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八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一府行法字第九一000九六九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楊三郎因土地買賣涉訟,雙方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日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成立調解,其內容為「相對人(即原告)願於聲請人(即訴外人楊三郎)於民國九十年元月十九日前給付相對人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元之同時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八三五之一三地號及同地段八三五之二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陸佰分之伍拾捌移轉登記給聲請人。」嗣後訴外人楊三郎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提存新台幣(下同)一、四六九、六五0元,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檢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六簡調字第一0一號調解程序筆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二號提存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就原告甲○○共有土地斗六市石榴班八三五之一三地號田,零點三0六七公頃,同段八三五之二九地號田,零點0二七七公頃權利範圍六00分之五八(訴外人楊三郎取得後六00分之一九八,原告甲○○移轉後六00分之二00),向被告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斗地補字第0000三一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訴外人楊三郎補正,補正事項為:「調解筆錄給付金額日期與提存日期不符」,嗣被告又以本案已逾十五日之法定期限未補正為由,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斗地駁字第0000一三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登記之申請,訴外人楊三郎不服,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一府行法字第九一000三四六九五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乃准由訴外人楊三郎依據法院調解筆錄內容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容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又依台灣省政府五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府民地甲字第一四三九八號函釋謂:「法院和解或調解成立申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仍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條實質審查,倘認有瑕疪時,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現五十七條規定)。」可知,地政機關對於法院所成立和解、調解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條仍有實質審查權,須審查證明無誤後,才可為變更登記,否則仍應駁回之。
二、原告與訴外人楊三郎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成立調解,而依據該八十九年度六簡調字第一0一號調解之內容「相對人(即原告)願於聲請人(即訴外人楊三郎)於民國九十年元月十九日前給付相對人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元之同時將座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八三五之一三地號及同地段八三五之二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陸佰分之伍拾捌移轉登記給聲請人。」據此調解內容,訴外人楊三郎有於九十年元月十九日前給付一、四六九、六五0元之義務,其卻遲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始提存該金額,係屬給付遲延,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得向訴外人楊三郎請求給付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無疑義。
三、既原告得向訴外人楊三郎請求給付遲延之利息,訴外人楊三郎之提存金額未包含遲延利息者,該提出則不符合債之本旨,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原告對此亦無受領之義務。第三人未依法提出合乎債之本旨之給付,自不得依該給付(即提存書)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未查該訴願書之意旨,亦未依據土地法第七十五條為實質審查,遽依第三人代位申請,即辦理移轉登記,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四、又契約當事人一方給付遲延者,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未履行者,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催告訴外人楊三郎給付遲延利息而其未給付,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訴外人楊三郎解除該調解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當事人雙方已無買賣關係存在,訴外人楊三郎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依法無據。
五、另被告以訴外人楊三郎曾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台端與本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於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達成調解,本人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前給給付台端新台幣一、四六九、六五0元,本人早已準備妥當,多次送予台端受領,然台端均拒予受領,為此本人特次此函催台端於文到後三日內,至本人雲林縣斗六榴南里南仁路一二二之十號之住所受領前揭款項,否則本人將依法至法院提存。」為由,而認定係原告拒絕受領始發生給付遲延情事,被告並未詳加查證訴外人楊三郎是否確有存證信函所謂準備給付而原告拒絕受領,致無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給付遲延解除契約規定適用,逕以訴外人楊三郎既依法院調解條款為對待給付一、四六九、六五0元與原告,並提出法院提存書為對待給付證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十九款規定,准許由訴外人楊三郎單獨申請移轉登記,顯係違法。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及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致訴外人楊三郎存證信函﹕「台端雖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將上述款項提存,然並未包含遲延利息,其提存並不符合債之本旨,本人無受領之義務,而本人亦催告台端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將遲延利息一併給付,詎料台端置之不理,至今仍未為給付,本人為保護自已權益,只好發函台端,依法解除貴我雙方因調解所成立的買賣契約。」有台南郵局第八支局第二九三號存證信函可參,惟訴外人楊三郎曾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台端與本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於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達成調解,本人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前給付台端新台幣一、四六九、六五0元,本人早已準備妥當,多次送及予台端受領,然台端均拒予受領,為此本人特以此函催告台端於文到後三日內,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一三一之十號之住所受領前揭款項,否則本人將依法至法院提存。」此見新莊郵局第六三九號存證信函,因原告拒絕受領,訴外人楊三郎乃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依據鈞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六簡調字地一0一號調解筆錄土地買賣因相對人甲○○拒收。」是本件價金給付,係因原告拒絕受領,乃發生遲延給付之情事,自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遲延給付得解除契約之規定有間,訴外人楊三郎既依法院調解條款為對待給付一、四六九、六五0元予原告,並提出法院提存書為對待給付證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十九款規定,自得由訴外人楊三郎單獨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所主張之遲延給付責任,應訴請法院審查,內政部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六九)內地字第七一八四0號函足資參照,是被告准予訴外人楊三郎單獨登記之處分,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一...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十九、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證明文件。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說明文件。」「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十九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五十五條第一項及土地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揆諸前揭規定可知,請求債務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人,若持有執行名義(包含判決,及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得由債權人一方檢附申請書及其他證明文件,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合先敘明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訴外人楊三郎遲至九十年九月十四始提存該金額,屬給付遲延,原告得向楊三郎請求給付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無疑義,原告既得向楊三郎請求給付遲延之利息,楊三郎之提存金額未包含遲延利息者,該提存則不符合債之本旨,應不生提存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原告對此亦無受領之義務。另楊三郎未依法提存合乎債之本旨之給付(即提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未查該訴願決定書之本旨,亦未依據土地法第七十五條為實質之審查,遽依楊三郎單獨申請,即准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又契約當事人一方給付遲延者,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未履行者,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告已催告訴外人楊三郎給付遲延利息而未給付,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楊三郎解除該調解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當事人雙方已無買賣關係存在,楊三郎辦理移轉登記,依法洵屬無據,請求撤銷被告准由訴外人楊三郎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云云。被告則以:訴外人楊三郎曾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三日內受領一、四六九、六五0元,否則將依法至法院提存,惟原告拒絕受領,訴外人楊三郎乃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將價金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本件價金給付,係因原告拒絕受領,乃發生遲延給付之情事,自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遲延給付得解除契約之規定有間,訴外人楊三郎既已為對待給付予原告,並提出法院提存書為對待給付證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十九款規定,自得由訴外人楊三郎單獨申請移轉登記。至於原告所主張之遲延給付責任,應訴請法院審查,是被告准予訴外人楊三郎單獨登記之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茲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楊三郎因土地買賣涉訟,雙方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成立調解,依該八十九年度六簡調字第一0一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為「相對人(即原告)願於聲請人(即訴外人)於民國九十年元月十九日前給付相對人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元之同時將座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八三五之一三地號及同地段八三五之二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陸佰分之伍拾捌移轉登記給聲請人。」嗣後訴外人楊三郎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提存一、四六九、六五0元,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檢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六簡調字第一0一號調解程序筆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二號提存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就原告甲○○共有土地斗六市石榴班八三五之一三地號田,零點三0六七公頃,同段八三五之二九地號田,零點0二七七公頃權利範圍六00分之五八(訴外人楊三郎取得後六00分之一九八,原告甲○○移轉後六00分之二00),向被告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斗地補字第0000三一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訴外人楊三郎補正,補正事項為:「調解筆錄給付金額日期與提存日期不符」,嗣被告又以本案已逾十五日之法定期限未補正為由,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斗地駁字第0000一三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登記之申請,訴外人楊三郎不服,遂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一府行法字第九一000三四六九五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乃准由訴外人楊三郎依據法院調解筆錄內容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訴外人楊三郎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斗地補字第0000三一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斗地駁字第0000一三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府行法字第九一000三四六九五號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佐,洵堪認定。本件訴外人楊三郎既係持有與判決同一效力調解筆錄之債權人,則其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符首揭規定,是被告依雲林縣政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一府行法字第九一000三四六九五號訴願決定意旨,准予訴外人楊三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不合。
四、雖原告另執前詞爭執,然按「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未經當事人向原調解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判決確定前,執行法院無審酌之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三號判決足資參照,是故在調解成立後,在未經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前,縱執行法院亦無審酌之餘地。準此,債權人以附有對待給付之調解筆錄,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十九款規定,單獨申請地政機關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固應審查其申請是否合於規定,然亦限於審查權範圍始得加以審查者,例如:申請登記人是否提出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調解筆錄)、申請人身份證明及關於附有對待給付之債權申請人是否已提出提存證明文件等,若合於規定即應准申請人之申請予以登記,至於涉及調解筆錄是否有無效、得撤銷之情事或對待給付是否有給付遲延而得請求遲延利息並得解除等之實體上爭執,地政機關並無從置喙,即在未經當事人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或其他確認訴訟,而經判決確定前,地政機關仍應認其有效,並據以辦理所有權登記事宜。是台灣省政府五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府民地甲字第一四三九八號函釋雖謂:「依法院和解或調解成立申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地政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予以審查,其審查結果,倘認有瑕疪時,即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現行五十七條規定)。」應不包括上述實體爭議之審查在內。本件訴外人楊三郎已依規定檢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六簡調字第一0一號調解程序筆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二號提存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就原告甲○○共有土地斗六市石榴班八三五之一三地號田,零點三0六七公頃,同段八三五之二九地號田,零點0二七七公頃權利範圍六00分之五八,向被告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訴外人楊三郎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十九款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單獨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雖訴外人楊三郎所據之調解筆錄係屬附有對待給付者,然訴外人楊三郎亦已檢附已為對待給付之提存書(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二號提存書),被告為形式審查而准予單獨辦理登記,洵非無據。雖訴外人楊三郎提存之日期在調解筆錄所載應為給付日期之後,惟訴外人楊三郎是否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實屬實體上之爭議,揆諸首揭說明,該爭議在未經當事人向普通法院起訴確認前,尚非被告所得審查,從而,被告准予訴外人楊三郎單獨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四、末按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私法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以確定之,尚無由行政法院越俎代庖以確認私法關係,本件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楊三郎之提存有給付遲延之問題,該調解所成立之買賣關係,業已經原告解除而不存在云云,係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基於二元訴訟制度,仍非本院所得審究,原告執此爭執,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楊三郎提出附有對待給付之調解筆錄、提存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單獨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為形式上審查後,准予單獨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求為撤銷,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基礎均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