為其所應盡之義務,故原告係應受處罰之行為人無疑;至原告雖主張平時已依規定灑水云云,但依規定使用水箱車灑水,並不能因此推斷環保機關稽查時,原告必定有適當之防制措施,而推翻其工區「塵土飛揚」之客觀事實,此並有現場稽查照片可證;原告既有如前所述之違規事實,即應受罰。而原告為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其對於「施工時之工區無適當防制措施,致過往車輛引起塵土飛揚,造成空氣污染」之違規事實,自應負其全責。從而,被告依規定及環保署釋示所為之處分,並無任何違誤或不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二、營造建築物、鋪設道路、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者或污染空氣。」同法第五十四條則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另「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則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八六)環署空字第四二○○七號函釋示在案;此函釋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本於行政主管機關地位,就空氣污染防制法中關於「工商廠場」之定義為釋示,其釋示係闡明法規原意,爰予援用。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本件裁罰所認定之污染地永康市○○○○號道路工程之主體工程承包商為久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至原告所承包者僅為配合該拓寬工程之埋設電信管線工程,且施工時亦非全線開挖,係一小段一小段施工,並原告施工地點與查獲地點有相當距離,故本件之裁罰不應對原告為之;並原告平日施工均依規定使用水箱車灑水,被告所拍攝照片係因級配倒下所引起之情況,故此揚起灰塵乃不可避免之事,故原告亦已盡法律規定之作為義務;再原告在該道路僅為埋設電信管線施工自與「工商廠、場」之規定不符,被告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裁罰,其適用法條亦有違誤等語資為爭執。爰分述如下:

(一)經查本件係因被告環保局人員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至十一時二十分許,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前稽查時,發現該處正進行之工程施工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等情,有稽查紀錄二份附原處分卷可稽;而此稽查地點係屬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所辦理「主九號道路工程」之施工地點,惟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該道路工程之箱涵側溝工程業已完成,而係由管線單位進場施工,並接管工地等情,則有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0所工字第二三二六一號號函及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九0所工字第一0八五八號函暨所附永康市○○號道路工程施工管線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按,且原告就引起塵土飛揚之地點係由其進行施工一節,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甚明;故本件被告查獲地點係由原告進行施工一節,應堪認定,原告主張本件查獲地點非其進行施工之處云云,並無可採。系爭被查獲地點既屬原告施工地段,則原告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該工地自負有設置適當防制措施,以避免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作為義務。

(二)又本件查獲當時工程現場道路確有塵土飛揚情事,已有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該塵土飛揚係因傾倒「級配」所致云云,然於稽查當時,現場雖有在傾倒級配,但依照片所示情形當時確亦有因救護車經過而引起塵土飛揚情事,則據證人乙○○即施工地點之里長證述甚明,並有照片附原處分卷可資佐證;又依該現場照片所示,系爭道路僅是一般之「街」道,並不寬廣,且該工程之箱涵側溝工程業已完成,但管線工程則仍進行中,故道路尚未鋪設完成,是車輛於其上行進之速度自會受有限制,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更陳稱:稽查當時伊在現場,救護車之速度並不快等語,是於稽查當時未在場之證人乙○○證稱:救護車因速度較快始會導致塵土飛揚云云,當屬臆測之詞,不足採取。再觀現場照片,該道路路面係呈現無灑水痕跡之乾燥狀態,有該照片可稽,而依前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所應負者乃設置避免引起塵土飛揚之適當防制措施,故縱如原告主張其確有使用灑水車進行灑水,然其使用結果,既使系爭工地仍呈路面為乾燥黃土,車輛過往即會引起塵土飛揚之情狀,則其灑水車之使用情形即難謂係適當之防制措施,故原告以其已使用灑水車灑水為由,主張其已盡作為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三)又原告為一營造公司,依前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八六)環署空字第四二○○七號函釋,自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工商廠、場」,原告以其僅是從事埋設電信管線施工為由,主張其非「工商廠、場」云云,自屬誤會,不足採取。又原告既為「工商廠、場」,故被告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裁處最低額之罰鍰,自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告執比例原則為指摘,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永康局配合主九號道路幹配管工程」,其工地於被告稽查時確有未設置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之情形;而原告既承包該工程,則其就該工地自負有設置適當防制措施,以避免引起塵土飛揚之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防制而引起塵土飛揚,則其就此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之行為顯有過失;又原告為一公司組織之工商廠、場,故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裁處十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0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