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五號
原 告 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環署訴字第0九一00二九二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緣原告從事熱金屬表面處理業,設有靜電集塵器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並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以下簡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派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工廠金屬熱處理程序作業中,惟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未正常操作,致螺栓成型過程中所產生之油煙未能有效收集,遂以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移由被告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高縣空污處字第000一一五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到達原告工廠時,當時原告之M01、M02金屬熱處理程序所屬靜電集塵器(A001、A002、A003)防制設備皆開車正常操作,但於當日下午二時五十分,靜電集塵器(A003)因電線短路發生跳車故障,原告立即採取因應措施,於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以電話向主管機關報備,並於故障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修復恢復正常操作,更於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則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條規定,原告應得免受處罰。乃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人員於下午進行廠房設備查核時,竟無視於上開防制設施係因跳車故障並原告已依法報備之事實,仍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由被告開單裁罰,顯然於法不合。再者,被告亦未證明原告工廠金屬熱處理程序作業中所產生之油煙未達排放標準,即不能對原告處罰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經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人員實施稽查時發現,其從事螺栓製造程序中,未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維持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其違章事實明確,至原告雖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向被告報備其靜電集塵器跳車故障,惟已超過法定一小時報備期間,於法不合;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排放標準無關,原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其既未維持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則被告以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公私場所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三條‧‧‧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包括設備及措施。前項設備種類如下:一、固定污染源:集塵設備、脫硫設備、脫硝設備、焚化設備、洗滌設備、吸收設備、吸附設備、冷凝設備、生物處理設備或其他具有防制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裝置。‧‧‧第一項之措施,指可抑制或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處置方式。」亦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到達原告工廠,執行「重金屬污染源事業污染管制大執法行動專案稽查及典寶溪污染源專案稽查」之駐廠稽查工作,原告工廠金屬熱處理程序作業中,其從事螺栓製造程序,未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致油煙未有效收集,有現場照片、稽查紀錄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即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人員丙○○到庭證述略以:當天上午到達原告工廠,即發現原告金屬熱處理程序作業中,惟集塵氣罩並未對著排煙處而係移置旁邊,經我們告知後原告工廠人員才將該集塵氣罩移至排煙處,但並無作用,油煙仍逸散未被收集,而整個稽查作業係在下午三時許結束,在其離開原告工廠前,原告並未向其反應有機械故障之問題等語綦詳,核與卷附照片顯示現場油煙明顯逸散未有效收集之情形相符;參酌原告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訪客登記簿亦記載「環保署南區稽查人員二男一女計三名,到廠目的駐廠環保稽查,進廠時間九時四十五分,十六時十分出廠」有該訪客登記簿附訴願卷可憑。是證人丙○○已於當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進行稽查,而原告已在從事螺栓製造程序,並產生油煙之污染一節,已堪認定。則倘若當時原告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有正常運作,當不致發生螺栓製造程序所產生之油煙逸散現場未被收集之現象!況且,環保署南區稽察大隊人員既遲至當日下午四時左右始離開原告工廠,則設若原告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突生跳電之故障,則該事件攸關原告防制設施是否正常運作並證人丙○○之稽察結果,乃原告竟未曾於稽察過程中提及上情,其悖於常理,甚為顯然。綜上相互參證,原告於當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從事螺栓製造程序,既已產生油煙之污染,惟竟未被收集,任令逸散現場,足見原告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未正常運作,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於上午九時四十五分稽查當時有正常運作,而是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才故障云云,非可採信。
五、次按「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即未維持其空氣污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已如前述,則其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始向被告報備,此有高雄縣轄內工商廠場設備故障報備單附卷可稽,則原告之報備也已超過法定一小時之報備期間,並不符合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條之規定,至為明確。又原告工廠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排放標準,屬於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範疇,與同法第二十三條係規範公私場所應維持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不同,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證明其油煙已超過排放標準云云,顯係誤解,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是原告既未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則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十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尚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