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八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子陽宗憲,原以達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受雇人資格,為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嗣後因有中斷投保情事,且其於中斷投保期間,曾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門診及住院,共計醫療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四六、二OO元,陽宗憲並於住院期間即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因其無配偶或子女為繼承人,其債務應由尚生存之其母即被告繼承,原告遂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東費字第九一000二號通知函暨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健保東費字第0九一000五九一六號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醫療費用,被告均未置理,是其自應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返還予原告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暨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是被繼承人死亡後,公法上金錢債務,除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形外,自應據上開規定順序由繼承人繼承。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陽宗憲就醫紀錄明細表、陽宗憲戶籍謄本、原告所屬東區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東費字第九一000二號通知函暨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健保東費字第0九一000五九一六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原告前揭主張,洵堪採信。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制定之目的,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全民健康保險既屬於強制性社會保險而具公法性質,因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即屬公法事件。本件被繼承人即被告之子陽宗憲生前既有投保中斷事由,卻仍於期間內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門診及住院,並於住院期間死亡,醫療費用共計四六、二OO元,即屬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至屬明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子陽宗憲因生前獲有公法上不當得利,其於死亡時無配偶或子女為繼承人,該債務自應由被告繼承之,原告主張,洵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四六、二OO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