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穎學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二九六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虞哲局長,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中改由新任局長乙○○繼任,茲被告具狀聲明由乙○○局長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緣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額計新臺幣(下同)三二四、000元(訴願決定書誤載為三三三、000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受扶養親屬林俊瑋、林哲緯二人未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第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一四四、000元(訴願書誤載為一四八、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原告於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原告、原告之家母及原告之姪子二人等共四人之免稅額計三二四、000元,然被告卻否准認列原告之姪子二人之免稅額計一四四、000元,系爭扶養親屬為稅法所定義的其他親屬或家屬,但與民法所定義的非親屬,而必須以「雖非親屬,而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所稱之家屬定義不同,且稅法規定僅以同居為要件而已,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扶養順序之規定,至被告所引最高法院二十年之判例,距今七十多年,該判例情況、內容與本件有所差別,是否還可依舊適用?又系爭扶養親屬父母事業一直不順利,雖有薪資、利息及營利等所得,然入不敷出,故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查所得稅法雖未直接規定扶養順序,惟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已充分闡明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從而,本件原告欲主張申報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扶養者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惟原告僅稱渠等父母所得入不敷出,未能舉證渠等父母何以未履行扶養義務致需原告扶養之相關證明,又系爭扶養親屬父母八十八年度有薪資、利息及營利等所得,非謂無扶養子女之能力;至其稱被告所引最高法院二十年之判例,距今已七十多年,不應適用乙節,查所稱判例者,係法院在其諸多判決中,經過揀選審核之程序,將其中具有作為先例價值者,製成判例要旨公布,對將來所發生同類事件有一般約束力,被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判例,係在陳明原告對系爭扶養親屬無扶養義務,而其資助行為亦非法律所稱之扶養,故被告援引該判例並無不妥,併予陳明;又其稱稅法與民法對親屬與家屬之定義不同乙節,查所得稅法所定義之親屬與家屬,係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兩者間並無不同,且民法就親屬與家屬之定義,已規定甚詳,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並無不合,故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三、自申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起,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左列有關之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一)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1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如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2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
(二)無謀生能力或受扶養者之父母非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之證明文件:1無滿六十歲沒有謀生能力者:如醫師證明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2未滿二十歲,且父或母非屬現役軍人或托兒所、幼稚園、公私立國民中小學的教職員者:如受扶養父母親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亦分別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明確在案。
四、經查,本件原告與其胞弟林敏裕、林敏裕之子林俊瑋(000年0月00日生)及林哲緯(000年0月00日生)同戶設籍,並登記為戶長,然原告之工作地點係在台北市,其居所則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六六之二號九樓之二,而林俊瑋及林哲緯之父母林敏裕及邱素真等二人,於八十八年度之各類所得額合計為四三0、0九五元,林敏裕於該年度之薪資及利息所得分別為二五四、二00元及二、二七七元,另邱素真於該年度之薪資及營利所得分別為一七二、四二一元及一、一九七元,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原告、原告之母林李溪、未成年之林俊瑋及林哲緯等共四人之免稅額合計為三二四、000元,被告初查以上開原告之姪子二人未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一四四、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戶口名簿影本、林敏裕及邱素真等二人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及被告對原告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原告雖仍執前詞以為爭執,惟按,所謂扶養義務者,係指特定人對不能依自己之資產或勞力謀生之特定人,為必要之經濟的供給之親屬法上義務。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適用,應以納稅義務人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對受扶養權利者有扶養義務,亦即無其他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或雖有其人而無扶養之資力或資力不甚充分者為限。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關於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直系尊親屬為第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而家長則係第三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本件爭執之受扶養人林俊瑋及林哲緯等二人,雖具備無謀生能力及未滿二十歲之條件,然如上所述,其二人之父母於八十八年度之各類所得額合計為四三0、0九五元,衡諸目前國人一般之生活標準,尚難認其父母對林俊瑋及林哲緯等二人無履行扶養義務之充分資力。另按,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本件原告之工作及生活重心,既如前述係在台北市及台北縣,在客觀上難謂其與林俊瑋及林哲緯等二人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存在,原告僅以其與林俊瑋及林哲緯等二人有同戶設籍之事實,即謂符合家長家屬關係,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之意旨,亦有不合。另按,所得稅法所定義之親屬與家屬,係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兩者間並無不同,而民法就親屬與家屬之定義,均規定甚詳,原告陳稱稅法與民法對親屬與家屬之定義不同乙節,亦屬誤解法意之詞,難予酌採。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剔除原告所申報扶養親屬林俊瑋及林哲緯等二人免稅額之處分,揆諸首揭稅法之規定,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