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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9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高市府訴五字第○五七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次按,訴願事件,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十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YPK—398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七日由蕭秋宗駕駛,經警察查獲無照駕駛且未出示保險證,乃移由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登錄入案。而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依該所登入「未出示保險證」之資料,由電腦連線查獲得知,該車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遂填製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高市監裁字第三○—B○○三九三E三八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前,惟原告未依期限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被告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高市交監裁字第三○—B○○三九三E三八-一號裁決書,處以原告一萬元罰鍰。是項處分書業經原告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收受,此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設址於高雄市,要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應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屆滿(第三十日為九月二十九日星期六,而十月一日星期一又逢中秋節,乃順延至十月二日)。然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始向被告所屬之高雄市監理處提起訴願,亦有高雄市監理處蓋有收文日期戳之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從而,訴願決定以原告之訴願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應不予受理,乃從程序上駁回,依法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程序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此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0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