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四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 局長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止,在台灣屏東戒治所接受保安處分,有台灣屏東戒治所函可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已參加者應予退保;惟被告卻於該段接受保安處分期間(即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二日)以健保身分就診,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三元、二百十八元及二萬九千零四十五元。被告既不具健保資格,卻以健保身分就診,致原告所屬高屏分局發給健保醫療給付共計二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予原告,爰求為判決請求被告返還二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屏東戒治所受戒治人出所證明書、被告就醫紀錄查詢表、原告所屬高屏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健保高醫字第0九一00三九二0五號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件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前揭之主張,洵堪採信。
四、次按,全民健康保險制定之目的,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再者,全民健康保險係屬於強制性保險,故該法具公法性質,因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即屬公法事件。本件被告既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卻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二日以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之身分就醫,致原告支出健保醫療費用二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被告即屬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至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二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行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江 幸 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