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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44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府法濟字第○九一○一六三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N2—1159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檢具殘障者洪楊招治(原告之母)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身心障礙者使用之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經審核結果符合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免稅規定,被告遂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八南縣稅消字第八八○一六六四四號函通知原告准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嗣經被告發現洪楊招治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已變更住址,○○○鄉○○村○○○路○○○巷○○號(即原告免稅戶籍地)遷至下營鄉開化村中營四七三號,核與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但書規定者‧‧‧尚須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有親屬關係,且為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之規定不符,被告乃依法補徵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之使用牌照稅各為新台幣(以下同)七、九九九元、一一、二三○元、一一、二三○元、三、四一五元,合計三三、八七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八南縣稅消字第八八○一六六四四號函核准原告免徵使用牌照稅,本案承辦人員審核作業程序之時,並未發現不符合免稅之規定,而依據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八九六五九一號函釋,被告八十九年度開徵前應發現有異動不符合免稅事項,然被告卻未通知原告繳稅,直至原告撤銷洪楊招治之免稅申請,再以洪林秀雀之殘障手冊申請免稅,洪耀乾以洪楊招治之殘障手冊申請免稅,兩案均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核准,因被告之違法失職,致殘障者之福利損失及有侵害人民之權利使人民增加負擔,不能歸責於原告,依法應有賠償責任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則以:依據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專供身心障礙人士使用車輛免稅之條件,除車籍地址須與戶籍地址相同外,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並須為同一戶口名簿之親屬,該必要條件並經記載於免稅申請書應附之證明文件內,是該免稅要件已經明示。洪楊招治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遷入原告戶籍地後,原告即向被告申請免稅,並經被告准予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惟洪楊招治又隨即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遷至下營鄉開化村中營四七三號,核已不符原申請免稅之要件,按上開規定自不得以被告未即時通知恢復課稅,而免卻其應補繳使用牌照稅之義務。又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洪林秀雀雖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經發給身心障礙手冊,惟是否免徵使用牌照稅,仍待原告之主動申請,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始檢具洪林秀雀之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被告乃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准予免稅,依法亦無不合,原告主張要扣除洪林秀雀請領殘障手冊之日起部分使用牌照稅乙節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左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九、專供持有身心障礙福利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法取得駕駛執照,經各地交通主管機關證明者,每戶以一輛為限。」為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

四、原告所有N2—1159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檢具殘障者洪楊招治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身心障礙者使用之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經審核結果符合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免稅規定,被告遂通知原告准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嗣經被告發現洪楊招治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已變更住址,○○○鄉○○村○○○路○○○巷○○號(即原告免稅戶籍地)遷至下營鄉開化村中營四七三號,核與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規定不符,被告乃依法補徵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之使用牌照稅各為七、九九九元、一一、二三○元、一一、二三○元、三、四一五元,合計三三、八七四元之事實,為兩造所自陳,復有台灣省台南縣○○鄉○○村○○○路○○○巷○○號及台灣省台南縣下營鄉開化村中營四七三號戶口名簿、洪林秀雀之身心殘障手冊、原告所有N2—1159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執照、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八南縣稅消字第八八○一六六四四號函、身心障礙者免徵使用牌照稅建檔資料、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全期使用牌照繳款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查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制訂,係為擴大照顧身心障礙者,對於專供殘障者以代步之交通工具,列入使用牌照稅之免稅範圍,又若殘障者本身無法駕駛交通工具,有由共同生活之家屬或成員負責接送之需要者,亦予以租稅上之優惠,惟限制每戶以一輛為限。故此車輛所有人應以與殘障者共同生活並能實際照顧該殘障者之生活為限。另戶籍法第三條亦規定:「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者為一戶‧‧‧。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則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規定之「每戶以一輛為限」,其所指「每戶」自應以上開戶籍法之規定,作為適用上之依據。亦即必須以該車輛所有人與殘障者係同一家或共同生活,且由其實際負責接送者為限。被告所引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研商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十條及第二十八條等三條文修正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所決議之「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有親屬關係,且為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係提供行政機關判斷其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之簡易證據認定方法,惟是否得申請身心障礙者使用之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仍應取決於身心殘障者有無由共同生活之家屬或成員負責接送之客觀事實。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檢具殘障者洪楊招治(原告之母)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身心障礙者使用之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八南縣稅消字第八八○一六六四四號函通知原告准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嗣洪楊招治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變更住址,○○○鄉○○村○○○路○○○巷○○號遷至下營鄉開化村中營四七三號,與原告之侄子(即洪楊招治之孫)洪耀乾同住,原告亦不否認其母親洪楊招治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確未與其共同生活,其並陳稱:其母親嗣已改由洪耀乾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之母洪楊招治既未居住於原告家中,而係與其孫洪耀乾同住,洪耀乾本身亦有車輛,自可由洪耀乾負責接送,則原告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未與其母洪楊招治共同居住生活,應堪認定,自不符合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八南縣稅消字第八八○一六六四四號函核准原告免徵使用牌照稅,本案承辦人員審核作業程序之時,並未發現不符合免稅之規定,而依據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八九六五九一號函釋,被告八十九年度開徵前應發現有異動不符合免稅事項,然被告卻未通知原告繳稅,直至原告撤銷洪楊招治之免稅申請,再以洪林秀雀之殘障手冊申請免稅,洪耀乾以洪楊招治之殘障手冊申請免稅,兩案均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核准,因被告之違法失職,致殘障者之福利損失及有侵害人民之權利使人民增加負擔,不能歸責於原告,依法應有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之配偶洪林秀雀係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經核發身心障礙手冊,惟是否免徵使用牌照稅,仍待原告之主動申請,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始檢具洪林秀雀之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被告乃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准予免稅,自無不合,且與本件原告之母洪楊招治所生之免稅爭議,在法律上係屬二事,並無關連,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即時通知恢復課稅,而主張免其繳納本件系爭使用牌照稅之義務,則被告予以補徵原告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之使用牌照稅,即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不符合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後段規定,補徵原告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之使用牌照稅各為

七、九九九元、一一、二三○元、一一、二三○元、三、四一五元,合計三三、八七四元,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陳光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0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