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彌陀鄉公所代 表 人 乙○○ 鄉長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府法訴字第一四七七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五時,駕駛車號00—三五六號車輛,載運建築廢棄物,傾倒於高雄縣彌陀鄉二坑沙灘,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五二大隊赤崁分隊查獲,移送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高雄縣環保局)處理,該局乃以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予以告發,移由被告按同法第五十七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對之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七條處罰對象,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而違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者,並不及於一般民眾清除自家廢棄物。查原告平日以車號00—三五六號車輛載運客戶訂購之紅磚為生,為地區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案發日傾倒之廢棄物,係原告自家房屋修繕所產生之混凝土塊、磚瓦等,並非擬經營或有意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機構或人民;而原告刑事部分經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傾倒自家修繕房屋之建築廢棄物,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則被告以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予以裁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屬違法,均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環署廢字第○○四一六一七號函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包含個人非法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故高雄縣環保局以被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告發,被告據以對原告裁罰,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七條所明定;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足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十七條處罰之對象,均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者,而不及於一般民眾清除自家廢棄物。至所謂業務,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係以特定行為之持續性或反覆性為其特徵,若行為人僅偶而或臨時為之而無持續性者,則非屬從事業務之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駕駛車號00—三五六號車輛,載運建築廢棄物傾倒於高雄縣彌陀鄉二坑沙灘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七條處罰之對象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者,而不及於一般民眾清除自家廢棄物,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其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民,系爭被查獲之建築廢棄物,為其修繕自家浴室所打掉之磚瓦、混凝土等建材等語。據證人即修繕浴室之工人丁○○證稱:「因為他(原告)的浴缸會漏水,所以他打掉浴缸後,找我來補修。是在去年二月時承作的。」、「他打掉浴缸後,由我負責補修和貼磁磚。」、「安裝兩種磁磚規格,分別為長寬各二○╳三○及二○╳二五公分兩種。底色為白底帶有雲彩花紋的。」等語。證人即地主丙○○亦證稱:「他(原告)有跟我說要傾倒一些從他家打掉後的破磚塊,我說既然大家都有在傾倒,你當然也可以傾倒啊。」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上開證人證詞核與原告所述清理廢棄物之情形若合符節,參以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所傾倒者確係磚塊、混凝土等建築廢棄物(附於高雄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九號卷第十八至二十頁),是原告訴稱其傾倒之廢棄物為自家浴室打掉之建築廢棄物乙節,堪予採信。又原告傾倒系爭建築廢棄物,刑事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對象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者,而不及於一般民眾清除自家廢棄物,認原告清除自家建築廢棄物,尚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責,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此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九號偵查卷,閱明屬實,復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益證本件原告確係傾倒自家建築廢棄物無疑。
四、被告雖援引環保署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環署廢字0000000號函釋:「‧‧‧同法(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應包含‧‧‧個人非法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主張原處分並無違誤云云。惟查前開環保署函釋意旨,乃在闡明任何未經取得許可證,而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機構或個人,均屬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處罰之列。是以行為人是否屬於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七條規定之處罰對象,仍應視其所為是否得認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定。如前所述,本件原告非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被告就此未予查明,逕以原告經查獲有傾倒系爭建築廢棄物之事實,即認定原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予以裁處六萬元罰鍰,難謂適法。至原告系爭傾倒自家廢棄物之行為,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有關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規定,則應由被告予以認定,另為適法之處分。本件原處分之裁罰既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詳查,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昭公允。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