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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8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羅光宗

辛○○

參 加 人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訴訟代理人 庚○○

參 加 人 高雄縣彌陀鄉公所代 表 人 丁○○鄉長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八九五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徵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八三0之一五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零壹陸公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參加人高雄縣彌陀鄉公所為辦理省道台十七線維仁橋迴車道道路拓寬工程,需用高雄縣○○鄉○○○段八三0之一一地號等九筆土地,合計面積0.一五四九公頃,乃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等資料,送交參加人高雄縣政府向被告提出徵收請求,經被告以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九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七三八四四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在案,原告被徵收之土地乃由前開八三0之一一地號分割後另編之同段八三0之一五地號土地,面積0.00一六公頃部分。嗣徵收執行機關即參加人高雄縣政府遂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九000一九一三九二號公告將該徵收處分公告三十日(公告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並於公告期滿後,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九000二二0三七一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領取補償費,未領取之補償費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存入保管專戶。原告於上開公告期間內(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聲明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及被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省道台十七線維仁橋路段,於維仁橋及兩側迴車道重新興建前,已進行整體道路土地徵收並拓寬至應有之寬度,並由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高雄工務段設計施工,且於八十七年三月完工。何以剛完工之工程即須再次拓寬,足見該工程設計顯有瑕疵。

(二)又高雄縣彌陀鄉公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七)彌鄉建字第九九一四號函:「...二、本案依據本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召開之工程用地協商會議結論,土地業主同意工程用地地價補償依當期徵收公告現值加四成辦理,該用地雖非屬公共設施,...」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七)彌鄉建字第一0九九三號函:「說明:經查吳君所有八三0之一一地號土地,並未列入台十七線新維仁橋兩側迴車道用地範圍。」皆清楚表示原告所有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八三0之一一地號土地並未列入台十七線新維仁橋兩側迴車道路拓寬工程用地範圍內。被告不當徵收原告系爭土地為錯誤之行政處分。訴願機關行政院主張參加人高雄縣彌陀鄉公所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所召開用地公聽會及協議價購說明會曾通知原告;參加人高雄縣政府亦主張有通知原告,惟原告並未出席云云,然原告並未收受高雄縣彌陀鄉公所之開會通知書,所以不知亦無法出席,且原告亦未收到高雄縣彌陀鄉公所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0)彌鄉建字第五六六四號函所檢附之會議紀錄。是參加人高雄縣彌陀鄉公所並未對原告履行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應踐行之程序,其行為顯然違反法定程序。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察參加人高雄縣彌陀鄉公所違法情事,對系爭土地逕予作成核准徵收之處分,顯已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亦即作為核准徵收處分之基礎顯與法律不符,已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無疑。

二、被告及參加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需用土地人高雄縣彌陀鄉公所為辦理省道台十七線維仁橋迴車道道路拓寬工程需要,申請徵收該縣○○鄉○○○段八三0之一一地號內等九筆土地,合計面積0.一五四九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檢具徵收計畫書、圖,函報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決議通過,經被告九十年十月九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七三八四四號函核准徵收。參加人高雄縣政府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九000一九一三九二號函公告徵收,再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九000二二0三七一號函通知所有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領取補償費,於法尚無不合。

(二)參加人高雄縣彌陀鄉公所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九0彌鄉建字第五二六七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在該所三樓會議室召開用地公聽會及協議價購說明會,當時原告曾到場,惟拒絕簽到,會後原告曾至該所口頭聲稱不同意協議價購。旋參加人高雄縣彌陀鄉公所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0彌鄉建字第五六六四號函檢附會議紀錄,請未參加之土地所有權人於文到一星期內提出陳述狀,如未於時間內函復,則視同無意見。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本案依徵收土地計畫書案附土地徵收協調會議紀錄所載,需用土地人高雄縣彌陀鄉公所曾於九十年八月三日邀集被告及相關單位舉行協調會,因價格未能合致等原因,至協議不成,爰依上開條例規定申請徵收,又依該所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0彌鄉建字第五六六四號函送會議結論,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因台端未列席,故請文到一星期內提出陳述書,如未於時間內函復,則視同無意見。」至於原告以該工程失當,不當徵收其系爭土地,參加人高雄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府地權字第0九一00一七三九五號函已有說明,應無不合。

理 由

一、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需用土地機關舉行協議價購說明會,屬於法定協議程序。第按法定協議程序為土地徵收條例所新導入者,其立法理由乃是基於「為尊重私有財產權益,非有必要,應盡可能避免徵收」,依據上開條例除國防等事業確有公共安全上之急需者外,需用土地人應先與土地所有人協議以價購方式取得土地,嗣無法達成協議後,始能依法請求國家行使徵收權。基此,需用土地人於用地取得程序上即受羈束,而負有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之法定義務,且應成為徵收核准機關之審核事項。違反此一義務時,即未符合申請徵收之要件,而不得准予徵收;縱已為徵收之核准,亦構成徵收處分得撤銷之原因,合先敘明。

二、本件參加人高雄縣彌陀鄉公所為辦理省道台十七線維仁橋迴車道道路拓寬工程,申請徵收該縣○○鄉○○○段八三0之一一地號等九筆土地,合計面積0.一五四九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決議通過,並以九十年十月九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七三八四四號函核准徵收,並由執行機關即參加人高雄縣政府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九000一九一三九二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告被徵收部分為由前開八三0之一一地號所分割出之同段八三0之一五地號土地,面積0.00一六公頃部分;嗣參加人高雄縣政府於公告期滿後,復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地權字第九000二二0三七一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領取補償費,未領取之補償費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存入保管專戶之事實,有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九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七三八四四號函、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九000一九一三九二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九000二二0三七一號函及徵收土地計畫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信實。

三、惟查「按行政程序法業於本(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依該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故為確實落實該法所指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之立法目的,且為保障民眾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各需用土地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與所有權人協議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時,應注意下列事項:(一)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時,其書面通知內容應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為之,該書面通知並應合法送達。...」業經內政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0)台內地字第九0六四二0二號函示在案;則本件參加人高雄縣彌陀鄉公所於踐行本件法定協議程序時,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而為。則查,本件參加人高雄縣彌陀鄉公所於提出前開土地徵收請求前,固曾擬辦發文字號為九十年八月一日九0彌鄉建字第五二六七號函,內容係通知各地主,於同年月三日,在該鄉公所三樓會議室召開用地公聽會及協議價購說明會,另於協議價購說明會後亦擬辦發文字號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0彌鄉建字第五六六四號函,內容係檢送省道台十七線維仁橋迴車道道路拓寬工程公聽會及協議價購說明會會議紀錄予各地主,並請於文到一星期內提出陳述書,如未於時間內函復,則視同無意見等詞,有參加人彌陀鄉公所上開函及會議紀錄附卷可佐,然參加人彌陀鄉公所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發函通知原告,同年月三日上午即行召開公聽會及協議價購說明會,據參加人稱通知函係以郵務送達方式為之;則以發函至開會僅二日餘,能否將通知合法送達與原告,顯有疑慮;況原告亦堅決否認有收受被告之前揭開會及會議紀錄二項通知文書;遍尋全卷,亦均未見該二文書已合法送達原告及原告有參與協調會議之簽到等證明文件。參加人彌陀鄉公所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雖主張協議價購通知書及會議紀錄均以平信寄出,且於開協調會前,曾會同一位鄉民代表到原告家裡,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接觸,其即表明拒絕價購之意思云云,然此事實業為原告所否認,該參加人及被告亦表示無法舉證已將協議價購通知書及會議紀錄通知合法送達原告在卷,揆諸上開內政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0)台內地字第九0六四二0二號函示,參加人彌陀鄉公所所為書面通知原告之程序顯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不符,則接續進行之所謂協議價購程序及會後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均有瑕疵;是參加人彌陀鄉公所對本件徵收處分之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縱已踐行徵收前之法定協議程序;然就原告部分,既無法舉證已與之協議價購,且為原告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本件徵收處分前,需地機關與原告間並未履行協議價購等情,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彌陀鄉公所於申請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前,既未踐行先與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協議以價購方式取得土地之法定協議程序,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顯不符土地徵收之要件,則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八三0之一五地號土地,所為九十年十月九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七三八四四號核准徵收處分部分,即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0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