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農訴字第0九一0一二一四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三月十五日登記飼養保育類野生動物台灣黑熊一對,依行為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非基於教育或學術研究目的,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再行繁殖,原告並未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即擅自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繁殖仔熊乙頭,且經常於媒體公開亮相、表演圖利。案經被告溝通、勸導,仍置之不理;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高雄世貿展覽中心舉辦二00二兒童博覽會,公然陳列、展示該幼熊,以圖商業利益。被告爰依行為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五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按行政機關對人民裁處罰鍰,必須舉證證明原告有違法之事實,倘無法證明有違法事實者,其處分即非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二號著有判例。被告主張原告擅自繁殖保育動物,經常於媒體公開亮相、表演圖利等行為,則被告應舉證證明。(二)野生動物保育法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不得再飼養及再繁殖,而原告係於七十七年即已開始飼養,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之飼養應不受修正後之法律所溯及。又依行為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修正公布施行日起三年內輔導業者停止飼養及轉業,並得視情形予以收購,惟被告並未依法施行,且對於野生動物自然生育歸咎於原告,更指責原告有危及公共安全及影響國家形象之情事,真可謂「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云云,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一)原告所飼養台灣黑熊乙對,雖經被告登記有案,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擅自繁殖仔熊乙頭,已明顯違反行為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非基於教育或學術研究目的,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再行繁殖。」而原告擅自繁殖仔熊乙頭後,經常公開在媒體大肆亮相、模仿、邀約表演等動作。經被告溝通、勸導,仍置之不理、我行我素,頗有商業圖利之企圖心;且原告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至四月八日在高雄市世貿展覽中心舉辦二00二年兒童博覽會,以台灣黑熊為主角宣導、招攬顧客,並打出辣妹餵奶及為仔熊命名等噱頭,宣稱台灣國寶、寶島黑熊、人工繁殖以招攬顧客,到處寄發請柬,藉繁殖成功演變圖利行為,變相摧殘、公然陳列、展示,顯有商業性圖利之行為。因此被告依據同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處罰鍰五0、000元,並無不合。(二)被告認為原告之企圖心,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外,另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並影響國家形象。且卷查本案原告所飼養之台灣黑熊,從幼熊至成熊應視為一般家庭之「寵物」,不可從事繁殖營利。又中央或被告未曾有對該公母乙對黑熊有停養及收購之計畫,應不適用輔導業者停止飼養及轉業收購之規範等語以資抗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養或繁殖保育類及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持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應填具資料卡,於規定期限內,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變更時,亦同。」「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始得繼續飼養或持有,非基於教育或學術研究目的,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再行繁殖。」「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項規定者。‧‧‧」行為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同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於七十七年間在南投山區購入臺灣黑熊乙對,並於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布施行後八十年三月十五日登記在案。嗣非基於教育或學術研究目的,並經主管機關同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繁殖生產小黑熊乙頭,且經常於媒體公開亮相,嗣更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高雄世貿展覽中心舉辦二00二兒童博覽會,公然陳列,展示該幼熊,以圖商業利益之事實,有保育類野生動物資料登記卡、二00二年兒童博覽會宣傳單及各種剪報資料影本、財團法人中國文物交流協會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中物交協(九一)字第0三0號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高市建設三字第0九一000八五五一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違章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五0、000元,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依行為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修正公布施行日起三年內輔導業者停止飼養及轉業,並得視情形予以收購,被告並未依法施行,而對於野生動物自然生育歸咎於原告,更指責原告有危及公共安全及影響國家形象之情事,自有未當云云;惟查,依該法條之規定,係規定主管機關應於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正公布施行日起三年內「輔導」業者停止飼養及轉業,亦即僅係居於輔導之地位,而非強制規定主管機關應命業者停止飼養及轉業,否則原告所飼養之臺灣黑熊,雖經登記,亦無法再飼養,更無從再行繁殖幼熊。至是否收購,主管機關亦得視情形而定,非得強制主管機關必須予以收購。是原告此之主張,尚非可採。再所謂「法規不溯及既往」,乃是指法規不適用在該法規生效前已經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採此原則之作用在於維護法律關係之穩定,保障既得權益及維持政府威信、法律尊嚴。經查,野生動物保育法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原告前開違章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00日,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該事實係發生於法令生效後,並無法規溯及既往之情形,原告以其開始飼養台灣黑熊時間係於七十七年間認有法律不溯及既往之適用云云,容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被告爰依行為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五0、00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