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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7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一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郭芳煜 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 律師

洪耀臨 律師右 一 人複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返還殘廢給付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訴外人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李榮顯(已歿)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舌癌接受放射線及化學治療,致口腔受有嚴重潰爛之傷害,無法咀嚼,僅能以鼻胃管灌食為由,經其投保單位高雄市汽船業職業工會向原告請領殘廢給付。原告核定李榮顯成殘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一項第七級殘障等級,遂依其申請書所載給付方式,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將殘廢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元,匯入其於高雄市旗津郵局所開立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帳戶內。嗣李榮顯胞姊即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告申領李榮顯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原告始查覺李榮顯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因舌癌細胞擴散,無法治療而死亡。乃被告雖為李榮顯惟一法定繼承人,然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所稱專受李榮顯扶養之姊妹,自不符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本文所謂「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之範疇。是李榮顯死亡前請領系爭殘障給付,因無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之受益人或專受其扶養之受益人,原告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僅得按李榮顯平均月投保薪資,給付負責埋葬李榮顯之被告十個月喪葬津貼計一十八萬三千元,而上揭李榮顯生前已請領之殘廢給付依法應不予給付,則於兩相扣抵後,李榮顯仍溢領殘廢給付八萬五千四百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被繼承人李榮顯溢領殘廢給付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為李榮顯胞姊,然渠等已各自成家,少有往來;是李榮顯生前與同居人如何使用領得之殘廢給付,被告不得而知,亦無法取用。嗣李榮顯生前投保單位高雄市汽船業職業工會欲收取其會員會費及勞工保險費,始告知被告得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縱被告因不符李榮顯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要件而不得請領,然前確已出錢出力,為李榮顯辦理治喪事宜,則原告亦應給付被告十個月之喪葬津貼,始為正辦。乃原告前已核定李榮顯殘障等級,始給付殘廢保險金,詎於李榮顯死亡後,未給付負責埋葬之被告喪葬津貼,竟主張將上揭殘廢給付與喪葬津貼互為扣抵,已違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從而,原告以與被告無關情事,請求返還李榮顯前所溢領之系爭殘廢給付,顯屬無據。又原告與李榮顯之給付關係,原處分為何?有無耽延瑕疵?被告並無參與,亦未虛偽造假或未逼迫行政人員,自無從得知渠等間之法律關係。是倘認被告負有返還李榮顯前所溢領系爭殘廢給付之義務,顯違情理。況原告若認應撤銷其授予李榮顯系爭殘廢給付之原授益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保護被告之對行政機關之信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訴外人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李榮顯(已歿)於右揭期日以舌癌接受放射線及化學治療,致口腔受有嚴重潰爛之傷害,無法咀嚼,僅能以鼻胃管灌食為由,經其投保單位高雄市汽船業職業工會向原告請領殘廢給付;由原告核定李榮顯成殘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一項第七級殘障等級,遂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將殘廢給付金額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元匯入其所指定之前揭帳戶;嗣被告以李榮顯胞姊,為其辦理治喪事宜,為其惟一法定繼承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告請領李榮顯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原告始查覺李榮顯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因舌癌細胞擴散,無法治療而死亡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提出殘廢給付申請書、死亡給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郵政儲金匯業局函、原告所屬高雄市辦事處函、原告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函及估價單等件附卷可稽,洵堪信實。

四、按「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但無第六十五條所定之遺屬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人十個月喪葬津貼。」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上開條文所謂「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範疇,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為被保險人死亡時所遺之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本文所明定。

五、經查,被告雖為李榮顯胞姊,為其惟一法定繼承人,然被告自承與李榮顯已各自成家,少有往來等語;顯見被告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所稱專受李榮顯扶養之姊妹,自不符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本文所謂「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之範疇。堪認李榮顯死亡前請領系爭殘障給付,並無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之受益人或專受其扶養之受益人。則原告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按李榮顯平均月投保薪資,給付負責埋葬李榮顯之被告十個月喪葬津貼計一十八萬三千元,即無不合。

六、又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固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抵銷...。」惟其意旨係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須合法正當,始得主張不得抵銷;倘原無領取保險給付之合法正當權利,自不得以保險給付機關誤發或溢發,即遽認不得抵銷或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次查,李榮顯生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請領殘廢給付,經原告核定李榮顯成殘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一項第七級殘障等級,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始將上揭殘廢給付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元匯入其所指定之前揭帳戶,然李榮顯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業已死亡,顯見李榮顯生前請領之殘廢給付,依法應不予給付,乃原告予以給付,應屬誤發,自得請求返還,李榮顯亦不因原告上揭誤發殘廢給付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被告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繼承人李榮顯財產上之權利及義務,自應承受李榮顯財產上之一切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將系爭殘廢給付與喪葬津貼互為扣抵,於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並無違背;則於扣抵後,李榮顯仍溢領八萬五千四百元。是被告主張已出錢出力,為其胞弟李榮顯辦理治喪事宜,原告應給付被告十個月之喪葬津貼,乃原告竟主張將系爭殘廢給付與喪葬津貼互為扣抵,已違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嗣以與被告無關情事,請求返還李榮顯前所溢領之系爭殘廢給付,顯屬無據;及被告無從參與及得知原告與李榮顯間之系爭法律關係,強認被告負有返還李榮顯前所溢領系爭殘廢給付之義務,顯違情理;暨原告若認應撤銷其授予李榮顯系爭殘廢給付之原授益處分,應保護被告之對行政機關之信賴云云,即乏所據,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返還其被繼承人李榮顯溢領殘廢給付之系爭金額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乏所據,核難憑採。原告上揭主張,核屬有據,自堪置信。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被繼承人李榮顯溢領殘廢給付之金額八萬五千四百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返還殘廢給付款
裁判日期:200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