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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41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一一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將建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南貨運公司)股份一、三○○股移轉予二親等姻親林明得(原告之小叔)。被告初查核定系爭建南貨運公司股份之移轉係屬贈與,乃以移轉日系爭建南貨運公司股份淨值核定該次贈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八八七、五一二元,贈與淨額為八八七、五一二元,應納贈與稅額為四一、二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㈠、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將持有建南貨運公司股份出賣移轉予二親等姻親林明得,雙方依面值一、三○○、○○○元價格成交。而林明得則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市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匯款一、三○○、○○○元至原告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此有匯款證明為憑。是原告所提該項證明,已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所稱「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之情形,依法不得以贈與論,應免核贈與稅。然被告卻以原告無法提供買賣資金來源及去向相關證明文件為由,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自有違誤。㈡、原告與林明得雖係二親等姻親關係,然家庭各自獨立生活,且二人在職場工作多年,雙方均有正當職業與所得,且各有十多年之積蓄,然被告卻對原告提出之匯款憑證視若無賭,顯已逾越裁量權之範圍,並違反法規授權之目的。㈢、被告之復查決定對原告交易對象何以有一、三○○、○○○元存有諸多懷疑,此已侵犯憲法所保障之人民隱私權;又對原告二筆六○○、○○○元及七○○、○○○元之資金匯款流程全然否認,亦嚴重傷害原告交易雙方之人格權及隱私權。㈣、又被告核定系爭股份之淨值為一、八八七、五一二元,贈與淨額為八八七、五一二元,應納贈與稅額為四一、二五○元。惟交易價格應依自由市場規則,由交易之雙方認定,豈可由被告單方認定﹖且被告完全無視因經濟不景氣,造成公司嚴重虧損之事實,足見被告行政獨大之心態。本件依原告提匯款證明,已足以證明系爭股份之移轉確係買賣之行為,爰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將系爭股份移轉其二親等姻親林明得,經被告通知辦理贈與稅申報,原告依限提示林君銀行轉帳資料,主張以一、三○○、○○○元價格移轉系爭股份,係買賣關係非屬贈與,惟無法提供買賣資金來源及去向相關證明資料,系爭股份移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應以贈與論,被告遂依系爭股份淨值,核定贈與總額一、八八七、五一二元,贈與淨額為八八

七、五一二元,應納贈與稅額為四一、二五○元,依法並無不合。㈡、原告復查主張系爭股份移轉為現金買賣,已附相關匯款憑證,何以尚須繳納贈與稅﹖又主張林君係以個人理財資金收回後,存入臺北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並轉匯一、三○○、○○○元至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原告之存款帳戶內,原告則以所得價款部分還欠,部分借給親戚週轉,有存款帳戶存摺及借款本票影本可參,本案自不得以贈與論。退一步言,縱按系爭股份之帳面價值核算,亦應以系爭股份淨值與買賣價格之差額核課贈與稅,本件既未達贈與之起徵點,即應免稅云云。然經復查決定以原告提供銀行轉帳資料,雖林君於本年八月二十一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轉匯一、三○○、○○○元至原告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然當日先有同額現金存入林君帳戶,原告主張該存入款係林君個人理財資金收回後一次所存入,林君亦說明係其借予友人多筆小額款所回收,惟無法提供證明資料。又原告於系爭款項匯入後當日及次日各提領現金六○○、○○○元及七○○、○○○元,雖主張六○○、○○○元係歸還欠款,另七○○、○○○元借給親戚週轉,惟仍無法提供證明資料,原告主張系爭股份移轉係屬買賣關係,核不足採,是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系爭股份淨值核定贈與總額一、八八七、五一二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虞哲,已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因職務更動而改由乙○○繼任為局長,茲乙○○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前段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杜逃避贈與稅,故訂明以贈與論。惟為顧及事實起見,加列但書規定,明定如能提出具體證明者,仍可不視同贈與。準此,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移轉如主張其確有買賣之事實者,自應提出足以證明支付價款之金錢來源、支付憑證等相關資料,並就資金之流向提出合理之說明。否則,倘僅提出銀行間之匯款憑證,而就買賣價金來源及流向之真實性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以供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則基於租稅正義原則,稅捐稽徵機關自得以贈與論,而核課贈與稅。

四、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將系爭建南貨運公司股份一、三○○股移轉予二親等姻親林明得,惟被告以原告無法提供買賣資金來源及去向相關證明資料,而認系爭股份移轉應以贈與論,乃依系爭股份移轉當日之淨值,核定贈與總額一、八八七、五一二元,贈與淨額為八八七、五一二元,應納贈與稅額為四一、二五○元,,此有贈與稅案件應稅核定通知書、贈與稅繳款書、建南貨運公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淨值計算表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股份之移轉,確屬買賣,其已附相關匯款憑證,何以尚須繳納贈與稅云云。惟查,林明得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由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市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轉匯一、三○○、○○○元至原告在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固據原告提出銀行匯款條為證,然觀其該筆資金來源,係當日先有同額現金存入林明得上開銀行帳戶內,而後於同日由林明得再將該筆金額以轉帳方式,整筆滙入原告當日開戶之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內。至林明得何以當日有現金存入其銀行帳戶內,原告僅稱係林明得個人理財資金收回後一次存入銀行之金錢等語;而林明得亦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出具乙紙說明書,自陳係先前借貸予友人之多筆小額借款,所回收之款項,惟上開款項數目非小,何以一日之內竟能收回一、三○○、○○○元借款,原告與林明得均未進一步提出合理之說明,以供被告調查該資金來源之真實性。此外,原告於系爭款項匯入後當日及次日,各提領現金六○○、○○○元及七○○、○○○元,將系爭款項全部提領完畢,且此後該帳戶未曾再有金錢之存入或匯出之紀錄,僅留存開戶當日存款二百元及利息八五元,其計二百八十五元(迄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亦頗不尋常。雖原告主張其中六○○、○○○元係歸還積欠友人之兩筆各三十萬元之貸款,另七○○、○○○元借給親戚週轉,並提出由林騰貴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開具面額三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乙紙為證,然有關償還欠款事實之真假,原告始終無法提供證明資料以實其說;且借貸予親戚週轉之款項,日後償還之情形如何(原告僅稱於八十九年底收回四十萬元,用於繳納購車款),原告亦未予說明,自難讓被告信其主張為真實。固然,依財政部六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七○號函釋之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但書之規定,並無形式上之限制,凡能提出支付價款之金錢來源及支付憑證,足以證明其買賣行為確實真實,而非取巧虛構以逃避贈與稅之課徵者,自不應以贈與論課。惟本件系爭股份之移轉,依據原告所提出支付價款之金錢來源、支付憑證及相關之資金流向,確有多項可疑之處及巧合,令人難以釋疑,是原告就各環節之疑點,自負有稅法上之協力義務,以助被告能釐清系爭股份之移轉,究為真實之買賣或為無償之贈與,而非僅泛言原告與林明得二人在職場工作多年,雙方均有正當職業與所得,且各有十多年之積蓄,即可推論本件系爭股份之移轉,確屬買賣行為。是被告初查及復查時,均以原告無法提供買賣資金來源及去向相關證明資料,而依首揭法條規定,認系爭股份移轉應以贈與論,並按系爭股份移轉當日之淨值,核定贈與總額一、八八七、五一二元,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原告指被告之查證行為,已侵犯憲法所保障之人民隱私權云云,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無法提供買賣資金來源及去向相關證明資料,而認系爭股份移轉應以贈與論,並按系爭股份移轉當日之淨值,核定贈與總額一、八八七、五一二元,贈與淨額為八八七、五一二元,應納贈與稅額為四一、二五○元,尚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仍執前詞爭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