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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36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三號

原 告 乙○○兼 訴 訟代 理 人 甲○○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 處長訴訟代理人 孫秋耀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丁○○ 處長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高市府訴三字第0九一00四八六0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部分:

一、按高雄市稅捐稽徵左營分處(以下簡稱左營分處)係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因稽徵業務需要而設置之分處,其配屬員額則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總員額內分配,此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自明,是左營分處並非獨立之機關,故左營分處所為行為,應視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行為,則原告不服左營分處所為處分,應認係不服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處分,故原告以左營分處為被告,顯係誤列,爰逕予更正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政府興辦左營軍校路南段拓寬工程土地範圍內,又該需用土地報經行政院以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三月七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七八八二八函核准徵收,其地上物部分則由高雄市政府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高市府工新字第二二五0七號公告拆遷補償事宜,先後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請原告等地上物權利人辦理補償領款手續。嗣高雄市政府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高市府工新字第四00七六號函通知原告等地上物權利人限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前配合拆遷,逾期未拆遷者,訂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派工代為拆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九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以口頭向被告所屬左營分處以系爭房屋既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經高雄市政府視為廢棄物,即應免徵房屋稅等語,請求撤銷原核定稅捐,案經被告所屬左營分處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高市稽左財字第0九一00一七0七七號函復略以:「八十六年度房屋稅課稅期間係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期一年,該址房屋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復稱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開始拆除,因此八十六年度房屋稅開徵期間,該址房屋尚未拆除,核課房屋稅尚無錯誤。」等語,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房屋既經高雄市政府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九六號判決認定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視為廢棄物,更經遭強制拆除多年,惟左營分處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一日止,仍不斷對原告發單課徵房屋稅,並就八十六年度(起訴狀誤載為八十五年度)房屋稅部分委由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高雄行政執行處)以九十年度稅執字第00一七七八六一號執行命令執行完畢,但系爭房屋既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即為廢棄物,被告所屬左營分處自不應對其再課徵房屋稅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請求撤銷被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一日止對於系爭房屋核定之房屋稅處分。(三)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八十四年度房屋稅金,並請責令返還已由被告委請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徵收完畢之房屋稅金。被告則以:被告依法核課系爭房屋八十四、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房屋稅,其稅額分別為八十四年度新台幣(下同)五、四一五元、八十五年度五、三四七元及八十六年度五、二七四元。原告就八十四年度應納房屋稅款,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繳納,就八十五年度應納房屋稅額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繳納,而八十六年度應納房屋稅款計五、二七四元,除原告甲○○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繳納部分外,其餘未納稅額三、0三三元,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合法送達房屋稅繳款書,嗣經被告移送執行並取有執行憑證。而系爭房屋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始行開始拆遷,故被告所屬左營分處就上開各年度課徵屋稅,並無錯誤,至八十七年度以後課徵之房屋稅已辦理註銷徵收在案等語,資為抗辯。爰分述如下: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左營分處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高市稽左財字第0九一00一七0七七號書函)並請求被告返還八十六年度房屋稅金部分:

1、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八條所明定。次按「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前段及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房屋稅之本質係就房屋之持有所課徵之不動產稅,而需用土地人既於補償費發放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且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對於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則本諸同一法理,關於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原所有權人對其權利義務,亦係於受領補償費時終止,在此之前,其權利義務仍歸屬於原所有權人由其支配使用。故財政部七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三九五九七號函釋:「房屋經公告徵收後,在未拆除前,仍由原業主繼續使用者,自發放補償費完竣之日起,不再向原業主課徵房屋稅;‧‧‧。」核與上開房屋稅條例及土地法規定之意旨相符,自得援用。準此,本件得否向原告課徵八十六年度房屋稅,自以原告何時受領地上物補償費為準。

2、經查,原告以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高市府工新字第二二五0七號公告拆遷,先後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請原告等地上物權利人辦理補償領款手續。嗣高雄市政府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高市府工新字第四00七六號函通知原告等地上物權利人限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前配合拆遷,逾期未拆遷者,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派工代為拆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九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以口頭向被告所屬左營分處以系爭房屋既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經高雄市政府視為廢棄物,即應免徵房屋稅為由,請求撤銷原核定稅捐,而經左營分處否准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業據兩造所自陳,復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九六號判決書及左營分處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高市稽左財字第0九一00一七0七七號書函影本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惟查,系爭房屋應發之補償費,先後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通知但原告均未領取,該處乃將其補償費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提存於高雄地方法院,此有各該函文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九六號判決書附原處分卷可憑,而系爭房屋八十六年度房屋課稅期間係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於此期間系爭房屋之補償費既尚未發放完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之仍有使用支配之權,則被告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課徵房屋稅,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已經確認系爭房屋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即視同廢棄物云云。惟觀卷附高雄市政府拆遷公告,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僅係拆遷公告日,又其公告內容無非就地上物權利人應於期限內配合拆除,逾期將派工代為拆除所為之規定;而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房屋屬於廢棄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有誤會,並無可採。從而,原告復重新向被告所屬左營分處申請撤銷該年度房屋稅之核課處分,左營分處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原告請求責令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應返還其已委請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徵收完畢之房屋稅金,亦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並均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一日止之房屋稅部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駁回。」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提起撤銷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若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起訴後已經該管主管機關自行廢止或撤銷而事實上已不存在時,已無可供撤銷之對象,自無續行訴訟之必要,應認原告欠缺訴之利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經拆除而不存在,惟被告仍對其核課房屋稅一節,業據被告所自陳,又系爭房屋確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開始拆遷,並有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高市工新(四)字第0九一000三六四三號及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八七高市工新處字第九三四三號函附原處分卷可參,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業已撤銷徵收系爭房屋八十七年度以後課徵之房屋稅核課處分,此有左營分處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高市稽左財字第0000000000函附訴願卷可稽。從而,此部分房屋稅核課處分既經被告撤銷而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欠缺訴之利益,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八十四年度房屋稅金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又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八十四年度房屋稅,業經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繳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查詢單一份附訴願卷可憑。又原告已陳明除對前揭左營分處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高市稽左財字第0九一00一七0七七號書函提起訴願外,未就其餘部分提出訴願等語,是原告就本件八十四年度房屋稅核課處分未依當時法定救濟期間提出救濟,自堪認定。而法定救濟期間在於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妥當性得以儘速闡明,則法定期間經過後,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要求,該原行政處分即具有形式的存續力,殊非原告得於事後逕向本院請求撤銷(至原告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請求重行進行行政程序,而對行政機關之回應所做成之決定,如何救濟,則屬另一問題),是原告既不得逕向本院請求撤銷被告八十四年度房屋稅核課處分,則在此核課處分未依法變更前,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返還八十四年度房屋稅金之請求權基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另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房屋稅核課處分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貳、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既已被視為廢棄物,則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自不應再對原告課徵八十六年度(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八十五年度)之房屋稅,乃竟委由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完畢,則於訴請撤銷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揭有關系爭房屋稅之行政處分後,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自應負連帶返還該稅金之義務,為此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請求責令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應返還其已委請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徵收完畢之房屋稅金等語。惟查,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者為原告滯納八十六年度房屋稅,此觀卷附原告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自明,是原告就此部分聲明為八十五年度之房屋稅,自屬誤載。次查,原告應否繳納系爭房屋八十六年度房屋稅,乃係其與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間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否之實體上爭議,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僅係強制執行機關而已,是縱令系爭八十六年度房屋稅核課處分應予撤銷,其返還稅金之義務人仍係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與被告高雄行執行處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高雄行政執行處應返還其已徵收完畢之八十六年度房屋稅金,自乏依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