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徐和成 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屏府秘法字第○九一○○七五○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至五十分,在屏東縣○○鄉○○○○○段(五田高幹123)正前方河堤內二百公尺處主河川公地堆置大量廢棄物(雞毛),經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人員現場查獲,函請被告處分,被告乃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屏環廢字第○九一○○○○六八五號函所附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其承租土地上將雞毛與稻草混合作為肥料之用,被告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同法第二十七條裁處原告六萬元,惟按修正前廢清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其規範對象必須是「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機關及人民,惟查原告係一農民並非經營或擬經營之業者,且攪拌之肥料係供自己從事農業使用,並無經營之行為,或廢棄物清除、貯存業務之行為,被告應證明原告有經營之行為;故原處分過於嚴苛且有違立法意旨,並有損原告權益應予撤銷云云,而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則主張:本案係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人員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查獲,函請屏東縣政府交由被告查處,被告曾函請原告等前來被告之處陳述意見及再函請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查證,原告承認將雞毛及稻草堆置作為肥料之用,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並以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九一)高流稽字第Χ000000000號函表示甲○○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從事廢棄物業務,被告才予告發處分。另依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查獲時之資料照片顯示原告堆置之廢棄物甚多亦有挖土機重機械操作,如為原告所述堆肥自己使用,應有相當之土地,故依經驗法則,原告應為堆肥後販售農民使用,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堆肥亦為廢棄物處理方法之一,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亦無申請再利用及農政等機關核發之堆肥場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堆肥處理,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已相當明確,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二五五一五號函釋示:「略以......四、惟本案......所附之稽查違規案件紀錄係屬甲○○君等,於河川行水區內傾倒堆置廢棄物,非屬廢棄物再利用,故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故被告處分並無不當;原告爭執並非經營或擬經營之業者,且攪拌之肥料係供自己從事農業使用暨並無經營之行為云云,應為卸責推諉之詞,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之處分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事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銀元)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理:指左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達成......或安定之行為.....。」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係依據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另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擬經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其規範對象係對任何有意願經營廢棄物之機構及人民,則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八八)環署廢字第○○六九六○○號函釋在案。該函性質上係屬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之意旨無違;均予援用。
四、本件原告因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卻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在屏東縣○○鄉○○○○○段(五田高幹123)正前方河堤內二百公尺處主河川公地堆置大量雞毛及稻草,經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人員於現場查獲,並經被告依據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稽查違規案件現場紀錄、照片九幀及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屏環廢字第○九一○○○○六八五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對其有在河川公地堆置大量雞毛及稻草之事實自承甚明,惟以該雞毛及稻草係要製作堆肥供其所耕作田地使用,並無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意思及行為等語,資為爭執。
五、經查:
(一)查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人員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在屏東縣○○鄉○○○○○段(五田高幹123)正前方河堤內二百公尺處主河川公地,係查獲訴外人呂建輝及趙明光各以卡車將其等從事雞隻屠宰產生之雞毛載運至該處,而此等雞毛堆置該處係供原告與置放該處之稻草作農用堆肥使用等情,業據原告及訴外人呂建輝及趙明光於被告訪談時陳述甚明,並有訪談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且證人即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稽查人員乙○○、丙○○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稽查當時已有雞毛堆置該處,而查獲之卡車則是又載運雞毛至該處,其中部分稻草及雞毛已經混合,故該處臭味很重,且堆置之面積極大,故一般農家不會如此方式堆置等語甚明,並有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稻草是他人給予,雞毛則有給付運費等語甚明。故系爭在河川公地堆置之雞毛及稻草係原告堆置該處供製作堆肥使用一節,即堪認定。而「肥料非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肥料管理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二十條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但不含下列機構或單位:一、依本法核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或登記之廢棄物回收再利用機構。」則為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並未取得製造肥料之登記證,已據原告陳述在卷,且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該法所稱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系爭雞毛既為雞隻屠宰業者屠宰後所產生之廢棄物,且此雞毛堆置於此河川公有地確足以污染環境衛生;故原告所為製作堆肥之行為顯非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所規範之再利用行為,而屬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先此敘明。
(二)又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稻草及雞毛,係用以製作堆肥一節,已如前述,而此堆肥之製作係利用發酵腐熟之方式為之,則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一)農高改環字第○九一三○○三五九八號函附卷可參;本件原告所堆置之雞毛既屬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而原告為製作堆肥,將之與稻草混合使之發酵腐熟,此即為以物理或化學等處理方法,改變雞毛物理特性達成安定之行為,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核屬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之中間處理行為,自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處理甚明。
(三)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係欲就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行為者為規範管理,以利環境管理,達成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目的;故本條規範對象重在為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行為者,至為經營行為者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則非所問。查原告曾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實我只是每年十月份及四月份的時候,才有向人要稻草來用,......我向人要稻草後,放在系爭土地上並沒有超過七天,......。」等語甚明,再參諸前述證人乙○○、丙○○證稱:稽查當時已有雞毛堆置該處,而查獲之卡車則是又載運雞毛至該處,其中部分稻草及雞毛已經混合,故該處臭味很重,且堆置之面積極大等語,可知原告正繼續進行雞毛與稻草混合之廢棄物處理行為;亦即原告不僅於被查獲之該段期間持續性的進行將雞毛與稻草混合之廢棄物處理行為,且意欲於每年之同一段期間亦進行將雞毛與稻草混合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故其有經營廢棄物處理行為之意願及行為甚明,故原告以其非營利、客觀上無反覆行為云云,主張本件無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實有誤解,不足為採。另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事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未為申請核發許可,應處以罰鍰銀元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折合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既經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甚明,原告於行為時不申請核發許可,即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則其自已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作為義務之規定,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縱無故意,亦應推定其有過失。是原告以其不知法律為由,請求減輕或免罰,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河川公地堆置大量雞毛廢棄物,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而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