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七二號
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丁○○ 處長右當事人間因繼承遺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輔法字第0九一00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二條亦有明文;是則行政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次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文。再按「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退輔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亦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已故榮民李泰定在大陸之弟、妹,李泰定雖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與高寧陵於大陸結婚,惟婚後並無子女,依民法相關規定,原告乃合法之繼承人,被告卻因高寧陵要求原告先墊付李泰定之喪葬費用及其他債務為由,拒不發還原告應得之遺款,按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亡故榮民善後處理等事宜所支付之所有費用,可由其遺款內支付,剩餘之遺款即由繼承人等辦理繼承,又高寧陵拒領遺款不得影響原告之權益,故原告請求在不影響共同繼承人權益下,先核發遺款之三分之一,餘俟共同繼承人高寧陵同意領取時再予核算一同領取。又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之法理,課予被告核發代管遺產三分之一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卻拒絕發還,故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准就被繼承人李泰定之遺產內先予核發三分之一,餘俟共同繼承人高寧陵同意領取時再予核算一同領取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李泰定死亡證明書、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被告處理亡故榮民善後處理報告表、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民廉聲繼字第五十三號及八十七年聲字第四號函等影本為證。然因被告係依據前揭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擔任已故榮民李泰定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保管其遺產。按我國共同繼承財產係採公同共有,其分割方法為(一)依被繼承人之遺囑。(二)協議分割。(三)裁判分割。本件系爭遺產既未經分割,原告請求被告移交三分之一系爭遺產,因另一繼承人高寧陵有異議,而遭被告拒絕,此乃屬原告向遺產管理人請求交付遺產之糾紛,為私權爭執,核屬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本院對之無審判權,故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