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六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南市警察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生育補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一三九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為被告所屬警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檢附其次子王唯綱00年00月0日出生之證明及戶口名簿影本向被告申請核發生育補助費,經被告以其提出申請已逾生育事實發生後三個月之期限為由,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一再復審決定以原告與王唯綱之母許玉玲之婚姻,業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法院判決婚姻無效,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撤銷結婚登記,故王唯綱出生時,自非屬原告配偶之分娩,核與請領生育補助費之條件不合為由,遞予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之次子王唯綱係00年00月0日出生,經原告認領並登記戶籍於原告戶內。查軍公教人員均有二個月之生育補助費可申領,被告以原告逾期三個月申請而不准所請,惟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期限以五年為限,故被告理由顯不足採。又依憲法男女平等原則,生育補助之目的係補助生育之實,未婚女性既可申領,則依法認領之男性亦應可申領,故聲明求判決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作成准予核發生育補助費新台幣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處分等語;被告則以: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八「公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標準表」規定,申請生育補助費者,須以配偶或本人分娩者為限,且必須於生育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向服務機關申請,逾期則不予補發。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檢附其次子王唯綱00年00月0日出生之證明及戶口名簿影本向被告申請生育補助費,已逾生育補助申請期限。且原告與王唯綱之母許玉玲之婚姻,業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法院裁決婚姻無效,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撤銷結婚登記,故原告與許女之間並無合法婚姻關係存在,從而王唯綱出生時即非屬原告配偶之分娩,核與請領生育補助費之要件未合,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為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準此,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受理復審及再復審機關仍應以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及再復審為無理由,而決定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依行政院訂定「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下稱「支給要點」)第四點規定:「..(三)其他給與部分:1‧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之請領,以支領一般公教待遇之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為限‧‧‧(1)婚、喪、生育補助,照附表八規定支給。」及「附表八」說明:「一、表列各項補助必須在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向本機關或學校申請,逾期不予補發。」故本件被告原處分(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南市警人字第○九一○七七三八號函)以原告之次子王唯綱出生於00年00月0日,而原告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方提出申請生育補助費,已逾三個月之申請期限,而否准原告所請,固非無據。惟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業已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一般性之規定,且該法已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是公法上請求權之要件事實如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後者,其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即於法律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下,該公法上請求權應自權利可得行使之日起算五年為其消滅時效期間。查本件原告之次子王唯綱於00年00月0日出生之時,行政程序法業經公布並施行在案;而「支給要點」係行政院於其權限內為執行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支給軍公教員工待遇等細節性事項所制定之行政命令,核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有異,尚不得以該「支給要點」附表八說明一就該婚喪生育補助請求權已有訂定申請期限,遂謂該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業經法律為特別規定。又依「支給要點」第四點附表八「公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標準表」規定之標準,公務人員所得請求之婚喪生育補助款項,性質上屬於公法上請求權,應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此觀法務部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法律字第○○九○○四五八三三號函釋亦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因其次子王唯綱之出生所得行使之生育補助請求權,既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後,揆諸前開說明,關於其時效期間計算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自該權利可得行使之日起算五年為其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提出申請之時,距王唯綱00年00月0日出生之日,顯尚未罹於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提出申請已逾「支給要點」附表八所定三個月之期限為理由,而否准所請,即難謂妥適。原告執此指摘,固非無憑。惟按「支給要點」第四點附表八「公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標準表」就生育補助之請領條件業已明定:「一、以配偶或本人分娩者為限。」亦即以公務人員本人或其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有分娩事實為生育補助請求權之發生要件,如非屬本人或配偶之分娩,即不符請領生育補助之要件。查本件原告之次子王唯綱為訴外人許玉玲所生育,而原告與許玉玲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締結之婚姻,業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法院判決婚姻無效,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撤銷結婚登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全戶戶籍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內可憑,足認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王唯綱出生之時,其母許玉玲與原告並無婚姻關係存在,即許玉玲並非原告之配偶,從而王唯綱之出生即不屬原告配偶之分娩,核與生育補助費之請領條件未合。職故,原告之申請生育補助費之請求權,雖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因其未具備請領生育補助之條件,仍不應准予發給生育補助費。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據此理由,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又生育補助之目的既係補助生育之所需,則原告本人僅有認領子女,並無分娩之事實,自不符合申請生育補助之條件,此與未婚女性分娩之情形不同,尚未可比照適用,是原告此之所訴,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申請生育補助已逾三個月之申請期限,而否准所請,所憑理由固有不當;惟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是基於程序經濟之原則,原告次子王唯綱之出生既未符合原告「本人或配偶之分娩」等請領生育補助條件,被告對原告之申請生育補助予以否准,自無撤銷之必要,復審及再復審決定另據此理由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生育補助費新台幣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