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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台內訴字第0九0000八八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將被告七十三年核發之(七三)高縣建局建管字第七九三六號使用執照,關於建築地點高雄縣○○鄉○○○街○○號,「起造人阮淑貞住高雄市○○區○○○路○號」之記載,更正為「陳勇助住高雄縣○○鄉○○村○○○街○○號」,以符實際;案經被告查明,原申請使用執照所附起造人名冊,阮淑貞確為起造人之一(第七十四戶起造人),並無錯誤,被告乃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0建局管字第DA0一九七二0號函復原告,申請更正礙難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七三年核發之高縣建局建管字第七九三六號房屋使用執照中,建築地點高雄縣○○鄉○○○街○○號起造人阮淑貞(住高雄市○○區○○○路○號)更正為陳勇助(住高雄縣○○鄉○○村○○○街○○號)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六十七年十二月與賣方陳勇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買坐落高雄縣○○鄉○○○街○○○號二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全部,並依約於六十八年交付價款完畢,其中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高雄縣○○鄉○○○段一五六之一0二地號土地已登記為原告所有,但系爭房屋部分,因使用執照之起造人「阮淑貞」,雖於使用執照申請資料上載其住所為高雄市○○區○○○路○號,惟其出生日期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無,而經原告洽請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查明阮淑貞之戶藉資料,答覆均是「查無此人戶籍資料」。經再進一步查詢,或答「阮淑貞並無在此設籍」,足見根本無「阮淑貞」其人。

(二)被告所核發之房屋使用執照自有公信力,原告不明究理,見有合法之使用執照,即與賣方簽立買賣契約,賣方陳勇助怠於行使其權利,基於買賣關係及代位權之行使,原告自有請求被告更正起造人為賣方陳勇助之權利,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訴願決定亦予駁回,均非合法,應予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係以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被告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其為第七十四戶、起造人係阮淑貞,被告並已依法核發(七三)高縣建局建管字第七九三六號使用執照在案,尚無不合。

(二)使用執照係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令規定核發之建築物使用許可之證明,非為使用權利之證明。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建築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所謂建築物起造人,自係包括其所有權人在內。建築物未領得使用執照前所有權已為移轉,原起造人無正當理由拒不申請或無法申請使用執照時,其承受人(房屋承購人)得依建築法規定申領使用執照,內政部六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六二四三一四號函已有明訂。惟申請人申請使用執照前似應先行提具所有權證明,依上開內政部函之規定申請變更起造人後,再依本條規定申領使用執照,以資適法。原告未依上開函釋辦理變更起造人,被告依起造人阮淑貞申請名義核發使用執照,尚無不合。原告申請更正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自有未合。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建築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二、按建築物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至第七十二條之規定領得使用執照後,即已完成建築物申請許可使用之法定程序;其為變更使用者,應依同法第七十四條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其為權利變更者,則為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設定負擔,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則經內政部六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台內營字第六八四一0三號函釋示在案。查此函釋係內政部本於地政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闡示法規原意之釋示,核與建築法規定之意旨相符,爰予援用。另「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並非謂一經為總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變更之登記。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但此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如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開土地法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五十六號判決足資參照。可知使用執照內容之「更正」,須係其內容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並此錯誤不妨害原使用執照之同一性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將被告七十三年核發(七三)高縣建局建管字第七九三六號使用執照,關於建築地點高雄縣○○鄉○○○街○○號房屋、「起造人阮淑貞住高雄市○○區○○○路○號」之記載,更正為「陳勇助住高雄縣○○鄉○○村○○○街○○號」,惟經被告調原案審查結果,認原案申請使用執照所附名冊該地點之起造人確為阮淑貞,乃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0建局管字第DA0一九七二0號函復原告「申請更正礙難照辦」,而否准原告之申請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0建局管字第DA0一九七二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系爭使用執照之起造人「阮淑貞」,於使用執照申請資料上僅載其住所為高雄市○○區○○○路○號,但並無出生日期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而經原告向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均查無阮淑貞此人之戶籍資料,自可合理推斷無阮淑貞其人,而被告卻將之登載為使用執照之起造人,此使用執照自有瑕疵,而原告又係向訴外人陳勇助購買系爭房屋,故請求更正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為陳勇助以符合實際;及自始既無阮淑貞其人,則如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主張本件應屬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事項云云,顯係模糊焦點等語,資為爭執。爰分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使用執照之申請書,其關於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確載為「阮淑貞住高雄市○○區○○○路○號」,而被告七十三年核發(七三)高縣建局建管字第七九三六號使用執照,則是按該申請書起造人之記載核發等情,已經被告陳述甚明,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築物使用執照」案卷在卷可憑;再觀該案卷中關於該建築物建築執照之相關資料,其所載起造人亦為「阮淑貞住高雄市○○區○○○路○號」,故依系爭房屋建築執照之相關資料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之記載,當時住址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阮淑貞」,為申請建造該建築物之起造人,應堪認定。又該使用執照申請書之記載,其雖載有起造人之住址,但並未檢附相關證件,然衡諸常情,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其係取得系爭房屋財產權之權利人,故申請人並無捏造不存在之人以為申請之必要,故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之起造人當有其人之存在,至其所載之住址是否即戶籍登記之戶籍地,因無相關資料為證,而無從認定;是原告向系爭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阮淑貞」之住址即「高雄市○○區○○○路○號」所屬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雖查無阮淑貞之設籍資料,有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高市三戶字第六二八六號書函影本附卷可稽,然此所顯示之意義,係並無名為阮淑貞之人在該地址設籍,而非謂無名為阮淑貞之人存在,故原告以上述無阮淑貞設籍資料之函文,進而推斷無阮淑貞其人,純屬臆測及率斷之詞,不足採取。故而,原告以無阮淑貞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設籍資料,主張此核發使用執照之處分有瑕疵云云,自有誤會,尚難採取。

(二)況依前開所述,使用執照之更正,應以該錯誤不妨害原使用執照之同一性者為限;又所謂「不妨害原使用執照之同一性」乃係指更正後並不影響原權利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本件系爭使用執照,被告既係依原申請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之起造人「阮淑貞」發予使用執照,故原告申請更正使用執照為訴外人「陳勇助」,實際上即造成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相關權利歸屬之變動,而與「不妨害原使用執照之同一性」之要件不符。故原告申請將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由「阮淑貞」更正為「陳勇助」,核與更正之意旨不符。且「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七十條定有明文。可知使用執照,乃主管機關於建築物建築完竣後,查核該建築物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而符合使用安全後所發予之證明文件;故使用執照之發予,乃著重於證明該建築物已達可供使用之情況,是核發使用執照之主管機關依其職權亦僅得對建物本身之安全性、功能性作實質審查,至於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與該建築物財產權之關係,則無實質審查之權限;系爭建築物既已建築完成,被告並依起造人之申請發予使用執照,而原告現所爭議者實質上已涉及系爭建築物財產權之歸屬問題,牽涉該建築物之權利變更,更與使用執照之更正無涉。故原告以並無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阮淑貞其人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為陳勇助,自有誤解,不足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申請更正系爭使用執照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0建局管字第DA0一九七二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作成七三年核發之高縣建局建管字第七九三六號房屋使用執照中,建築地點高雄縣○○鄉○○○街○○號起造人阮淑貞(住高雄市○○區○○○路○號)更正為陳勇助(住高雄縣○○鄉○○村○○○街○○號)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主張系爭使用執照應予更正之理由,並無可採,已經本院詳述如前,至原告另提起之民事訴訟,原告是否撤回其起訴,亦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無涉,故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具狀請求再開言詞辯論,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裁判日期:2002-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