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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聲字第 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甲○○部長右聲請人因聲請沒入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足認行政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自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於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權限範圍之事件,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公法上爭議,係指事件本身須屬公法(行政法)性質外,應具有爭訟(議)性,此之爭訟性雖不限於有兩造當事人對立,並由法院居間就爭執之標的為裁判之通常意義的爭訟性,亦包含對公權力主體單方面所為之處分行為,有所不服而生之爭議在內(參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第三頁)。惟在公權力主體就公法上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裁決)前,自不生因行政爭訟而須由行政法院加以審查以為救濟之問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案係海岸巡防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查獲乙○○涉嫌販售偽長壽淡菸五百一十包,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刑事判決無罪,惟扣案之菸類經鑑定為偽長壽淡菸,依據行為時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以下簡稱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移送法院裁定沒入並強制執行,聲請人爰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台財庫中字第0九一0三四0八三九號函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沒入,惟該院復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高貴刑紀九十訴一二九六字第一七五二三號函復聲請人略謂:「對於扣案之菸類,請貴部逕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裁定沒入之。」聲請人遂函送本院聲請裁定沒入等情。

三、查本院所受理者為公法上爭議事項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案件,已如前述。至聲請人所稱,係依據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高貴刑紀九十訴一二九六字第一七五二三號函移送本院裁定沒入,然關於因違反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而經查獲之菸酒所為處分沒入之性質,應屬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行政秩序罰,其在行政機關作成裁罰(行政處分)前,因未具爭訟性,自非本院所應受理(若屬刑事罰性質,更非本院所得審究),是則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指之「法院」,應非指行政法院甚明。從而,依本件處分沒入之性質,無論屬行政秩序罰抑或屬刑事罰,本院對於本件聲請並無審判權,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
裁判日期:200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