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三號
原 告 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董事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王奕棋 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查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昇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利公司,受原告委託清除事業廢棄物)委由徐富國及王金成等二人將受託清運原告所產出之廢溶劑(一車次約二十八噸)傾倒於高雄縣○○鄉○○○段五九之六三及同段林二八0地號(即高雄縣田寮鄉往旗山鎮方向之一八四號縣道第二十一公里處附近空地),被告乃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府環四字第WB00四0五九號函通知原告命其於一週內提具清理計畫書,而原告則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八九)興企字第一00五號函復被告,表示拒絕清理,嗣被告所屬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完成清除處理作業,相關經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四九、四00元,被告遂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府環四字第0九一二00九二五二號函通知原告儘速繳納上開費用。原告不服,乃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一四九、四00元範圍內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代履行」執行,係以有合法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被告為符合其「代履行」執行,乃先命高雄縣路竹鄉公所(即原告工廠所在之公所),以八九路鄉清字第一0一七五號處分,認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委託甲級核准之昇利公司清運,予以裁罰一五0、000元,後再命高雄縣田寮鄉公所以八九田鄉民字第六三0九號處分,以原告任意於系爭地點傾倒為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予以裁罰一五0、000元,而二處分即是前述「代履行」之依據,然上開二處分已分別經貴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四號判決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五五號判決予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定在案,據此,其「代履行」所據之行政處分既已經貴院判決撤銷確定,則被告請求原告「代履行」之費用,自屬無據。
(二)又按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可知,法律係要求主管機關判斷,係於何階段發生「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形,再命該階段應負責之人,限期清除處理,而有關系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原告並無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情形,業經前述貴院判決確定所是認,據此,主管機關自不得命原告清理,其應負責清理之對象,應係該條所指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昇利公司。
(三)依被告委由工研院前往系爭地點,即高雄縣田寮鄉縣二十一公里處,所為廢棄物之檢驗,其檢驗結果係見於表三十七「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分析結果」及表三十八「半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分析結果」,依該二表所分析檢驗之化合物共有十一種,其中有高達六種物質係原告生產過程所未使用之化合物,其中「二氯乙烷」係電子業才有,而「苯甲醇」、「甲基酚」、「苯甲酸」、「二丁基酜酸酯」、「二乙基己基酜酸酯」係石化業及塑膠業才有之物質,原告生產過程中均無此種化合物,是系爭地點所傾倒之物應非產自原告路竹廠之物,故原告自無清除之義務。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應依左列規定管理其廢棄物︰一、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時,應檢具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運作;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之變更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同法第十六條規定:「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之操作及檢測,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並定期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二)原告係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發行股票之股票上市交易公司,其營業項目以印刷電路基板、工業用合成樹脂等製造、加工及銷售為主,原告轄下分別設有路竹廠、大發廠、屏南廠等三個製造廠。又原告路竹廠區設有四個事業務部,即⑴特殊化學品(簡稱SC)事業部;⑵電路基板(簡稱CCL)事業部;⑶聚酯樹脂(簡稱UP)事業部;⑷聚苯乙烯(簡稱PS)事業部,上開各事業部於生產製程中,SC事業部製造特殊化學塗料時,會產生含鈉鹽及甲苯之廢液;CCL事業部製造酚醛樹脂(即電路基版)時,會產生含酚類、醛類及甲醇等廢液及裁邊廢料;UP事業部製造UP不飽和聚脂時,會產生含微量苯乙烯溶劑之廢液及樹脂渣;PS事業部製造聚苯乙烯時,會產生包裝紙等廢棄物。
原告上開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液均集中貯存於廠區內之儲槽,因其為由事業機構所產生之廢棄物,且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六十度,與環保署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公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仍有效施行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嗣於九十年三月七日重行訂定公告移至第四條第四款第一目)相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範疇,依上揭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原告對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並定期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又原告依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屬「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類,為環保署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公告之化學材料製造業,應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上網連線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貯存方式及清除、處理方法之事業機構。
(三)原告明知其所屬路竹廠貯存之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本應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妥為適當之貯存、清除、處理,始足以避免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危害生命、身體健康及污染環境,然原告為避免環保機關之稽核,與昇利公司共同協商委託處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契約,竟要求昇利公司不用派遣經環保機關核准貼有環保標章之油罐車載運,且不得向環保署申報,以免為環保機關查覺。嗣於八十八年間,因廢棄物清理法於同年七月修正通過,增訂同法第二十二條關於申報之刑事罰則之規定,且加重事業機構及清除、處理機構之責任,原告復與昇利公司將清除處理之契約名稱變更為「次級溶劑買賣合約」名義,以此方式規避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中關於「清除、處理」之相關規定,而達到實質上無庸上網申報之目的;雙方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另行簽訂「次級溶劑買賣」契約。昇利公司為載運上開廢溶劑,即委託司機羅守寬、張承俊、徐富國、沈哲生、王金成等人自原告及昇利公司載運廢溶劑後,任意棄置全省各處,包括本件所棄置之地點高雄縣○○鄉○○○段五九之六三及林二八0地號空地(即田寮往旗山方向之一八四縣道二十一公里處),業經司機徐富國及王金成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0五號刑事案件中供陳甚詳,因司機非僅載運原告之廢棄物,且司機並非每次載運廢溶劑時均會清洗桶槽,所以工研院取樣鑑定化驗時,亦可能也會檢驗出非屬原告所生產之化合物,故不能因為有檢驗出非屬原告所生產之化合物,就認為該廢溶劑絕對不是從原告工廠所運出來,是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原告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已堪認定,原告辯稱渠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任意棄置本件廢棄物,而應由昇利公司負責,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該公司之廢棄物,已如上述,則依原告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事業機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逾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八九府環四字第WB00四0五九號函知原告應於一週內提出清理計畫書,惟原告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以(八九)興企字第一00五號函予以拒絕,是原告怠於履行其清除處理之作為義務,顯已至明,被告自得依上揭規定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原告公司請求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又原告既委託昇利公司清除、處理該原告之事業廢棄物,則昇利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任意棄置廢棄物,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事業機構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者,如受託人未經許可或違反本法規定,事業機構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原告對於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仍須負連帶責任,被告發函要求原告於限期內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自無不合,詎料,原告依法本應負起連帶責任,竟發函拒絕清理,而有怠於履行清除、處理之作為義務,則被告於代為清除處理後,當得就代為履行所生之費用,請求原告公司給付。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代為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所生之代履行費用應不存在,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機構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者,如受託人未經許可或違反本法規定,事業機構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命事業機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逾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逾期未清償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分別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曾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府環四字第WB00四0五九號函通知原告略謂:「說明...三、經查貴轄打鹿埔段五九之六三及林二八0地號,日前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證該地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由徐富國、王金成等二人將受託清運長興公司所產出之廢溶劑傾倒於該地,經本府環保局於同月十二、十三、十五、二十四日稽查結果,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驗報告證實確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四、請長興公司於文到一週內向本府環保局提具清理計畫書,‧‧‧。」而原告則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八九)興企字第一00五號函復被告略謂:「主旨:關於貴○○○鄉○○○段五九之六三及林二八0地號遭傾倒廢溶劑污染乙案,因污染之廢溶劑並未能確定為本公司所產生,故本公司無立場提具清理計畫書‧‧‧。」嗣被告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府環四字第0九一二00九二五二號函通知原告略謂:「主旨:有關貴公司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廢溶液,非法棄置於本縣○○鄉縣○○○○里○○○道路,經本府環保局委託工研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完成清除處理作業,相關經費共計新台幣十四萬九千四百元整,請儘速依法向本府環保局行政室辦理繳款事宜,‧‧‧。說明:一、依據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工研環字第三六八二號函辦理。二、本案係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由羅守寬、張承俊、徐富國、沈哲生、王金成等人受昇利化工公司委託載運貴公司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廢溶劑,經發現非法傾棄於田寮鄉縣○○○○里○○○道路,經本府環保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出該廢液中含有酚、甲苯、二甲苯、乙苯、及苯乙烯等化合物,總計清除二十七‧九三噸污染物,分三十袋太空包包裝,送至合格之衛生掩埋場。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故本案由本局代為清除處理廢液後所衍生之清理費用共計新台幣十四萬九千四百元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府環四字第WB00四0五九號函、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府環四字第0九一二00九二五二號函及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八九)興企字第一00五號函(皆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三、次查,原告之營業項目係以印刷電路基板、工業用合成樹脂等製造、加工及銷售為主,其轄下分別設有路竹廠、大發廠、屏南廠等三個製造廠,而原告路竹廠製造所產生之廢溶劑,係委託領有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昇利公司清除處理,昇利公司再委由訴外人張承俊、羅守寬二人以隆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義承攬辦理,而訴外人徐富國則係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開始受雇於羅守寬,駕駛聯結車到原告路竹廠載運廢溶劑,則羅守寬與徐富國二人雖非昇利公司之員工,然揆諸渠等與昇利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及目的,仍應認屬昇利公司為履行與原告之廢溶劑清除處理委託契約而使用之助手,換言之,羅守寬及徐富國等人係屬昇利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等事實,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五五號判決確定在案;另訴外人王金成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曾引導徐富國(駕駛車號00—二二五號油罐車)將當日自原告路竹廠所載運之廢溶劑,載運至高雄縣田寮鄉往旗山鎮方向之一八四號第二十一公里處附近空地傾倒等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六號等起訴書偵查屬實,並經高雄地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0五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有上開本院判決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高雄地院刑事判決書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按,準此,徐富國、王金成二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載運原告所生產之廢溶劑至本件系爭地點傾倒,洵堪認定。而工研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就本件系爭地點採樣之土壤所分析檢驗之結果,其中二氯乙烷、苯甲醇、甲基酚、苯甲酸、二丁基酜酸酯及二(2—乙基己基酜酸酯)等六種有機化合物雖非屬原告所生產製造之廢溶劑,然據上開高雄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0五號刑事判決書所載:「‧‧‧羅守寬復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檢察官誤載為八十八年),另以每月八萬元薪資聘僱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徐富國擔任車牌號碼000000號油罐車之司機,二人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六月二十六日止,先由羅守寬開車徐富國跟車的方式,前往昇利公司三峽廠載運廢溶劑,六月十九日至六月二十六日止,則由徐富國及羅守寬輪流開車,前往昇利公司三峽廠載運廢溶劑後,載運至上開桃園縣海湖村二0一號土地上油槽貯存,前後共載運十餘車(每車約三十公噸),再由羅守寬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開始帶領徐富國前往長興公司路竹廠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可知徐富國所駕駛車號00—二二五號油罐車,在開始載運原告所生產之廢溶劑前,亦曾載運過其他工廠所產生之廢溶劑,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徐富國所駕駛之該油罐車載運原告所生產之廢溶劑當然會夾雜其他廢溶劑在內,從而,工研院在本件系爭地點所採樣分析之結果,自可能含有非原告所生產之有機化合物。因之原告主張:工研院前往系爭地點,所為廢棄物之檢驗,其所分析檢驗之化合物共有十一種,其中有高達六種物質係原告生產過程所未使用之化合物,是系爭地點所傾倒之物應非產自原告路竹廠之物云云,尚屬無憑,洵非可採。次查,原告所產生之廢溶劑,既委託昇利公司清除處理,而昇利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徐富國卻未按規定清除處理,而將其傾倒在本件系爭地點上,從而,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應與昇利公司就該廢溶劑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被告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得裁量命原告或昇利公司限期清除處理該廢溶劑,俟其逾期不為清除處理時,被告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所稱: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可知,法律係要求主管機關判斷,係於何階段發生「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形,再命該階段應負責之人,限期清除處理,故原告自無清除之義務云云,諒係誤解法意,亦無足採。
四、另按,行政執行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不履行義務之相對人,以強制手段使其履行義務,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之事實狀態而言。倘若相對人所負之義務在性質上可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則執行機關自可使他人代其履行義務,然後再向該相對人取償,此在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稱為「代履行」。本件原告所產生之廢溶劑,係委託昇利公司代為處理,而昇利公司未依規定處理該廢溶劑,卻將該廢溶劑傾倒在系爭地點上,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府環四字第WB00四0五九號函通知原告,請其於文到一週內提具清理計畫書,核之該函之性質,即係命令原告限期清理系爭地點之廢溶劑之行政處分,而原告負有清除處理之作為義務,而該義務在性質上可由他人代為履行,故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逾期不為清除處理時,被告就委託工研院代為清除處理之費用共計一四九、四00元,得向原告求償,並無不合。末查,本院九十年度第一0五五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四號等二件判決,則係針對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分別遭高雄縣田寮鄉公所及高雄縣路竹鄉公所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各處以原告一五0、000元罰鍰,上開罰鍰處分雖均經本院作成「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確定判決,然觀諸其事實均係以原告並未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而非以原告所委託之昇利公司並未違反該條規定作為判斷之依據。從而,受託清除處理原告所產生廢溶劑之昇利公司,既未依規定將該廢溶劑傾倒在系爭地點上,則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與昇利公司就該廢溶劑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故原告尚難僅憑該二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免除其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與昇利公司就該廢溶劑之清理及環境改善之連帶責任。從而,原告指稱:「代履行」執行,係以有合法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被告為符合其「代履行」執行,乃先命高雄縣路○鄉○○○○○路鄉清字第一0一七五號處分,予以裁罰一五0、000元,後再命高雄縣田寮鄉公所以八九田鄉民字第六三0九號處分,予以裁罰一五0、000元,而二處分即是前述「代履行」之依據,然上開二處分已分別經貴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四號判決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五五號判決予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定在案,則被告請求原告「代履行」之費用,自屬無據云云,容屬有誤,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原告限期清除處理本件系爭地點之廢棄物,原告逾期不為清除處理,被告就其委託工研院代為清除處理之費用共計一四九、四00元,並依同法該條項之規定向原告求償,命其繳納該費用,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一四九、四00元範圍內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