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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30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0三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乙○○原係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入伍服役,其投保單位旋即於同年月十六日為其辦理退保;惟被告於退保後,仍使用原告前所核發之健保卡前往張醫院、漢聲牙醫診所看病治療,使原告支付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七十七元。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其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入伍服役,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不得參加本保險,已參加者,應予退保;惟被告於退保期間之同年五月、九月及十月份分別前往張醫院、漢聲牙醫診所治療,並使用健保卡致原告須支付醫療費用共計六千一百七十七元,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五條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六千一百七十七元等語。被告位於準備程序中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現役軍官、士官、士兵及軍校學生。...」「保險對象依第十一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經由台東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公會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嗣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入伍服役,其投保單位依法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辦理退保,被告於退保後之同年五月、九月及十月間,持用原告前所核發之健保卡,分別前往張醫院、漢聲牙醫診所看診,致原告支付醫療費用共計六千一百七十七元之事實,有原告健保費用申報明細、原告東區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健保東費字第八九00五六八三號函、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建保東費字第八九0一三三八四號函、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為陳述及證據,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醫療費六千一百七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0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