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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42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二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六七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三三八、三四○、三四一、三四七、三

四八、三六四地號六筆土地,因高雄市○○路開闢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新台幣(下同)二八、八○一元,前經被告所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開徵在案。八十九年十月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再向原告發單催徵上開工程受益費,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繳納完畢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該工程受益費已逾徵收時效為由,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請退還。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高市府財稅字第○九一○○三○七一四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而被告確依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四一四六號令,否准原告之申請,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㈡、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此一年期間即屬公法上之消滅時效,工程完工一年後始進行開徵者,其行政處分即屬違法。㈢、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另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而租稅乃國家主要收入來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期間,自不得超過租稅之核課期間。㈣、工程受益費其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關於五年期間之規定,且我國公法上消滅時效,係採原權利因時效完成而完全消滅(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第四五號判決參照)。原告於九十一年度因辦理土地過戶,而高雄市鼓山地政事務所要求原告向被告繳納七十五年度之工程受益費後,才准予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四條(禁止不當聯結)之規定,且亦超過公法之消滅時效,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爰請求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返還原告二八、八○一元云云。

三、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三三八、三四○、三

四一、三四七、三四八、三六四地號六筆土地,因高雄市○○路開闢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二八、八○一元,經被告所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開徵在案。八十九年十月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再向原告發單催徵上開工程受益費,原告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繳納完畢。本件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分別為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行為,其請求權時效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五年之適用。㈡、次查,工程受益費之徵收計畫書及該工程經費收支預算等相關事項之審定,係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五條規定辦理。而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則係就工程受益費徵收之相關作業而加以規定。查本案高雄市○○路開闢工程,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已依上開條例第五條規定審定,其徵收效力即已確立;至於如未依上開條例第六條規定作業時程開徵,係屬行政作業違失,應不影響工程受益費徵收效力,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九○二一四五號函可資參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受益費於工程完工一年後始進行開徵,即屬違法,誠屬誤解。㈢、再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令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依特別規定;至於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可否構成上開所謂之特別規定,另請內政部研究。」法務部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法律決字第○○○一三二號函釋有案。又「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其五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至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亦有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九○八四一四六號函釋可供參酌。又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八九一三七三一號函釋:「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依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之,其與稅捐之徵收法源不同,並不適用相關稅捐法令規定。」查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分別為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依內政部上揭函釋意旨,系爭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從而被告所屬稅捐稽徵處就原告尚未繳納之工程受益費發單催繳,並無不合,且與法律保留及法律優越之本旨無違。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受益費應適用稅捐稽徵法五年核課期間之規定,委不足採。㈣又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是原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辦理變更登記,自應責令其繳納尚未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原告指高雄市鼓山地政事務所要求其繳納系爭工程受益費後,才准予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四條禁止不當聯結之規定,衡無可採。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三三八、三四○、三四一、三四

七、三四八、三六四地號六筆土地,因高雄市○○路開闢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二

八、八○一元。該項工程於七十五年八月六日完工,並經被告所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開徵在案。嗣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原告發單催徵上開工程受益費,原告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繳納完畢等情,此有系爭工程開徵清冊影本二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稅額繳款書影本六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此一年期間即屬公法上之消滅時效,工程完工一年後始進行開徵者,其行政處分即屬違法云云。惟查:依行為時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上級政府備案。如係長期辦理之工程,應先將分期、分年之工程計畫,依照上開規定,先行送經民意機關決議,報請上級政府核備後,據以編列年度預算或特別預算辦理。中央舉辦之工程,應由主辦工程機關循收支預算程序辦理。」準此,本件系爭高雄市○○路開闢工程,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業依上開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送請高雄市議會審定而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其徵收效力即已確立;是稅捐稽徵機關(即經徵機關)縱因故未依上開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於完工後一年內開徵,充其量亦僅屬行政作業違失,要不因此而影響工程受益費徵收效力(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九○二一四五號函參照),是被告所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分別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開徵系爭工程受益費,依法尚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六、又原告另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另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而租稅乃國家主要收入來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期間,自不得超過稅捐之核課期間。是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徵收,顯已逾公法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自應退還原告所繳之工程受益費二八、八○一元云云。然查,工程受益費係國家為謀公共利益而設置、建造或維護公共設施,並對因此享有特別利益之人民,所為公法上之強制徵收,用以彌補施工費用支出之措施。而此項受益費之徵收,與一般租稅之課徵,雖均係國家基於法律之授權,為支應財政之需要,而課予人民公法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負擔(公課),然前者係因特定個人享受特別利益,而須承受是項「特別負擔」;而後者則是對人民普遍課賦,而非針對特定個人為之,人民所承受之負擔為「一般負擔」,兩者之性質,並非相同。此外,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乃是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其依據,此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亦有不同,自難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徵收時效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雖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該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故亦無該條文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適用。是以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於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相關法令既無徵收期間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法務部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法九十律決字第○○○一三二號函釋及內政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四一四六號函釋,亦採相同見解),從而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徵收自開徵日起算,迄未逾十五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應退還原告所繳之工程受益費二八、八○一元云云,尚不足採。

七、末查,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是原告於九十一年間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高雄市鼓山地政事務所責令其繳納尚未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始准予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依法洵無違誤。原告指稱高雄市鼓山地政事務所要求原告向被告繳納七十五年度之工程受益費後,才准予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四條禁止不當聯結之規定云云,亦不足為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理由。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依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亦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所繳之工程受益費二八、八○一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