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六八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複代理人 宋金比 律師被 告 臺南市安南區公所代 表 人 丙○○ 區長訴訟代理人 楊婷如
丁○○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南市法濟字第0九一0九五00一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本件坐落台南市○○區○○段一0八及一一0地號等二筆土地(重測前為公親寮段六0三及六0三之一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祈安、鄭明、鄭梗、翁祥、翁河、翁百龍、高水鋤、高金堛及高龓矆等九人,於民國(下同)四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郭件,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鄭祈安所有部分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由原告繼承,而向被告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嗣原告認該件租約雖出租人為高龓矆等九人,惟訂約當時共有人鄭明、翁祥、翁百龍、鄭祈安早於四十五年前已死亡,此租約對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乃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南地院)合併提起請求確認原告與訴外人郭石寮(原承租人郭件之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暨郭石寮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訴,並經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五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原告嗣以系爭土地業經台南地院判決勝訴確定為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註銷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然經被告審查結果,僅准予辦理註銷原告部分之租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一0八及一一0地號等二筆土地之耕地租約登記全部註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所爭者,乃被告可否為「註銷部分租約」之處分;蓋查多數人共有之耕地,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准予辦理全部耕地之租約登記或不准辦理外,並無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准許「部分」租約存在之理,此如同戶政機關登記之性別,僅有「男」或「女」,無「部分」男、女之情形存在一般。故本件既認無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出租,於原告向其申請註銷時,應即為「全部註銷」,不應為另創「部分註銷」之處分,因其乃無法履行之租約,如何登記?
(二)本件緣起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高龓矆,於四十五年間,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第三人郭石寮之被繼承人郭件,並向被告辦理登記,詎被告不查,且未依法行政,於出租人未為會同承租人辦理之情形下,竟為租約登記,致生本件爭執。又本件訴願決定機關稱:該確定判決(指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五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本件耕地租約與郭件簽訂耕地租約之共有人計有高龓矆、高水鋤、高金堛、翁河及鄭梗等五人,併依其所舉實務見解,主張該五人或其繼承人等與郭石寮間之租賃關係非必歸於消滅;且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不及於訴訟當事人以外之高龓矆、高水鋤、高金堛、翁河及鄭梗等其他共有人。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應全部註銷登記,難謂有理由云云,為其決定駁回之根據。惟遍查該確定判決,並無有「本件耕地租約與郭件簽訂耕地租約之共有人計有高龓矆、高水鋤、高金堛、翁河及鄭梗等五人」之認定,原訴願決定機關之駁回理由已不實。
(三)按本件租約初訂立於四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而依該時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查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則遲至四十五年九月五日方發布施行。是系爭租約登記時並無台灣省租約登記辦法可資憑稽,故本件租約登記時,應依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辦理。而依該條例第六條或嗣頒布之台灣省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租約之訂立必需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如未經出租人會同申請,登記機關當不得依法登記。而查本件之租約係於四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訂立登記、該時土地共有人九人中有鄭明、翁祥、翁百龍及鄭祈安已死亡,故租約中出租人欄所載之高龓矆等九人已不實在,且只有高龓矆一人蓋章,亦可知實僅高龓矆一人出租予承租人郭件。是顯然未有全體共有人出租之情,系爭租約登記為全部土地出租並無有出租人會同之情極為顯然,被告當不應准予登記。再由內政部四十年九月三日台內地字第四九五八號代電,就多人輪值之共有產其中一人於輪值期間出租與人,次一人輪值時可否終止租約疑義,釋示「查本案所稱輪流耕作之共有土地,在甲輪值時並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出租於他人,至乙輪值時不願出租,可否准由乙收回自耕一節,原擬請比照民法第九一五條第二項『典權定有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權之期限,未定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不得定有期限』之規定處理,經核尚屬可行,惟嗣後訂立租約時,遇有同類情事,均應將其租期載明,至期由次輪值人收回自耕,藉免糾紛,如次輪值人出租時,原佃農有優先承租之權利。」亦可見其他共有人未同意則不得為租約登記之旨,被告不得僅註銷部分租約,應全部租約均註銷。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耕地租約之登記,既須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申言之,系爭出租耕地為數人分別共有,應由共有人全體(出租人)會同承租人向被告登記方屬合法。
(四)再按,共有之土地,部分共有人得否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將之出租與他人?最高法院均採否定說,認出租共有物為管理行為,並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0號判決)。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雖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但若涉及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則因影響及其他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自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十九條之規定自明。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共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得以多數決之方式為之,乃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特別規定,影響於少數共有人之權益甚鉅,在適用上自不宜擴大其範圍,及於共有物之管理。共有物之出租,實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共同為之,當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再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意旨)。
(五)惟據系爭租約所載出租人簽章部分,僅載有「高龓矆等九人」之字樣,亦僅有高龓矆一人之蓋章爾!顯見當時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除高龓矆外並無會同承租人郭件共同辦理系爭租約;除高龓矆以外之共有人亦未曾陳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証明文件,同意承租人即郭件單獨申請登記,故系爭租約之成立要件即於法不符,依法被告不得登記!詎被告未糾正前揭錯誤,竟仍同意辦理系爭租約。惟被告對此因自身過失造成之錯誤,數十年來未曾予以更正,致系爭土地平白增加不須有之負擔,嚴重影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甚鉅,此疏失不可不謂重大。惟訴願決定機關未予審究,逕另以其他非真之理由模糊本件焦點,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更見行政機關未能勇於糾正自我過失之憾。進言之,倘本件租約確係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訂立,該契約書面上為何欠缺其他共有人之簽名蓋章之紀錄?且依系爭租約成立之時,部分共有人鄭明、翁祥、翁百龍、鄭祈安早已死亡之事實,更得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並無、亦不可能會同承租人郭件向被告辦理系爭租約之登記。是以,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此舉亦不啻將其原犯之嚴重過失轉嫁於人民,並要求原告及其他共同人為其承擔因其不當行為所生之後果。蓋系爭租約本應不得辦理登記,被告卻誤將之登記在案,造成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不當負擔,本即違法,今原告請求被告更正其原來之錯誤,竟仍獲如此答覆,法理依據何在?更何況該確定判決亦判決郭石寮應將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一0八、一一0地號等二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怎會視而不見!
(六)而依前揭之實務見解,共有人欲加利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尚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遑論本件單一共有人高龓矆欲將共有物全部處分供他人使用時,更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符法令。故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高龓矆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既不得自行使用該地之任何特定部分,其自更無權擅自管理(出租)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使用。倘本件租約仍得登記部分存在,試問「承租人」郭石寮如何於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耕作?而如前述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確定判決命郭石寮應將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一0八、一一0地號等二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被告又將之視為何物?併依前揭決議意旨,復徵共有物之出租,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出租行為對全體共有人始為有效。本件訴願決定書所舉案例,其意旨亦係在此。至其所謂租賃契約於訂立之當事人間仍非無效乙語,係指因租賃契約係屬債權契約,本不以對租賃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必要,該債務契約於訂約當事人間仍有債權上效力。倘承租人因該契約受有損害或有其他請求,仍得依約向他方為之,但不得因之謂對原租賃標的物得主張權利,蓋依前揭決議意旨,已明白說明出租行為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為有效,二者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此不可不查。
(七)又訴願決定機關以:前揭確定判決理由所載,與郭件簽訂耕地租約之共有人計有高龓矆、高水鋤、高金堛、翁河及鄭梗等五人,揆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意旨,該五人或其繼承人等與郭件繼承人郭石寮之間租賃關係非必歸於當然消滅;且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存在訴訟當事人間,尚不及於訴訟當事人以外之高龓矆、高水鋤、高金堛、翁河及鄭梗等其他共有人云云,駁回原告之訴願。然查,原告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之權利。亦即,原告提起前揭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返還所有物之訴,均得單獨以個人名義請求即可。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意旨)。又依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一一0九二號函要旨,出租人申請確認與承租人間無租佃關係存在疑義,事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租賃關係(債權行為)之有無,尚無理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之必要。是依前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在法律上既各有獨立實施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能,而由其中一人起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此即民事訴訟上所謂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不因其他共有人有無共同應訴為必要。且參酌前揭內政部函令,因租賃關係屬債權關係,無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故被告主張除原告以外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高龓矆、高水鋤、高金堛、翁河及鄭梗等五人不受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故原告不得主張系爭租賃關係全部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況前揭確定判決書理由欄下,亦審認系爭租約當時之出租人雖登記為「高龓矆等九人」,惟該時之共有人鄭明、翁祥、翁百龍、鄭祈安於四十五年既已死亡,則渠等又如何同意出租系爭土地與郭件?足證系爭出租行為並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故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不生效力,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洵屬正當。詎訴願決定機關竟曲解前揭確定判決真意,反謂該判決書理由載認高龓矆等五人曾與郭件簽訂租約(該確定判決未曾如此審認),進而援引相關判決見解、導出該五人或其繼承人等與郭石寮間之租賃關係非必歸於消滅之錯誤結論,實不可採。
(八)另被告以台南地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南院鵬民字八八訴四九五一字第三二一二號函示以為爭執。惟查,前開函文最主要係為說明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限於判決主文。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欲審究本件,不應僅著眼該判決主文,而係應詳細了解該件事實經過之始末方是。系爭租約既有自始即不應成立之瑕疵存在,主管機關即被告本即應將之註銷登記已如前述。如今經司法訴訟程序再度確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與郭石寮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則系爭租約既失其基礎法律關係,又如何謂能成立?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既判力,雖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發生,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第五五七號及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號判決意旨)。是前揭確定判決主文雖僅記載確認原告與郭石寮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惟於理由中則明確載述「系爭出租行為並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故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不生效力」、「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或租賃關係存在」。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既未予詳究,即否准原告所請,僅准註銷部分租約,亦無提出新證據資料,參酌前述判決意旨,當事人與審理法院應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被告再行爭執系爭租約於高龓矆等五人與郭石寮仍存在等語,洵不足採。
(九)故,系爭租約既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並共同會同承租人申辦,該出租行為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不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依前揭確定判決註銷系爭租約全部,於法有據。且如前述,就前開所示之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五號確定判決主文,亦命郭石寮需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則郭石寮已無法再於系爭土地耕作,如何保有「部分」租約?此顯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原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相違,然被告卻明知而為實令人不解?且若依被告所示,本件將亦不可能達成註銷系爭租約之目的。蓋本件即係起源於其中共有人之一高龓矆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與他人訂立系爭租約而衍生。縱現經司法判決確定該租賃關係不存在,然高某必不同意另為本件註銷租約之申請,豈不造成就高龓矆之應有部分之租約契約永仍存在之怪象?如此則儘可先通謀登記後,即可永久註記租約存在,因本案之高龓矆本即願出租,其當不同意註銷租約登記,如此就高龓矆之租約部分,依原處分機關之處理,必繼續存在。此難道即為被告所欲維持之現象乎?被告就其原有過失不積極更正,反於原告循法救濟、求得勝訴判決之際又如此苛難,更彰顯其懼於矯正原有行政錯誤之心態。再進言之,果倘僅註銷部分原告部分之租約登記,則原告就此部分出租他人,被告會同意就此部分另辦租約登記?倘同意,兩份租約之承租人使用範圍如何特定?是倘未為全部租約註銷,原告欲使用該土地尚須與郭石寮協議特定部分之使用,原處分有損原告之利益,顯而易見。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關於本案,被告對於是否受理承租人郭石寮申請系爭租約土地爭議調解乙案,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0)南安民字第三0七六八號函請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南院鵬民子八八訴四九五字第三二一二號函復:該案既判力即以表現於主文者為限,不及於判決理由或其他;是以不包含「三七五租約」,亦不及於兩造以外之他共有人;又依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五號民事判決確定,郭石寮與甲○○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因不包含「三七五租約」,是以,郭石寮與甲○○兩造間有「三七五租約」存在。由於該案既判力不及於兩造以外之他共有人,準此該系爭租約對於其他共有人仍有效力。因此,被告受理承租人郭石寮申請系爭租約土地爭議調解案。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召開本案之土地爭議調解會議,申請人(承租人)郭石寮以本案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五號確定判決未經調解調處程序,請求確認三七五租約存在,而原告持內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十三台內地第四八六0三二號函表示本案既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其租約已經終止,出租人與承租人發生爭議無須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調解調處。由於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適用發生疑義,被告依租佃調解委員會議決議函請臺南市政府釋示,並經臺南市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南市地權字第0九一00三六四二二號函復:依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0六六一七號函,以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四號判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三)本案原告既係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循司法程序,經法院判決確定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即無該條之適用。由於上述並未表示其他共有人亦無該條之適用,是以該系爭租約對其他共有人是否仍有效力及如何辦理註銷,因執行發生疑義,被告函請臺南市政府釋示,並經臺南市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南市地權字第0九一0二二一二一七號函示,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規定函請原告註銷部分租約。再者依據台南地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南院鵬民子八八訴四九五字第三二一二號函:該案既判力即以表現於主文者為限,不及於判決理由或其他;是以不包含「三七五租約」,亦不及於兩造以外之他共有人。觀諸上開台南地院函意旨,被告通知原告辦理註銷部分租約,並無不妥。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願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郭瑞源區長,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改由新任區長丙○○繼任,茲被告具狀聲明由丙○○區長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十二、其他租約內容變更之情形。」、「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六、依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申請者,應檢具證明文件一份。」「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方申請時,得由他方陳明理由,單獨申請登記。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由當事人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應通知他方於接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前項登記係依確定判決、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或調處成立而為者,免再通知他方。」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第六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三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鄭祈安、鄭明、鄭梗、翁祥、翁河、翁百龍、高水鋤、高金堛及高龓矆等九人所共有,鄭祈安所有部分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由原告繼承,而向被告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嗣原告以高龓矆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及授權,於四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郭件,並訂立耕地租約為由,遂以系爭土地之現使用人即郭件之繼承人郭石寮為被告,向台南地院合併提起確認原告與訴外人郭石寮(原承租人郭件之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暨郭石寮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訴,並經台南地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五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原告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系爭土地業經台南地院判決勝訴確定為由,持該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然經被告審查結果,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南安民字第0九一00一四五五一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申請○○○區○○段一0八、一一0地號土地耕地租約案,請於文到十日內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五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申請書逕向本所民政課辦理申請註銷部分租約,請查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五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被告函文(皆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以認定。是本件原告以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訴外人郭石寮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二筆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則被告是否應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登記為全部為註銷登記,此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民事判例足參。觀諸前揭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五號民事判決,其訴訟當事人為本件原告及被告為訴外人郭石寮,主文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一0八及一一0地號二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揆諸前述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意旨,則該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系爭二筆土地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且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南安民字第三0七八六號函請台南地院釋示該判決效力之範圍時,亦經台南地院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南院鵬民子八八訴四九五字第三二一二號函復被告略謂:「‧‧‧,其既判力即以表現於主文者為限,不及於判決理由或其他;是以不包含『三七五租約』,亦不及於兩造以外之他共有人。」等語甚明。況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分之出租,屬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為之。如部分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與他人,對於他有人固不生效力,惟該租賃契約於訂立之當事人間仍非無效。」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就與被繼承人郭件簽約之其他共有人之間是否即當然消滅,非無疑義。從而,原告以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案外人郭石寮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由,向被告申請全部註銷系爭二筆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無據。被告就原告上述申請,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函請原告持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五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申請書向被告所屬民政課辦理申請註銷原告部分之租約,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於訂約當時之共有人鄭明、翁祥、翁百龍、鄭祈安早於四十五年前已死亡,此租約對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被告於當時准為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顯於法有違,現經原告申請,自應註銷全部耕地租約之登記云云。惟如前述,本件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就與郭件簽約之其他共有人之間是否即當然消滅,非無疑義,且該部分租賃關係存在與否,核屬私權爭執,當事人間仍應先循民事訴訟救濟途徑以資解決,是原告上述主張,亦非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僅准予原告註銷其部分之租約登記,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登記全部註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