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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5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主任訴訟代理人 陳財勝

吳應宗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屏府訴字第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登記為其先祖父張榮鉅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勢段八九四之二地號)原登記面積為○‧○○三一公頃,經屏東縣政府辦理九十年度內埔鄉地籍圖重測後卻減為○‧○○一九六一公頃,主張該地籍重測結果,致該地面積短少造成損失;因張榮鉅過世後,其繼承人間因故未能順利辦理繼承登記;又其繼承人之一乃原告先父張錦鳳,張錦鳳過世後,原告繼承張錦鳳之權利,亦即原告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准將上開土地之面積予以更正登記回復其原有之面積。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屏潮地二字第○九一○○○九八○五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之申請將現登記為原告被繼承人張榮鉅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更正為○‧○○三一公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意旨:「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之祖父張榮鉅所有,因原告之祖父及父親張錦鳳均已過世,張錦鳳繼承張榮鉅遺產部分,於八十九年間分歸原告繼承;惟六十七年間,原告先父張錦鳳因各繼承人占有繼承財產多寡不均,曾對其他繼承人提起拆屋還地及確認繼承權之訴;故原告雖僅為系爭土地繼承人之一,然因上開怨隙,無法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起訴,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單獨起訴。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係規定在該規則第一章總則中,而同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在第三章登記程序中,亦即前三條規定之適用,均應受第八條規定之限制,亦即若無同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形時,應有塗銷登記之法院確定判決,登記機關方得為塗銷登記。本件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登記原因為地籍圖重測,將原位於屏東縣○○鄉○○○段八九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三一公頃,變更為振豐段二○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六一公頃。則該項登記實際上應包含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塗銷登記。其中塗銷土地面積○‧○○一一三九公頃之登記,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原告依據同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原告誤載為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申請被告更正登記;被告以該筆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均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及其執行要點規定辦理,其面積因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無不符等語,否准原告之申請。惟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所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即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政府機關遇有土地重測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之規定,應受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規定之限制,是以本件既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依法即不得為塗銷登記。

(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九年七月七日為潮州郡內埔庄新北勢八九四番地,面積○‧○一四五甲,日據時期昭和十年十月十日共有物分割為新北勢八九四、八九四之一番地,系爭土地為八九四番地,面積○‧○○五五甲,民國三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土地總登記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五五甲及○‧○○五三公頃,七十六年四月九日都市計畫逕行分割為同段

八九四、八九四之二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同段八九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三一公頃,歷經四次標示變更登記,其中包括二次分割登記,系爭土地面積均無錯誤。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塗銷登記,未審查歷次標示變更及分割登記所記載之面積,即有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之規定。又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逕行施測參照舊地籍圖」之規定,其意旨即要求應參照複丈鑑界之結果,惟被告未審查舊地籍圖上之記載,所為之塗銷登記顯與法有違。

(四)經查,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地籍圖重測當日,原告曾到場表示為繼承人之一,亦即為所有權人之一兼占有人,經協助指界結果,與鄰地發生界址爭議,惟被告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調處土地界址之規定為調處。按土地界址之調處係不可缺之程序,故若未經調處程序,則被告嗣後所為之處分即屬違法,對原告不生效力。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向屏東縣政府提起訴願,被告以本件與他案有牽連關係應併案處理,原告對此並不反對。惟屏東縣政府於訴願時並未將兩案併案處理,而使原告在本件中陳述意見,程序上已有瑕疵。又訴願決定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則訴願機關認為可分為二個訴願事件,即僅係牽連關係而不得左右本件爭執之結果。

(五)又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逕行施測參照舊地籍圖」之規定,本件舊地籍圖記載重測前系爭土地,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其圖上所表示位置及面積相當於○‧○○三一公頃,又依都市計畫所為公共設施用地邊線,於地籍圖重測時,其位置係不變,舊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情形下,重測前新北勢段九○二、九○三之一地號土地公共設施用地邊線之角度為九○度直角。而新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情形下,重測後振豐段一八七之一與一八○之一地號土地公共設施用地邊線之角度變為八七度角,同一部分新舊地籍圖角度誤差三度,延至系爭土地即向南移二公尺,錯誤至為明顯。又舊地籍圖上重測前新北勢段八九四之一、八九四之二及八九四之四地號三筆土地,於七十六年都市計畫未逕行分割前,為新北勢段八九四、八九四之一地號二筆土地,新地籍圖上為振豐段二○三、二○六及二○七地號三筆土地南邊長度均為二三‧二公尺,新舊地籍圖無誤差。系爭土地於舊地籍圖上為新北勢段八九四之二地號土地,其南邊長度八‧五公尺,於新地籍圖上為振豐段二○三地號土地,南邊長度七‧五公尺,新舊地籍圖誤差一公尺,誤差值為百分之十一‧七。又舊地籍圖新北勢段八九四之一、八九四之四地號二筆土地,於七十六年都市計畫未逕行分割前為新北勢段八九四之一地號土地,南邊長度一四‧七公尺,新地籍圖上為振豐段二○六、二○七地號二筆土地,南邊長度為一五‧七公尺,新舊地籍圖無誤差,反而增加一公尺。新北勢段八九四、八九四之一、八九四之二、八九四之三、八九四之四地號五筆土地,原係同一筆土地分割為五筆土地,應無誤差,故被告錯誤明顯。又舊地籍圖於七十六年都市計畫未逕行分割前為新北勢段八九九、八九八、八九七、未編地號公有地、八九四、八九三、九○四地號七筆土地,新地籍圖上為振豐段七四、七二、六九、六八、六七、未編地號公有地、二○四、二○三、二○○、一九九地號十筆土地,西邊長度均為七一公尺,新舊地籍圖無誤差。舊地籍圖新北勢段八九四之二地號土地,西邊長度二‧五公尺,新地籍圖振豐段二○三地號土地,西邊長度○‧七公尺,新舊地籍圖誤差一‧八公尺,誤差值為百分之七十二,錯誤亦明。故舊地籍圖新北勢段八九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三一公頃,變更為新地籍圖振豐段二○三地號時,土地面積卻成○‧○○一九六一公頃,新舊地籍圖誤差○‧○○一一三九公頃,誤差值百分之三七,顯有違背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六)按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地籍重測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參照舊地籍圖規定之程序顯有不同,於地籍重測前地籍圖之界址與土地面積已同時存在。又比對新舊地籍圖土地面積無誤差。故應係被告及屏東縣政府變更地籍圖界址及實地界址。又按系爭土地於舊地籍圖為新北勢段八九四之二地號土地,其於新地籍圖上所減少面積之位置部分位在新地籍圖上之振豐段二○○、二○五、二○六地號土地上,部分位在振豐段二○四地號土地上。若依被告主張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可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七號意旨,於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後,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依前所述,會產生原告將為民事訴訟事件之原告兼被告,被告之法律見解顯有錯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及第四十六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所明定。

(二)經查,屏東縣政府辦理九十年度內埔鄉地籍圖重測時,就針對該地籍圖重測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應行注意事項,以九十年元月五日九○屏府地測字第四三四九號公告「公告事項:‧‧‧(四)土地所有權人如有左列情形時,應由合法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檢具戶籍身分及繼承或有關證明文件到場辦理指界手續。⑴死亡未及辦理繼承登記者。⑵未成年者。⑶禁治產者。⑷其他。」有案,然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榮鉅已過世,其相關合法繼承人皆未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致重測地籍調查之通知無法投遞,屏東縣政府為此曾列冊以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屏府地測字第八五二九五號公示送達公告之方式,指示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人親自或委託他人攜帶身分證明資料,逕向原處分機關領取地籍調查通知單,會同前往實地指界;依據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未見系爭土地之相關繼承人出面檢具戶籍身分及繼承或有關證明文件到場辦理指界,承辦重測調查員遂按前揭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辦理施測,登記機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及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屏府地測字第一八五○二二號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其前已依屏東縣政府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屏府建都字第一五五六七一號公告都市計劃樁清理及補建作業成果),又依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屏府地測字第二○六七二六號公告「公告事項:一、‧‧‧二、本縣內埔鄉地籍圖重測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因土地所有權人住址不詳或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致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無法送達,特此公示送達。‧‧‧」在案,從而被告依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屏府地測字第二○八九六○號函完成辦理該重測區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

(三)又本件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文)。然因日據時期之測量儀器不夠精確,及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且地籍原圖已失,各所保管之副圖,四十年來長期描繪使用,其圖紙破損伸縮,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為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九日七十四臺內地字第三四○八八三號函釋有案。又按「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判決之意旨,故有關原告指稱被告塗銷土地面積○.○○一一三九公頃之登記(毗鄰原同一宗逕為分割出之土地增加○.○○一四四八公頃),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及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乙節,乃為誤解所致;其次原告之祖父張榮鉅、父親張錦鳳皆已過世,原告對系爭土地雖擁有繼承權,然未獲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更正登記,亦核與前揭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不符。是原告所陳各節,核不足採,原重測結果應予維持。

(四)第按,重測前後面積增減固為必然事實,重測後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原告請求判決更正重測後面積減少地號之面積,即造成圖簿不合狀況(重測後面積增加之原同一宗毗鄰地號未請求更正)。該地號經依法公告期滿,原告及系爭地號權利人均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告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既得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三四號判決),於法有據至為明確。另被告權屬登記機關,非地籍圖重測主管業務機關,辦理重測須經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程序辦理,原告如對重測結果之處分不服,自應向重測業務主管機關提出,而非登記機關。況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可依「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後,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之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辦理,被告依原告申請書函覆說明,既無行政處分又無違誤,原告不服被告函覆說明,向權責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結果,卻遽爾以被告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參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為前提。次按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即修正前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但此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如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開土地法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可參。第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及第四十六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處分已確定者,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否則,即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登記為其先祖父張榮鉅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勢段八九四之二地號)原登記面積為○‧○○三一公頃,經屏東縣政府辦理九十年度內埔鄉地籍圖重測後卻減為○‧○○一九六一公頃,主張該地籍重測結果,致該地面積短少造成損失;因張榮鉅過世後,其繼承人間因故未能順利辦理繼承登記;又其繼承人之一乃原告先父張錦鳳,張錦鳳過世後,原告繼承張錦鳳之權利,亦即原告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准將上開土地之面積予以更正登記回復其原有之面積。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屏潮地二字第○九一○○○九八○五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經查台端申請前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之地號,係屏東縣政府辦理九十年度內埔鄉地籍圖重測區內之土地,該筆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均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及其執行要點規定辦理,其面積因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無不符。...」等語予以否准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且有原告申請書、被告否准申請函等附卷足稽,堪信為實。

三、第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縱令為保存行為之共有人因其行為之結果,可得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查原告係以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繼承人身分,對於該公同共有之土地,因地籍重測結果發現面積減少,而提起本件爭訟,尚屬對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雖其向本院起訴時,未列其他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惟依前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及說明,應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未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欠缺云云,容無可採,先予敘明。

四、次查系爭土地於登記所有權人(即原告先祖父)張榮鉅過世後,繼承人迄今並未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乃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則被告主張屏東縣政府辦理本件地籍重測時,重測地籍調查之通知因繼承人未明,無法投遞,係併同其他無法投遞者,列冊以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屏府地測字第八五二九五號公示送達公告之方法,指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人親自或委託他人攜帶身分證明資料,逕向被告領取地籍調查通知單,會同前往實地指界;另該縣政府亦針對該地籍圖重測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應行注意事項,以九十年元月五日九○屏府地測字第四三四九號公告,內容略以「公告事項:‧‧‧(四)土地所有權人如有左列情形時,應由合法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檢具戶籍身分及繼承或有關證明文件到場辦理指界手續。

⒈死亡未及辦理繼承登記者。⒉未成年者。⒊禁治產者。⒋其他。」在案;嗣因系爭土地之相關繼承人並未檢具戶籍身分及繼承或有關證明文件於地籍調查時到場辦理指界,屏東縣政府遂按前揭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辦理施測,並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屏府地測字第一八五○二二號公告將地籍圖重測結果辦理公告,又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屏府地測字第二○六七二六號公告將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向住址不詳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公示送達在案,並提出上開地籍調查通知之公告、公示送達、地籍調查表、地籍重測結果公告及其清冊、公示送達公告等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為證。

五、原告雖主張於地籍調查指界當天曾赴現場指界,因重測人員要求其承認重測人員所指定界址,原告不服,故未於地籍調查表上簽章云云;然此項主張業經被告予以否認;原告雖舉證人張梅松、丙○○○、丁○○、戊○○等人為證,惟證人丙○○○、丁○○、戊○○均證稱並未見到原告前往現場指界,另證人張梅松除證稱施測當天曾和原告在其房屋巷道附近聊天,但並不清楚原告有無到系爭土地指界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七頁至一○九頁筆錄);俱未能證明原告上開曾到場指界之主張為實。則屏東縣政府依上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又重測成果,系爭土地面積由原來○‧○○三一公頃,變更(減少)為面積○‧○○一九六一公頃,亦經屏東縣政府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屏府地測字第一八五○二二號公告三十天,已如前述;原告自承其尚有四筆共有土地亦屬同一重測範圍內(見本院卷第八三頁筆錄),對於上開重測公告內容應無不知之理,況屏東縣政府亦已將公告內容依法公告及辦理公示送達,則原告明知重測結果系爭土地面積減少,卻未於公告期間三十天內,檢具其為權利人之身分證明,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異議聲請複丈,遲至公告期滿(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後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始申請被告應恢復原面積之登記,是被告於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公告確定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見原處分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將系爭土地面積,由原來之○‧○○三一公頃,變更為面積○‧○○一九六一公頃,嗣後並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屏潮地二字第○九一○○○九八○五號函否准原告申請恢復面積之請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六、另原告指稱被告將系爭土地面積○.○○三一公頃,變○○○鄉○○段二○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六一公頃,就減少之○.○○一一三九公頃面積,顯係為塗銷之登記,該塗銷登記既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即逕行登記,已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及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而為地籍圖重測後之變更登記;且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文)。然因日據時期之測量儀器不夠精確,及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且地籍原圖已失,各所保管之副圖,四十年來長期描繪使用,其圖紙破損伸縮,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九日七十四臺內地字第三四○八八三號函釋參照)。

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既屬必然,且該增減面積之事實,既經重測機關予以公告及通知土地權利人,俾得對該結果以異議方式救濟,則若無人異議公告確定,顯可推認相關權利人對於重測後面積之增減,並無爭執;則重測後所為標示變更登記,既係依據公告確定之重測結果為之,縱與重測前面積生有增減之差異,就減少面積部分亦核與塗銷登記不同,況相關權利人既無所爭執,自無需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始得予以登記;原告此項主張要屬對塗銷登記與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規定認知之誤解,無足為採。

七、再者,被告係依據屏東縣政府所為公告確定之重測結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該重測結果行政處分既因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依前開法條規定,其重測之處分已告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容原告更行提起行政訴訟,以謀救濟。況該重測處分有無瑕疵,亦非登記機關之被告所得置喙;是原告其餘關於重測處分有無瑕疵之攻防方法,均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以其辦理系爭土地之重測後標示變更登記,均係依相關規定而為,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否准原告所為更正登記之申請,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法 官 林 石 猛法 官 戴 見 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03-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