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六九號
原 告 台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一三0三0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銷售貨物,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與他人,漏報銷售額計八十二年十月份至十二月份為新臺幣(下同)三、六二七、二四0元,八十三年度為八、九五四、八八二元,八十四年度為一0、六三0、九七八元,合計為二三、二一三、一00元(以上均含稅),逃漏營業稅額為一、一0五、三八六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下稱臺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一、一0五、三八六元(原告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繳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共計三、三一六、一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六二八五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另為處分,嗣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依該訴願決定意旨,重核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係一小型之傳統產業工廠,主要產品為環境衛生用藥(老鼠藥),全廠工作人員工人僅五人,行政人員共三人,八十五年二月初,台南縣調查站並非因查緝漏稅專案前來原告工廠查稅,而是因為要調查當時臺南縣政府環保局局長郭其南是否涉及貪瀆,而對於曾經與該環保局有過採購買賣之廠商,同時全面進行搜索,原告之代表人做人做事一向守法為本,因臺南縣調查站在查無行賄之事證及不願空手罷休下,乃隨案取得原告公然放在會計小姐辦公桌之「估價單」,而當時臺灣仍處在威權時代,因貪污案辦不成,致變更為辦漏稅案,原告之代表人甲○○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被臺南縣調查站傳訊,自上午九時一直審問到晚上九時多,當時因甲○○患有高血壓及嚴重的糖尿病,在體力不支又被軟硬兼施利誘威嚇之情形下,才簽名承認上開估價單即出貨單。
二、罪刑法定之原則,應貫徹到本案特別法令之有關規定,人民有否漏稅,應依明確證據始得科處漏稅罰,原告自復查、訴願、再訴願一再要求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應依法進行是否有明確漏稅之實質調查,皆以原告已在調查站承認,裁判漏稅案成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為犯罪,法有明文規定,本案原告雖在臺南縣調查站有簽名,但臺南縣調查站所引用之漏稅金額完全與估價單金額一樣,即視估價單金額全部都有買賣之事實,這種金額與事實上之交易金額絕對不一樣;本案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對於原告之客戶是否有真正確實之買賣行為,至今除永豐工業原料醫療儀器行(下稱永豐行)一家係由原告通知後,自行到案說明外,都沒進行實質買賣之調查,本案原告堅決主張在台南縣調查站之自白與事實絕不相符,故被告絕對有責任派員到每一家客戶去進行調查是否有確實交易之事實,況原告在臺南縣調查站之簽名,在法律之位階僅止於自白之地位,但法律規定犯罪之自白如與事實不符者,不得推定為犯罪。
三、原告獨自經營三家以上公司再加上私人及家人子女等多人在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每年每月每日公私金錢出入複雜及頻繁,故原處分機關在訴願、再訴願程序中所指勾稽之實際金錢往來情況,絕非原處分機關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單方面以書面勾稽即可確實查明真相者,因之本案有關之帳冊與估價單及筆錄內容三者間是否相符?原告誠不得而知,因而懷疑原處分機關裁罰本案之正確性;依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知,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在本案中主張原告有漏稅之事實,自當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始終未能明白瞭解漏稅交易之客戶為哪一家?有多少交易而漏開多少稅?又共有幾家客戶確曾與原告有交易之事實?
四、原告堅決主張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之裁罰毫無根據,而其所依據的臺南縣調查站資料只是原告在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估價單之估價總金額,該估價單絕非是原告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實際有買賣事實之出貨單總金額,而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卻完全不依合法之程序,傳喚原告之客戶進行實質買賣之調查,原告在客觀上既無具體漏稅之事實,故不應成立漏稅案之被罰對象。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稅部分: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扣押物中除查扣有估價單、日記簿、分類帳等帳證外,且有原告之代表人甲○○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於臺南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中坦承「該些估價單為台衛公司實際銷售滅鼠藥之紀錄,亦即出貨單,惟其中是否有退貨情形,需問公司會計趙久末才清楚。」等附卷可稽,且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依臺南縣調查站案移扣押資料核算,原告銷貨總額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份為四、六六一、二一二元,八十三年為二0、三二一、三六四元,八十四年為二0、九二三、五0一元,經扣除原告提供查核之退貨證明文件所核算之退貨金額,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份為五五六、九六0元,八十三年為三、九0二、四九0元,八十四年為一、一一一、九一八元後,銷售淨額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份為四、一0四、二五二元,八十三年為一六、四一八、八七四元,八十四年為一九、八一一、五八三元,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復依所查扣之出貨單查核發現八十二年有應作廢扣除數七七、七五0元,有短計應加數八十三年二九、三00元,八十四年二八二、六00元,均予以詳實調查核算,此有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告至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可稽,足證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已善盡調查之能事。
(三)次查該退貨部分之金額究竟若干?於臺南縣調查站案移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審理後,為求審慎以期毋枉勿縱起見,據原告提供永豐行有關之銷貨退回證明文件金額計五、五七一、三六八元,依永豐行負責人蘇正雄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供述「本商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起即向台衛化工公司購進各種滅鼠藥餌,其進貨總金額為八十二年十至十二月計二、八八一、六八0元,八十三年五、三九一、五三六元,八十四年五、六五0、六九六元(合計一三、九二
三、九一二元),惟上述進貨因部份貨品變質不能使用,經本號退貨,其退貨金額為八十二年十至十二月五五六、九六0元,八十三年三、九0二、四九0元,八十四年一、一一一、九一八元(合計五、五七一、三六八元),故該期間實際進貨金額為八十二年十至十二月二、三二四、七二0元,八十三年一、
四八九、0四六元,八十四年四、五三八、七七八元(合計八、三五二、五四四元)。」該行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之違章事實,亦已於同日經蘇正雄就其實際進貨之金額作成承諾書在案,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即依上述扣押物所查得資料,予以扣除原告自行提供並經永豐行代表人蘇正雄確認該銷貨退回為五、五
七一、三六八元。又據原告所提供上開八家行號所作「調查表」主張估價單金額五、七六五、一八0元屬重複之銷售額乙節,原告復查主張估價單內有原告之業務經理廖新添名下金額五、七六五、一八0元,該部分係出貨給南縣一、
四五九、八00元、桃園二二七、000元、仁愛二三九、六00元、中壢一
九九、一六0元,均已開立發票,及未詳加查明永豐行三、六三九、六二0元即遽予論斷為漏報銷售額,顯然不妥乙節,經查原告並未述明南縣、桃園等所代表之意義,況查原告已開立之發票存根聯上,未發現有上述抬頭及合計數,其主張核無可採,依原告所作「調查表」永豐行認諾重複計算金額四、三六三、七八0元占原告所主張重複銷售額五、七六五、一八0元之百分之七十五,另依據永豐行代表人蘇正雄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於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顯有矛盾之處,故上述之調查表顯係臨訟補具,難以認其為真,不足採認。況臺南縣稅捐稽徵處為求審慎,遂再函請原告提供以其業務經理廖新添為抬頭之估價單金額五、七六五、一八0元,係出貨予永豐行等八家廠商之相關憑證、帳簿等資料供核,然原告代表人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至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製作談話筆錄稱,事隔多年,內部文件資料無保存而無法提供,從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本件前述獲案筆錄均係在原告及各關係人等心智健全情況下所自由製作,按上開規定自得為違章證據,是以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原核定金額根據查扣出貨單,並與日記帳、分類帳勾稽核對後,再扣除永豐行進貨退回五、五七一、三六八元,核計原告實際之銷貨額,並無不合,本件業經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依據其「自白」所述核有爭議之部分,於原查核階段充分給予原告提供反證之時間,自臺南縣稅捐稽徵處第一次通知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告提供證明文件止時間長達兩個多月,並依據所提之證據全數准予扣除在案。至原告主張「永豐行估價單金額尚應扣除進貨總額約一成之銷貨折讓六五六、八00元」乙節,經查永豐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到臺南縣稅捐稽徵處確認實際進貨額及進貨退回五、五七一、三六八元時,業已主張應扣除進貨退回,並經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准予扣除在案,其實際之進貨金額業已確定,且經取具承諾書附卷可稽,倘仍有銷貨折讓事實,自應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到臺南縣稅捐稽徵處確認進貨金額時併同主張,然其僅於事後補附「銷貨折讓證明單」乙紙,而未提出其他帳證資料供核,主張尚應扣除按進貨總額約一成之銷貨折讓估計數,顯然乃係臨訟製作,洵不足採。
(五)又原告稱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所轄新化分處之承辦單位原有意遵照省府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六二八五四號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進行事實之調查,並票傳在估價單中有列名之明昌、安生、同興、豐利、建成、玉豐、秋源等七家,查證是否有與原告交易之事實,並各自具結簽名認證在案。然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不採認該分處對於本案漏稅事實之調查,而回到原點,即第一次處分時之認定金額,其理安在?誠令原告不服,請撤銷原處分等語,再提起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四四七八四號訴願決定除持與臺南縣稅捐稽徵處相同見解外,並以⑴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根據該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行查核時曾函請原告提供其業務經理廖新添為抬頭之估價金額五、七六
五、一八0元係出貨予永豐行等八家廠商之相關憑證、帳簿等資料供核,原告代表人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至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表示「本件發生在民國八十二年間迄今,事隔多年,有關公司內部之文件資料皆無保存。」有談話筆錄附卷可參。⑵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依獲案資料並按臺南縣調查站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訪談原告所作調查筆錄,坦承原獲案估價單係其實際銷售滅鼠藥之紀錄(亦即出貨單),其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四年度銷售金額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業與查扣之日記簿、分類帳等勾稽核算得出。⑶卷查原告提示廖新添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至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書面報告影本略以,其採訪客戶時先開立估價單,客戶有意比價時,則另開立以客戶為抬頭之估價單,讓客戶比價後決定是否交易。扣案估價單中抬頭為「廖新添」部分,如永豐行等八家客戶在實際交易上金額是重複,又原告既然提示相關資料且主張臺南縣稅捐稽徵處重複計算漏報銷貨之客戶名稱,臺南縣稅捐稽徵處自應予以查證,惟原告未提示其與該八家廠商銷貨之相關憑證、帳簿等,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如何查核勾稽。原告指摘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公然對抗該府前次訴願結果所指之不法處,尚不足取。從而上述獲案筆錄均係在原告代表人及各關係人等心智健全情況下所自由製作,自得為違章證據。況且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根據查扣出貨單並與日記帳、分類帳勾稽核對後,再扣除永豐行進貨退回五、五七一、三六八元,始核計原告實際之銷貨額,進而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一0五、三八六元,並無不合。至原告稱其對自己所擁有之債權債務關係,每年每月每日公私金錢出入複雜及頻繁,對本件有關之帳冊與估價單及筆錄內容三者間是否相符?原告自己誠不得而知乙節,以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於原核定時,即給予原告對自己有利證據充分舉證之時間。
二、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二)原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與他人,並漏報銷售額計八十二年十至十二月份計三、六二七、二四0元,八十三年度八、九五四、八八二元,八十四年度一0、六三0、九七八元,合計二三、二一
三、一00元(以上均含稅),逃漏營業稅一、一0五、三八六元,其違章事證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除補徵營業稅額一、一0五、三八六元(原告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繳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三、三一六、一00元,並無不合,所訴洵無足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各地區國稅局自徵,本件原告與臺南縣稅捐稽徵處間營業稅事件之行政訴訟,業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本院審理中聲明承受訴訟;又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虞哲局長,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改由新任局長乙○○繼任,茲被告具狀聲明由乙○○局長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復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第三五六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六七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銷售貨物,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與他人,漏報銷售額計八十二年十月份至十二月份為三、六二七、二四0元,八十三年度為八、九五四、八八二元,八十四年度為一0、六三0、九七八元,合計為二三、二一三、一00元(以上均含稅),逃漏營業稅額為一、一0五、三八六元,案經臺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一、一0五、三八六元(原告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繳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共計三、三一六、一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六二八五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另為處分,嗣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依該訴願決定意旨,重核結果,仍維持原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八五南縣稅法字第八五0九二八八一號處分書、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八六南縣稅法字第八六0七七七八三號復查決定書及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七南縣稅法字第八七0八五0六0號復查決定書暨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六二八五四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之代表人甲○○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被臺南縣調查站傳訊,自上午九時一直審問到晚上九時多,當時因甲○○患有高血壓及嚴重的糖尿病,在體力不支又被軟硬兼施利誘威嚇之情形下,才簽名承認估價單即出貨單,但臺南縣調查站所引用之漏稅金額完全與估價單金額一樣,即視估價單金額全部都有買賣之事實,這種金額與事實上之交易金額絕對不一樣,本案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對於原告之客戶是否有真正確實之買賣行為,至今除永豐行一家係由原告通知後,自行到案說明外,都沒進行實質買賣之調查,本案原告堅決主張在臺南縣調查站之自白與事實絕不相符,故被告絕對有責任派員到每一家客戶去進行調查是否有確實交易之事實云云。
(四)惟查,臺南縣調查站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原告處查扣有日記簿一冊、收支傳票一冊、支票影本一份、合約書及估價單四份、分類帳一冊、販賣紀錄一份、出價單二十九冊及支票登記簿四冊等帳證一箱隨案附於原處分卷,嗣原告之代表人甲○○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在臺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曾委聘蔡進欽律師在場,並記載於調查筆錄,且甲○○亦於該調查筆錄中坦承:上開所扣押之估價單為原告實際銷售滅鼠藥之紀錄,亦即出貨單,惟其中是否有退貨情形,需問原告之會計趙久末才清楚等語,此有該調查筆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憑,則原告之代表人甲○○於臺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既有選任律師在場,對於原告法律上權益之維護,應已盡到周全的保障,就該調查筆錄調查員所提出的問題,可認為甲○○係在健全之自由意思下所回答,故原告指稱其代表人係在體力不支及遭受利誘威嚇之情形下,才簽名承認上開估價單即出貨單云云,尚非有據,洵無足採。
(五)次查,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依臺南縣調查站所扣押之資料核算,原告銷貨總額分別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份為四、六六一、二一二元,八十三年為二0、三二一、三六四元,八十四年為二0、九二三、五0一元,經扣除原告提供查核之退貨證明文件所核算之退貨金額,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份為五五六、九六0元,八十三年為三、九0二、四九0元,八十四年為一、
一一一、九一八元後,銷售淨額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份為四、一0四、二五二元,八十三年為一六、四一八、八七四元,八十四年為一九、八
一一、五八三元,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復依所查扣之出貨單查核發現八十二年有應作廢扣除數七七、七五0元,有短計應加數八十三年二九、三00元,八十四年二八二、六00元,此有甲○○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至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工商稅課,所製作之談話筆錄足按。再者,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據原告所提供永豐行有關之銷貨退回證明文件金額計五、五七一、三六八元,依永豐行負責人蘇正雄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工商稅課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供述:「‧‧‧。本商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起即向台衛化工公司購進各種滅鼠藥餌,其進貨總金額為八十二年十至十二月計二、八八一、六八0元,八十三年五、三九一、五三六元,八十四年五、六五0、六九六元(按合計一三、九二三、九一二元),惟上述進貨因部份貨品變質不能使用,經本號退貨,其退貨金額為八十二年十至十二月五五六、九六0元,八十三年三、九0二、四九0元,八十四年一、一一一、九一八元(按合計
五、五七一、三六八元),故該期間實際進貨金額為八十二年十至十二月二、
三二四、七二0元,八十三年一、四八九、0四六元,八十四年四、五三八、七七八元(按合計八、三五二、五四四元)。問:上述進貨金額有無取得進項憑證?答:均未向台衛化工公司取得統一發票。‧‧‧。」此有該談話筆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考,故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原核定金額,根據查扣之出貨單,並與日記帳、分類帳勾稽核對後,再扣除原告自行提供並經永豐行代表人蘇正雄確認該銷貨退回為五、五七一、三六八元,核計原告實際之銷貨額,並無不合。
(六)另查,審視上開所扣押之估價單內容,皆僅記載行號(例如記載:住友、新世紀、神龍、中南等行號)、品名、數量及金額,卻未載明上開行號之住址及電話,而原告亦未提供上開行號之住址及電話,以供查核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復有上揭估價單扣案足憑,是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就上述估價單部分顯無從逐一勾稽查核。末查,原告於本件復查時,主張估價單內有原告之業務經理廖新添名下金額五、七六五、一八0元,該部分係出貨給南縣一、四五九、八00元、桃園二二七、000元、仁愛二三九、六00元、中壢一九九、一六0元,均已開立發票,及未詳加查明永豐行三、六三九、六二0元,即遽予論斷為漏報銷售額,顯然不妥云云,經臺南縣稅捐稽徵處認原告並未述明上述南縣、桃園等所代表之意義,且就原告已開立之發票存根聯上,未發現有上述抬頭及合計數,而認原告前述主張核無可採,又原告雖提出永豐行、明昌、安生行、同興、豐利、健成、玉豐、秋源等八家商號認諾「向台衛公司購貨時估價單以經理廖新添名義先行開立,俟購買時再行開立各商號名稱之估價單」之調查表,以資佐證其估價單內以廖新添名義開立之金額五、七六五、一八0元確屬重複之銷售額,惟查上開八家行號所作之「調查表」,其中嘉義之永豐行認諾重複計算金額四、三六三、七八0元,占原告所主張重複銷售額五、七六五、一八0元之百分之七十五,另依據永豐行代表人蘇正雄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於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所作上述談話筆錄,顯有矛盾之處,故認定上述之調查表顯係臨訟補具,難以認其為真,未加採認,況臺南縣稅捐稽徵處為求審慎,遂再函請原告提供以其業務經理廖新添為抬頭之估價單金額五、七六五、一八0元,係出貨予永豐行等八家廠商之相關憑證、帳簿等資料供核,然原告代表人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至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製作談話筆錄稱,事隔多年,內部文件資料無保存而無法提供等情,此有扣案之廖新添名義之估價單、永豐行代表人蘇正雄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於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原告代表人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至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製作之談話筆錄等附於原處分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納稅義務人違背稅法上之協力義務時,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故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根據上開調查筆錄、談話筆錄及其他相關證據予以勾稽核對,核定原告補徵營業稅額一、一0五、三八六元(原告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繳納),核無違誤。從而,原告指稱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對於原告之客戶是否有真正確實之買賣行為,至今除永豐行一家係由原告通知後,自行到案說明外,都沒進行實質買賣之調查云云,非屬有據,亦無足採。
二、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與他人,漏報銷售額合計為二三、二一三、一00元(以上均含稅),逃漏營業稅額為一、一0五、三八六元,臺南縣稅捐稽徵處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一、一0五、三八六元(原告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繳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共計三、三一六、一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臺南縣稅捐稽徵處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核定原告補徵營業稅額
一、一0五、三八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共計三、三一六、一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