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五號
原 告 海天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四五四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被告報運進儲高雄港務局棧三十二之二號進口倉之轉口貨物乙批(轉運准單第:BA╲八九╲TA七九╲000一號),未依規定於進倉起三十日內(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前)轉運出口,亦未於該期間內申請延長轉運出口,而遲至九十年二月五日始轉運出口,已逾轉運期限十七日,被告乃依據「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通知原告應於文到一週內繳清應繳納之特別監視費計新台幣(下同)二二、五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海關關務作業法規全由海關片面制定,原告自始未收受海關逾期庫或倉棧管理人員寄發之「貨物存倉逾十五日」之通知書,且亦無告知即將派員監視,海關動輒以違反「運輸工具管理辦法」相繩,且被告是否確有監視之事實,應提出監視紀錄以資證明云云,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一)本件原告報運轉口貨物,未於進倉之日起三十日內轉運出口,亦未於該期限內申請延期轉運出口,被告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六條之一及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徵收特別監視費,於法洵無不合。(二)本案徵收特別監視費所依據法規「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及「海關徵收規費規則」均由財政部分別依據關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訂定發布施行,並非由海關片面制定,原告從事船務代理業多年,具有船務棧儲之專業知識,對於逾期轉運出口之事實已為不爭,依法自應徵收特別監視規費,與寄發通知書無關。至於海關執行監視作業,因業務性質而有不同執行方式,亦無須事先告知將派員監視之規定,本案依法應徵收特別監視費,有如前述,原告徒以海關未提出「監視紀錄」要求免徵特別監視費,顯係推諉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存儲進口貨棧之轉口貨物,須於進倉之日起三十日內轉運出口。如無船期或班機者,得申請延長三十日,逾期仍由海關予以監視,並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徵收特別監視費。」「下列事項經海關派員監視辦理者,...及其餘應徵之特別監視費每一班新臺幣四五0元。...三、轉口之實貨櫃或貨物之監視:(一)轉口之實貨櫃或貨物逾期不轉運出口之監視。」及「前項特別監視費所稱每一班,係以一日分為白晝(自上午六時至下午六時)、上半夜(自下午六時至十二時)及下半夜(自下午十二時至次日上午六時)三班計算,不滿一班時限者,仍按一班計徵。」為行為時「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六條之一及「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及同條第二項所明定。
四、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被告報運進儲高雄港務局棧三十二之二號進口倉之轉口貨物乙批(轉運准單第:BA╲八九╲TA七九╲000一號),未依規定於進倉起三十日內(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前)轉運出口,亦未於該期間內申請延長轉運出口,而遲至九十年二月五日始轉運出口,已逾轉運期限十七日,被告乃依據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函請原告於文到一週內繳清應繳納之特別監視費計二二、五00元之事實,有轉運准單、中華民國海關艙單、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高普倉字第九000一0一三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徵收特別監視費所依據法規「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及「海關徵收規費規則」係由海關片面制定云云,然查,本案徵收特別監視費所依據之法規為「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及「海關徵收規費規則」,係由關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九十四條所授權,並經財政部會同相關單位共同訂定發布施行,並非如原告稱係由海關片面制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又該法規條文內容已明確規定逾期徵收監視費及期間之限制,原告從事船務代理業多年,具有船務棧儲之專業知識,並且對於逾期轉運出口之事實已為不爭,依法自應徵收特別監視規費,自無疑義。至於海關執行監視作業,因業務性質而有不同執行方式,被告自無須事先告知將派員監視之義務,且被告確有派員為監視管理之行為,亦有被告「倉棧組倉庫一課倉庫三股勤務分配表」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
九、二十三日巡邏表」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是本案依法應徵收特別監視費,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各節既不足採,從而被告依據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通知原告應繳納特別監視費計二二、五00元,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