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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30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00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六七三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取自利亞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亞洲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二二一、二三八元,經被告依免扣繳憑單資料核定為二七一、二三八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未,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利亞洲公司薪資所得二二一、二三八元,經被告初查依免扣繳憑單資料核定為二七一、二三八元,惟該多出之五0、000元為原告取自利亞洲公司之離職慰問金,依法應全額免稅,因該公司不懂節稅,故將退職金列為薪資所得,是公司會計缺乏法規常識致作業疏失,稅務機關應加以宣導,原告確實係據實申報且並無漏報綜合所得稅。(二)依被告編印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手冊第二十五頁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填寫說明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所謂退職所得,即為個人領取之退休金、退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而第二款規定,離職所得免稅額領取總額限於在十五萬元以下。(三)另查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明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因車禍住院至同年九月十六日不能工作,未能取得原有之薪資,勞工保險局依利亞洲公司之申請核發普通傷害給付。八十八年四月間原告發現公司代為申請勞工普通傷害日數與實際二十六日不符,要求公司向勞工保險局申覆更正補發不足款項,而翌日即被告知自五月一日起調整業務內容為高架拉線工,其後公司以原告無法勝任調整後之業務為由,解雇原告而以外籍勞工代替,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雙方經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協調,資方同意給付離職證明書及離職慰問金五0、000元,於發薪日匯入勞方帳戶,因此可知原告該筆金額並非所得,依法應免稅。

(四)訴願決定書所載「訴願人本年三、四月間因多次違反規定,公司乃與其終止勞動契約,且雙方於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協調結果『公司當場發予勞方離職證明書與離職慰問金伍萬元整』,該慰問金屬補助性質,僅係公司為平息爭議,雙方協議之慰問補助,與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應給付之資遣費性質不同」等語,而認定原告所領取之五0、000元離職慰問金應列薪資所得有待商榷。此訴願決定書理由「據利亞洲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函稱,八十八年五月份支付訴願人五0、000元,係加發勞資協議當月薪資,屬薪資所得,於發薪日匯入訴願人帳戶,公司亦以薪資支出列帳」,採證事實互相矛盾,不能因利亞洲公司將離職慰問金,以薪資支出列帳,就硬說屬於薪資。此舉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所稱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審理事實之稅務機關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詳細調查。若未查或雖經調查但仍不明瞭者與未經調查同云云,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訴稱其於八十八年度間遭利亞洲公司解雇,該公司給付五0、000元係退職所得,非同年五月份薪資,並提示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事務、爭議調處紀錄、員工服務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卡等資料佐證,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九00六九九三四號函,請利亞洲公司就系爭所得說明,該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利九十字第一一0八一號函稱,原告於八十八年三、四月份因多次違反規定,公司乃與其終止勞動契約,且雙方於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協調結果「公司當場發予勞方離職證明書與離職慰問金五0、000元整」,是該慰問金屬補助性質,僅係公司為平息爭議,雙方協議之慰問補助,與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應給付之資遣費性質不同。基上所述,系爭所得既屬補助性質,被告依規定認其應屬薪資所得,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及紅利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旳,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

五、原告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取自利亞洲公司薪資所得二二一、二三八元,被告初查依免扣繳憑單資料核定為二七一、二三八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事實,有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事務爭議調處紀錄、被告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足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五0、000元之差額,究屬薪資所得,或退職所得?經查,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退職所得乃是指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而該立法目的乃為兼顧租稅公平與落實照顧中、低所得受薪階層退休及資遣人員之社會政策,爰將退休金與資遣費改採定額免稅。而薪資所得則是指因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內容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等。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因違反案外人利亞洲公司規定而被禁止進入該公司麥寮廠區之工作場所,並進而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雙方發生勞資爭議,嗣經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協調結果,利亞洲公司同意給付原告離職慰問金五0、000元,有台塑禁止入廠資料、前開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事務爭議調處紀錄在卷可憑。是系爭五0、000元既係原告因前開因素致被解雇而引發爭議,案外人利亞洲公司為平息爭議而同意發給之離職慰問金,核與前開所得稅法退職所得之規定不符;又案外人利亞洲公司分別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利九0字第0二0一號函及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利九0字第一一0八一號函被告陳稱「考量賴君與本公司協議期間無薪資收入,故願意加發協議當月薪資,並於發薪日將款以薪資匯入賴君帳戶」,亦有該函在卷可佐,是原告系爭五0、000元所得,係案外人利亞洲公司為平息紛爭,協議給付之慰問補助金,核其性質應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因職務上或工作上所得之各種薪資收入。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薪資所得,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所述既不足採,則其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取自利亞洲公司薪資所得二二一、二三八元,被告初查依免扣繳憑單資料核定為二七一、二三八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開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