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融融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三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為使用統一發票之商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向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獨身貴族公司)購買貨物,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六○四、八一○元(未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另於銷售上開貨物時,銷售額計二、八五七、一四三元,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額一四二、八五七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原處分機關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屬實。因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乃分別就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取得進貨憑證總額二、六○四、八一○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三○、二四○元;就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部分,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一四二、八五七元處三倍罰鍰計四二八、五○○元(計至百元止),合計裁處原告罰鍰五五八、七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獨身貴族公司負責人馮聖欽之說明書僅指明實際收取金額,並無指明匯款係單獨由原告匯入,亦無指明非由原告及濃濃服飾名店合計匯入,況且國稅局初始查核亦指明濃濃服飾名店。另查核機關所指匯款係由銀行帳戶匯出,緣由原告及濃濃服飾名店之負責人均為相同,分屬二個營業地址,在以營利為目的之前提下,共同採購節省成本係合理之經營方法,而兩個營業體負責人相同、進貨公司相同,合併支付貨款亦合情理。再兩家營業體合計僅六、四一五、○五○元,非為鉅大金額,亦無漏進漏銷誘因,故訴願決定否定濃濃服飾名店二、六○四、八一○元之進貨金額,有違事實。
(二)次查,原告係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濃濃服飾名店則係免用統一發票商號,因此濃濃服飾名店依規定可免設帳記載進銷情形,營業稅由稽徵機關核定發單繳納。故濃濃服飾名店提供之進貨簿僅屬內部粗略記載,當然無法逐筆勾銷,被告尚不得以此即否定實情。
(三)至原處分機關謂漏進漏銷係屬二事、未必有因果關係云云,實有違情理,此乃因漏進漏銷之金額係由原處分機關認定,當然二者互為因果,無漏進之認定即無漏銷之決定。綜上理由,原處分實屬推論,請撤銷其處分,以維事實。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又「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關於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進銷案件,其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部分,應依本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採擇一從重處罰。至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關於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進漏銷案件,其營業人銷貨漏開統一發票部分,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同係同一違法行為,固應擇一從重處罰,惟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因漏進與短漏報銷貨係屬二事,未必有因果關係,因此,漏進部分尚無併漏開發票擇一從重處罰之適用,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故有關漏進漏銷案件仍請依本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000000000號、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五七四六號函所明釋。
(二)原告訴訟意旨略以:原告及濃濃服飾名店分屬二個營業地址,均為相同負責人,在以營利為目的之前提下,為節省成本,共同採購及一併支付貨款乃係合理之經營方法,本案獨身貴族公司負責人馮聖欽之說明書僅指明實際收取金額,並無指明匯款係單由原告匯入,亦無指明非由原告及濃濃服飾名店合計匯入,訴願決定否定濃濃服飾名店二、六○四、八一○元之進貨有違事實云云。惟查,原告負責人甲○○之配偶丁○○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在被告所作談話紀錄已坦承:原告係專門銷售獨身貴族公司、伸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伸地公司)所經銷之品牌,進貨款都是以匯款方式匯到指定之帳戶,(上月份貨於本月中旬左右匯款支付),匯款至華南銀行台北分行受款人馮聖欽,匯款用途為原告向獨身貴族公司等進貨所支付的貨款。經查,丁○○所匯款項確實每月匯一筆款項,除二月、八月係十一日、十月係十三日外,其餘月份均在十日匯款,與上開談話紀錄完全符合。次查,獨身貴族公司負責人馮聖欽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在財政部所作談話筆錄,亦承認丁○○等人所匯款項係向獨身貴族公司或伸地公司之進貨所應付款項,原告實際付款金額六、四一五、○五○元,發票金額三、六八○、○○○元,差額二、七三五、○五○元(含稅),亦為馮聖欽確認無誤,並未說明該公司與濃濃服飾名店有交易之情事。
(三)又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台南市稅捐處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南市稅法字第○一三七二二號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南市稅法字第一四○一五號函請原告說明及提供對其有利證據,惟原告均未配合。而原告所提供其及濃濃服飾名店八十六年度進貨簿並無逐筆詳細記載數量、單價,進貨發票號碼,亦未提示進貨憑證,無法勾稽查核濃濃服飾名店所記進貨確屬獨身貴族公司或伸地公司所銷貨,原告所稱其未取得統一發票部分之進貨即屬濃濃服飾名店所進貨,核難採據。
綜上,原告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以維稅政。
(四)至於財政部賦稅署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通知濃濃服飾名店查閱帳冊憑證之原因,據財政部本案承辦人員葉統生稱:係因調查原告代表人之配偶丁○○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及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分別跨行電匯請書匯款予獨身貴族公司負責人馮聖欽款項一、六七○、一三○元之詳情,而該申請書匯款人丁○○所填寫地址為台南市○○路○○○號,經查該地址係濃濃服飾名店,負責人為甲○○,所以財政部承辦人員乃以該地址之商號通知甲○○至被告辦公地點調查本案有關之資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承受原處分機關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業務,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一○○六三七九九號函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與台南市稅捐稽徵處間營業稅事件之行政訴訟,由被告聲明承受訴訟,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為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亦有規定。又「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關於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進銷案件,其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部分,應依本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採擇一從重處罰。至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關於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進漏銷案件,其營業人銷貨漏開統一發票部分,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同係同一違法行為,固應擇一從重處罰,惟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因漏進與短漏報銷貨係屬二事,未必有因果關係,因此,漏進部分尚無併漏開發票擇一從重處罰之適用,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故有關漏進漏銷案件仍請依本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亦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000000000號函、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五七四六號函分別釋示在案。上開函釋性質係行政主管機關基於職掌對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核與首揭稅法規定無違,爰予援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使用統一發票之商戶,於八十六年間向獨身貴族公司購買貨物金額計六、四一五、○五○元(含稅),僅取得三、六八○、○○○元之統一發票,其餘進貨金額二、六○四、八一○元,稅額一三○、三四○元,則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嗣銷售上開未取得進貨憑證之貨物,銷售額計二、八五七、一四三元,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額一四二、八五七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原處分機關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因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乃分別就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取得進貨憑證總額二、六○四、八一○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三○、二四○元;就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部分,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一四二、八五七元處三倍罰鍰計四二八、五○○元(計至百元止),合計裁處原告罰鍰五五八、七四○元之事實,有原告負責人之配偶丁○○於被告稽核科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談話筆錄、獨身貴族公司負責人馮聖欽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之談話筆錄及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致財政部賦稅署之說明書暨銷貨收入明細附表、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出具之承諾書、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營業稅繳款書、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南市稅法字第九三三三三號處分書等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與免用統一發票之商號「濃濃服飾名店」,負責人均為相同,分屬二個營業地址,在以營利為目的之前提下,為節省成本,乃共同採購及合併支付貨款,系爭未取得進貨憑證之金額二、六○四、八一○元,實由濃濃服飾名店向獨身貴族公司進貨及銷售,獨身貴族公司負責人馮聖欽出具之說明書亦僅指明實際收取金額,並無指明匯款係單獨由原告匯入,亦未指明非由原告及濃濃服飾名店合計匯入云云,並舉其於復查程序中所提濃濃服飾名店八十六年度進貨帳簿為證。惟查,原告於八十六年間進貨金額二、六○四、八一○元未取得進貨憑證,及銷貨上開貨物之銷售額二、八五七、一四三元未開立統一發票致逃漏營業稅一四二、八五七元之違章事實,業經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出具承諾書坦承不諱在案。而原告負責人之配偶丁○○於被告稽核科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談話筆錄亦陳明:原告係專門銷售獨身貴族公司及伸地實業公司經銷之品牌服飾,進貨貨款係以其個人名義匯款到指定帳戶,稅捐機關所查得八十六年間以丁○○名義分別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等三家金融機構匯入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馮聖欽帳戶之款項,均係融融興業公司(即原告)向獨身貴族公司進貨所支付之貨款等語;另獨身貴族公司負責人馮聖欽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接受訪談時亦表示:八十六年間優德興實業有限公司等十八家營利事業(含原告融融興業有限公司)以個人名義匯入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馮聖欽帳戶及萬泰銀行東台北分行馮廖若梅帳戶之款項,都是獨身貴族公司或伸地實業公司的銷貨款等語,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致財政部賦稅署之說明書暨銷貨收入明細附表內載明八十六年間原告公司之實際付款金額為六、四一五、○五○元、發票金額為三、六八○、○○○元,差額為二、七三五、○五○元,核其所述,與原告負責人之配偶丁○○於被告稽核科製作筆錄時所稱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向獨身貴族公司進貨之付款方式及附表明細所示之進貨總額與已開發票金額,均相符合,足見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向獨身貴族公司購買貨物之金額確為六、四一五、○五○元。且由丁○○、馮聖欽等二人之談話筆錄及馮聖欽出具之銷貨收入明細表觀之,均未見任何有關濃濃服飾名店向獨身貴族公司購買貨物之陳述或紀錄,益足徵八十六年間以丁○○名義匯入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馮聖欽帳戶之金額六、四一五、○五○元,悉屬原告向獨身貴族公司進貨所支付之款項,而與濃濃服飾名店無涉。又原告雖提出濃濃服飾名店八十六年度之進貨帳簿為證,並訴稱濃濃服飾名店係免用統一發票商號,依規定可免設帳記載進銷情形,故該店進貨簿僅屬內部粗略記載,當然無法逐筆勾銷云云。惟查,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號,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不適用同法規定設帳處理商業會計事務,惟其仍設帳記載並欲以該帳簿資料證明商號之進銷事項者,則應就該帳載內容對待證事項是否有證明力而定,此乃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而與帳簿是否依法設置無關,未可混為一談。查原告所出示之濃濃服飾名店之進貨帳簿,僅按月概略記載所進貨物為「衣服」及每次進貨之總金額,其餘有關進貨單價、貨號、數量、品名等細目則付之闕如,尚難由該進貨帳簿即認其上所載進貨金額確屬獨身貴族公司之銷貨。又倘如原告所稱系爭未取得進貨憑證之金額二、六○四、八一○元確係濃濃服飾名店之進貨,且設濃濃服飾名店僅銷售獨身貴族公司經銷之品牌服飾,則於帳載翔實之前提下,濃濃服飾名店當年度之進貨帳載總額理應亦為二、六○四、八一○元。惟據濃濃服飾名店八十六年度進貨帳簿所載,該商號當年度之進貨帳載金額合計二、三七二、八六四元,顯然低於原告所稱之二、六○四、八一○元,益足徵該進貨帳簿為原告事後臨訟製作,殊難採信。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曾稱伊與濃濃服飾名店一起進貨,有時貨寄到濃濃服飾名店等語,經本院曉喻其提出送貨單據等資料以供查證,惟原告竟諉以該貨運公司已倒閉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證明系爭未取得進貨憑證之二、六○四、八一○元貨物係由濃濃服飾名店進貨及銷售,故原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取。
四、原告雖又以:國稅局(應係賦稅署)當初係以濃濃服飾名店為調查對象而發函通知到案說明,故丁○○之談話內容未區別是原告公司或濃濃服飾名店的貨款及金額云云,資為爭議。惟查,被告固自承財政部賦稅署承辦人員葉統生當初確係通知「濃濃服飾名店」負責人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至被告辦公地點調查相關資料。然此係因原告負責人之配偶丁○○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及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分別跨行匯款予獨身貴族公司負責人馮聖欽之三張電匯申請書,其上填寫地址均為台南市○○路○○○號,而該地址為濃濃服飾名店之營業地址,始以該地址之商號發函通知,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前述三張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按,復經丁○○於本院審理中言明:伊在銀行以身份證住址台南市○○路○○○號開戶,故填寫匯款申請書亦填身份證住址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財政部賦稅署係誤以匯款人丁○○所填寫之身份證住址為匯款商號之地址,而發函調查,從而財政部賦稅署雖以濃濃服飾名店之名義發函通知原告負責人到案調查資料,惟該次談話仍係以原告公司八十六年間之進銷情形為調查對象,此觀財政部賦稅署承辦人員葉統生於00年0月000日談話筆錄中詢問丁○○之事項,亦均以原告公司為主體,而絲毫未提及濃濃服飾名店,益足證之。況且,丁○○為原告之股東及原告負責人甲○○之配偶,對於一般營業人進銷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及漏報銷售額將受裁罰之後果理應知之甚稔,惟丁○○於接受談話時,對於所述原告之進貨金額有部分係屬免用統一發票之濃濃服飾名店進貨等情,竟全然未加說明,遲至復查程序始提出系爭辯詞,實悖於常情,足見丁○○於該次接受訪談時所認知者,實亦僅為原告公司之進貨情形,始有該次筆錄所示之談話內容。是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以本件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嗣後銷貨又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額一四二、八五七元,乃就進貨未取得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二、六○四、八一○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三○、二四○元;另就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部分,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一四二、八五七元處三倍罰鍰計
四二八、五○○元,合計裁處原告罰鍰五五八、七四○元,揆諸首開規定,洵無違誤。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原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