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六號
原 告 甲○○
乙○○丙○○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丁○○縣長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本院九十一年度停再字第一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再審聲請人,嗣因被告已於上開事件程序進行中將標的物拆除而執行完畢,原告乃提出補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補償原告之損失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等語,核其性質,並非屬於訴之追加之範疇,而係原告另行提起之訴訟,應由本院另以訴訟事件裁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而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性質上雖屬於公法上之損害賠償事件,然依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此,損害賠償之請求在現行法制下,另有國家賠償法來規範,且將訴訟審判權劃規普通法院民事庭。因此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只有在人民已提起上述類型之行政訴訟之前提下,基於減少人民訟累以及避免裁判發生牴觸矛盾,始例外容許人民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就其因違法公權力行為所遭致之損害,一併請求行政法院裁判之,否則,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下稱斗六市○○○段○○○○號上之建物,係位在斗六市○○路○○○巷往大同路口,而因該建物是否屬於違章建築一案,原告已經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並附帶請求暫免拆除;詎被告竟不待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結果,逕自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將上開建物拆除,且其拆除僅通知原告丙○○一人,顯有行政上之過失。又上開建物僅坐落於斗六市○○段○○○○號內不到二米之私道上,並不包括原告所有坐落同地號內之其他建物及坐落同段三七二之六地號上整修門面之門牆,然被告竟將該不相關之建物併同拆除,則被告不理會原告之陳情,又未依法行事,使原告受到損害,爰訴請被告應補償原告之損害計十萬元云云。經核原告所起訴請求者,係屬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之訴,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法程序以資解決,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簡 慧 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曜 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