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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8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下同)四十二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而逕分割為五四○、五四○之三及五四○之四地號土地,並將自耕保留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墾、張侃、張丕承三人,而原告與其餘土地共有人之土地應有部分則予以徵收,並發放土地債券以為補償。原告因認放領不公,乃將用以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土地債券寄還,爰就此現尚未受領之上述徵收補償費,向被告請求按目前土地公告現值折算發還土地徵收補償費,經被告以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府地權字第九○○○○三○五二二號等函復略謂:年代久遠,經查詢相關單位已無案可稽,且原告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即已消滅,提存物應屬於國庫,原告並無請求權等語,而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六萬八千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系爭坐落雲林縣○○鎮○○○段○○○○號、五四○之三地號及五四○之四地號土地,於尚未分割前係為同段五四○地號土地,並分別由原告與其他張培桂之後代子孫共有,惟於四十二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時,將該筆土地逕分割出五四○之三及五四○之四地號土地,並將自耕保留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墾、張侃、張丕承三人,惟張丕承(張墾、張侃之父)、張墾及張侃各擁有土地一百二十分之五之應有部分,實非佃農或僱農而為地主,可見當時作業有明顯疏失,原告因對此非法行政行為不服,乃以不領取而退還土地債券之方式為抗議,此有經多位當事者蓋章背書證明此事之陳情書可稽,而行政機關在債券被退還後,未予詳查或發出任何領取通知,僅以年代久遠無案可稽等語即不為補償,乃有不公。又當事人以拒領表達行政上疏失行為之不滿,有關單位引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謂請求權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云云,但被告既欲引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則前述取得土地之人取得土地有違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四條規定部分,自亦應一體適用而認定其屬違法,然被告卻僅對原告補償費部分適用不利之規定,亦有失公允。

(二)又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施行,其賠償追溯期可長達將近五十年,本件行政疏失係發生於二二八事件後之恐怖時期,故原告僅敢拒領債券以示抗議,而對於此疏失之補償亦應適用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關於時效之規定始為允當,是本件補償費並無請求權消滅之問題,被告之主張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即不可採。原告請求發還徵收土地之補償費五百五十六萬八千元,並無違法。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係依據四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廢止)規定,徵收出租耕地放領予現耕農民,依據上開條例第八條規定,凡地主超過該條例第十條規定保留標準之耕地、共有耕地及公私共有之私有耕地......等一律由政府徵收,並依該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由現耕農民承領。其徵收耕地之程序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第四款:耕地所有權人於呈繳土地所有權狀或其權狀證件經宣告無效後,應依本條例規定領取地價,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系爭耕地之現耕農民應依當時耕作事實為認定,並經公告無誤及無異議後始經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徵收、放領及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本件由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詳知原登記情形(原登記案卷已逾保存期限,已依法銷燬),且依據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函示,公法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本案顯已逾請求期限。

(二)至原告所訴將其應領債券郵寄送還乙節,經被告查詢配合辦理發放補償之土地銀行,函復並無該項債券資料,又因年代久遠無法調閱相關案卷,故仍請原告提供相關事證俾供查辦。再本件係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及放領程序,而對該程序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提出更正,本件既已依法完成處分程序,並依據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為登記,而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至應領之補償費(債券)既經送達由原所有權人收執,其是否業已寄還並無實證,亦無法證實原告等尚未領取,原告所請求以公告現值補償一節,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左列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一、地主超過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保留標準之耕地。二、共有之耕地。三、公私共有之私有耕地。四、政府代管之耕地。五、祭祀公業宗教團體之耕地。六、神明會及其他法人團體之耕地。七、地主不願保留申請政府徵收之耕地。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耕地出租如係老弱、孤寡、殘廢、藉土地維持生活或個人出租耕地,因繼承而為共有,其共有人為配偶、血親、兄弟、姊妹者,經政府核定,得比照第十條之保留標準保留之。第一項第五款祭祀公業及宗教團體保留耕地,比照地主保留耕地之標準,加倍保留之,但以本條例施行前原已設置之祭祀公業,及宗教團體為限。」「耕地經徵收後,由現耕農民承領,其依第十三條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基地亦同。」分別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十九條所明定;次按「徵收耕地之程序如左:一、縣(市)政府查明應予徵收之耕地,編造清冊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二、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內,申請更正。三、耕地經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應由縣(市)政府通知其所有權人,限期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逾期不呈繳者,宣告其權狀證件無效。四、耕地所有權人,於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或其權狀證件經宣告無效後,應依本條例規定,領取地價,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其基地,亦依前項規定之程序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於四十二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時,分割出五四○之三及五四○之四地號土地,並徵收其中屬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將之放領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墾、張侃、張丕承等三人一節,已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當時因抗議系爭土地放領政策不公,乃將徵收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所發放之土地債券寄還,而自始至終未取得補償,故原告自得按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依原告所有一百二十分之二十之應有部分計算補償費請求被告補償;而此請求權本於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相同之法理,亦應認請求權之時效尚未消滅等語,資為爭執。

三、經查:

(一)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為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債權所以因清償而消滅,並非因債務人有清償意思所致,而係因該給付行為符合債務本旨,債權之目的因而獲得滿足所致,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所謂「經其受領者」,並非指經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實指受領清償之利益而言,故就債務人之給付未必經債權人為受領之意思表示始得完成,於此即可明瞭(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一千零八頁參照)。本件依原告陳述之事實,其係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被徵收,並收受發放之土地債券後,方將該等債券經由郵政單位送還,而依前述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關於徵收耕地程序規定,耕地之徵收,縣(市)政府應先查明應予徵收之耕地,並編造清冊公告,而公告徵收耕地之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則應於公告之三十日期間內,申請更正;而必待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始由縣(市)政府通知所有權人呈繳土地所有權狀或宣告其權狀證件無效,並應於耕地所有權人呈繳土地所有權狀,或其權狀證件經宣告無效後,始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地價;再參諸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五條「徵收耕地地價之補償,以實物土地債券七成及公營事業股票三成搭發之。」之規定;則關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徵收,顯已進行至發放土地債券予原告之程度,換言之,系爭土地之徵收,不僅已進行上述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所定之耕地徵收及補償程序,並已發放補償費予應受補償人之原告,而就此補償費(土地債券)原告既已收受,揆諸上述清償之法理,應認已因原告之受領而生清償之效力,而發生補償費發放完成之效果。至原告雖主張其有將該等債券經由郵政單位送還政府云云,然系爭土地之徵收放領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係發生於000年間情事,距今已近五十年,而原告雖提出相關之土地共有人出具之陳情書證明其等有寄還土地債券,然此等共有人所證明者均屬其等共有人間同一寄還土地債券之事實,故此陳情書是否足以證明此寄還之待證事實,已非無疑!況縱原告有以郵務方式寄還土地債券,然相關機關是否有收受此寄還之土地債券,經被告查證結果,並無該等債券退還之資料,又因年代久遠無法調閱相關案卷一節,亦經被告陳述甚明,故自難憑該陳情書即遽認原告已將該等土地債券送達相關機關;且縱原告確有為債券之寄還行為,然依上開所述,本件之徵收補償既已完成徵收補償之程序,故此債券之寄還行為乃原告於徵收補償程序外所為之另一行為(因此係與收受者發生其他之法律關係),並不影響原徵收補償費已發放完畢之效力。故原告執此寄還土地債券之行為,爭執系爭補償費尚未發放,請求被告依土地公告現值發放土地補償費云云,自有誤會,不足採取。

(二)又查:

1、按時效者,乃一定事實狀態繼續存在於一定期間之法律事實。由權利之不行使而造成無權利狀態,繼續存在於一定期間而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者,為消滅時效。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且與公益有關,故全屬強制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此為民法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稱:「‧‧‧蓋以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之發展。」公法上之請求權,我國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九十年一月一日)前,雖無如民法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然時效制度既在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政府與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更不宜經久不能確定。是人民對政府負給付義務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至二十三條有稅捐核課期間、起算及追徵時效之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二條分別有請領退休金權利、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時效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更指出「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蓋以公法上請求權繼續存在於一定期間不行使,而發生權利之消滅,乃基於法理所生之一般法律原則之故,而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關於上述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法律雖無時效規定之明文,然本於上述時效制度設計之法理,亦應認有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時效制度,既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而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更宜因時效之完成,而使之絕對確定。如公法之消滅時效,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則產生公法上之自然債務,有違公法明確性之原則;若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之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時,本權利及請求權皆歸於消滅,對所有負公法上之給付義務人,皆發生相同之結果,亦符合明確、平等原則。參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並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意旨,足認我國公法上消滅時效,係採原權利因時效完成而完全消滅之規定,甚為顯然。另所謂「類推適用」係指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故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之請求權,法律既無關於其時效之規定,故關於其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請求權之一般時效十五年之規定。

2、本件縱如原告主張其將用以作為補償費之土地債券寄還政府即生補償費未發放之效果,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程序係於四十二年間完成,已如前述;換言之,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處分於四十二年間即已作成,而原告即係本於已作成之徵收補償處分請求徵收補償費之給付,然原告此一徵收補償費之給付請求,至其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提出陳情書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時,均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則參諸前項所述,其請求給付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故被告爭執原告之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一節,即堪採取。至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係為處理二二八事件補償事宜,並使國民瞭解事件真相,撫平歷史傷痛,促進族群融合所制定(該條例第一條參照),對受難者為補償之法律;而此條例所稱之受難者,係指人民因二二八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參照),核與本件係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徵收補償發生之爭執係屬不同之規範範疇;究不能因本件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實施徵收補償之時期與二二八事件發生之時期相近(亦有數年之距),即謂本件應類推適用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之法理而不生時效問題,故原告據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爭執本件應無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3、再原告雖主張其寄還土地債券即係對當時徵收放領之不公表示不服云云,然縱認原告有為寄還土地債券之行為,然此寄還之行為究表達何意思,實難就其行為外觀認定之。況依上述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如認徵收有錯誤時,應於三十日之公告期內,申請更正,然原告未申請更正,待公告期滿確定徵收,並呈繳所有權狀或經宣告權狀無效,領取地價後,再寄回作為補償之土地債券,實難認此行為係對徵收處分不服;且依原告於本件之陳述,原告應係就系爭土地放領予訴外人張墾、張侃、張丕承部分為爭執,核與徵收處分無涉,是原告於本件併對該已具實質及形式存續力之徵收處分之適法性為爭執,即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原所有坐落就雲林縣○○鎮○○○段○○○○號、五四○之三地號及五四○之四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後,業已規定發予原告補償費(土地債券),縱原告將該等土地債券寄還致生補償費未給付之效果,原告請求給付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亦已時效完成,故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五十六萬八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