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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6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溢繳登記規費罰鍰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府秘訴字第一三四七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退還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零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第五五九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原告迄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始向被告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並於同年七月二日辦理登記完畢。而被告則適用行為時內政部函頒「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五款之規定,依當期(八十七年七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課以土地登記費

三、○六七元,並以計算可扣除期間後,共逾十二個月又十天,乃處以土地登記額十二倍之罰鍰三六、八○四元,原告並已依數繳納完畢。嗣後,原告以前揭土地之登記費應依權利人「申報地價」繳納登記費,而非按當期土地之「公告現值」計徵登記費,乃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被告申請返還溢繳之土地登記費二、五四二元及罰鍰三○、五○四元,合計三三、○四六元,惟遭被告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之規定,即土地買賣、贈與、交換、共有物分割、繼承登記等訂有申報地價者,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按申報地價計算繳納登記費。又內政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內中地字第九○八二六六六號函已將「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五款修正為「共有物分割登記,以分割後各自取得部分之申報地價計徵」,且說明內政部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九七號函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標準,與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不符,爰予修正。惟被告仍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五九七號函,以分割後各自取得部分之公告現值計徵本案之登記費及罰鍰,顯與土地法第七十六條依「申報地價」計徵之規定不合。被告以無效之行政命令計徵登記費及罰鍰,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爰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求為判決被告應退還原告溢繳之登記費及罰鍰計三三、○四六元等語。而被告則以:原告所引內政部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八二六六六號函所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乃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始予施行,然本案原告所有之土地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經法院為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被告適用行為時內政部函頒「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五款之規定,依當期(八十七年七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課以土地登記費三、○六七元,並以計算可扣除期間後,共逾十二個月又十天,故處以十二倍土地登記費罰鍰三六、八○四元,並無違誤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前開登記費用,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再者,「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所定計徵登記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公告現值並非相同。主管機關於計徵本件土地登記之登記費及罰鍰時,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六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準,非可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內字第八六七五七六號函發布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命令,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顯與法律規定有所牴觸」,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四、經查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第五五九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並於同年七月二日辦理登記完畢,被告即依據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九七號函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五款「共有物分割登記,以分割後各自取得部分計徵」辦理,以系爭土地分割當期(八十七年七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七、○○○元,課徵土地登記費三、○六七元及裁處登記費十二倍之罰鍰共計三六、八○四元,原告並已如數繳納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地政規費收入及其他罰鍰收入存根聯附訴願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究應依共有物分割當時土地之公告現值,抑或依共有物分割當期之申報地價計徵登記費,此為本件癥結之所在。經查,關於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費計徵標準,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而(土地)共有物之分割登記,亦為權利變更登記之一種,故行政機關就有關費用徵收所訂頒之行政命令,自不能與前開土地法之規定相牴觸,準此,共有物分割登記如有申報地價者,其相關之土地登記費用,自應按該土地當期之申報地價計徵登記費用。至其申報地價之標準,如該土地已列入平均地權條例之地區者,其應受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申報地價之限制,要不待言。其次,所謂「土地公告現值」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此與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申報地價係作為土地登記規費之計徵標準,自不可相提並論。從而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應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原告申請分割登記時該土地當期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二○○元,作為計徵登記費之標準,要無疑義。

六、再查,內政部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一)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四三號函訂頒「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其中第三點關於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計費核計標準,前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九號判例就繼承登記之費用徵收乙事,指摘地政機關於計徵登記費及罰鍰時,「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六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準,非可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內字第八六七五七六號函發布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命令,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顯與法律規定有所牴觸」後,內政部乃參酌最高行政法院上揭判例意旨,邀集相關機關開會研商修正,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九七號函頒修正「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並於說明中敍明:「..前開補充規定第三點,依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九號判例意旨,認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所定計徵登記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並非相同,本部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命令,與法律規定有所牴觸。..」等語,同時將該點第一款修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契稅之價值為準。」(註:第五款則未予修正),以求與土地法規定相配合。惟上揭補充規定經修正後,地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登記之規費計徵,卻格於第五款「共有物分割登記,以分割後各自取得部分計徵。」未配合修正,仍遵循先前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徵標準之方式,收取登記費用,然此項計徵標準,揆諸前開說明,顯與土地法相關規定有違,自難謂合法。雖內政部嗣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又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八二六六六號函修正「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五款規定,將原來「共有物分割登記,以分割後各自取得部分計徵。」修正為「共有物分割登記,以分割後各自取得部分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並規定修正之部分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施行,然是項修正施行日期雖在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後,亦無礙被告依修正前之補充規定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徵本案之登記費及裁處罰鍰之違法性,是被告之原處分即屬違法。被告辯稱其適用行為時內政部函頒「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五款之規定,依當期(八十七年七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計徵本件之土地登記費及罰鍰,並無違誤云云,即不可採。故被告先前以公告現值溢徵之登記費及罰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自應將此溢徵之部分退還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溢繳之土地登記費二、五四二元及罰鍰三○、五○四元共計三三、○四六元,一併退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應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當期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二○○元,作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登記費五二五元;罰鍰六三○○元),被告依據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九七號函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五款規定,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七、○○○元作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其處分自屬違法。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應認為有理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合。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決被告應將溢徵之登記費及罰鍰共計三三、○四六元退還原告,以昭適法。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0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