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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4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徐和成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屏府訴字第三十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因民眾陳情,原告之妻王陳銹娥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八二七之一、八二七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供砂石車進出堆積垃圾情事,被告稽查人員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九日赴現場稽查發現該地有一坑洞,現場堆置水泥塊、磚塊等建築廢棄物,並夾雜木塊、樹枝(幹)等物;後又配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履勘現場指示開挖,發現原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使用系爭土地回填上開廢棄物,乃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屏環廢字第六九一五號函所附處分書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一)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八二一之一○地號及八二一之一三地號土地,關於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已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決原告無罪;而對原告之妻所有之同段八二七之一及八二七之三地號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乙節,則認為此部分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在案。(二)又前開八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並非原告所回填或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而係他人利用夜晚無人注意之時卡車戴運至前開土地上傾倒,原告原先係住在「屏東縣○○鄉○○村○○街○號」,距前開遭他人偷倒廢棄物之八二七之一及八二一之一○地號土地約有二、三公里之距離。原告對其土地遭他人傾倒廢土乙事並不知情,亦無法事先防止。證人鄭慧婷曾經目睹有不明車輛在深夜多次自他處載運廢棄物摸黑至前開土地上傾倒後,隨即逃逸,證人鄭慧婷亦曾向原告之妻說明其所見之情形,有證人鄭慧婷於前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之證述可憑。衡情,在原告所有之八二一之一○及八二一之一三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既係他人趁原告不知情所傾倒,則其豈有可能將前開八二七之一及八二七之三號土地提供他人任意傾倒廢棄物之理。而原告亦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勘驗現場時表示甚明。(三)再查,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八二七之一、八二七之三地號土地,因地勢低漥原均為原告從事養殖魚池之用,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將前開八二七之一號土地上之魚塭出租給第三人孫文義作為從事養殖魚類之用,此由附呈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出租附屬品為「工寮一棟、水車三台、抽水馬達二台」即可證明。此外依卷附被告勘驗照片顯示前開土地上之坑洞長達數十公尺即可明瞭八二七之一及八二七之三地號二筆土地確為乾涸之魚塭,卷附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檢察官勘驗現場勘驗筆錄記載「另八二七之一及八二七之三地號土地原是養蝦池,距地面約五米,有一部份已回填砂石,仍有二分之一尚未填平,低漥部份目測應是養蝦池」等語及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取締盜濫採砂石現場會勘報告第二點記載:「據地主表示,該地段原來是魚塭,現在停止飼食,欲運一般砂土回填」等語(見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會勘報告)均可證明前開八二七之一、八二七之三號土地原均為魚塭,地勢低漥,而易成為不肖傾倒廢棄物業者覬覦之對象。被告認定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八二七之一及八二七之三地號土地供人回填建築廢棄物,然此不僅已為原告在偵查中所否認,且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三日勘驗現場時原告復表示「八二七之一地號土地原先被偷倒垃圾,我已清理完畢」,而遍觀前開九十年四月三日之勘驗筆錄,並未有如被告所述原告有陳述現場挖到之建築廢棄物係用來回填坑洞等語之記載,被告此部分陳述顯與勘驗筆錄不符。且原告於偵查中所稱前開土地上乾淨之建築廢土係向建築工地以每車二百元購買回填原為魚塭之土地,對於現場所開出之其他廢棄物係遭他人偷偷傾倒,此觀原告供稱:「(問:是否供人倒建築廢土?)無」;(問:其上之建築廢土何來?)都是向建築工地的地下室廢土以每車二百元買的,現場的建築廢土我不知何來」等語,並強調「現照片的建築廢土我不知何來」(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就前開問答之順序及方式可知原告之真意並非承認前開土地上之廢棄物係伊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而係將原作為魚塭使用之土地改為種植木瓜而向他人以每車二百元之代價購買乾淨之泥土回填,至於現場挖到之廢棄物則不知何來。顯見原告並非就檢察官所訊問「建築廢棄物」現狀而為本人買來回填之肯定供述。(四)另八二七之一及八二七之三地號二筆土地既經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屏環廢字第二九號函科處所有權人王陳銹娥罰鍰四千五百元,嗣又以相同之事實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屏環廢字第六九一五號函科處原告六萬元,顯係就同一事實重複處罰。被告科處原告罰鍰之行政處分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五)而基於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及尊重公權力之表徵,行政處分雖受有效之推定,但以不復受合法之推定,一旦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指摘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提出爭訟,被告應對其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是於本案被告指摘原告於系爭土地回填大量廢棄物,對此違法事實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六)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參以同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對於一般廢棄物之處理規定甚詳,顯見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所欲處罰之主體,乃以同法第二十條之規範對象即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為限,非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者,則不能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則原告非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自不應受處罰。(七)又被告所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環署廢字第○○六九六○○號函釋,僅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解釋規則,其解釋內容已逾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範範圍,有違法律優位原則。爰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環署廢字第○○六九六○○號函釋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疑義案略以‧‧‧‧‧‧,應包含個人非法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事業廢棄物處理方法暨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二)則依此函釋,個人違法代處理廢棄物行為亦包含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內,另被告人員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會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履勘開挖新圍段八二七之一及八二七之三地號土地,依現場開挖發現以回填並掩埋廢棄物,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十九號理由段三所載該等建築廢棄物係供回填所掘坑洞之用,伊會將所含雜物篩檢出來‧‧‧‧‧‧,由此可知原告事前已知該土地已埋有廢棄物一事,故原告所言皆為卸責之詞,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分別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所明定。是由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及但書:「始得核發許可證」之意旨以觀,其所欲規範之主體為尚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且不論係個人或團體組織若違反前開法條之規定,即應據以論罰,自不待言;故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環署廢字第○○六九六○○號函釋:「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該條中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擬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其規範對象係對任何有意願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機構及人民,並非指已經申請取得各項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機構而言。」此函釋關於闡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適用主體,與前揭說明相同,亦與法條文義相符,爰予援用,先予敘明。

三、查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八二七之一、八二七之三地號土地,曾經被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赴現場稽查發現該地有一坑洞,現場堆置水泥塊、磚塊等建築廢棄物,並夾雜木塊、樹枝(幹)等物,而以土地所有人王陳銹娥為受處分人依據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裁處四千五百元罰鍰;嗣被告又配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履勘現場指示開挖,發現原告為系爭土地使用人,其並將系爭土地回填上開廢棄物,乃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以六萬元罰鍰;而被告所以對原告裁處本件六萬元罰鍰,係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號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至現場開挖結果作為違章之事實及處分之依據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十)屏環廢稽字第0一一號處分書及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屏環廢字第六九一五號函所附處分書。又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至現場履勘時,系爭八二七之一地號土地其表面為整理平整之農地,並植有樹苗,另系爭八二七之三地號土地則為水池;而經開挖系爭八二七之一地號土地結果,其內則埋有建築廢棄土及垃圾;就關於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原告於系爭八二七之一地號土地開挖前係表示:八二七之三地號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原告與之交換使用,原來即為魚池,一、二月前再挖一些到八二七之一地號土地,八二七之一地號土地原先被偷倒垃圾已經處理完畢,並向人買土回填,賣土的人原告不認識,無法陳報等語,另於開挖後經本件被告承辦人員當場檢視結果表示,已於二月份告發過,所挖出來的東西即是本件被告當時認定之廢棄物等語,而開挖出之物品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及本件被告人員當場認定其為建築廢棄物夾雜垃圾,應為回填廢棄物等情,已經本院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號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卷之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甚明;再系爭八二七之一地號土地雖屬原告之妻王陳銹娥所有,但均由原告在處理,王陳銹娥並不知情一節,業據王陳銹娥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號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中陳述甚明,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在案;而被告曾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至系爭土地稽查,系爭土地有一坑洞,現場堆置數堆建築廢棄物(水泥塊、磚塊等),並夾雜有木塊、樹枝(幹)及少許雜物,經詢問地主之先生(即原告)表示數堆之建築廢棄物準備用來回填坑洞,但會將樹枝(幹)、木幹及雜物篩檢出來等情,則有該次廢棄物稽查紀錄在卷可稽;自上開所述,可知系爭八二七之一地號土地確有遭棄置廢棄物情事,而此等廢棄物原告則將之回填至系爭八二七之一地號土地內,且回填至系爭八二七之一地號土地內者因包含建築廢棄土及垃圾,故應屬廢棄物,至系爭八二七之三地號土地則無回填廢棄物情事等情即堪認定;又觀九十年二月九日被告至現場稽查之照片,系爭土地上除有棄置建築廢棄土及垃圾外,並有成堆之砂石堆置於坑洞旁,而該砂石與現場之砂石相同,應是自現場所挖起一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上述九十年二月九日被告現場稽查照片中之坑洞是魚池尚未填平部分云云,查依上述照片上廢棄物、砂石及挖土機之位置及情狀,此坑洞顯係挖土機自現場所挖出之砂石,欲供回填廢棄物時供覆蓋之用,且至上述九十年四月三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履勘現場進行開挖時,系爭八二七之一地號土地確實有回填廢棄物其上覆蓋一般砂石情事;系爭八二七之一地號土地所開挖出之廢棄物若如原告主張係他人所盜倒,則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被告人員至現場稽查時,原告當會反應此事,然依前述稽查紀錄之記載,原告當時不僅未反應有遭到他人盜倒廢棄物情事,更當場表示要將廢棄土回填,實與常情有悖;且衡諸常情,系爭八二七之一地號土地若確係遭他人盜倒,並於已經被告稽查後,豈會反將之回填,並刻意呈現已處理完畢之表象;尤其原告於前述九十年四月三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履勘現場進行開挖前猶表示系爭八二七之一地號土地原先被偷倒垃圾已經處理完畢,然經開挖結果,實際上原告不僅未處理,反將之予以回填,足見原告有刻意掩飾回填廢棄物之意圖;故系爭八二七之一地號土地內之廢棄物當非他人所盜倒,而係原告提供他人所傾倒,原告主張係他人所傾倒,其並不知情云云,並無足採。

四、至原告雖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獲判無罪為據,主張其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行為云云。惟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係以系爭八二七之一地號土地非屬檢察官追究該案被告甲○○(即本案原告)另涉犯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罪嫌之起訴犯罪事實範圍,而起訴部分(即同段八二一之一○、八二一之一三地號土地)已經該院認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故此起訴後發覺之部分即非起訴並諭知無罪部分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蒐證後,另行處理,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亦即該刑事判決係就原告被訴關於在坐落屏東縣○○鄉○○段八二一之一○及八二一之一三地號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故此無罪之諭知,核與系爭八二七之一地號土地無涉,原告執為爭執,顯係誤會,不足採取。另訴外人鄭慧婷雖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有看到人在倒廢棄物,及聽說原告要買好的土回來耕作等語,然有人傾倒廢棄物並非即盜倒,而原告買好的土,並不一定即無供人傾倒廢棄物情事,況此部分僅是訴外人鄭慧婷傳聞之詞,故訴外人鄭慧婷上述證述,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再被告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十)屏環廢稽字第0一一號處分書,係就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稽查時,系爭八二七之一及八二七之三地號二筆土地上堆置有建築廢棄土,夾雜廢棄物、樹枝(幹)、塑膠類之物,因有污染環境之虞,故認土地所有人王陳銹娥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裁處四千五百元罰鍰,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故該案之違章事實核與本件係因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經營廢棄物之處理業務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違章情節暨構成要件俱不相同,自與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無違;原告以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六、再原告將其妻所有系爭八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並回填該廢棄物,足見其係有意願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之個人;而原告未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另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係一課以人民作為義務之規定,且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則原告違反此作為義務,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得推定原告為有過失;故而,原告未經申請核發許可證,將系爭八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供人棄置及回填廢棄物,以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依首揭所述,其有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自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有將系爭八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供人棄置及回填廢棄物,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之行為,應堪認定;又本件被告係以前述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號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至現場開挖結果作為違章之事實及處分之依據等情,已如前述,而依該案履勘結果及該案判決書之記載,原告為本件違章行為之地點應僅限於系爭八二七之一地號土地,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故原處分認定原告為本件違章行為之範圍及於同段八二七之三地號部分,顯係誤載,而被告以原告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據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裁罰結果,又係裁處最低額之六萬元罰鍰,故此地號之誤載並未使原告受更不利之裁量;是原處分雖有上述之錯誤,仍無礙其處分之適法性,故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件係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02-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