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聲字第 1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乙○○右聲請人與國立中正大學間有關退學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左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二、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國立中正大學間有關退學事件,經貴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案件審理,該案承審法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意向,因聲請人為原告,但庭訊中宛如被告。且聲請人為學生,對於訴訟程序及相關法律並不明瞭,而委任父親為訴訟代理人,承審法官不但不准訴訟代理人代為陳述,而有誤導之意,且曲解聲請人之答覆,並不准訴訟代理人提出更改,又對於聲請人所述教授有雙重標準乙節,亦疏略未記入筆錄,足認承審法官顯有偏袒該案被告之情,是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有關退學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實爭執法官指揮訴訟之情形,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尚難謂符「偏頗之虞」之要件。再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及「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依職權調查證據時,關於有利不利當事人之情形,均應一律注意並加以訊問,尚不得僅憑承審法官為不利之訊問即謂其執行職務偏頗。本件原告聲請狀所舉之例示,無非主張承審法官就訊問事項已預設不利聲請人之立場云云,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結果,俱屬法官依法行使職權調查事實之權,聲請人所述,尚屬其個人主觀臆測,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尚不相符,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尚有未合。次按「筆錄或筆錄內所引用附卷或作為附件之文書內所記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是關於筆錄之記載屬書記官之職掌,聲請人對於筆錄若有異議,亦應循前開規定請求更正或補充之,此亦與法官執行職務是否偏頗之情,顯無相涉,是聲請人據此聲請法官迴避,亦有未洽。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0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