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八六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重劃前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二四三二地號土地,係坐落於高雄市○○路與明華路街角地,面積為二八○平方公尺,經重劃扣除負擔後分配面臨南屏路之高雄市○○段○○號土地,應分配權利面積為八四.一五平方公尺,實際分配面積八四‧一七平方公尺,而依重劃後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元核計,原告須繳納一千二百六十元之差額地價。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要求按重劃前位置分配,被告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第三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調處,並於調處不成後,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三一一二七號函報請內政部裁決,案經該部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七八三六號函裁決同意被告意見在案,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三三五一一號函將該裁決結果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備位聲明:被告依法應以現金補償原告四百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重劃前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二四三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博愛路及明華路交角處,面積為二八○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總值三千八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分配額度為二四.五%,參加被告第五十三期市地重劃,扣除分擔後,分配為面臨南屏路之重劃後龍北段六地號土地,面積為八四.一五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元,總值為五百三十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以異議調處不成,並以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七八三六號函裁決為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三三五一一號函將該裁決結果函復原告略謂:分配並無不當,並謂原告按重劃前位置分配,因無法達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調配於深度較淺地區分配,於法並無不合云云。實則其處分係屬違法:蓋
1、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土地公告現值係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故土地公告現值是經政府評定之合理土地價值。原告所有重劃前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二四三二地號土地,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總值三千八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元,重劃後分配龍北段六地號土地,面積八四.一五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元,總值為五百三十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分配比率為百分之零點一三七九;而參加高雄市第五十三期重劃區之訴外人卓永吉等五人,重劃後分配土地為龍北段二四地號,及楊謝金合重劃後分配土地為龍北段二五地號,以上二筆即包含原告重劃前原所有之土地,如以重劃前土地公告現值與重劃後所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加以比較,其等受分配比率為原告之二倍至三倍,足見本件被告所為分配土地之處分,對原告顯失公平。
2、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即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或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之,可知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應以現金補償之。本件被告不以原告重劃前原有土地臨博愛路及明華路交角地帶分配予原告,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土地分配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之規定內容;被告又以面臨南屏路之龍北段六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其所分配土地之總值與原告重劃前所持有土地價值相差甚鉅,已如前述,且未以現金補償之,原處分分配依法亦有不合,應予撤銷。
3、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重劃前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計算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系爭土地位置是北臨明華路,面對二十五期重劃區規劃○○○區○○○○○路的交角地,地勢平坦,交通四通八達,臨近地段買賣實例均超過公告現值,而當期公告現值仍被告所屬機關所評定,而被告竟將系爭土地重劃前地價評定為每平方尺四萬五千元不及公告現值的三分之一,然本重劃區內卻有二十六筆土地,評定其重劃前地價超過當時之公告現值,足見本件重劃前地價之評定甚不合理。
(二)被告應以四百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元補償原告:
1、計算方法為重劃前原告所有土地原面積乘以公告現值再乘以同意分配比率計算出應分配額,再扣除重劃後分配土地之現值(已分配額),即被告分配予原告之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所得,本件應分配額為九百四十一萬六千三百十元(280平方公尺×137,264元×24.5%=9,416,310元),已分配額為五百三十萬一千四百五十元(84.15平方公尺×63,000元=5,301,450元),相互扣除後得出本件補償額,故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為現金補償之處分。
2、又被告所舉買賣實例係以二十九○○○區○○○○段及福民段作為比較,並據以爭執系爭重劃前原告所有土地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不合理云云;惟查,被告所舉買賣實例之土地與原告重劃前所有土地相距三千公尺,自不得作為依憑,且系爭土地方圓五百公尺內之土地八十七年發生買賣實例,其價金均超過公告現值,且以龍華三小段九六八及九六九地號二筆土地為例,其於八十七年二月經法院拍賣,每平方公尺以十二萬元拍定,可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並無不合理之處,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條既規定:「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原告所提出之公告現值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係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依法公告土地現值,係依法經合理方式評估過,其較被告所提七十七年未曾重新評估之公告土地現值或重劃地價,更符合前述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重新評估重劃前土地之現值,故被告所提之土地標準於法不合且亦不合理;故被告嗣雖將面南屏路─龍北段六地號土地,以面積八四.一五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元分配予原告,惟前述重劃前評定原告土地地價僅為四萬五千元既有違誤,以此為標準,分配一毫無商機前述土地予原告,並謂其總值為五百三十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令人難以信服,故對此不公情形,被告應按原告所提土地公告現值依法以現金補償原告,始為合理。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
」,同條項第二款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查原告所有系爭龍華段二小段二四三二地號土地,面積僅二八○平方公尺,扣除重劃負擔後,在原路街線只能分配約六五平方公尺,無法達到該路街線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即一單位建築面積,路角地寬八公尺,深五十二公尺,約四一○平方公尺,非路角地寬四公尺,深五十二公尺,約二○八平方公尺),無法依上開第一項規定分配於原路街線(博愛路),爰依該項第二款規定,分配於深度較淺(深十八公尺)之龍北段六地號,並無不合。原告以龍華段二小段二四三二地號土地無法在原路街線分配達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要求以現金補償一節,核與上開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自難准許。
(二)次查本重劃區原為都市計畫文中(十六)、文小(六)學校用地,面積合計六‧二六二二公頃,七十八年辦理土地徵收後,土地所有權人紛紛陳情,要求撤銷徵收,並辦理市地重劃。被告乃於八十四年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將上開學校用地變更減為四‧六九五五公頃,其餘一‧五六六七公頃則變更為住宅區,供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之用,分配比率平均為二四‧五%。龍華段二小段二四
三一、二四三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合計一八五四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龍北段二四地號,扣除負擔後應得之權利面積為四二七‧九五平方公尺,分配比率(扣除負擔後應得之權利面積除以重劃前面積)為二三‧○八%;龍華段二小段二一四一、二一四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合計一六六○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龍北段二五地號,扣除負擔後應得之權利面積為三八三‧一七平方公尺,分配比率為二三‧○八%;龍華段二小段二一三八、二一三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合計二五五七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龍北段十九地號,扣除負擔後應得之權利面積為六二七‧六七平方公尺,分配比率為二四‧五五%;原告所有龍華段二小段二四三二地號土地,面積二八○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龍北段六地號,扣除負擔後應得之權利面積為八四‧一五平方公尺,分配比率為三○‧○五%,已較平均分配比率二四.五%為高,而原告所稱依土地公告現值衡量其嗣後所取得土地之現值比例顯有過低云云,惟被告依法分配土地,其分配比率合理與否,與計畫書規定是否相符,乃係以重劃後分配到幾成土地考量,非以重劃前土地公告現值分配,蓋重劃之後並無從判斷重劃前後之土地有多少價值,且公告現值與重劃後的平均地價適用法源依據並不相同,功能也不同,且若依公告現值分配計算結果將有不合理情況(詳如後述),故未得引用,原告以公告現值計算分配所得之比率,並指稱其分配比率過低,不足為採。故原告所稱其他土地分配比率為原告二至三倍,與事實不符。
(三)關於原告主張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重劃前地價,重劃後地價參考原告土地現值(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云云等語,惟本件若以原告主張公告土地現值為標準,分配本件重劃之土地,將出現已開發之商業區地價低於未開發住宅區不合理現象,各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比率從負七八.0七%到正
六九.五二%不等,與地主同意之平均分配比例二四.五%相差數倍,並有十四筆土地分配面積為負數,而抵費地將超出重劃總費用三億三千萬之盈餘等不合理情況;亦即若以原告土地重劃前公告土地現值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為基準,則博愛路路線價重劃後每平方公尺訂為十六萬元,明華路路線價根據重劃前龍華段二小段二一三○地號公告土地現值十萬四千三百元則應訂為十一萬五千元,而按分配深度換算結果(臨街地地價等於路線價,裡地為路線價之八成),重劃後面臨博愛路之龍北段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地號住宅區每平方公尺為十三萬九千零五十二元,面臨明華路之龍北段土地為十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雖符合原告主張,然第二十五○○○區○○○○路之龍華段二四
一一、二四一六、二四一七、二四二○地號商業區公告土地現值僅有十萬二千九百元,面臨明華路之同段二二八九、二二九三、二三○一地號為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形成已開發之商業區地價低於未開發之住宅區的不合理現象。而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內容,並無限制重劃前地價不得低於當期公告現值之規定,故被告係基此不採原告所主張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重劃地價之基準,以避免前述不合理情況發生,並無何違反法規之處。再者,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條則規定:「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同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重劃後地價係作為計算分配面積之用。職是,公告土地現值及重劃後地價法源、功能各有不同,原告要求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重劃分配之依據,核與上開條例及辦法規定不符,不足為採。
(四)再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所主張之八十七年公告土地現值昧於明華路與南屏路兩側土地一邊已改良、一邊未改良、一邊為商業區一邊為住宅區、一邊已建築房屋一邊未建築房屋、一邊商業活動鼎盛一邊當為不毛之地及一邊發展趨勢高過另一邊之事實,將兩側土地訂相同之路線價,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至於博愛路之路線價,第二十五期重劃區為十六萬元,第五十三期重劃區為十三萬九千八百元,兩者差距無法反映各項現實條件,以致第二十五○○○區○○○○段二小段二四二一地號之公告土地現值十四萬七千零七十七元,略高於原告之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其他土地只有十萬二千九百元,遠低於原告,第五十三期重劃區八十七年公告土地現值過高,即為不爭之事實。更可見原告所主張之八十七年公告土地現值已失公平合理,難以為採。
(五)另查,被告就重劃前平均地價與重劃後平均地價之核定計算方式,並無何不合理,說明如下:
1、本件重劃區總面積為六二,六二二平方公尺,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四六,九五五平方公尺,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為三五四平方公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四條附件規定公式計算,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為七四.八四%〔(46,955─354)÷62,622─354=74.84%〕,由於本重劃區總平均負擔比率已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決定為七五.五%,因而無法按一般方式(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條及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查估重劃後地價後再計算其費用平均負擔比率,其負擔比率僅得依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公式計算,亦即本件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費用負擔比率需為0.六六%(75.5%─74.84%=0.66%)方能符合總平均負擔比率,本重劃區工程費總額+重劃費總額+貸款利息總額為二千三百三十七萬七千元,依該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費用負擔比率公式反算,重劃後平均地價應為五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若按原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重劃後平均地價為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九元,則無法合理分配,故土地公告現值標準不應採之。
2、又因本件重劃前後地價無法按照一般方式評估,故被告只能以前述重劃後平均地價五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為前提,反向測試各種地價組合,從中選擇一組最接近分配比率之地價。本件重劃區住○區○○○道路有東側四十米博愛路、北側二十一米明華路及西側二十一米南屏路,經不斷測試結果,以博愛路重劃後路線價每平方公尺八萬元,重劃前每平方公尺四萬五千元、明華路及南屏路重劃後路線價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元,重劃前每平方公尺三萬六千元之分配結果最接近上述土地所有權人已決定之重劃區總平均負擔比率為七五.五%之分配要求。
3、另被告係依重劃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及道路寬度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將博愛路路線價評定為每平方公尺八萬元,明華路及南屏路路線價評定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元,二者相差一萬七千元,與第二十五○○○區○○路線之差距二萬五千元相當,原文中十六學校預定地內,重劃前龍華段二小段二一三
七、二一三七之一、二一四一、二一四一之一、二一四二、二一四二之一、二四
三一、二四三一之一、二四三二地號土地均面臨博愛路,依其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均相同,重劃後將分配於博愛路,其重劃前地價應評定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五千元,使其分配比率能達二三%,其餘分配於明華路者應評定為三萬六千元,使其分配比率達二四.五五%。
4、本件先依法反算重劃後平均地價為五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再以之計算重劃前博愛路及明華路平均地價應評定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五千元及三萬六千元,並評定重劃後博愛路路線價為每平方公尺八萬元,明華路及南屏路路線價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元,核與法定計算方式相同,以該金額為準作分配,亦始能符合本件高雄市第五十三期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將本市左營區文中十六用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減額使用並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中,約定其平均分配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之百分之二十四.五;蓋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公式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而重劃前後地價為公式中的因子之一,除依該辦法第二十條調查評估外,尚應依據地主同意書及重劃計畫書所訂之分配比例予以查估評定,否則無法落實到土地計算分配,故前述計算平均地價方式於法並無不合。再依高雄市第二十九○○○區○○○○路之新光段一三、二地號及福民段三八六、二六二地號抵費地,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標售,其得標單價分別為七萬零二十四元、八萬四千七百零五元、十萬零五百一十九元、六萬五千三百四十元,與第五十三○○○區○○路路線價八萬元相當接近。另第五十三○○○區○○段○○號抵費地,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公開標售,決標價格每平方公尺六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與重劃後評定地價六萬三千元接近,另龍北段二一地號抵費地面臨明華路,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公開標售,決標價格每平方公尺五萬五千零十六元,與重劃後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元更是接近。再以第二十五○○○區○○段○○段三七至四一地號土地為例,八十七年公告土地現值為八萬三千三百二十元,與第五十三○○○區○○○○路口之隔,且八十七年時早已建築開發完畢,相較第五十三○○○區○○○○路之住五用地,當時僅著手辦理重劃,尚未開發完畢,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參考鄰近土地,斟酌其重劃後利用價值,將重劃後地價評定為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元,為前者零點八三倍,實符合雙方條件差異,並無原告所稱偏低情形,再依同條規定,與重劃後前述地價相互比較,評估重劃前地價為四萬五千元,更可證並無何違法之處,且第二十五○○○區○○段○○段三七至四一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指之系爭土地區域相近,並無原告所指相隔遙遠土地為比較標準,已有不公情況云云,其所得出之重劃前、後地價亦與被告所提相差不遠。可知第五十三期重劃區地價評估,已充分考量買賣實例及重劃後預期發展,綜前所述,本件重劃前、後土地平均地價之評定,並無不符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及土地分配比率,被告依前述地價,按面積計算原告分配比率為百分之三十.0五,實已考量重劃前地價條件,原告主張分配後總地價為重劃前總地價百分之二十四.五乙節,於法無據,且與前揭所約定之同意書內容不符。
(六)原文中十六學校用地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奉行政院台(七八)內地字第六七六九四九函准予徵收,被告七十八年六月九日公告三十日期滿後,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發放補償地價,原告並於當日領訖在案,補償標準為當期(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當時文中十六用地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八千元,而與文中十六學校用地一路之隔之第二十五○○○區○○段○○段二二八七至二三○七、二四○九至二四二二地號商業區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一萬六千八百元到四萬一千四百三十元不等,為原告土地之二到五倍。
而七十八年辦理土地徵收時,原告土地與其他文中十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同為八千元,八十六年撤銷徵收並辦理第五十三期市地重劃,其公告土地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為其他土地之三.八八倍,從徵收後到辦理重劃期間,文中十六之土地產權均屬高雄市,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改良與付出,土地縱有增值,依法應由全民共享,不應由原告獨享,況撤銷徵收時,原告亦非按八十六年公告土地現值繳回地價款,要求按八十七年公告土地現值區分各筆土地重劃前地價,於法無據並有失公平。
(七)原告另主張要求將博愛路之分配深度減至十八公尺,以便能夠臨博愛路分配一節,基於下述理由,被告無法同意:
1、原告重劃前土地面積二八○平方公尺,面臨原有路街線(博愛路)分配,依博愛路分配比率二三.0八%計算,可分配六四.六二四平方公尺,除以深度十八尺,寬度為三.五九公尺。博愛路寬四十公尺,依高雄市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其建築基地之最小寬度為四公尺,原告所配土地為寬度不足之畸零地,亦無法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配於原路街線,因此亦必須依第二款規定分配於深度較淺之位置,即龍北段六地號。
2、○○○區○○路寬二十一公尺,分配深度即已長達五十五公尺,博愛路寬四十公尺,分配深度縮減為十八公尺不符比例原則。
3、博愛路深度減為十八公尺,非但原告無法分配於博愛路,連其他重劃前面臨該道路之土地也將無法全部分配於博愛路,損害多數人權益。
(八)又原告所稱部分訴外人之土地評定重劃前地價超過當時公告土地現值一萬元以上有失公平一節,查該等土地即龍華段四小段三七、三七-一、三八、三八-
一、三九、三九-一、四五、四五-二、四七、四七-一、四八、四八-二地號,七十八年徵收時,其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二千七百元,遠高於原告之八千元,其評定重劃前地價三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及四萬四千九百八十元卻低於原告之四萬五千元,對原告並無不公。另原告於八十七年係繳還被告二百七十四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徵收補償費回復產權,土地分配結果,分配龍北段六地號土地面積八四.一五平方公尺,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元計算,總值五百三十萬一千四百五十元,較繳還被告之金額尚多出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九百八十七元,並無損其權益。又重劃後○○○區○○路與明華路之路線價均為六萬三千元,而當時公告土地現值,兩者均為十萬四千三百元,亦即明華路並未因面對商業區而有不同,而原告重劃後受分配之龍北段六號土地面臨二十一公尺寬之南屏路,深度十八公尺,屬於臨街地,其重劃後地價等於南屏路重劃後路線價六萬三千元,而分配於二十一公尺明華路者深度五十五公尺,其中十八公尺為臨街地地價為六萬三千元,其餘三十七公尺裏地則按路線價八折計算,加權平均計算結果,每平方公尺為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並無不當。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之重劃前、後地價並無不合理之情況,據此分配土地予原告,亦無何違法不公之處,無重新分配之必要,而按其地價核算與與地主同意之平均分配比例二四.五%相合並無原告所稱相差數倍情況,亦無補償原告之理,原告所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條所明定。查市地重劃是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整體闢建公共設施,並將畸零細碎形式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完整之各宗土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性市地改良措施;故市地重劃乃以消除市地畸零不整為實施目的,並透過「受益付費」原則以提供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乃內政部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授權所訂立關於實施市地重劃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上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之內容核與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之意旨及市地重劃之基本理念相符,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所有重劃前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二四三二地號之系爭土地,係坐落於高雄市○○路與明華路街角地,面積為二八○平方公尺,屬被告五十三期重劃區內之土地,經被告為市地重劃扣除負擔後,受分配面臨南屏路之高雄市○○段○○號土地,其受分配權利面積為八四.一五平方公尺,實際受分配面積為八四‧一七平方公尺,而依重劃後評定單價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元核計,原告尚須繳納一千二百六十元之差額地價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因不服此重劃分配結果,迭經異議及訴願程序,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劃當時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總值三千八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元,然被告卻為不合理之重劃前後地價評定,致原告重劃後無法分配於原位置,而分配於面臨南屏路之龍北段六地號土地,依重劃後該土地公告現值核算總值僅為五百三十萬一千四百五十元,而此分配結果乃因被告重劃地價評定之違誤所致,故請撤銷重劃分配之處分,若無法撤銷,被告亦應依據土地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作成補償原告四百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元之處分等語,資為爭執。
三、經查,原告爭執本件重劃分配結果,主要是以重劃地價之評定有違誤為其論據;爰先就此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
一、重劃區臨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正面道路負擔總面積+側面道路負擔總面積)(1-C)。正面道路負擔總面積=(正面道路長度×正面道路負擔標準)之總和。側面道路負擔總面積=(側面道路長度×側面道路負擔標準)之總和。
二、重劃區一般負擔總面積=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臨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
三、重劃區一般負擔係數=
一般負擔總面積×重劃前平均地價──────────────────────────────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
四、重劃區費用負擔係數=
工程費用總額+重劃費用總額+貸款利息總額──────────────────────────────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
五、 重劃後宗地單價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 ───────
重劃前宗地單價
六、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依下列公式計算:......。」分別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九條附件所明定。
(二)查:
1、系爭土地所屬之高雄市第五十三期重劃區原為都市計畫文中(十六)、文小(六)學校用地,面積合計六‧二六二二公頃,於七十八年間辦理土地徵收後,因土地所有權人紛紛陳情,要求撤銷徵收,並辦理市地重劃。被告乃於八十四年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將上開學校用地變更減為四‧六九五五公頃,其餘一‧五六六七公頃則變更為住宅區,供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之用,而土地所有權人則出具同意書同意平均分配比率為二四‧五%等情,業經被告陳述甚明,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本件重劃區,其重劃分配需符合總平均負擔比率(包括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為七五.五%,而土地所有權人平均分配比率則為二四‧五%一節,即堪認定,先予敘明。
2、又依上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附件「關於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之規定,可知重劃區關於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係以重劃區各種用地面積及重劃前、後地價作為基礎;換言之,進行重劃要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附件規定為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時,需先依上述同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重劃前、後地價之查估及評定;待完成重劃前、後地價之查估及評定後再進行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而本件重劃區因需符合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比率為二四‧五%之要求,故關於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即無法按上述之流程為之;亦即因本件重劃區總面積為六二,六二二平方公尺,而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學校用地)四六,九五五平方公尺,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為三五四平方公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四條附件規定公式計算,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為七四.八四%〔(46,955-354)/62,622-354=74.84%〕;又因本重劃區總平均負擔比率已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決定為七五.五%,已如前述,故被告乃無法按一般方式(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條及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查估重劃後地價後再計算其費用平均負擔比率,而土地所有權人費用負擔比率亦必需為
0.六六%(75.5%-74.84%=0.66%)方能符合總平均負擔比率;又本重劃區工程費總額加重劃費總額加貸款利息總額為二千三百三十七萬七千元,則依上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費用負擔比率公式反算,重劃後平均地價即應為五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又因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附件規定,土地計算分配公式:G=【a×(1-A×B)-RW×F×L1-S×L2】×(1-C),因○○○區○○○街地負擔,分配公式可簡化為G=【a×(1-A×B)】×(1-C)。【G:表示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a:參加重劃土地重劃前原有面積。A:宗地地價上漲率(宗地重劃後地價÷宗地重劃前地價),一般地價上漲率控制在一點五倍到二倍之間,以免各宗土地分配比率相差懸殊。B:一般負擔係數。C:費用負擔係數。】而此條規定費用負擔係數C值之計算式為(工程費用總額+重劃費用總額+貸款利息總額)÷【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即00000000÷【57231×(00000-00000)】=0.026072,另一般負擔係數B值計算式則為(一般負擔總面積×重劃前平均地價)÷【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故被告乃按上述公式以各種不同重劃前地價代入計算B值及G值,以俾從中選擇一組較合理之地價組合,而經被告試算結果以「原文中十六面臨博愛路者每平方公尺四萬五千元、原文小六面臨博愛路者每平方公尺四萬四千九百八十元、原文中十六未面臨博愛路者每平方公尺三萬六千元、原文小六未面臨博愛路者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之設算式,並據此設算式按各地價區段面積加權平均計算,所計算出之每平方公尺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之重劃前平均地價最能得出合理之分配比例等情,已經被告陳述甚明,並有設算資料附卷可稽(詳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高市府地四字第○九二○○○五○○七號函)。關於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公式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已如上述,而重劃前後地價亦屬公式中的因子之一,故本件被告雖囿於地主同意書及重劃計畫書所訂之分配比例,無法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正向計算,但被告以本件重劃區「重劃分配之總平均負擔比率為七五.五%,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比率為二四‧五%」為基準,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公式,以上開所述方式,反向計算出重劃前、後平均地價,就其計算結果,亦與該條規定相符,自不得以被告係以反向計算方式,即認被告對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係屬違法。
(三)又查:
1、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為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明定;可知,公告土地現值主要是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至於重劃前、後地價,依上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係作為計算重劃分配面積之用;故所謂「土地公告現值」及「重劃前、後地價」其制定之功能及目的並不相同。而依上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主管機關為重劃前地價查估時,固應參考「土地公告現值」此一要素,但「土地公告現值」僅為主管機關為重劃前地價查估時所應考量的因素之一,並非「土地公告現值」即重劃前地價;況本件重劃之重劃前後地價因受限於土地所有權人平均分配比率需為二四‧五%,故被告並無法按一般方式查估評定,而必須以反向設算方式算出重劃前後平均地價,再據以試算合理之地價組合,已如上述;且本件之五十三期重劃區係將原屬都市計畫文中(十六)(一個街廓)及文小(六)學校用地(另一個街廓),於徵收後,再撤銷徵收,辦理市地重劃,且將其中臨明華路、博愛路及南屏路之街廓畫出一前臨明華路、兩側臨博愛路及南屏路、深度為五十五公尺之區塊,作為重劃分配予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故本件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受分配之土地均在同一街廓,其土地僅有前臨寬度為四十公尺之博愛路,或前臨二十一公尺之明華路或南屏路之差異,其餘重劃後土地之地勢、交通、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均相近或相同,故關於重劃後地價最需要考量之因素當為因面臨不同寬度之道路而應劃分出不同之路線價,並據以算出裡地價(路線價八折),即得計算出各筆宗地之重劃後地價;故被告以上述重劃後平均地價五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為基準,並考量此區域土地所臨明華路、博愛路及南屏路不同之寬度,估算出博愛路重劃後路線價每平方公尺為八萬元,明華路及南屏路重劃後路線價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元,實屬相當而有據。
2、又關於重劃前地價,被告因限於地主同意書及重劃計畫書所訂之分配比例,而先求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所定公式中之其他因子,再算出重劃前地價,並為求合理之分配比例及地價之合理性,經以多組地價組合試算後,得出「原文中十六面臨博愛路者每平方公尺四萬五千元、原文小六面臨博愛路者每平方公尺四萬四千九百八十元、原文中十六未面臨博愛路者每平方公尺三萬六千元、原文小六未面臨博愛路者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之重劃前地價一節,已如上述。而此組重劃前地價,關於原告部分,如就原告原所有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比較觀之,此重劃前地價固與之有相當之差異,然重劃地價之查估,土地公告現值僅為其中一項考量因素,已如前述,尤其本件係因已先確定土地所有權人之平均分配比率需為二四‧五%,故被告關於重劃前地價查估之數值即受有限制,而本重劃前地價若依原告主張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標準,分配本件重劃之土地,將出現各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比率從負七八.0七%到正六九.五二%不等,及有十四筆土地分配面積為負數,而抵費地將超出重劃總費用三億三千萬之盈餘等不合理情況(詳見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九一00三五三八六號函),故本件自無法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重劃前地價;況市地重劃之目的在於消除市地畸零不整,參與重劃之土地於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是本件重劃前後地價之查估評定是否允適,其重點應在於其各宗土地間地價之差異是否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之意旨相符。而依該條規定,重劃前地價,應考量之因素包含「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而參與五十三期重劃區之土地,絕大部分是坐落於同一臨明華路、博愛路及南屏路之街廓,僅一小部分是位於另一文小六預定地(亦有部分為面臨博愛路)之街廓,而該等土地於七十八年徵收至八十六年撤銷徵收間均屬公有土地,而原土地所有權人亦均是按徵收當時之徵收價款繳回參與土地重劃,故該等土地之土地位置、地勢、交通及使用狀況均大致相同,僅是有面臨二十一公尺道路或臨四十公尺道路之差異;至於土地公告現值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其應考量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與上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查估重劃前地價應考量之因素並不相同,且本件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土地公告現值所以為此評定,係因尚考慮與○○○區○○○路相隔之二十五期重劃區已商業鼎盛之發展情形所造成之預期價格因素一節,亦據證人即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丙○○到院證述甚明,故此土地公告現值自不得遽採為重劃前地價之依據,是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爭執本件重劃前地價之查估有違誤云云,即難採取。而被告就本件重劃區重劃前地價之查估,既已考量各宗土地間關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各項因素中最大之差異即是否為面臨博愛路,並為配合土地所有權人之平均分配比率需為二四‧五%之要件,而試算出之上述組合之重劃前地價,即難認有何顯然違法之情形。
3、按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包括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主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等人所組成,其對於地價(含市價)之評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參照);即應認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對於地價之評定具有判斷餘地。關於本件重劃前後地價,經被告查估後,並經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七十一次會議評定通過,有該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查被告就本件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之評估既無何違誤,而此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及會議評定情形又無何顯然違法之處,是關於其評定結果,當認其具有判斷餘地,本院應予尊重。
四、再按重劃土地之分配與設計內容複雜且涉及諸多相關技術,因此宜許計畫主管具有一定之行政裁量權(陳明燦著市地重劃實施過程中法律救濟問題之研究一文參照)。又因市地重劃係以消除市地畸零不整為實施目的,故於進行重劃土地之分配與設計時,應「兼顧整體之規劃及各參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參照)。查:本件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既無違誤,而原告原所有系爭龍華段二小段二四三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八○平方公尺一節,已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附卷可稽;則依上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附件規定之公式計算結果,系爭土地經扣除本件重劃之重劃負擔後,在原路街線只能分配約六五平方公尺,無法達到該路街線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即一單位建築面積,路角地寬八公尺,深五十二公尺,約四一○平方公尺,非路角地寬四公尺,深五十二公尺,約二○八平方公尺),亦經被告陳述甚明,則原告自無法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分配於原路街線(博愛路)位置;又因原告原所有土地應受分配面積已達該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故被告依據同條項第二款後段規定,將之分配於深度較淺(深十八公尺)之龍北段六地號,即屬有據(按: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七八三六號函說明第二點表示「按重劃前位置分配因無法達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等語,尚有未明,其事實應為無法達到「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但已達該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併予敘明)。又因本件重劃係將臨明華路、博愛路及南屏路之街廓畫出一前臨明華路、兩側臨博愛路及南屏路、深度為五十五公尺之區塊,作為重劃分配予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已如前述;而因為配合土地所有權人分回土地及公共設施之比例,加以此分配予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面積並不大,故就此分配予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被告於為分配設計時即未再留設道路,是面臨明華路之土地其分配深度即需為五十五公尺,而面臨寬二十一公尺之明華路分配深度既已長達五十五公尺,則面臨寬四十公尺之博愛路,分配深度若如原告主張縮減為十八公尺,已不相當;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二八○平方公尺,若面臨博愛路分配,依博愛路分配比率二三.0八%計算,可分配六四.六二四平方公尺,除以深度十八公尺,其寬度即為三.五九公尺,而博愛路寬四十公尺,依高雄市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其建築基地之最小寬度為四公尺,則原告所受分配土地即屬寬度不足之畸零地,亦無法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配於原路街線,且若將分配臨博愛路者之深度減為十八公尺,其他重劃前面臨該道路之土地將無法全部分配於博愛路,更損害多數人權益等情,亦據被告陳述在卷,堪以認定;本件重劃基於面臨道路寬度及分配予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區塊劃分事實之整體規劃,且為兼顧各參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並不宜將面臨明華路及博愛路之土地減少深度,則被告將其中面臨南屏路(路寬亦為二十一公尺)部分劃為深度較淺地區,核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即難認被告此一分配之規劃設計有何裁量濫用之違法。
五、又按我國關於土地重劃,並無專一之法律規範,僅於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至第六十七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二條)及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八條)分別列有條文;而其中平均地權條例第一條明文規定:「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足見關於土地重劃,其中平均地權條例應屬特別法,於平均地權條例有規定之事項,即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而無土地法規定之適用;且實際上目前各級政府辦理市地重劃均是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立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辦理之。故關於土地重劃後之分配與補償,土地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固規定:「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然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亦就重劃土地之分配明文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是關於土地重劃後之分配及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既有明文,依上開所述,即應優先於土地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而適用,亦即當事人不得再執土地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作為請求之依據。本件原告依上開所述,應分配於深度較淺地區,而其實際受分配面臨南屏路之高雄市○○段○○號土地,亦受分配八四‧一七平方公尺之面積,超過其應受分配之權利面積八四.一五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原告並無上述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所規範得請求現金補償之情形。本件原告現金補償之請求既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規定之要件不合,而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又屬土地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是原告主張依據土地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被告應給予補償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關於本件高雄市第五十三期重劃區重劃之分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依法應以現金補償原告四百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