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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聲字第 1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臺東縣警察局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左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二、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推事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原告,因該案法官有下列所述情況,足認其於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一)該案已聲請承辦法官迴避,則其訴訟程序應予停止,惟法官竟通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進行準備程序,企圖以程序之不利益歸咎於聲請人,而包庇被告機關,其訴訟程序顯然違法。(二)人民之訴訟及聲請案件均是對受理機關之指示,依國父遺教暨憲法規定,任何政府官員均是人民之受僱人,應依法認真行事。為此,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法官迴避該案之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法官迴避,然其前述所舉之原因係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其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即應停止訴訟程序,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結果,俱屬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參諸首述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推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不合,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02-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