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龍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代表人原為郭芳煜,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因職務更動而改由甲○○接任,有原告致林志龍律師之函文乙紙附卷可稽,茲甲○○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固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固呈公司)之負責人,而固呈公司積欠原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四月止之保險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六百零六元及算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退保日止計一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滯納金未償,前經原告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強制執行,已受償四萬八千五百三十三元,其未清償部分則另由該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案,迄今固呈公司尚積欠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未償。按「投保單位應扣繳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保險費,並於次月底前連同雇主負擔部分一併繳交保險人」,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固呈公司逾期繳納保險費暨其滯納金,則其負責人即被告顯然未盡繳納之義務,而對逾期繳納具有過失行為至明,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等語。而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南院慶執妥字第六四一八二號及八十九南院鵬執妥字第一八一二五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送達原告起訴狀繕本,然迄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註:即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固呈公司就其積欠原告之保險費既未依規定於限期內繳納,且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僅償還四萬八千五百三十三元,尚欠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未償,而被告既為固呈公司之負責人,則其對上開應繳之保險費,即難謂無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固呈公司積欠之保險費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法洵無不合。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