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5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李慶榮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盧玲君

辛三保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八二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未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查獲其有營利、薪資、利息、租賃、財產交易等所得計新臺幣(以下同)五、六八○、七八四元漏未申報,乃核定補徵稅額九○九、○七○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漏稅額七九○、○三一元,處以○.四倍罰鍰三一六、○○○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高雄縣○○鄉○○村○○路三十六之十九號一至七樓、三十六之二十號一樓及三至七樓、三十六之二十一號一樓及三至七樓、三十六之二十二號一樓及三至七樓、三十六之二十三號一樓及三十六之二十四號一樓等二十八棟房屋,因遭法院拍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一月八日移轉,被告依上開房屋出售時之評定現值分別適用高雄市、台灣省鄉鎮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以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二,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合計一、二五九、○六○元及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明定。次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財產交易所得,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台端所有之房屋為法院查封拍賣,仍應依上開稅法規定,依拍賣之價額,減除成本費用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同其他各項所得課稅。」財政部六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台財稅第三七三六五號亦函釋有案。

2、原告因考量系爭房屋:(1)業已完成部分工程;(2)原訂興建之二十七戶均已預售一空;(3)坐落位置頗佳,位居大寮鄉市集內,有其使用上之便利性;(4)前往鳳山市只須經鳳林三、四路即可抵達,附近交通便利,公共設施尚佳;(5)地點上,位居鳳山市與屏東市之間,兩市之上班族均為銷售之對象,發展性尚佳;(6)八十三年間國內房市尚在高點,前景樂觀等因素,乃向胡福田承受系爭房屋,雙方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簽訂協議書,除協議書內容第二條詳載原告替胡福田代墊之金額二千七百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外,第一條尚約定:「甲方甲○○先生願代為清償乙方在此工程所發生之債務及小港農會之稅金(按係本金之誤)及利息及蓮之園(即坐落高雄縣○○鄉○○村○○路等二十七棟房屋,以下簡稱蓮之園房屋)之不足興建資金之用途來源及工程款之用途」等語。依此約定,顯見原告除代墊款二千七百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外,尚有負擔(1)已發生之工程款債務、(2)小港農會土地抵押貸款本金及利息、(3)後續工程續建以迄施工完成之工程款(即後續五至七樓興建工程)之義務。又胡福田曾以高雄縣○○鄉○○段芎蕉腳小段二三六六地號土地向小港農會抵押設定四千八百萬元,及以該批土地向戊○○以第二順位貸款一千萬元,均由原告以契約之居間人丁○○為債務人,提供該地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小港農會辦理借新還舊貸款,此有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亦可由卷附丁○○之借款書上,載明借款用途為:「建築資金」「需償還胡福田原貸款及塗銷貸款」等語,及丁○○與吳雄文(另一借款債務人)於取得小港農會貸款後,復分別將四百七十萬及四百六十萬元匯付於原告等情,證明丁○○貸款之目的在提供原告為胡福田代償其抵押債務,確屬事實。而經向小港農會查詢結果,原告以丁○○等人向小港農會貸款償還胡福田之貸款金額為四一、一九七、四一二元,加上前揭協議書記載原告已先代償之二

七、○○七、四九九元,合計原告向胡福田取得系爭蓮之園房屋對價共六八、二○四、九一一元,顯非無稽。

3、另協議書已載明:「因乙方‧‧‧未能繼續施工‧‧‧願將一切興建事宜移轉於甲方」、「原告願代為清償‧‧‧蓮之園之不足興建資金之用途來源及工程款之用途。」等語,足證其後續工程之資金確為原告所支付,加上前述承受之金額四千萬元,顯見原告主張取得成本近一億元並非杜撰之詞。

4、又台灣不動產景氣自七十九年高峰反轉以來,迄今始終毫無起色,原告自八十三年取得系爭房屋後,雖委請吳武雄處理建屋銷售事宜,然因發生建築業景氣不佳,價格年年走跌,迄至八十七年週轉不靈,致系爭房屋遭法院查封,並以五千五百三十六萬元拍定,因拍賣價格不符成本,原告已虧損累累,毫無利得。綜上,原告代胡福田償還貸款計五千八百萬元;又承造該棟華廈五樓起造至七樓及整棟大樓美觀工程,原約定由胡福田負擔之一半工程費用(如有利潤均分),惟原告承接後不久胡福田即去世,所有承造工程均由原告一人負責,且因所有承造成本進項資料皆由胡福田保管,故原告誠難提出該華廈起造工程憑證。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稅部分: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財產交易所得,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台端所有之房屋為法院查封拍賣,仍應依上開稅法規定,依拍賣之價額,減除成本費用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同其他各項所得課稅。」為財政部六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台財稅第三七三六五號函釋有案。又八十七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高雄市部分,應按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台灣省鄉鎮部分,應按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二計算,復為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核定。

2、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系爭蓮之園房屋等二十八棟房屋,因遭法院拍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一月八日移轉,按諸首揭財政部六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台財稅第三七三六五號函釋規定,房屋經法院查封拍賣,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依拍賣之價額,減除成本費用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被告曾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七月十九日分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九○○三○九一六號、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原始取得成本費用及相關貸款資料供核,該二號函文並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合法送達在案,惟原告並未提示,是被告依上開房屋出售時之評定現值分別適用高雄市、台灣省鄉鎮之標準以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二,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合計一、二五九、○六○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

3、至原告稱係向胡福田承受大寮蓮之園大廈,承受金額除胡福田近四千萬元債務外,並負責該大廈五樓至七樓之建造費用,合計取得成本近一億元,但因發生建築業景氣不佳,以致遭法院查封拍賣,無財產交易所得乙節,茲辯明如下:

(1)依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所載,胡福田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坐落高雄縣○○鄉○○段芎蕉腳小段二三六六地號土地向小港農會及戊○○分別設定抵押擔保權利最高限額四、八○○萬元及權利總金額一、○○○萬元,並各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及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因清償而塗銷。其中向小港農會貸款部分,吳雄文曾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代為清償一○、九六二、一六六元(含本金一○、○○○、○○○元、利息九○七、二二二元及違約金五四、九四四元),而原告則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向胡福田購買上開土地,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提供該筆土地予案外人丁○○,以向小港農會設定擔保最高限額四、○○○萬元,並以其中之三○、二三五、二四六元清償胡福田之貸款(含本金三○、○○○、○○○元、利息二二八、六二五元及違約金六、六二元)。上開貸款名義人既為胡福田、吳文雄及丁○○,則渠等自為上開貸款之債務人,若所貸金額為原告所使用,亦僅係原告與渠等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且依上開資金流程紀錄,尚不足證明原告確有代胡福田清償小港農會貸款之情事存在。另有關戊○○貸款之部分,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取得小港農會貸款後,即於同日提現

三、○○○、○○○元,並轉提三二、○○○、○○○元,然原告並未提示其實際代胡福田償還戊○○貸款之證據以實其說。又縱原告所稱屬實,惟該筆債權可否列為系爭房屋之取得成本、費用,仍應視該筆債權之發生是否與系爭房屋之建築工程有關而論。綜上,原告是否確有承受及清償戊○○及胡福田貸款乙節,以原告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係由案外人丁○○為借款人向小港農會借款及借款時間與清償時間相距已近一年等情形觀之,實難據此認定其主張為真實,原告復別無其他有利於己之相關證明文件佐證其詞,所述自無可採。

(2)再依原告所述「‧‧‧原約定由胡福田負擔之一半工程費用。惟該華廈由原告承接後不久胡福田便去世,所有承造工程由原告一人負責,‧‧‧。由於原起造人胡福田去世,所有建造成本進項資料皆由胡福田保管,因此原告誠難提出該華廈起造工程憑證,‧‧‧。」等語,則胡福田既於原告承接系爭房屋工程後便已去世,由原告一人負責後續工程,該後續投入工程成本之相關憑證自應由原告負責收執保管,為原告所得以支配之範圍,原告就此後續因取得、改良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憑證部分,仍須負協力之義務,使被告得以計算系爭房屋之取得成本,並得以計算系爭財產交易損益,以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豈可推詞胡福田已去世,故無法提示工程憑證供被告查核而免除其應提示憑證之責?

(3)按首揭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規定已明白揭示,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然本件原告除提示一紙協議書外,並未提示系爭房屋取得成本及費用之相關憑證如代償債務支付價款項、未完工程投入之相關成本等證明文件供核,致被告無從計算系爭房屋之取得成本。證諸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財政廳五十四年十月四日財稅一第七一○八二號令:「查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帳簿文據』一詞,泛指有關證明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各種帳簿表冊暨一切足以證明所得額發生之對外及內部之文件單據而言。‧‧‧。」及「稅捐固無所謂當事人進行主義,但法律如規定納稅義務人在稅捐稽徵機關作成原處分前,有提出證據資料之義務而未予遵守時,在後續之爭訟程序中,納稅義務人始行提示,行政法院即不予斟酌,此乃行政法院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持之見解。」亦有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九十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顯未善盡納稅義務人應盡之協力義務,徒執言取得系爭房屋成本近一億元,即無可採。況該協議書第八點記載原告須將售屋淨利與胡福田各按百分之五十分配,與所訴承受續建系爭不動產有異,益證所稱俱無足採,併此陳明。

(二)罰鍰部分:

1、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2、查原告本年度計有營利、薪資、利息、租賃、財產交易等所得計五、六八○、七八四元,已超過當年度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二○九、○○○元,未依法辦理申報,核有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應辦理結算申報之規定,前已論述綦詳,是原處分核計漏稅額七九○、○三一元,並按漏稅額處以○.四倍罰鍰三一六、○○○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壹、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一、按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財產交易所得,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台端所有之房屋為法院查封拍賣,仍應依上開稅法規定,依拍賣之價額,減除成本費用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同其他各項所得課稅。」為財政部六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台財稅第三七三六五號函釋有案。又八十七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高雄市部分,應按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台灣省鄉鎮部分,應按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二計算,復為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核定。

二、本件原告未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查獲其有營利、薪資、利息、租賃、財產交易等所得計五、六八○、七八四元漏未申報,乃核定補徵稅額九○九、○七○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漏稅額七九○、○三一元,處以○.四倍罰鍰三一六、○○○元(計至百元止)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核定通知書及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對於被告核定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並不爭執,惟關於其餘蓮之園二十七棟房屋部分,因該蓮之園房屋係原告向訴外人胡福田承受而來,而原告承受上開房屋之代價則是為胡福田代償小港農會之貸款及其私人債務,計有:1、代墊胡福田債務二千七百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2、代償胡福田積欠小港農會貸款四一、一九七、四一元。3、代償胡福田向訴外人戊○○之借款一○、○○○、○○○元。4、後續工程續建以迄施工完成之工程款。以上總計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成本計達一億元。是系爭蓮之園房屋拍賣價五四、五一○、○○○元扣除原告取得成本後,確屬虧損,被告不應再核定此部分財產交易所得等語,資為爭執。

三、經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系爭蓮之園房屋,因遭法院拍賣,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及一月八日移轉,嗣經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及七月十九日函請原告提示原始取得成本費用及相關貸款資料供核,惟原告並未提示,被告乃按各該房屋八十七年度房屋評定現值分別適用高雄市、台灣省鄉鎮之標準以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二,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合計一、二五

九、○六○元等情,有財產交易所得資料查詢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三一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取得系爭蓮之園房屋之原始成本將近一億元云云,並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胡福田在大寮有一塊土地,有蓋華廈蓮之園,僅蓋至三樓,因胡福田在小港農會有貸款,所以請原告幫忙,..原告以其中華路的土地為擔保,並以丁○○及吳雄文為借款人,由我當連帶保證人,向小港農會貸了八千萬元,還了小港農會四千萬元及第二順位戊○○是設定抵押權一千多萬元,但還了約五、六百萬元後辦理塗銷。」等語。惟查:

Ⅰ、依原告與胡福田(業已死亡)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書立之協議書記載:「(一)甲方(即原告)願代為清償乙方(即胡福田)在此工程所發生之債務及小港農會之稅金及利息及蓮之園之不足興建資金之用途來源及工程款用途。(二)即日起甲方以現金向胡福田代墊之金額情形如下:1、胡福田先生土地移轉登記、增值稅九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正。2、胡福田欠稅金額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十元。

3、代付胡福田先生向小港農會貸款未付利息(大寮貸款四千萬元正,鹽埔貸款二千八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票貼)以上等合計利息一百六十二萬元正。4、代付私人債權部分(孫某四百萬元,李某二百萬元,張某五百二十萬元,信用票貼三百萬元)一千四百二十萬元正。5、暫代還銀行貸款部分計一千萬元正。以上總計二千七百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三)乙方土地業已完成登記手續(高雄縣大寮段芎蕉腳小段二三六六號內)登記予甲方名下。(四)乙方應於十日內會同甲方及設計者、建築師配合辦理建築執照之變更起造人之手續。...(六)甲方即日起接管乙方蓮之園工地建築物,即日起對外一切以甲方名義行使一切權利義務,乙方不可行使一切對外之銷售及合約書之簽訂,另即日起乙方對外之債務或前公司之債務,甲方一概不認定。...」有該份協議書附卷可稽。衡諸常情,原告為胡福田代償之金額攸關雙方權利義務甚鉅,當經雙方確認無誤,殊無籠統約定之理。且觀上述協議書記載,雙方非但將原告應代償之項目逐條記載,更逐一確認各項金額;且經原告與胡福田會算結果,原告為胡福田代償之金額共二七、○○七、四九九元,而原告代償上開金額後,胡福田即應將蓮之園房屋起造人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移為原告所有,且其後有關蓮之園房屋之權利義務均歸由原告行使等情,可知上述二七、○○七、四九九元即是原告向胡福田承受系爭蓮之園房屋工程之代價甚明,否則原告如有其他應代償債務,攸關雙方權利義務甚鉅,焉有不將其項目及金額載明於協議書之理?是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蓮之園房屋之成本,除為胡福田清償之債務金額二七、○○七、四九九元外,尚有其他云云,實難遽信。

Ⅱ、再者,胡福田以蓮之園房屋坐落之土地即高雄縣○○鄉○○段芎蕉腳小段二三六六地號土地分向戊○○及小港農會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及四千八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節,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惟查,上述協議書第(二)條第4款已記載:「代付私人債權部分孫某:四百萬元..。」等詞,經查,「孫某」即為戊○○之夫,為原告所是認(見原告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參以「胡福田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借款金額三千三百萬元,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再以相同抵押品增貸為四千萬元,其中三千三百萬元用以清償前貸外,另七百萬元用以清償洪石桔之借款。後吳雄文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以一千零九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清償胡福田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借款四千萬元之一部(其中償還本金一千萬元利息九十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違約金五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業據承受小港農會信用部業務之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函復本院在卷。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吳雄文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分別向小港農會借款三千五百萬元,二者合計七千萬元,且吳雄文取得借款後即於同日分五次提現一、六二三、一六○元,一○○、○○○、○○○元,及轉提四、○○○、○○○元,二五三、七一三元,及九二三、七九八元,此有原告及吳雄文之存放款明細表附卷可憑;而吳雄文上開提領之金額,核與上開協議書記載原告應為胡福田代償之金額即:小港農會貸款(大寮貸款四千萬元、鹽埔貸款二千八百萬元及三百萬元票貼)利息一、二六○、○○○元;銀行貸款一○、○○○、○○○元;代償私人債權孫某四、○○○、○○○元、稅金二五三、七一○元及土地移轉登記、增值稅九二

三、七九九元等情相符。加以戊○○之抵押權亦是於同日即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塗銷,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抑且,吳雄文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借款後,即以其中一○、九六二、一六六元清償胡福田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借款四千萬元之一部分(即償還本金一○、○○○、○○○元、利息九○七、二二二元、違約金五四、九四四元),原告則同時取得蓮之園房屋及其土地,復據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九二)華小港字第四五○號函附本院綦詳。職故,吳雄文上述提領之四、○○○、○○○元及一○、○○○、○○○元核係清償胡福田前述抵押債務即積欠戊○○及小港農會之貸款甚明。換言之,上述協議書關於「代付私人債權孫某:四百萬元」及「暫代還銀行貸款部分計一千萬元」之記載,即是原告應為胡福田償還戊○○及小港農會之抵押債務之總額,自堪認定。否則以原告與吳雄文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共向小港農會貸得合計七○、○○○、○○○元,倘原告應為胡福田清償者為前述小港農會抵押債務之全數,何以胡福田未要求原告一次清償?反而僅於原告代償其中一千萬元後即將系爭建物及其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由此益見原告應為胡福田代償積欠戊○○及小港農會抵押債務部分,僅限於上述四、○○○、○○○元及一○、○○○、○○○元及其利息而已,並不及於其他甚明。原告訴稱除上開金額外,其尚應代償戊○○及小港農會一○、○○○、○○○元及四○、○○○、○○○元云云,實不足取。

Ⅲ、再者,原告為胡福田代償上述協議書記載之二七、○○七、七四九元之資金來源,大多來自吳雄文上述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向小港農會借款三五、○○○、○○○元中支付,且從原告於是日即同時取得蓮之園房地之所有權等情觀之,足徵原告應與胡福田間關於承受系爭蓮之園房地之權利義務,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履行完畢,是原告向胡福田取得系爭蓮之園房地之代價,僅止於上述二七、○○七、七四九元,即堪認定。至原告於取得蓮之園房地後,嗣將其提供予訴外人丁○○向小港農會借款四千萬元,並以其中三○、二三五、二四六元清償胡福田借款本息(本金三千萬元、利息二二八、六二五元、違約金六、六二一元)乙節,固有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九二)華小港字第四四九號函附卷可稽。惟查,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既曾以其與吳雄文名義向小港農會各貸款三千五萬元,二者合計七千萬元,足見原告當時已有清償胡福田小港農會之四千萬元抵押債務之資力甚明,然原告卻僅於同日即八十三年三月九日清償其中一千萬元及其利息,而不及於其他,已如前述,則胡福田其餘積欠小港農會三千萬元之債務,顯非原告取得系爭蓮之園房地所應為胡福田代償之範圍,否則原告大可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連同前述代償之本金一千萬元一次為胡福田清償即可,何需於二個月後再以丁○○名義借款為胡福田沖償其餘三千餘萬元借款,甚而延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塗銷胡福田之抵押權登記!因此,原告事後再以丁○○名義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向小港農會貸款四千萬元,並以其中三○、二三五、二四六元沖償胡福田其餘欠款,當係出於別一法律關係,此部分尚難認係原告向胡福田取得系爭蓮之園房地之代價甚明。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憑證證明上開沖償之金額與系爭蓮之園之取得成本或建築成本有關,是其主張此部分亦屬原始取得成本費用云云,即非可採。又原告亦未提供建造成本之相關資料供核,其訴稱其連同前述承受金額共支出近億元之成本云云,即難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向胡福田承受系爭蓮之園房地之代價既僅於二七、○○七、四九九元之範圍內為可採,至原告其餘有關建築成本之支出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供核,而本件關於蓮之園拍賣所得計五四、五一○、○○○元,減除上開成本之餘額為二七、五○二、五○一元,仍較被告依系爭房屋出售之評定現值分別適用高雄市、台灣省鄉鎮之標準以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二,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合計一、二五九、○六○元為高,是應以被告所為核定對原告有利。

貳、罰鍰部分: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告本年度計有營利、薪資、利息、租賃、財產交易等所得計五、六八○、七八四元,已超過當年度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二○九、○○○元,未依法辦理申報,核有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應辦理結算申報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核計漏稅額七九○、○三一元,並按漏稅額處以○.四倍罰鍰三一六、○○○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漏未申報營利、薪資、利息、租賃及財產交易所得計五、六八○、七八四元,核定補徵稅額九○九、○七○元,並按漏稅額七九○、○三一元處以○.四倍罰鍰三一六、○○○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