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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聲字第 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相 對 人 台南縣關廟鄉公所代 表 人 丙○○鄉長右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訴訟(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前遵 鈞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一號裁定「債權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債務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在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五八四-二、五八六及五八六-一地號土地上為任何興建橋樑工程之行為。」意旨,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在案。嗣聲請人雖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 鈞院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號),惟於同日復向 鈞院具狀撤回執行,原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請求裁定准聲請人領回前開之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一號裁定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之保全程序亦應准予類推適用。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一號裁定主文要旨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二十萬元後,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執行,然旋於同日具狀撤回該執行,業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全字第一號及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號卷宗核閱屬實,核其返還擔保金之原因,乃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要件,而非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前開說明,自得逕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發還,其向本院聲請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金,依法不合,應不予准許,而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