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十號
原 告 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丁○○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0)環署訴字第00五一九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林園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六分,因台電公司瞬間停電,致該廠煙囪大量排放粒狀污染物(黑煙),同日十四時左右經民眾電話陳情停電相關事宜後,隨即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人員電話查詢經濟部工業局林園工業區監測中心有關該工廠污染及監測錄影情形,確定該工廠污染情況,已監測錄影存證,環保局人員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五分前往查看原告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排放情形,並填製事業廢氣稽查紀錄單,核認原告因突發事故(台電公司停電),致不正常排放空氣污染物,未依規定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即環保局),被告遂以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應變措施,並於一個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而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八十八六月三十日(八八)環署空字第00三九二0五號修正公告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規範之粒狀污染物排放管道標準規定,不得超過不透光率百分之二十,停止、開始運轉時可到不透光率百分之四十,但一小時內超過不透光率百分之二十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三分鐘。是以,應有超過前開排放管道標準之情形下,始屬排放空氣污染物。而查,原告自行審視林園工業區監測中心錄影帶,實際排放黑煙時間一小時內累積為一分四十一秒。而訴願決定係以從初見第一次黑煙排放開始至最後一次黑煙排放結束歷時總計五分鐘,而中間有三分十九秒並未排煙,此與前揭法規所規定以「累積」計算方式顯然不符。其認定自有未洽。
(二)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述之「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依環保署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環署空字第0九九五五號函釋是為:公司場所固定污染源因故障、人為疏失、天災或不可抗力等因素,致不正常排放空氣污染物,短時間內即有造成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破壞生存環境、危害國民健康之虞者,得認定為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其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報備。九十年六月八日環保署更重新就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判定作出與前開相同之釋示,並進而釋明稽查人員於判定排放大量空氣污染物與否,不宜僅以事業單位煙囪排放黑煙之錄影帶而認定為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而以拍攝所得照片得作為違規事實之佐證資料。經查,本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早上因台電瞬間斷電造成原告排放污染物,其時間短暫且屬斷斷續續(每次僅約數秒或數十秒,累計僅約一分四十一秒),並未造成空氣品質之惡化,此由當日工業局林園監測中心之監測紀錄可為證:當日早上六時十分所得最大測值為每立方米90.44微克,六點十五分為26.10微克,六點二十分為41.16微克,均遠低於環保署規範之空氣品質標準--總懸浮微粒(TSP)二十四小時標準值250微克,且環保署所設立之林園地區監測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之懸浮微粒測值為26.665微克,亦遠低於前述標準值,是顯未構成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情形,即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之「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情形,而無通知主管機關之責任。
(三)又本件發生當時林園監測中心所測得之氣象條件為平均風速0.07m/s,風向為北風,而林園監測中心空氣品質監測站與原告林園廠廢氣燃燒塔相關地理位置圖顯示,監測站位於下風處,距離約五百公尺,因此監測站所測得之測值理應為最大測值,而該站期間測值遠低於環保署公告之空氣品質標準,被告為求自圓其說,竟以推測之詞稱部份污染物「可能」吹向鄰近屏東縣新園鄉,惟屏東縣新園鄉約在於原告林園廠之東南方,如有污染物,依風向亦不致吹向該方位,則被告以此推測空氣品質監測站根本無法直接量測原告林園廠之污染物排放量,顯與事實不符,更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有排放污染物之依據。
(四)再查,廢氣燃燒塔於原告林園廠係屬於污染防制設備,其主要功能係在工廠乙烯高壓製程中遇有台電跳電或操作異常致乙烯壓力超過設備設定壓力時,安全閥跳脫降低製程乙烯壓力並排解乙烯至廢氣燃燒塔,燃燒乙烯轉化為對人體及環境較無傷害之二氧化碳及水汽,具有保護環境、製程安全的功能。而於四月九日鈞院庭訊時,曾當庭播放經濟部工業局林園監測中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停電事故發生後之錄影帶,由錄影帶顯示,當日上午六點至六點十八分間,曾由原告廠區之「燃燒塔」斷斷續續發出火光或排放蒸汽、黑煙之情形,實係該污染防制設備發揮功能之現象,並非排放污染物,不能計入污染物排放之時間,僅因燃燒不完全所排放之黑煙才屬於粒狀污染物。是以,前述錄影帶中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早上六點至六點十八分間,原告工廠因台電突然斷電事故而實際排放黑煙之累積時間僅有一分四十一秒左右,實不至於構成大量排放之條件,更不可能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又當日台電係無預警之故障跳電,非原告所屬工廠之所願且並非固定污染源故障,原告基於保護環境及國民安全與健康,已要求所屬員工立即依法採取緊急應變等安全措施,故並未造成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影響空氣品質,原告就本件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並依法令為必要行為,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原處分對原告論罰,顯屬無據。
(五)再者,本件由於原告之污染防制設備發揮功能,對於當日突發事故處置得當,倘當庭播放錄影帶中亦可大致窺知,並未因而造成大量排放污染物之情形,經原告適當研判無需依法於一小時內通知被告。而事實上被告當日未派員至工業區查證,更無當場目測判煙,而係於次日向工業局林園監測中心調閱錄影帶,並以轉拍自錄影帶之照片逕行認定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作為處分原告之依據,顯與前揭環保署九十年六月三日之解釋令相悖,而有未恰。
(六)末查,台電公司跳電事件係發生於00年0月000日上午五點三十六分,若有發生重大污染或民眾身體感到不適,必然立即陳情反映並有大量居民就醫,然當日林園工業區監測中心並未接獲民眾身體不適之陳情,原告也未接獲因台電跳電事件民眾就醫抱怨。且依被告所述係於當日下午兩點(事發後六個小時)才接獲民眾陳情,亦有違常理。再者,當日係因台電無預警之斷電,造成林園工業區多家工廠因應不及始被迫排放黑煙,而此黑煙原則上屬於無毒粒子之碳煙,且經各個監測資料顯示當日並無空氣品質惡化之情形。如被告認因此造成民眾身體不適,應提出多少碳煙導致身體不適之科學數據或醫學上之證明以為證;且當日排放之工廠有多家,每家排放數量多寡不一,被告應就身體不適居民分佈狀況、哪些居民有如何之不適,而其不適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排放污染物所造成者負舉證責任,徒以事後補作之居民健康不適調查表做為認定原告排放污染物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之證據,實令原告難以接受,亦與證據法則不合。又被告於隔日上午十一點五分始派員至原告所屬工廠補填事業廢氣稽查記錄單,當時原告並未認同稽查紀錄單所述之狀況,因此原告之員工在稽查紀錄單上備註「所述狀況皆有待事後查證」等語,被告卻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僅憑當日之錄影紀錄、民眾陳情所述及事後之稽查紀錄即開立罰單,實有欠周延而影響原告權益。
(七)綜合以上各點論述,可清楚說明:由於台電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五點三十六分,無預警供電中斷,造成林園工業區有數家工廠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工業區監測中心當時所測各項污染物數據,應係代表工業區之整體空氣品質,不能認定係屬可歸責於原告所單獨造成。何況,該監測數據,尚還符合空氣污染排放標準,並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條所述之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事實。至於造成民眾身體不適之程度及真正原因,原告於有此事實時未被告知,無法即時提出說明,則被告在無確切憑據之下,以推測之態度完全歸責原告須承擔整個工業區跳電事件,顯失公允。再證諸原告所屬林園廠於台電跳電時處置得宜,並兼顧工廠操作安全與減少黑煙排放,使累積時間遠低於法規規定三分鐘。因此原告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即原告之固定污染源並未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從而被告自不得以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處罰鍰。且原告對環保向來重視,除建立環境管理系統ISO14001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OHSAS18001,經國際驗證公司驗證通過,更積極投下鉅資設置空氣污染處理及防制設備,此次台電斷電之突發狀況,原告之污染處理及防制設備及時充分發揮功能,致未造成大量排放污染物之情形。是以,被告之處分顯有違法令,應予撤銷云云。
三、被告答辯則謂: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暨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二)經查,被告是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公私場所因突發事故未於一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爰依法告發處分,原告所提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係為稽查人員檢查公私場所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規定時所認定之方式,且原告所提粒狀物排放管道標準其採用之測定方法為目測判煙,惟被告並非以目測判煙之測定結果告發原告,足見原告誤解法令規定及對法令規章認識之不足。
(三)次查,依經濟部工業局林園監測中心所錄製錄影帶(影帶中螢幕右前方紅白相間煙囪)、照片,該公司廢氣燃燒塔(P005)從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十分開始至六時十八分止,斷斷續續排放黑煙約五分鐘左右,並非如原告所述時間為一分四十一秒,現場有錄影帶為證。雖原告提出環保署空保處關於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判定之釋疑文主張當日並未發生「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情事,惟被告認定該廠為「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乃依據林園監測中心樓上監測站(LA2,離亞洲聚合公司最近監測站)空氣品質監測資料(懸浮微粒)上顯示,污染物排放當時空氣品質有顯著惡化(偏高),(開始排放污染物,造成六時十分懸浮微粒測值偏高,然因空氣中打散移動的關係,使得測值上、下跳動,至七時十五分平均測值已為103.65),且該次林園區停電造成該廠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當日即有民眾電話陳情停電相關事宜,及經調查工業區附近已有多位居民產生身體不適、頭痛、頭暈之情形,足見該廠排放污染物確實有影響附近居民健康之狀況。綜合上述,被告依法判定該廠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已造成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破壞生存環境、危害國民健康之情形,並無違誤。
(四)本件原告林園廠之煙囪是否超過排放標準乙事,依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目測判煙標準:「排放管道不得超過不透光率百分之二十,停止、開始運轉時可到不透光率百分之四十,但一小時內超過不透光率百分之二十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三分鐘」,環保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庭訊時,即當場告知原告依上述認定方式,並糾正原告錯誤之認定方法,則原告排放管道已超過標準,亦無庸置疑。另原告稱監測資料未超過空氣品質標準乙事,空氣品質受到污染物排放量和大氣擴散條件(大氣穩定度、氣候、風向、風速、地形)等因素影響,絕非僅由該廠所排放污染物之多寡所能影響,依環保署林園監測站監測資料,林園監測站歷年懸浮微粒月平均值,顯示林園地區於每年五月其空氣品質屬於良好之情形(遠低於其他月份),彼時非常有利於空氣污染物之擴散,故原告所提出在高雄縣境內空氣品質監測站之量測值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乙事,根本無法完全代表此事件對附近居民之健康無任何危害及對附近環境及空氣品質造成影響,且環保單位從未有依據空氣品質是否符合標準來做為告發之依據,而原告卻以此來認定未達大量排放污染物,實為原告在專業知識不足下所作不正確之判斷。至原告所稱燃燒塔具有將污染物轉化為無害之水蒸汽和二氧化碳,此係指燃燒塔在穩定及正常之操作情形下應有之功能,惟原告之廢氣燃燒塔因台電公司瞬間停電而引起斷斷續續發出火光或黑煙之情形,由錄影帶即足以證明該燃燒塔操作極不穩定,而該燃燒塔在不完全燃燒下所排放出之揮發性有機物,對人體之危害性遠大其它空氣污染物,若如原告所稱該防制設備及時充分發揮功能,為何仍會造成該燃燒塔產生大量黑煙?故此一大量污染物事實確係存在,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行為無庸置疑。是由監測錄影帶(相片)及原告自行提出之書面報告中,可得知原告的確於突發事故中瞬間排放污染物,經被告調查有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於一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被告依法告發處分,並無不當。末查,當日環保局即有接獲民眾電話陳情台電停電相關事宜,並經調查發現工業區附近已有多位居民產生身體不適,故原告稱無民眾反應乙事並非實在。
(五)本件是否超過排放標準乙節,依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目測判煙標準【排放管道不得超過不透光率百分之二十,停止、開始運轉時可到不透光率百分之四十,但一小時內超過不透光率百分之二十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三分鐘。】,環保局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庭訊時,當場告知原告依上述認定方式,原告之排放管道已超過排放標準,並糾正原告錯誤之認定方法,故原告排放管道已超過標準無庸置疑。另原告稱監測資料未超過空氣品質標準乙事,空氣品質受到污染物排放量和大氣擴散條件(大氣穩定度、氣候、風向、風速、地形)等因素影響,絕非僅由該廠所排放污染物之多寡所能影響,依行政院環保署林園監測站監測資料,林園監測站歷年懸浮微粒月平均值,顯示林園地區於每年五月其空氣品質屬於良好之情形(遠低於其他月份),其該季節非常有利於空氣污染物之擴散,故原告所提出在高雄縣境內空氣品質測站之量測值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一事,自無法完全代表此事件對附近居民之健康無任何危害及對附近環境及空氣品質造成影響,且環保單位從未有依據空氣品質是否符合標準來做為告發之依據,而原告卻以此來認定未達大量排放污染物,實為原告在專業知識不足下所作不正確之判斷。
(六)另原告稱「燃燒塔」斷斷續續發出火光或排放蒸汽、黑煙之情形,實為原告耗資數千萬所購置之污染防制設備,具有將異常排放之污染物燃燒處理之功能,可使之轉化為無害之水蒸汽和二氧化碳‧‧等云云。經查原告所稱燃燒塔具有將污染物轉化為無害之水蒸汽和二氧化碳,此係指燃燒塔在穩定及正常之操作情形下應有之功能,惟原告之廢氣燃燒塔因台電公司瞬間停電而引起斷斷續續發出火光或黑煙之情形,由錄影帶即足以證明該燃燒塔操作極不穩定,而廢氣燃燒塔在不完全燃燒下所排放出未完全燃燒之揮發性有機物,其對人體之危害性遠大其它空氣污染物,故本件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行為無庸置疑,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開立處分書,並無不當。原告所述實屬諉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
四、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又「公司場所固定污染源因故障、人為疏失、天災或不可抗力等因素,致不正常排放空氣污染物,短時間內即有造成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破壞生存環境、危害國民健康之虞者,得認定為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其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報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環署空字第0九九五五號函釋甚明。
五、經查,本件原告所屬林園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六分因台電公司無預警斷電之突發事故,致其廠內廢氣燃燒塔從該日上午六時十分開始至六時十八分止,接續排放出大量黑煙及火花之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經濟部工業局林園監測中心所攝錄之錄影帶,勘驗結果顯示:
第一次冒火冒煙為該日六時十分四十七秒到五十三秒,第二次冒火冒煙為六時十一分二十三秒至十四分二十五秒左右停止,此段期間接續冒出火花及大量黑煙,六時十七分五十六秒至十八分零二秒又續冒火花及黑煙,累計時間達三、四分鐘,足證當日原告林園廠確實有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事實,應值採據。次按兩造所提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之排放,其測定方法係以目測判煙方式檢測,不得超過不透光率百分之二十,停止、開始運轉時可到不透光率百分之四十,但一小時內超過不透光率百分之二十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三分鐘,本件原告之林園廠廢氣燃燒塔從該日上午六時十分四十七秒開始至六時十八分零二秒為止,接續排放出大量黑煙及火花,一小時內超過不透光率百分之二十之累計時間顯已逾越三分鐘,尚非如原告所稱:實際排放時間僅一分四十一秒左右,尚未構成大量排放云云。再者,依據卷附之高雄縣林園監測中心樓上監測站(LA2)空氣品質監測資料(懸浮微粒)上顯示,污染物排放當時空氣品質有顯著惡化(偏高),至七時十五分平均測值已為103.6,堪認原告所屬林園廠當時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確在短時間內已造成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亦造成當地居民王見興、洪綉月身體不適;王陳阿問頭暈;李秀芳呼吸困難;張簡常雄、張簡黃層頭痛,顯已危害其身體健康,亦有該監測資料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自屬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情形。參以原告自承:「雖因台電斷電而有突發狀況,但原告已緊急處分,並未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故未於一小時內通知環保局..」,是原告顯已違反法定之通報義務,違章事證洵屬明確,則被告依同法第五十五條所定最低罰鍰數額據以論罰,即無不合。雖原告另提出環保署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環署空字第00三九二0五號修正公告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八)環署空字第00四六六六五號令修正公布之「空氣品質標準」、林園監測中心污染物及風速、風向測值資料、空氣污染指標等資料,主張當日原告林園廠排放黑煙之情形並未達到「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程度,且其已適時採取緊急應變措施等為由,故無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屬環保局),再為爭執。惟查,本件被告裁處罰鍰之依據,實係因原告於突發事故發生後,未依前揭法條規定於一小時內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而有違反法定義務之具體情事,此一法定通報義務之履行,以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是否有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為前提,尚非必以公私場所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逾越排放標準為要件,蓋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及時通報主管機關之義務,以「防制」因突發事故而不正常排放污染物所可能導致之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破壞生存環境、危害國民健康等問題,資以達到「防患於未然」之公益目的。換言之,原告此一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已成立,並不以實際上發生損害或具體危險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學理上稱此為「不服從犯」或「純正之違警犯」(詳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頁四四三至四四六),故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裁處十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為之。至兩造其餘訴辯意旨,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