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台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九三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為日據時期依日本法令所成立之法人,於台灣光復後並未於一定時期內依公司法規定辦竣法人登記,原會社成員林霽川於民國(下同)三十七年間死亡,其繼承人陳林秀金加入該會社;而七十年一月八日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國人股東另成立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年間被告為開闢體育公園工程用地需要,以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南市地權字第○四五三三號函公告徵收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並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至八十年四月十八日發放地價補償費,因「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未領取補償費,被告乃將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嗣於九十年間經被告領回存放於台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而原告則以其於八十八年間自陳林秀金處受讓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為由,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書函及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函向被告請求領取補償費,經被告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南市地權字第二二九四四四號函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南市地權字第二三一二四七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查「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間為一脈相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十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七七六號判決可參。則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向訴外人陳林秀金購買其持有「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票為可轉讓之物,而人民有財產自由處分權,是原告自可依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南市地權字第二一一四一六號公告領取徵收補償費。(二)又系爭公英段六五三地號土地補償費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七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元,而原告持有陳林秀金出售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為三千二百股(即由伊原先持有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八股換算,而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總股數為六百七十六股),則原告應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為五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三)另被告對系爭土地補償費目前並非擬發放予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然本件被告援引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十四號民事判決所載:「該上開補償費參仟肆佰柒拾壹萬參佰貳拾貳元應由被上訴人公司(即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後,再由被上訴人公司按相關分派股息及紅利處理之」,莫非被告對前揭補償費發放對象已更改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且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十四號民事判決書於理由欄第四大項第一行載:「上訴人繼承所得上開台南集義株式會社零點八股股權,累計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止換算成被上訴人公司三千二百股股份,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全數出售予案外人甲○○。」依此文意,則本件原告雖向該案上訴人(即陳林秀金)所購買者,係陳林秀金持有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三千二百股股份,但亦可解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零點八股之股份。而本件在訴願前被告已知悉原告與陳林秀金間有此項之買賣,況且又有此確定判決書為證,從而被告尚令原告應俟陳林秀金辦理上述股權繼承後再出具同意書,始可領取即屬多餘。(四)再查,被告所屬台南市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南市地所字第一八七八號公告,是否有人異議?且基於信賴原則,如前揭公告時已審核之繼承人身份,是否有需如今再重新審核?(五)末查,依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一二九二八號令略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得依法徵收,並比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由原權利人或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向縣市政府申請。」依該函釋意旨,內政部認為會社社員可以單獨領取補償費,排除被告所謂補償費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亦即明示受理機關不負責實質審核各申請人家族內部繼承、贈與等法律關係,而將法律責任轉嫁申請人負責,從而被告應比照受理處理程序;另依同法條第三項所載之「原權利人」之定義,係以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之股東名冊為基準,即代表原權利人間可以轉讓權利事實,而不必強求應以會社成立時之人始為原權利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⑴主位聲明:①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南市地權字第二二九四四四號函、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南市地權字第二三一二四七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一二九二八號函之意旨,對原告能否領取台南市○○段○○○○號土地補償費作一妥適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①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南市地權字第二二九四四四號函、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南市地權字第二三一二四七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土地補償費。被告則以:(一)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判字第六八○號判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土地屬股東所公同共有,該筆徵收地價補償費亦應視為該會社各股東公同共有,至嗣後成立之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雖由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國人股東所組成,然既為新設立登記之另一公司,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其權利主體已失登記之同一性,而訴外人陳林秀金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原股東林霽川之繼承人之一,其係因繼承而取得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之權利。(二)又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十四號民事判決,陳林秀金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於八十八年間將其所有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出售予原告,是陳林秀金僅將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出售予原告,而陳林秀金領取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徵收補償費之權利係源於陳林秀金繼承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原股東林霽川之股權之故,被告認為陳林秀金應先完成繼承領取手續,才有權處分其權利,故當原告要求領取補償費時,被告方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南市地權字第二二九四四四號函敘明檢附陳林秀金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三)再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十四號民事判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係由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股東或其繼承人以該會社之股份另組公司,原告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本案徵收補償費必須在由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前提下,原告才可由該公司按相關分派股息及紅利規定領取之,然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判字第六八○號判決,則已指出因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已失登記之同一性,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不等同於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故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十四號判決之當事人為陳林秀金、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係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與其股東間之訴訟案件,與本案無涉,對本案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並無拘束力。再者,本案徵收補償費既屬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原股東或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僅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主張領取補償費,顯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緣被告為闢建台南市體育公園,乃以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南市地權字第四五三三號公告徵收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系爭公英段六五三地號土地,因「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未領取補償費,被告乃將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嗣於九十年間經被告領回存放於台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而原告因認其已於八十八年間自陳林秀金處受讓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乃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書函向被告請求領取補償費,經被告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南市地權字第二二九四四四號函否准所請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申請書函及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南市地權字第二二九四四四號函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間為一脈相承,則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向陳林秀金購買其持有「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亦承續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權利,而得受領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系爭公英段六五三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且被告所屬台南市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南市地所字第一八七八號公告,已審核之繼承人身份,基於信賴原則,如今應不需再重新審核等語,資為論據。爰分述如下:
(一)按台灣地區在日據時代成立之會社,於台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政府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之原有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查本件之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乃於日據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台灣光復後,並未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依上揭所述,其原設立會社即應視為合夥組織,故該會社所有之土地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即原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又「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股東除我國人股東外,尚有日人股東,而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則係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新公司,其股東僅由我國人股東所組成,並無日人股東一節,則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足見「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權利主體並無同一性;尤其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各股東之股款係以各股東對「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土地之權利抵繳之,益證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確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先此敘明。
(二)又查,原告係向訴外人陳林秀金購買陳林秀金在「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一節,已經原告陳述甚明,而依上揭所述,「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既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而系爭土地又屬「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則原告本於其係「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身分,主張其得領取「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土地之徵收補償款,自乏請求之依據。至原告援引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十七號民事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明白敘述「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日據時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法人人格之延續;另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七七六號判決係就「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以更名登記方式將部分登記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名義之土地登記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將之出售所生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之爭執;不僅該爭執之土地與本件無涉,且此種以更名登記方式將登記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名義之土地登記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號判決認與法有違,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故被告就系爭土地補償費之領取權人問題,乃擬具處理意見報請內政部核示,同意以被告擬具之意見,即「本案土地業經國有財產局於六十九年以前依據『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清理完畢,自不用再辦理清理程序,本府擬將個人股部分依下列程序通知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領取補償費,是否妥適,請核示﹕(一)依據國有財產局審定文件之原權利名冊及股權公告三個月徵求異議(二)依據公告無異議或異議處理確定之權利比例計算各原權利人應領取之補償數額(三)通知原權利人或原權利人已死亡之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領取補償費(四)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待領。」方式辦理一節;亦有被告九十年四月四月十二日南市地權字第二一一四一六號公告附卷可憑。故原告援引上述判決主張「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係日據時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法人人格之延續,進而主張其有權領取系爭補償費云云,自無可採。
(三)再原告雖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主張其取得「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股權之合法性云云。然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係就訴外人陳林秀金以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之確認股權法律關係存在事件,而該判決不僅係以訴外人陳林秀金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係已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由,駁回訴外人陳林秀金之請求,核與本件之爭點無涉外;雖該判決曾提及訴外人陳林秀金繼承所得之「台南集義株式會社」零點八股之股權,累計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換算成「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之三千二百股股份,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全數出售於原告等語,但此僅足以說明「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股東作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其股權之換算方式,且由此亦可見「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況依此判決亦係認系爭補償費應由「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後,再由「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按相關分派股息及紅利規定處理之,而非由本件原告直接領取,有該判決附卷足稽,是原告執此判決主張其有權領取系爭補償費云云,實有誤解,不足採取。另原告執為請求依據之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一二九二八號函係謂:「土地登記簿謄本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得依法徵收,並比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由原權利人或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領徵收補償費,......。」有該函附卷足按。故依函示內容,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而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係於日據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台灣光復後,並未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其原設立會社即應視為合夥組織,故該會社所有之土地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即原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詳如前述,是該會社之股東方為上述內政部函釋所稱之原權利人,而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關於「第一項所稱原權利人,係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者。但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按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之規定益明。本件原告既非「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股東而為原權利人,亦非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是原告執此函釋主張其有受領系爭補償費之權利云云,自無可取。
(四)再按所謂信賴保護,係指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故其適用範圍包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及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參照)。查台南市地政事務所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南市地所字第一八七八號公告之內容主要為「主旨: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名義更正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事項:①公告期間參個月(自七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七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止)。②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原有股東死亡者,其繼承人應自行向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繼承股份手續。③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原有股東行蹤不明者,由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自行依法確保其權益。④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原有股東萼記物產株式會社,陳唻記公司,永森記商行株式會社之各股東自行向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繼承股份手續。⑤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時,應在公告期間內,檢附合法證件以書面向本所提出,逾期不予受理。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產權即確定,依法辦理登記。⑦土地標示如後:‧‧‧‧‧‧」;故自此公告之全部內容觀之,此公告主旨所稱「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名義更正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係針對該公告所標示「土地」之更名登記為之,而非公告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與集義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甚明;另此公告所標示之土地並不包含系爭公英段六五三地號土地一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南市地所字第一八七八號公告其公告更名登記之土地既未包含系爭土地,故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南市地權字第二一一四一六號公告之原處分,與原告所主張之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南市地所字第一八七八號公告間,即無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致原告有應予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更與是否應重新審核繼承人身份及迄今有無他人異議無涉;況原告所援引之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南市地所字第一八七八號公告所為更名登記之適法性,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號判決予以指摘,已如前述,故原告執以主張信賴保護云云,自屬誤解,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而被告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南市地權字第○四五三三號函公告徵收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系爭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其徵收補償款即應屬「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股東所公同共有。至原告雖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向訴外人陳林秀金購買訴外人陳林秀金所持有「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但其僅係因此成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無法因此成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股東,是原告以其已向訴外人陳林秀金買得「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為由,主張其得領取被告徵收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系爭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云云,核屬無據。故被告就原告此一請求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南市地權字第二二九四四四號函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⑴主位聲明:①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南市地權字第二二九四四四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一二九二八號函之意旨,對原告能否領取台南市○○段○○○○號土地補償費作一妥適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①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南市地權字第二二九四四四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土地補償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至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另訴請撤銷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南市地權字第二三一二四七號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部分,本院則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