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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48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八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己○○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八三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原告配偶抵押利息所得新台幣捌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稅總額計新台幣(下同)二、○一九、八五○元,案經被告查得未列報抵押利息所得及租賃所得,乃依據地政機關土地抵押權登記資料所載,債務人丙○○提供其所有(一)高雄縣○○鄉○○○段六一八之一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之配偶丁○○,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約定利息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初查乃核定原告配偶抵押利息所得為八八、○五三元。(二)高雄縣○○鄉○○○段五五九、五六一之

一、五六四地號等三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一千六百萬元抵押權予原告、原告配偶丁○○及其女兒何明芳等三人(原告權利範圍為債權十六分之五,其配偶權利範圍為債權十六分之六),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止,約定利息以月息一分計算,初查乃核定原告及其配偶抵押利息所得分別為一八○、八二一元及二一六、九八六元。(三)高雄縣○○鄉○○○段

五五九、五六一之一、五六四地號等三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配偶丁○○,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止,約定利息按月息七厘計算,初查乃核定原告配偶抵押利息所得為九、六六五元;又被告亦查得原告配偶丁○○以其所有坐落屏東市○○里○○○路九一之三號房屋出租予啟揚眼鏡社,遂核定其八十五年度租賃所得五四、○○三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擔保債權總金額一千六百萬元之全部抵押利息所得三九七、八○七元及租賃所得五四、○○三元,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結果,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撤銷,囑由財政部另為適法之決定。嗣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乃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七一四三○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擔保債權總金額二百萬元之全部利息所得九、六六五元及擔保債權總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部分利息所得二四一元,合計追減利息所得九、九○六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對於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核定擔保債權總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利息所得八七、八一二元仍表不服,又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訴願決定理由謂依原告提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裁定書影本,僅載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清償,並無收取利息之說明,尚難認定原告未收利息云,惟因債務人依約有清償本金及利息之二種義務,故法院拍賣抵押物裁定書載明「未依約清償」等語,當然包括本金、利息均未清償,此為文理、法理上當然之解釋,被告不應曲解誤會而課徵不應課之稅款;(二)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七六號民事裁定記載抗告人(即債務人)丙○○指出:「相對人雖有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迄今並無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等語,其意已明確指出雖有設定抵押權登記,但沒有借到錢。債務人既然否認借到錢,怎可能支付利息?而該裁定主文雖係抗告駁回,惟該裁定並非指抗告人主張未借用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不可採,而係指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三)又原訴願決定認定債務人丙○○抵押借款本金一千六百萬元之利息未付,故予以追減該部分之利息所得。則同一債務人既未支付本金一千六百萬元之利息,又豈有另行支付其他借款利息之理?(四)再查債務人丙○○曾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否認抵押權存在,此可調取高雄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民事案卷為證;且債務人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路竹郵局第二○一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配偶丁○○交付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之借款,有該存證信函在案可稽。則債務人對於借錢之事實既一概否認,怎可能支付利息?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核定此部分之抵押利息所得八七、八一二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依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資料,以債務人丙○○將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六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之配偶,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利息約定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乃核定其配偶八十五年度利息所得八八、○五三元(2,500,000元×7.02 5%×183/365天)。嗣據高雄地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九高貴民齊八十七執字第一四一五五號函送高雄地院八十七高敬民齊八十六執字第一七三二二號通知所載,系爭抵押權強制執行事件,業據撤回執行,所請參與分配,無從准許。又被告二次函請原告提供就系爭抵押權有無另行提起強制執行或聲請拍賣抵押物以實現對債務人丙○○之債權,迄未提示,尚難證明其配偶未收取利息,被告核定利息所得八八、○五三元,固非無據。惟查八十五年度為三六六天,經重行計算系爭利息所得八七、八一二元(2,500,000元×7.025%×18 3/366天),乃予追減利息所得二四一元。原告除復執前詞外,未有新事證及新理由,其所訴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查,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虞哲局長,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中改由新任局長乙○○繼任,茲被告新任局長乙○○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按「...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七二)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二九號函示所屬財稅機關,對於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並載明約定利息者,得依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資料,核計債權人利息所得,課徵所得稅,當事人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係對於稽徵機關本身就課稅原因事實之認定方法所為之指示既非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受其拘束。...」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在案。又「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尚未受償之利息,係屬債權之一部,不能認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四款前段之來源所得,自不得課徵所得稅。否則債權人於未曾受領利息之前,先有繳納所得稅之義務,稅法本旨,當非如是。」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對於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依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雖有利息之約定,然法院於審判案件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認債務人確未給付利息,自應認當事人無該項利息所得,合先敘明。

五、經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之配偶丁○○就擔保債權總金額二百五十萬元有抵押利息所得八七、八一二元,無非係以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有利息之約定為其論據。然查本件抵押權之內容,係設定債權擔保總金額二百五十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而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共為二百五十萬元一節,固亦據原告陳明在卷,然債權人有貸與款項,與借貸期間之利息有否繼續收取並無必然之關係,故上述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所為「利息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記載,固能證明借貸雙方曾有利息之約定,以及原告之配偶有此來源所得之可能,惟依首開說明,其仍非不許原告舉出反證以證明實際並無該項收入。而原告主張債務人丙○○向其配偶丁○○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但實際上並未收得利息一節,則提出高雄地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六七九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債務人丙○○寄發之存證信函為憑,並聲請本院傳訊債務人丙○○及向高雄地院調取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卷宗及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三二二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為證。爰分述如下:

(一)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般民間金錢借貸有利息之約定者,通常固均約定債務人先定期支付利息,屆期再償還本金,惟此項約定之履行,應以債權人業將本金交付債務人為前提。查債務人丙○○雖經本院傳喚未到,惟其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發函催告原告之配偶丁○○交付系爭債權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嗣其對於高雄地院以八十七年度拍字第六七九號裁定准予丁○○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不服,復提起抗告,其意旨略謂:「相對人(即丁○○)雖有向地政機關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迄今並無抗告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等語;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以丁○○為被告,向高雄地院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此有路竹郵局第二一號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七六號民事裁定影本附於本院卷及訴願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上述債務人丙○○提起之抗告及民事案件,雖均遭法院予以駁回而確定,惟由此可見其對於向丁○○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乙節,根本予以否認,是債務人丙○○既堅決否認其有收受債權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則斷無定期支付利息之可能,從而原告之配偶丁○○自亦無利息所得可言。故原告訴稱:債務人丙○○既否認債權存在,殊無可能交付利息等語,應屬可採。

(二)又縱謂原告之配偶丁○○確有交付債權本金二百五十萬元予債務人丙○○,然債權人有貸與款項,與其於借貸期間之利息有否繼續收取並無必然之關係,債權人自仍得舉證證明債務人並未給付利息。查本件債務人丙○○係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之配偶丁○○。嗣系爭土地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高雄地院強制執行,丁○○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具狀向法院陳報抵押債權聲明參加分配,惟臺灣土地銀行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就債務人丙○○部分撤回強制執行,高雄地院遂以八十七高敬民齊八十六執字第一七三二二號函通知丁○○略謂:「本院受理民國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三二二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等三人及債務人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據撤回執行,所請參與分配,無從准許。」等情,固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三二二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惟查,債權人是否藉由參與分配之程序實現其債權,要屬其是否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求償權而已,並不能因其聲明參與分配未經准許,即認該已到期之利息債權業經收取而消滅。而本件原告之配偶丁○○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向執行法院申報系爭抵押債權參與分配,僅因執行程序經執行債權人之嗣後撤回而終結,致其參與分配失所附麗而為法院所不許,要不能據此程序上之事由,即謂其利息債權業經債務人清償而消滅。況且,丁○○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聲明參與分配之前,即已向高雄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實行其抵押權,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拍字第六七九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在案。

嗣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復持該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再次具狀向高雄地院聲明參與分配,並表明應分配金額為:「包括本金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六個月以下另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利息。逾期六個月以上另按原利率二成加付遲延利息。違約金逾期償還本金時,應另支付每百元每日○‧一元之違約金。」,此有高雄地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六七九號裁定、丁○○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參與分配聲請狀附於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三二二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可按,足徵原告之配偶丁○○確有透過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程序以實現其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舉,按諸債權人於債權未獲清償時均會積極向債務人追索之常理判斷,原告堅稱其配偶確未收取利息始聲請參與分配等語,當屬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配偶丁○○聲明參與分配業經執行法院通知無從准許為由,即認原告之配偶已收取系爭利息,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配偶丁○○於八十五年度並未收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利息八七、八一二元,應可採信。而被告僅憑地政機關就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之記載,即認定原告配偶八十五年度有系爭利息所得,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依前開所述,其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執此指摘,即屬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原告配偶丁○○系爭抵押利息所得八七、八一二元部分均予撤銷,以期適法。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