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七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正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前因犯毒品防治條例案件,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入屏東監獄戒治所強制戒治期間一年,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惟被告卻於戒治執行期間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健保身分就診住院,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健保高醫字第0九一00三九八四六號函通知被告於函到七日內以郵政劃撥方式返還上揭款項予原告,惟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被告收受原告之起訴狀後,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所明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故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為一強制保險及社會保險,是為全民健康保險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收取之保險費及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均具公法性質(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二號、第四七三號及第五三三號解釋參照),而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即為一行政契約甚明。另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犯毒品防治條例案件,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入屏東監獄戒治所強制戒治期間一年,卻於此段在戒治執行期間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健保身分就診住院,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七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在監受刑人資料查詢表、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查詢、不符合投保資格者之審核處理明細表及原告所屬高屏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健保高醫字第0九一00三九八四六號函暨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復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憑,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未為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前揭主張,洵堪採信。
(二)查依前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者,不得作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然被告卻違反此法律規定,於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期間繼續投保,則此一全民健康保險契約顯係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及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其契約無效。故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健保身分就診住院,致原告支出健保醫療費用七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就被告言之,其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甚明。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七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