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七號
原 告 士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環署訴字第0九一00二六八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公司產品製程脫脂作業所產生之毒性化學物質「三氯乙稀」,原經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核准設置訴外人林祺敏為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嗣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下午十四時四十五分查獲林祺敏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惟原告未依規定於異動後十五日內向被告申請變更,亦未指定同類別之合格人員繼續負責上開毒性化學物質之防制,而仍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被告乃依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府環一字第00一二00五八三二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毒性化學物質「三氯乙烯」之管理,均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廠長林祺敏全權負責,原告已無其他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人員可供替代,環保局相關會議及法令宣導均由林祺敏單獨參加,惟林祺敏未曾向原告匯報有關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相關資訊及法規,致原告並不知需於林祺敏離職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申請變更。而林祺敏未經預告突然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離職,故原告未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申請變更並指定同類別之合格人員繼續負責應執行之職務,實有正當理由,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原告公司負責人應於林祺敏未能執行職務時,指定同類別合格人員,繼續負責應執行之業務,並於林祺敏離職後十五日內向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且原告既知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前需先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豈有於林祺敏離職時卻不曉得應再補行設置之理,原告所辯毫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及貯存,應依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危害預防及緊急防治。前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證照取得及撤銷、訓練、人數、執行業務及其設置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六、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分別為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第六款所明定。另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依本辦法應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時,應檢具同類別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及設置申請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前項單位或人員設置內容有異動時,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之專責人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負責人應指定符合本辦法規定同類別之合格人員,繼續負責應執行之職務,...。」查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訂定,此觀該辦法第一條規定自明,故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乃中央主管機關所訂關於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之專業技術人員之管理規定甚明;並未逾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範圍,亦無不明確之情形,且與該條立法意旨無違,爰予援用。
三、經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查獲原告設置之毒性化學物質「三氯乙烯」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林祺敏業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離職,乃原告竟未依規定於異動後十五日內向被告申請變更,亦未指定同類別之合格人員繼續負責上開毒性物質之防制,而仍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產製等情,有查核紀錄、乙級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合格證書、僱用契約書、員工資料卡及被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各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係因祇有林祺敏知道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相關規定,而林祺敏未經預告突然離職,故原告並無其他合格之同類別專業人員可供替代操作,也不知道要向被告申請變更云云。惟按「人民於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而前揭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已明白規範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及貯存,應依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危害預防及緊急防治;而該設置之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負責人即應指定同類別之合格人員,繼續負責應執行之職務,並將其異動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是事業違反上述作為義務,依前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即推定該事業為有過失。本件原告公司之產品製程中會產生毒性化學物質「三氯乙烯」,必需設置專業技術人員資為防制,而原告於其設置之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人員林祺敏離職後,並無其他毒性化學物質之專業技術人員可供替代繼續執行業務,復未向被告申報林祺敏之異動,非但為原告所自陳,且原告明知林祺敏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離職,竟仍利用林祺敏之乙級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及名義,繼續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更經林祺敏向被告陳情在卷,尤其原告事後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填表陳報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更是記載其九十年七月至九月產生之「三氯乙烯」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仍為「林祺敏」,有各該報表可憑,益徵原告知道其有設置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人員之義務。是原告為專業之製造公司,其產製過程會產生毒性化學物質,明知必需設置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始得為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才會僱用林祺敏借重其專業,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防制,況且原告於林祺敏離職後即刻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公告週知,亦有公告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焉有不知應補設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人員之理﹖乃原告實際上並未指定其他合格之同類別人員繼續負責該項業務,而仍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且並未於林祺敏離職後十五日內向被告申報異動變更,其有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之作為義務,至為明確,原告徒以其不知法規且無從另行設置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人員云云,主張免責,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有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六款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