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三號
原 告 聯友興報關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七0一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代理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 PURE MDI DIESEL REFERENCE FUELU-15 」等四項貨物進口(報單BC/90/V003/0434號),經電腦核定以C2方式通關(文件審核通關)。嗣經被告審核發現原申報第一項貨名 PURE MDI DIESELREFERENCE REFERENCE FUEL U-15,與貨主所提供之報關文件不符,乃更改為 C3方式查驗貨物通關。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 DIESEL REFERENCE FUELU-15,與原申報貨名不符,經核計所漏關稅為新台幣(下同)四四、九八七元。
被告以原告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名稱,為不實之記載,情節輕微,係因錯誤所致,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且原告前另涉(八五)中島字第一六一0號及
(八六)前鎮字第0七四二號緝私案件二件,處分均已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處原告罰鍰一二、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本件BC/90/ V003/0434號報單,原告係依案外人台塑石化公司指示所載,品名縮寫 PURE MDI,稅則號別2929.10.20.00-8,報關文件為DIESEL REFERENCE FUEL U-15,原告即以 PURE MDI DIESEL REFERENCE FUELU-15報關,以免違反該公司所提供貨物名稱之完整性,予以傳輸報關,經被告前鎮分局審核查驗結果,該貨物名稱確為DIESEL REFERENCE FUEL U-15,與原告原申報之貨名後半部分DIESEL REFERENCE FUEL U-15相符,故應無虛報貨名情事。
被告處罰報關從業者,不應動輒即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第一項之不實記載,情節輕微,係因錯誤所致,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不得逾該項規定所得處罰之數額。」加以處罰。而須先依行為時「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規定「報關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停止其六個月以下期間之營業或撤銷其營業執照。如其違反情節可歸咎專責報關人員者,並得對該人員予以警告或停止其一年以下期間執行業務或予以除名。」處理。本件被告既於處分書中認定原告「情節輕微,且係因錯誤所致,則應依上開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予以警告處分,而非處以罰鍰。況且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處分報關業者,是否有當,業經關稅總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台總局緝字第八九一0四六0七號函覆及報關業者全國聯席會決議事項,已報請財政部核示,足見本條例處分報關業者顯有不當,且既定有「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又何須引用緝私條例?(二)原告對於貨物之貨名存疑,並自動申請『書面審核』以便利被告的分估人員審核,以符正確之貨物名稱。原告之舉可說動機純正無虛報之嫌,再則被告分估人員皆是專業人才、學有專精。原告既申請「書面審核」,何有「足以影響稅捐徵收」之議。故本案由海關分估人員更改正確之稅則號別,應僅涉及增估問題,被告所為之處分實難令人折服云云。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則以:(一)報關人受委任辦理進口通關業務,其所繕製遞送之書面報單,即應依照貨主所提供之報關文件,如裝箱單、發票、提單等文件所載貨名繕製。本案縱使貨主有提供指示單情事,惟查該指示單並非報關文件,原告誤將該貨名建置資料檔,且於收到貨主之正式報關文件後,不依報關文件所載之正確貨名建置資料,卻將非屬報關文件之貨名同時予以傳輸報關,並繕製報單,致為不實之記載,應歸責於原告之錯誤所致。況查原告於其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說明書中,即自承是因作業小姐工作忙碌失誤,而叫錯電腦檔案,始造成此次提供錯誤。復查本案經被告改查驗結果與貨主所提供之報關文件明載貨名均為 DIESEL REFERENCE FUEL U-15,其進口稅則歸屬第2710.00.31號,稅率5%,輸入規定代碼為「121(由貿易局簽發輸入許可證)、 255(應檢附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同意文件)」,係應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輸入許可證及該部能源委員會石油或石油產品同意輸入文件,始准通關放行之貨品,屬限制輸入之貨品。而原告申報貨名為 PURE MDI DIESELREFERENCE FUEL U-15,並以貨名PURE MDI之稅則第2929.10.20號,稅率1.258%,無輸入規定,向被告申報,且該稅則毋須檢附上開核准文件即可通關進口。本案原告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名稱,為不實之記載,係因錯誤所致,情節輕微,惟足以影響稅捐之徵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予以論處,自無不合。(二)依行為時「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報關行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填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次查「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三、十四條規定:「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按照海關規定方式,正確申報貨名...製作進口報單..」、「報關行受委任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及同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依本辦法辦理連線通關手續者,如有虛報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除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又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係對於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為不實記載之違規行為所訂之處罰規定,其不合於本條處罰要件,無法依本條規定處罰者,始改依「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處罰。本案原告向海關遞送報單內容,對於貨物之名稱,未根據貨主所提供文件繕製,係原告為不實之記載,情節輕微,係因錯誤所致,並影響稅捐之徵收,且係於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有如前述,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科罰要件,即應依該規定論罰。(三)原告所指關稅總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台總局緝字第八九一0四六0七號函針對基隆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建議海關從寬制定報關業者涉及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量罰標準乙案,因涉法令解釋,已報財政部核示中,將俟部核復後另函回復,又查財政部關稅總局同年月日台總局緝字第八九一0四六0六號函所報,係關於報運案件中,報關行於海關發覺虛報情事前,主動申請更正補稅,得否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處分乙案報請財政部釋示,與本案係由海關事先發覺,非原告主動申請更正補稅,案情並不相同,且該函亦無指明應否引用「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處分,原告所訴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營業執照。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行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第一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行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第一項之不實記載,情節輕微,係因錯誤所致,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不得逾該項規定所得處罰之數額。」、「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代理台塑石化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 PURE MDIDIESEL REFERENCE FUEL U-15」等四項貨物(報單號碼:BC/90/ V003/0434號),經電腦審核以C2方式通關放行後,嗣經該分局審核發現原申報第一項貨名PURE
MDI DIESEL REFERENCE FUEL U-15,與貨主所提供之報關文件不符,乃更改為C3方式查驗貨物通關。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 DIESEL REFERENCEFUEL U-15 ,核與原申報貨名不符,經核計所漏關稅為四四、九八七元,被告乃以原告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名稱,為不實之記載,係因錯誤所致,情節輕微,惟足以影響稅捐徵收;且原告前另有(八五)中島字第一六一0號及(八六)前鎮字第0七四二號緝私案件二件,處分均已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一二、000元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輸入許可證、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同意石油或石油產品同意輸入申請書、說明書、高雄關稅局(八五)中島字第一六一0號及(八六)前鎮字第0七四二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足堪信實。
四、經查,報關人受委任辦理報運進口貨物通關業務,其所繕製遞送之書面報單,即應依照貨主所提供之報關文件,如裝箱單、發票、提單等文件繕製申報進口。本件貨主台塑石化公司所提供之報關文件,載明貨物名稱為 DIESEL REFERENCEFUEL U-15 ,其進口稅則歸屬於第2710.00.31號,係屬應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輸入許可證及該部能源委員會石油或石油產品同意輸入文件始准通關放行之貨品,屬限制輸入之貨品;而原告向被告申報之貨名則為 PURE MDI DIESEL REFERENCEFUEL U-15,稅則號別為 2929.10.20號,有案外人台塑石化公司輸入許可證、裝箱單(PACKING LIST)、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經濟部能源委員會石油或石油產品同意輸入申請書、原告報單號碼 BC/90/V003/0434號進口報單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原告未依貨主所提供之報關文件申報進口,堪以認定,是原告所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次以,原告於被查獲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提出說明書,略謂:「‧‧‧本公司人員一時失察,誤將PURE MDI品名傳輸,故將兩種品名一併以審驗方式8申報(申請書面審核),查驗後證實進口並非PUREMDI物品 ,經向台塑石化公司外購單位查證,是因本公司作業小姐工作忙碌失誤,而叫錯電腦檔案,才造成此次提供錯誤‧‧‧」等語,益證原告於申報時確有過失無訛。從而,被告認原告向海關遞送進口報單時,對於貨物之名稱,為不實之記載,而該項不實記載,經核算計逃漏關稅四四、九八七元,核其係因錯誤所致,情節輕微,惟足以影響稅捐之徵收,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予以論處,自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先依行為時「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規定予以警告處分,而非處以罰鍰云云。然查,行為時「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係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六條規定並參酌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四條規定訂定,且行為時「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報關行受委任辦理報關,應檢附委任書。如受固定進出口人委任經常辦理報關者,得經海關專案核准每年一次檢附委任書。報關行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填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與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係對於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為不實記載之違規行為所訂之處罰規定不合,亦即須於行為不符合海關緝私條之規定處罰時,始得視其行為是否符合「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予以處罰。本案原告向海關遞送報單內容,對於貨物之名稱,未根據貨主所提供文件繕製,係原告為不實之記載所致,而非行為時「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情形,是原告此之主張,為不可採。
五、再查,原告前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及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經被告分別以(八五)中島字第一六一0號及(八六)前鎮字第0七四二號處分書各科處六千元確定在案,亦有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五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即五年內犯三次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加重其一倍之罰鍰,計科處原告一萬二千元,核係於法律所授權之裁量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並無裁量瑕疵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