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九號原 告 凱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環署訴字第0九一00三0四0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十五時二十五分許,派員前往原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工廠稽查時,發現原告為加熱其滾輪軸承以消除內應力而露天燃燒木材,但並無適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致逸散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認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拍照存證後,由被告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因生產線機器故障中之滾輪軸承,需加溫消除應力以便順利生產,而非故意露天燃燒,且該滾輪軸承全部為鐵製品,僅以小火燒烤滾輪軸承並未產生煙,不致產生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之情形,此由現場拍攝照片觀之甚明。即訴願決定亦謂從本件現場所拍存證二張照片觀之,未見明顯之粒狀污染物(煙)飛揚、逸散於空氣中之情形。徵諸原告公司員工對該燃燒滾輪行為,均未有影響空氣品質之不良反應,倘該燃燒滾輪行為會產生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則原告公司員工豈有在這方面均無影響空氣品質之不良反應之理?足證原告公司燃燒滾輪行為,確實並未造成空氣污染,自無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至為明顯。(二)原告因生產線機器故障,現場機械維修人員在緊急搶修工作時,需要處理加溫消除應力以便順利生產,然並未事先向公司管理部報備或徵求同意,此應屬其個人工作中解決處理生產線問題行為,且當時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場查看,維修人員也向他們解釋告知此為工作上需要行為,而稽查人員要求原告管理人員於事業廢氣稽查紀錄工作單簽名時,並未明確告知要罰款,只言須照相存證,亦無留下稽查紀錄工作單,隨後即寄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予原告,並罰鍰十萬元,此非原告公司管理人員始料所及,自不得據以認定原告有違規事實。(三)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須從事燃燒,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始加以禁止。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謂粒狀污染物黑煙係指以碳粒為主要成份之暗灰色至黑色之煙。本件原告僅以小火慢烤滾輪軸承,根本未產生煙,何來粒狀污染物?尤無明顯粒狀污染物,訴願決定謂從本件現場所拍存證二張照片觀之,雖未見明顯粒狀污染物(煙)飛揚、逸散於空氣中之情形,惟可見燃燒木材之餘火及燃燒木材後之灰燼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則原告以小火慢烤滾輪軸承,既未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核與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符,自不應加以處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嫌率斷。(四)本件僅為第一次維修人員以小火慢烤滾輪軸承,因全支是鐵製品,並未產生煙,亦未造成空氣污染,業如前述,被告若擔心原告此舉影響空氣品質,理應先予警告,限期命原告改善,若原告逾期未改善,應至造成空氣污染,再開立處分書。否則,在無客觀的認定標準之下,僅以單方認知,即一昧加以處罰,實矯往過正,自難令人信服。況被告對本案之認定,已影響原告之生產,造成原告嚴重損失。而目前經濟不景氣,企業經營困難,如動輒對企業加以處罰,無異迫使企業關廠或產業外移,對員工及社會均有負面影響,故亟盼被告審慎處理,不可草率行事,造成民怨。綜上所述,訴願決定暨原處分於法均有未合,爰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三、被告答辯則稱:(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頊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原告於廠區內利用露天燃燒木材加熱從事滾輪軸承消除內應力之加工作業,且未設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直接散布於空氣中,原告利用露天燃燒木材行為從事滾輪軸承消除內應力之加工作業,該項作業應於廠內且應以適當機器為之,非因機器故障而藉露天燃燒行為而從事加工污染之實,違反事實明確,被告依法告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二)空氣污染防制法自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至今己有二十餘年,歷經二次修正,而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從事燃燒、融化..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亦未見有任何修正,可見此法自公布實施至今之重要性,自無原告所稱:「新執行法令未予宣教」之情形。又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十五時二十五分稽查時,發現原告在廠區內露天燃燒行為,即會同該公司人員前往並於稽查紀錄單上第九項、第十項勾選依據之法源並據以處分,已填寫明確。又請工廠人員陳川豐簽名無訛,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時其露天燃燒行為己因加工行為快結束前抵達現場後拍照存証(因拍照角度及光線問題仍有餘火),是上述行為非因工廠生產機器設備故障,而造成之污染行為。原告自應負起管理及相關因應措施,以確實遵守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相關規定。本件原告違反事實明確,所述實為卸責之詞,被告據以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前往原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工廠執行民眾陳情案件之廢氣稽查工作,發現廠房後方空地有露天燃燒木材情形,而原告並未設置適當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致逸散粒狀污染物於空氣中,被告乃據以開單告發並裁處罰鍰,有事業廢棄稽查紀錄工作單影本、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通知書影本及照片二張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違章事實,已堪認定。
六、雖原告仍一再執詞主張其加熱滾輪軸承而燃燒木材之行為並未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之情形。惟查,原告對於其在上述稽查時地有露天燃燒木材行為,及未設置適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等情,並無爭執。再者,觀諸稽查人員當日所拍攝之現場存證照片二張,尚可見燃燒木材之餘火及燃燒木材所產生之灰燼,衡諸常情,露天燃燒木材所產生之灰燼,若未經適當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處理,極易逸散於空氣中,將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民眾健康或生活環境。原告辯稱並無粒狀污染物逸散之情形,即難採據。次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業於事業廢棄稽查紀錄工作單之第九項、第十項勾選及註明: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予以處分,另於第十三項「違規事實及處理情形敘述」中第三點尚載明:「該廠燃燒行為已明顯違反空氣污染相關規定(拍照存證)」,而原告工廠會同人員陳川豐並當場於該紀錄工作單上簽名無訛,原告理應知悉其露天燃燒木材之行為因違反空氣污染法相關規定之防制義務而將受處分,其辯稱稽查人員要求原告管理人員於事業廢氣稽查紀錄工作單簽名時,並未明確告知要罰款,亦未將稽查紀錄工作單之備份交原告存查,隨後即寄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予原告,非原告所得預料,自不得據以認定原告有違規事實云云,洵無足取。此外,原告又以因生產線機器故障,維修人員需要處理加溫消除應力以便順利生產,而未事先向公司管理部報備或徵求同意,應屬個人工作中解決處理生產線問題行為,故與原告無涉云云,而予爭執。然查,原告經營工廠從事生產作業,對於工廠作業中所產生足以影響人體健康與生活環境之空氣污染物質,自應善盡設置相關防制設備及監測之責,尤其員工之作業情形,應予監督注意,此為原告應盡之公法上義務,倘有違反,依法即應予以處罰,用促原告踐行改善。自不得諉以員工個人處理之行為,而予卸責。本件原告未妥善管理、監督其所屬員工實施操作行為,致生危害於環境,亦難謂原告已善盡前述之公法義務而無任何過失,是原告違章責任,仍難解免。
七、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十萬元之罰鍰,即屬有據。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