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二八四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派員前往原告開設之豆皮工廠(未為工廠及商業登記)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檢查,發現(一)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鍋爐,未經竣工檢查合格即予使用,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二)所設置鍋爐,未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其操作人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遂移由被告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府勞動字第九○一五○○○八六三號罰鍰處分書,依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分別裁處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合計六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有多種方法同樣能達成目的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被告不將眾所皆知普遍存在之地下豆皮工廠,輔導其合法,徒以嚴厲之罰緩處分制裁令人有法重情輕之感。再者,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今坊間違法豆皮工廠林立,規模更勝於原告者數倍,從未聽聞被告對其做成如此嚴厲之處分。而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一)有關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部分: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派員前往原告開設之豆皮工廠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檢查」,發現原告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鍋爐),未經竣工檢查合格即予使用,此有經原告之會同人員楊琇琴簽認之勞工檢查結果會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暨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有關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部分:查雇主僱用由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此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所明定。而此違規事實業經原告自承甚明;而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旨在課該等業者為雇主時對其所僱用勞工之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健康與作業場所安全等法定注意義務與責任;且係法定責任,殊不容原告以任何理由規避。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三、製造業。」「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危險性設備,係指:一、鍋爐。二、‧‧‧‧‧‧。前項危險性設備應具之容量,及其實施檢查程序、檢查項目、檢查標準及檢查合格有效許可使用期限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以機械或設備之種類,分別依左列規定:......三、竣工檢查。......。」「本法第十五條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係指:一、吊升荷重在五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操作人員。二、鍋爐(小型鍋爐及船舶使用之鍋爐除外)之操作人員。三、第一種壓力容器(小型壓力容器、使用於船舶之壓力容器除外)之操作人員。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則分別為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款及第三十條所明定。而上述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乃依據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授權所訂立執行性及細節性之規定,核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三、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派員前往原告開設未為工廠及商業登記之豆皮工廠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檢查,發現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鍋爐,未經竣工檢查合格即予使用,且所設置之鍋爐,未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操作人員,分別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定,乃依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府勞動字第九○一五○○○八六三號罰鍰處分書對原告共裁處六萬元罰鍰等情,有該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派員所稽查之豆皮工廠係原告所開設,現場設有鍋爐,檢查當時該鍋爐之壓力為每平方公尺六公斤,而該鍋爐並未申請竣工檢查即予使用,且該鍋爐係由無操作證書之楊琇琴所操作等情,業經證人楊琇琴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人員於現場調查時陳述甚明,並有該談話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而此事實並經原告於訴願書中自承甚明,有原告之訴願書附訴願卷可按,故原告為本件所檢查豆皮工廠之雇主,該工廠有未申請竣工檢查即予使用之鍋爐,並該鍋爐係由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所操作等情,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告不為輔導即為裁罰,有違比例原則,且違法豆皮工廠林立,竟只處罰原告,亦有違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資為爭執。爰分述如下:
(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明示。又在行政法意義的比例原則,是拘束行政權力在侵犯人民權利時,雖然必須有法律依據,但是必須選擇侵害人民權利最小範圍內行使之。而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方法時,應選擇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與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即為關於比例原則之規定。本件原告擔任雇主之豆皮工廠未申請鍋爐之竣工檢查即予使用,且該鍋爐係由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所操作一節,已如前述,而此等行為,依首揭所述,乃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定,而此等規定乃勞工安全衛生法本於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健康及作業場所安全之立法意旨,對鍋爐使用者所為之禁止規定及命為一定作為義務之規定,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於原告無法證明其無過失時,即推定其有過失;且上述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係分別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及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發布,迄本件行為時之九十年間已施行近十年,並被告就原告本件違章情節,係依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分別裁罰原告最低之罰鍰金額三萬元,核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原告以被告不為輔導即逕行取締裁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自有誤解,不足採取。
(二)又原告既確有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定之行為,故被告依據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各裁處三萬元,合計六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而行政權必須受到法律之拘束,因此明白違反法律之事務,本身即無受到法律保障之價值,且本件原告亦無信賴利益受損之情事,故而基於不法者不得主張平等權之原則,原告以違法豆皮工廠林立,被告竟只處罰原告為由,主張本件罰鍰處分有違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既有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定之行為,故而被告依據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各裁處三萬元,合計六萬元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