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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6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十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南縣東山鄉公所代 表 人 黃明山 鄉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十府法濟字第三九三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座落台南縣○○鄉○○段一九四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經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稽查時,發現其上堆置廢棄物,現場並停放車牌00—五九六號營業用大貨車乙輛,正欲傾倒所載運之廢棄物,另有訴外人李俞宏駕駛挖土機從事廢棄物掩埋作業,經查得原告並未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遂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予以告發,並移交被告審理違章屬實,乃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派員至伊所有系爭土地稽查時,雖發現現場堆置建築廢棄物,並有訴外人李俞宏駕駛挖土機從事廢棄物掩埋整地工作,然李俞宏於台南縣警察局東山分駐所偵訊過程中,業已坦承其係受他人僱請至系爭土地從事廢棄物清理作業,並表示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接洽,故可知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從事廢棄物清理作業,被告不查,遽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其處分洵有違誤。訴願決定書理由雖以原告曾於東山分駐所偵訊筆錄內供稱:「當初是有人曾以電話聯絡我,是要於空地傾倒木屑,‧‧‧,曾口頭答應他‧‧‧」等語,認定原告同意他人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然查,原告筆錄內容實係記載:「當初是有人曾以電話聯絡我,是要於空地傾倒木屑,我認為木屑可作為有機肥料改良土質,乃口頭答應他,但告知對方要傾倒前一定要事先通知我到現場察看,所要傾倒木屑是否可做肥料才准予傾倒」等語,且嗣後原告並未接獲欲傾倒木屑有機肥之通知,即遭相關單位查獲有第三者非法偷倒廢棄物,故該被查獲之偷倒者,與原告當初同意親自監查可傾倒木屑有機肥者,並非同一人,其非法傾倒廢棄物實未經原告同意,被告未查,率將原告筆錄內容斷章取義,推論原告係經營廢棄物處理業者,實難令人信服。再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農地,大部分種植酪梨荔枝等作物,今遭人偷倒廢棄物阻塞自然排水路,作物將因土地無法排水而遭浸死;又原告為管理農作物開闢之通道,亦為廢棄物掩蓋,使原告需以人力代替機械進入噴藥施肥,增加管理之不便與成本;此外亦有作物已遭廢棄物掩埋死亡。縱原告至愚,亦不可能同意他人隨意傾倒建築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成為不堪耕種之廢地,故可知原告實未同意他人非法傾倒廢棄物。況且,原告自六十年起即任職中國石油公司嘉南營運處,有正當職業,從未收取金錢同意任何人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顯見原告並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綜上,被告之裁罰實為無理,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供廢棄物掩埋業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被稽查取締查獲,此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府環廢字第一七六三八○號函舉報為證在案,核其行為,業已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被告據以裁罰六萬元,係屬合法之行政處罰行為,並無任何不當,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中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擬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其規範對象係對任何有意願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機構及人民,並非指已經申請取得各項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言。‧‧‧」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八)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環署廢字第○○六九六○○號函釋在案,該函性質上係屬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意旨無違,爰予援用。

四、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其上堆置廢棄物,現場並停放車牌00—五九六號營業用大貨車乙輛,正欲傾倒所載運之廢棄物,另有訴外人李俞宏駕駛挖土機從事廢棄物掩埋作業,經查得原告並未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遂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予以告發,移交被告審理違章屬實,乃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之事實,有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稽查記錄表、現場照片四幀、台南縣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及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八九所民字八八七三號處分通知單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並經證人即台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吳彰彥到庭證述無訛,足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伊當初與人電話接洽時,係答應對方要傾倒廢木屑作為有機肥料,且伊有向對方說要傾倒之前需先通知他,但嗣後並未接到通知,且本件被查獲傾倒廢棄物之業者,與伊當初同意可傾倒木屑有機肥者,並非同一人,而現場駕駛怪手之李俞宏已坦承與伊素不相識,故伊實未同意他人傾倒廢棄物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製作之警訊筆錄自承: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曾透過訴外人劉平取得(00)0000000電話號碼,與一男子洽談傾倒板模廢木屑事宜等語,而該(00)0000000號電話,經查係訴外人李宗松所申請等情,有該白河分局之筆錄附於本院卷可憑;又查,案發時在現場傾倒廢棄物車牌000000號之大貨車係訴外人劉堂澍所有,雇用張進財為司機,以該車作為傾到廢棄物之工具,且劉堂澍及張進財二人,係透過訴外人李宗松及劉平居間介紹,結識本件原告,經原告同意後,由張進財以三萬元之代價雇用李俞宏在系爭土地駕駛怪手,負責將劉堂澍二人所傾倒之廢棄物填土推平,嗣張進財並陸續載運十餘台車次之建築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之事實,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八號起訴書附卷可按,足見原告係以(00)0000000號電話與訴外人李宗松接洽,再透過李宗松之介紹結識傾倒廢棄物之劉堂澍、張進財二人,經原告同意後,由張進財載運建築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並由李俞宏負責掩埋廢棄物,則本件原告係有提供系爭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事證業已明確,其上開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五、原告雖又訴稱:系爭土地為農地,伊不可能同意他人任意傾倒廢棄物,使土地不堪使用,伊僅係同意傾倒廢木屑作為有機肥料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查獲時係堆置建築廢棄物及廢土、木板、塑膠、垃圾等物,此有台南縣環境保護局之稽查記錄表可稽,且依原處分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除填有大面積之廢棄物外,其他部分亦叢生大片雜草,可知系爭土地實已荒廢良久,未經整治,與原告自稱係屬農地云云,大相逕庭。且系爭土地經檢察官現場勘驗結果,亦發現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數量、面積至為龐大,依廢棄物腐壞情形判斷,該土地應早即供人傾倒廢土,並無栽種果樹可能,有前揭起訴書在案可考,足見原告上開所辯,亦屬推諉之詞,委無可採。原告雖又訴稱:伊自六十年起即任職中國石油公司嘉南營運處,有正當職業,從未收取金錢同意任何人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顯見原告並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云云,惟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謂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並非僅指從事廢棄物清理之公司行號,舉凡個人、團體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者,均屬之。查本件原告既有提供系爭土地供他人傾倒建築廢棄物,且數量、面積至為龐大,顯非短期之傾倒廢棄物即可造成,足見其係屬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個人,依首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函釋意旨,仍應申請核發許可證。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從事本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有違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甚明,並不因其另從事其他職業或有無收取代價,而得解免責任,是原告此之所訴,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取得許可證,而將所有系爭土地提供他人棄置廢棄物,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六萬元,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