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二0號原 告 日商國際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代 表 人 甲○○○原 告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清水建設株式會社)代 表 人 磯島茂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郭雨嵐律師右 一 人複代 理人 鄭渼蓁律師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代 表 人 丙○○所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等承建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永安鄉編號13Z0000000000、68、69即T104、T105及T106等三座液化天然氣地下儲槽,其中T105天然氣儲槽因有效期間屆滿,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原告將其列為同案被告,該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以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台九十勞檢二字第五00三四二二號函指定中油公司永安廠向被告申請定期檢查,嗣經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對該系爭儲槽實施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定期檢查以替代方式實施時檢查結果,發現該儲槽有異狀,乃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南檢機字第五0五九二0號函通知中油公司略謂:「T105儲槽有異狀,依本所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八一南檢三字第一九五三號函同意內部檢查替代方式之但書規定,應實施『內部檢查』。」等語。原告對該函不服,向訴願機關勞委會提起訴願,經勞委會以該函僅為單純之意思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且原告對該函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從程序上決定不予受理。原告猶表不服,提起撤銷訴訟,亦經本院裁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對被告及勞委會,提本件確認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將被告移送本院審理。
乙、兩造之聲明:
壹、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與中油公司間,就中油公司所有編號T104、T105及T106等三座液化天然氣地下儲槽,存在應依據「LNG地下式貯槽指針」第二五三頁至第二六四頁及「儲槽、安全閥及CPC儲槽檢查要領」,實施「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以下簡稱安全檢查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替代內部檢查」之法律關係。
(二)被告應依據「LNG地下式貯槽指針」第二五三頁至第二六四頁及「儲槽、安全閥及CPC檢查要領」,就中油公司所有編號T104、T105及T106等三座液化天然氣地下儲槽儲槽,實施安全檢查規則所規定之「重新檢查」及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替代內部檢查」。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與中油公司間,就中油公司所有編號T104、T105及T106等三座液化天然氣地下儲槽,於適用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六南檢三字第六五六二號函所核定之替代內部檢查方式情形下,不存在應依據「禁止保冷層連續吹驅氮氣」及「如發現異狀,應即辦理內部檢查」方式,而實施安全檢查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替代內部檢查之法律關係。
(二)被告在適用其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六南檢三字第六五六二號函所核定之替代內部檢查方式情形下,不應依據「禁止保冷層連續吹驅氮氣」及「如發現異狀時,應即辦理內部檢查」方式,就中油公司所有編號T104、T105及T106等三座液化天然氣地下儲槽,實施安全檢查規則所規定之「重新檢查」及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替代內部檢查」。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訴外人中油公司前經同案被告(此部分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以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七十七勞檢二字第一四三0八號函指定辦理該公司危險性機械設備代行檢查業務,而原告為中油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永安鄉編號13Z000000000 0至69即T104、T105及T106三座液化天然氣地下儲槽(下稱系爭儲槽)之承造廠商。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雙方簽訂儲槽興建合約,八十一年六月八日開工後,系爭儲槽陸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合格通過被告實施之「熔接檢查」及「構造檢查」,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取得「竣工檢查」合格證。其後,中油公司即將液化天然氣(LNG)注入系爭儲槽,開始使用系爭儲槽。中油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以
(86)永安字第860501280號函,向被告申請准予將系爭儲槽之替代內部檢查方式,以比照中油公司當時已使用中之「一期三座地下儲槽 (即T101、T102及T1 03)」所實施之「耐壓試驗」、「保冷層氣體分析」及「腐蝕試片」之檢查方法辦理,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六南檢三字第6562號函,同意依被告「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八一南檢三字第19 53號函核定同意之替代內部檢查方式辦理。勞委會就系爭儲槽所指定代行檢查機構(即為中油公司)之代行檢查員,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即基於前述被告南檢所核可之替代內部檢查方法,對系爭儲槽進行定期檢查後 (即第一年年度檢查),其主要結果為:「
四、受檢單位永安廠所提出之保冷層氣體分析為以氮氣持續PURGE之結果,甲烷含量小於三%」等情。不過,由於該結果係「以氮氣持續PURGE之結果」,而前述替代內部檢查方法中對於實施「保冷層氣體分析」時,究竟是否將保冷層「必須與外界隔離」或「可以氮氣持續充填排放(PURGE)」乙事,並未詳為規定,故中油公司之代行檢查員對於判定該次定期檢查是否合格即發生疑義。該代行檢查員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將前述「保冷層氣體分析」檢查方法之疑義,函請中油公司「台灣營業總處代行檢查小組」核轉請勞檢單位解釋前述疑義。
(二)中油公司收到前開代行檢查員之函詢後,即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以工安發字第86075164號函,陳述及詢問勞委會下述事項:「一、本公司台灣營業總處永安天然氣廠原有三座液化天然氣冷凍儲槽 (內容積各十萬立方公尺,於民國七十九年取得合格證使用)及新製三座液化天然氣冷凍儲槽 (內容積各十三萬立方公尺,於八十五年取得合格證使用),並先後獲地方勞檢機構核准以替代檢查方式替代內部檢查。二、替代檢查中之一項,係以實施保冷層氣體分析結果判定。因保冷層氣體分析乃在確認儲槽是否有洩漏,如保冷層氣體分析結果甲烷含量大於三%,而且為上個月測定值之一倍以上時,則判定限制合格,如甲烷含量大於五%,則判定不合格停止使用。三、前述替代檢查方式均未敘明是否以氮氣吹驅。如儲槽採用氮氣連續吹驅以達稀釋目的者,是否仍可以上述數值作為判定標準,請惠予釋示。」。勞委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台八十六勞檢二字第03 7642號函覆中油公司如下:(一)、「主旨:有關貴公司擬使用氮氣將液化天然氣低溫儲槽保冷層之甲烷濃度以『氮氣連續吹驅設備』將濃度控制在其爆炸下限 (5%)之四分之一 (1.25%)以下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二)、「說明:一、...本案雖可將惰性氣體打入以抑制可燃性氣體濃度升高之權宜措施。但仍應考量其本質安全,依『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查基準』5. 7、5.8節施以耐壓、氣密試驗確定無漏洩方為合格」等語。
(三)惟因系爭地下式儲槽於本質上並無法適用於勞委會前開八十六勞檢二字第0376 0376 0376 42號函所指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查基準」5.7及5.8節耐壓氣密試驗,故經,原告及中油公司多方與被告會溝通說明下,勞委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月七日乃以台日八十六勞檢二字第044108號函知原告及中油公司如下:「有關運有轉中之液化天中然氣地下低溫儲槽擬依日本通產省指定適用之『LN G地下儲槽地指針』實施定期針檢查乙節,同意備查。惟請檢送詳細之檢查資料,以利本會,指定適用,請查照定」等語。中油公司及原告在收到勞委會前開台八十六勞檢字八第0000000號函後,隨044108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假中油公司永安廠會議室司舉行會議,並為決議略謂:舉「MHI應該趕快想辦法取得明文記載可以使用排文淨(PUG RG)的文件。今天MHI提出的替代檢查方案,CPC將會再補充有關儲槽的具體檢查要領的內容,在完成修改後交給MMHI,就以此去申請」等語。原告等遂將經中油公司修改後之前述「詳細之檢查資料」,包括「LNG地下式貯 (儲)槽指針第二五三頁至第二六四頁」、「儲槽檢查要領」、「安全閥檢查要領」及「CPC儲槽檢查要領」等資料(下併稱「檢查要領」),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三菱重工第○○四號函,檢送予勞委會備查。其中不論是「儲槽檢查要領」或是「CPC儲槽檢查要領」中,均明確記載儲槽檢查之「準備作業」必須「IBS控制系統保持在一般的運轉狀態。(持續排淨者以排淨的狀態,不必排淨者時即不必排淨)」;換言之,於實施「保冷層氣體分析」時,如該保冷層係處於「連續氮氣吹驅」狀態時,則亦必須維持該「連續氮氣吹驅」,以保持保冷層在「一般的運轉狀態」。勞委會在收受原告檢送之前開函件後,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台八十六勞檢二字第049478號函,用「正本」方式函知中油公司及被告,而以「副本」方式知會原告,內容主要如下:(一)、「主旨:有關液化天然氣地下低溫儲槽之自動檢查及定期檢查,擬依『LNG地下式貯 (儲)槽指針』第二五三頁至第二六四頁及『儲槽、安全閥及CPC儲槽檢查要領』之規定實施檢查制定乙節,同意備查,請查照。
」 (二)、「說明:一、...本案於其相關規定未發布前,得依前述規定實施檢查。」。
(四)在前述「保冷層氣體分析」等檢查方法及基準確立後,代行檢查機構之中油公司即循此檢查方法及基準針對系爭儲槽,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再實施第一年年度定期檢查,其檢查結果為三座系爭儲槽均判定「合格」,期間為一年(即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其後皆依循相同檢查方法及基準陸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年年度定期檢查時,關於T105為「合格」,有效期間一年 (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止);而T104及T106亦為「限制合格」(按「限制合格」實質上等同於「合格」。蓋其與「合格」之差別,僅在於有效期間之不同而已),有效期間半年(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止)。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就T104及T106再實施第二年定期檢查之下半年檢查時,其結果仍為「限制合格」,有效期間半年 (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止)。
(五)不過於應實施第三年年度檢查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前,由於中油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儲槽中間夾間是否有甲烷「洩漏」而構成瑕疵等事發生爭議,中油公司董監聯席會並決議T104及T106應實施所謂「開放檢查」,且中油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發函勞委會表示拒絕再為擔任代行實施系爭儲槽之定期檢查等情形下,中油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所實施之「第三年年度定期檢查」,其結果T105雖仍判定「合格」,有效期間一年 (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惟T104及T106則判定「不合格」。中油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前述(八八)油安環00000000號函將前開第三年年度定期檢查之結果及其聯檢小組會議記錄等資料,一併函知勞委會。勞委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台八十八勞檢二字37438號函,要求中油公司應儘速就T104及T06儲槽實施複查,且在未經檢查合格前停止使用並補述聯檢小組會議記錄中所表示之夾層甲烷濃度超過25%LEL值之「原因」及其「操作情況」。其後,中油公司及原告間,由於系爭儲槽之爭議,互為提起訴訟及仲裁等,其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貿十六號案件中,勞委會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台八十九勞檢二字第0051955號函,函知法院主要如下事項:「說明一、...三、有關合格之標準本會前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台八十六勞檢二字第0三七六四二號函示合格之條件為『無洩漏方為合格』。但該等儲槽構造特殊,而其熔接焊道總長度達數公里,若以現有『氣密試驗』檢測方式,仍無法百分之一百保證能檢查出『滲漏』;故歐、美、日等先進各國除對夾層內部規定天然氣濃度若不超過25%LEL(LEL為最低爆炸下限)之值,其所發生之『滲漏』則可被允許,且常以氮氣注入維持其值並判定合格;反之不合格之標準,當夾層內部天然氣濃度LEL值超過25%,因可能已發生洩漏,故判定不合格。四
、因液化天然氣冷凍儲槽屬低溫儲槽(內存溫度-160。C),致不適合實施開放檢查,故中油公司永安天然氣廠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下稱安全檢查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申請以『其他檢查方式替代內部檢查』,並經本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核定,然其替代檢查方式並無作業程序,故日商三菱重工表示參考日本現有方式,配合該槽之特性與永安廠共同研訂『儲槽、安全閥及CPC儲槽檢查要領』,惟該要領嗣經中油公司永安廠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永技字第00000000S號函告知,該廠並未與日商三菱重工共同研訂,因檢查要領係為配合執行『替代檢查』程序所定,理應由該廠訂定後再函檢查機構備查,因此該檢查要領既經該廠否認,故本會復以八十七年元月十三日台八十六勞檢二字第0五六一七六號函請中油公司永安廠另研訂檢查要領,並送本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備查,故該檢查要領已不適用於該設備之檢查程序」等語。勞委會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再以台九十勞檢二字第001055號函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表示略為:實施內部檢查無困難者: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下稱「檢查規則」)」第一三二條第第一三四條實施內部檢查;並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下稱「高安規則」)」第四一條實施耐壓試驗、氣密試驗,並以無洩漏為合格標準。實施內部檢查有困難者:依「檢查規則」第一三三條實施「內部替代檢查」。前開「內部檢查」以無洩漏為合格要件,而內部替代檢查則以夾層甲烷之濃度等為判定值,且達一定程度後方實施內部檢查。「內部檢查」及「內部替代檢查兩者實施方式依據不同,標準亦有所差異,但「確認其夾層甲烷係該儲槽漏洩所引起者,即應實施內部檢查,並再經耐壓氣密試驗無洩漏方為合格之標準則相同」等語。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就原告等提出之給付系爭工程款之仲裁聲請,依法審結並為中油公司應給付原告約新台幣一億七千多萬元正及美金一百二十多萬元正之仲裁判斷。而該仲裁判斷之主要內容,即認定於系爭儲槽並無所謂物理上絕對無洩漏之檢查基準存在,且T105應已完成驗收程序,故中油公司應就T105尾款部分給付予原告;惟因系爭儲槽定期檢查基準仍未明確,故T104及T106部分之尾款等請求則未予承認。中油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正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前開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案號: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仲訴第十三號)。惟中油公司前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於九十年十月三日遭法院駁回。中油公司就該一審判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提起二審上訴中。
(六)另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台九十南檢機字第505920號函,針對T05儲槽依據該所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八一南檢三字第1953號函所同意之替代內部檢查方式實施定期檢查,檢查結果為認定有異狀,判認應實施內部檢查。
原告對前開被告認定表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廿二日提起訴願,並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提出訴願書。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收受勞委會之訴願決定不受決理定原告之訴願,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認非行政處分,以九十一年度九訴字一第五五八號裁定駁回)。勞委會於九十年十月卅一日以台九十勞檢二字第0049849號函表示略謂:由於系爭儲槽之定期檢查,該會所核定之內部替代檢查方法,並未同意方在「氮氣未連續吹驅」下實施;惟查,代檢機構就系爭儲槽之定期檢查,卻均之在「氮氣連,續吹驅」下實施。是以,代檢機構之檢查方法明顯違反核定之替法代內部檢查方定式,則其歷來所為關於系爭儲槽之「合格」或「限制合格」定格期檢查處分,均格予撤銷等語(原告對該函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非利害關係人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
(七)原告因認關於系爭儲槽替代內部檢查之檢查方法及基準,先由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六南檢三字第6562號函為第一次核定,應施行「耐壓試驗」、「保冷層氣體分析」及「腐蝕試片」檢查;惟其後勞委會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為第二次核定,表明應依「LNG 指針」及「檢查要領」實施替代內部檢查;然而,自勞委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回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國貿字第十六號案件函件後,勞委會卻又表示前開「檢查要領」已不適用於系爭儲槽,並已要求中油公司另行研訂檢查要領。惟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勞委會以台九十勞檢二字第0010655號函第二次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國貿字第十六號函件時起,勞委會卻又指稱系爭儲槽替代內部檢查之檢查方法及基準,應為前開被告同意之第一次核定內容。基於上情,可明確得知被告及勞委會關於系爭儲槽替代內部檢查之檢查方法及基準,存在如下變動之情形,亦即由前述第一次核定改為前述第二次核定;再由前述第二次核定改為要求中油公司另訂檢查要領;最後,則再由要求中油公司另訂檢查要領變更為回到前述第一次核定。
從而,為求明確前開檢查方法及基準等事,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八)先位聲明部分:
(1)先位聲明第一項:⒈本項確認之對象,確為「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所
謂「公法上法律關係,指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前大法官陳計男明揭;另行政法學者陳敏教授亦謂「法律關係,係二以上之法律主體,在特定事件中,根據公法所成立之法律上關聯」。故可見凡是二以上之法律主體在特定事件中,依據公法所成立之法律上關聯,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可謂該兩主體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另陳敏教授亦謂「無論被告與原告,被告與第三人之法律關係,皆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件原告等所請求確認者,乃為被告及中油公司之二以上的法律主體間,於針對系爭儲槽實施安全檢查規則所規定定期檢查之替代內部檢查之特定事件中,依據係為「公法」之安全檢查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成立有關替代內部檢查之檢查方法及基準,應為「LNG」及「檢查要領」之法律上關聯,而發生應依據「LNG指針」及「檢查要領」實施替代內部檢查之權利義務關係者。
是以,本件確認之對象,確為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另有關待確認之法律關係並不以存在原被告間為限,蓋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可稽,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下略)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職是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並不以主張成立或不成立者即原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限,僅須第三人就他人間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且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確認訴訟。
⒉原告等之本項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對於法律關係之存否,必須有不明或不確定之狀態,亦即原、被告堅持不同立場時,原告之訴訟始有合法之利益」、「法律關係之存否,於當前或不久之將來有闡明之必要時,具有即受確認之利益」是為陳敏教授所揭意見。本件關於系爭儲槽替代內部檢查之檢查方法及基準,原告等係主張應為「LNG指針」及「檢查要領」;相對於此,被告先是主張依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六南檢三字第六五六二號函所核定者,其後,改為主張「LNG指針」及「檢查要領」,嗣後,又變更為要求中油公司另行訂定檢查要領,最後,再變更回復到前述被告該函所核定者。可見兩造間對於前開被告與中油公司間就系爭儲槽替代內部檢查之檢查方法及基準之公法上法律關係,顯然存在不明、不確定及互為堅持不同立場情形。同時由於前開不同立場,並已造成勞委會撤銷系爭儲槽歷來定期檢查之「合格」等處分,而導致原告等在與中油公司間之民事案件中,已遭中油公司執之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事由在案。是以,前開替代內部檢查之檢查方法及基準究竟為何?就原告等而言,自有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明確之必要。從而,本項請求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原告等之本項請求,並非「得提起撤銷訴訟」者:按本
項請求,係確認關於前述替代內部檢查之檢查方法及基準者,顯與行政處分無關,自亦非得藉由撤銷訴訟而獲解決,從而本項請求,並非「得提起撤銷訴訟者」,當無疑義。
⒋被告與中油公司間,就系爭儲槽,確實存在應依據「L
NG指針」及「檢查要領」,實施安全檢查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替代內部檢查」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勞委會「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既然已經明確核定同意依據「LNG指針」及「檢查要領」,就系爭儲槽實施替代內部檢查在案,則不論其為前開核定意思表示之發動原因,是否確係基於安全檢查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所規定「雇主」(本件即為中油公司)之「申請」所致,當皆不影響勞委會已為前開核定之事實及其因此所應發生之核定效力。易言之,勞委會既已為前開核定,當然應即發生與中油公司間,就系爭儲槽存在應依據「LNG指針」及「檢查要領」,實施替代內部檢查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另就勞動檢查業務而言,被告身為勞委會之下級機關,當勞委會與中油公司間既然存在前開勞動檢查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則前開法律關係亦應同樣存在於被告與中油公司間。從而,被告與中油公司間,就系爭儲槽,確實存在應依據「LNG指針」及「檢查要領」,實施替代內部檢查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2)先位聲明第二項:⒈原告等之本項請求,係「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
被告與中油公司間,就原告等所承造之系爭儲槽,存在應依據「LNG指針」及「檢查要領」,實施替代內部檢查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惟被告卻未依照前述「LNG指針」及「檢查要領」實施替代內部檢查,則原告等為求除去被告前述違法情事而為本項請求,自屬請求「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另系爭儲槽目前遭勞委會命令停止使用中。而依安全檢查規則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經禁止使用,擬恢復使用者」應申請「重新檢查」。故原告等為防止被告將來於實施「重新檢查」時,違法未依照「LNG指針」及「檢查要領」加以實施,而要求被告應依照「LNG指針」及「檢查要領」實施「重新檢查」,則此項請求自亦為「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
⒉原告等之本項請求,確為「非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非財
產上之給付」:按本項請求,係請求被告應依據「LNG指針」及「檢查要領」,就系爭儲槽實施「替代內部檢查」及「重新檢查」。其性質上係要求被告履行實施「勞動檢查」之事實行為,並非請求作為「行政處分」甚明。其次,該請求亦顯為「非財產上之給付」。從而,原告等之本項請求,確為「非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非財產上之給付」。
⒊原告等之本項給付請求,有以本件給付判決加以保護之
必要:被告與中油公司間,就系爭儲槽,雖存在應依「LNG指針」及「檢查要領」實施「替代內部檢查」及「重新檢查」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惟被告卻未依循前述法律關係,實施系爭儲槽之替代內部檢查,反而根據早已失效之被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六南檢三字第六五六二號函所載之替代內部檢查內容(即第一次核定內容),撤銷系爭儲槽歷來定期檢查之「合格」等處分在案。再者,由勞委會函亦可得知,如未有本項給付之請求,則被告在未來顯然存在持續依據已經失效之前述被告該函所核定之替代內部檢查內容而不依照「LNG指針」及「檢查要領」,就系爭儲槽實施「替代內部檢查」及「重新檢查」之慮情形。故可見原告等之本項給付請求,確有以本件給付判決加以保護之必要。
⒋被告不履行本項給付請求,已損害原告等之權利:按被
告不僅未依據「LNG指針」及「檢查要領」,就系爭儲槽實施「替代內部檢查」等,反而執已經失效之被告八六南檢三字第六五六二號函所核定之替代內部檢查內容,撤銷系爭儲槽歷來定期檢查之「合格」等處分,同時亦已造成係為系爭儲槽建造商之原告等遭受中油公司執前開勞委會函為據,請求損害賠償等。從而,被告等不履行本項請求,確已損害原告等之權利甚明。
⒌本項給付請求,非屬得在撤銷訴訟中併案請求之給付:
按本項給付請求,係以被告與中油公司間,就系爭儲槽之「替代內部檢查」及「重新檢查」,存在應依據「LNG指針」及「檢查要領」加以實施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基礎,並非以「任何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故本項給付請求,並非屬於得在撤銷訴訟中併為請求之給付。
(九)備位聲明部分:如認為被告與中油公司間,就系爭儲槽之替代內部檢查,並不存在原告等在先位聲明第一項所主張應依據「LNG指針」及「檢查要領」加以實施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係存在應依據被告該函所核定替代內部檢查內容加以實施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者(下稱備位公法上法律關係),則原告等即基於此被告與中油公司間之備位公法上法律關係,主張本件備位聲明之請求。
(1)備位聲明第一項:⒈本項確認之對象,確為「公法上法律關係之不成立」:
按被告與中油公司間,就系爭儲槽之替代內部檢查,係存在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故本項請求確認被告與中油公司間,於適用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六南檢三字第六五六二號函所核定之替代內部檢查方式情形下,不存在應依據「禁止保冷層連續吹驅氮氣」及「如發現異狀,應即辦理內部檢查」,實施系爭儲槽替代內部檢查之法律關係,自係以「公法上法律關係之不成立」為確認之對象。
⒉原告等之本項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就系爭儲槽替代內部檢查之內容,是否包含「禁止保冷層連續吹驅氮氣」及「如發現異狀,應即辦理內部檢查」之法律關係。被告係採肯定主張,惟原告等卻採否定立場,顯見兩造關於實施系爭儲槽替代內部檢查,就被告與中油公司間,是否存在成立「禁止保冷層連續吹驅氮氣」及「如發現異狀,應即辦理內部檢查」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不明、不確定及互為堅持不同立場之情形。同時,由於前開不同立場,並已造成被告命中油公司就T一0五儲槽應實施內部檢查;而勞委會撤銷系爭儲槽歷來定期檢查之「合格」等處分,並導致原告等在與中油公司間之民事案件中,已遭中油公司執為主張請求解除損害賠償之依據之一,顯然已造成原告等之損害在案。是以,於適用被告所核定之替代內部檢查方式情形下,實施前開替代內部檢查,是否包含「禁止保冷層連續吹驅氮氣」及「如發現異狀,應即辦理內部檢查」之法律關係?就原告等而言,自有必要藉由本項確認判決以求明確,更達排除前開損害之目的。從而,本項請求應屬符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本項請求,並非「得提起撤銷訴訟」者:按前項請求,
係關於前述替代內部檢查之內容,顯與行政處分無關,自亦非得藉由撤銷訴訟而獲解決,從而本項請求,並非「得提起撤銷訴訟」者,當無疑義。
⒋被告與中油公司間,於適用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八六南檢三字第六五六二號函所核定之替代內部檢查方式情形下,就系爭儲槽定期檢查之替代內部檢查,確實並不成立「禁止保冷層連續吹驅氮氣」及「如發現異狀,應即辦理內部檢查」之公法上法律關係:(1)、關於不成立「禁止保冷層連續吹驅氮氣」之公法上法律關係部分:被告就系爭儲槽所核定之替代內部檢查內容中,根本並無所謂「禁止保冷層連續吹驅氮氣」之事項存在。再查,系爭儲槽之替代內部檢查,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開始實施以來,均係在「保冷層連續吹驅氮氣」下進行,直至「九十年七月間」為止,被告就此均未表示任何不同意見,可見於「保冷層連續吹驅氮氣」下,實施系爭儲槽替代內部檢查,當係被告與中油公司間,實際上早已成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從而,於適用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六南檢三字第六五六二號函所核定之替代內部檢查方式情形下,被告與中油公司間就系爭儲槽之替代內部檢查,根本不成立所謂「禁止保冷層連續吹續氮氣」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按中油公司關於系爭儲槽之風險評估事宜,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假該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高雄縣○○鄉○○路○○○○號)召開「二期LNG儲槽風險評估說明會」,而勞委會並派有代表與會。經查,於前開會議中曾論及關於「保冷層連續吹驅氮氣」乙事(如會議紀錄第二頁正數第八行明載:「永久性氮氣吹驅系統可以有效控制目前儲槽狀況,使其能安全運轉」等),惟前開勞委會代表不僅並未當場表明勞委會未曾同意「保冷層連續吹驅氮氣」;反而在中油公司永安廠人員詢問:「是否可依風險評估報告去函勞委會,以目前氮氣吹除系統來作儲槽是否合格」的情形下,明確回答表示:「只要控制在爆炸限度以下,儲槽以何種方式操作勞委會沒有意見。」換言之,勞委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之前開會議上,已明確針對「保冷層採取連續吹驅氮氣」方式,表示並無意見。從而,依前開發言當可解為勞委會已「同意於保冷層連續吹驅氮氣」。否則,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之前開會議上,勞委會焉會不僅未表明不同意之意思,甚且還明確表示「何種方式操作勞委會沒有意見」?因此,被告與中油公司間,就系爭儲槽之替代內部檢查,根本不成立「禁止保冷層連續吹續氮氣」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實甚明確。(2)、關於不成立「如發現異狀時,應即辦理內部檢查」之公法上法律關係部分:按被告依該函就系爭儲槽之替代內部檢查所為之核定,其本質上應係為一「行政處分」。蓋其係行政機關之被告,就系爭儲槽公法上之定期檢查事件,所為核定同意採取替代內部檢查之決定,而此決定並係為不須經中油公司同意,可逕對外直接發生替代內部檢查內容確定之單方行政行為。惟前開核定行政處分之內容中卻有「如發現異狀時,應即實施內部檢查」之但書規定。如依該但書規定,將發生於構成「發現異狀時」,則原核定之「替代內部檢查」,即失其效力而消滅,使得有關地下儲槽之定期檢查方式,隨即回復到未核定前之「應實施內部檢查」方式之結果。可見前開但書規定,其性質上應屬前開核定行政處分之「附款」。前開「附款」具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理由如下:a、「原核定替代內部檢查」行政處分之目的:被告八六南檢三字第六五六二號函之內容,係指同意以被告八一南檢三字第一九五三號函之內容同意核定系爭儲槽之內部替代檢查。而被告「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八一南檢三字第一九五三號函,係為被告依據安全檢查規則第一三三條規定,就LNG地下儲槽(編號T一0一至T一0三之一期儲槽)之定期檢查,核定得「以其
他檢查方式」而為「替代內部檢查」,其原因乃在於地下儲槽實施內部檢查有困難,故以「替代內部檢查方式」進行「定期檢查」。此從勞委會函說明部分亦明載:「因天然氣冷凍儲槽屬低溫儲槽(內存溫度負160℃),致不適合實施開放檢查」等語可稽。簡言之,前開行政處分之目的即在以「替代內部檢查方式」取代「內部檢查」;而其原因在於地下儲槽本質上有困難以「內部檢查」方式實施定期檢查。b、前開但書規定,存在下述「明顯而重大之瑕疵」:有如前述,前開行政處分之目的,係鑑於地下儲槽有困難以「內部檢查」方式實施定期檢查,乃核定「以替代內部檢查」方式進行定期檢查。故於實施檢查時,如發現異常情形,則應於命受檢者加以進行改善後,同樣再施以替代內部檢查而重為檢查才是,斷無不管該異常可否改善,即直接廢止適用原所核定同意之「替代內部檢查」,卻適用本即已被認定事實上實施有困難之「內部檢查」之理才是。否則,不僅違反前開核定「替代內部檢查」之目的,更是強使有困難實施「內部檢查」方式之地下儲槽,竟然強為實施內部檢查,其不適當,當甚明確。所以,前開但書規定,謂「如發現異狀時,應即實施內部檢查」,顯然已具有重大「違反前開行政處分目的」之瑕疵。其次,前開但書規定「如發現異狀時」云云,顯然係屬不確定之概念。惟縱使行政處分之附款,亦應有「內容應明確原則」之適用(參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故前開所謂「如發現異狀時」,顯然亦係具有重大明確違反「內容明確原則」之瑕疵。
(2)備位聲明第二項:⒈原告等之本項請求,係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
被告、中油公司間,於適用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六南檢三字第六五六二號函所核定之替代內部檢查方式情形下,就系爭儲槽之替代內部檢查,根本不存在「禁止保冷層連續吹驅氮氣」及「如發現異狀時,應即辦理內部檢查」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惟被告卻仍以前述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實施系爭儲槽之替代內部檢查,則原告等以本項請求,要求排除前開違法情事,自屬於請求「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另如前述,系爭儲槽目前禁止使用中,故依「LNG檢查規則」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如擬恢復使用必須「申請重新檢查」。是為防止及排除被告在將來實施「重新檢查」時,乃違法以「禁止保冷層連續吹驅氮氣」等情形下進行,所為之本項請求,自當為「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
⒉原告等之本項請求,係為「非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非財
產上之給付」:按原告等本項請求,係請求被告在實施系爭儲槽之「替代內部檢查」及「重新檢查」時,不得為「禁止保冷層連續吹驅氮氣」及「如發現異狀時,應即辦理內部檢查」之行政檢查行為,並非請求作成「行政處分」甚明。其次,該請求亦顯非「財產上給付」。從而,本項請求確為「非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非財產上之給付」。
⒊原告等之本項給付請求,有以本件給付判決加以保護之
必要:被告與中油公司間,於適用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六南檢三字第六五六二號函所核定之替代內部檢查方式情形下,就系爭儲槽之替代內部檢查內容,既不存在「禁止保冷層連續吹驅氮氣」及「如發現異狀時,應即辦理內部檢查」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惟被告卻主張應於「禁止保冷層連續吹驅氮氣」及「如發現異狀時,應即辦理內部檢查」下,實施系爭儲槽之替代內部檢查,並進而執此理由而為前述該函所示應實施內部檢查及撤銷歷來定期檢查之「合格」等處分在案。另外,由前開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南檢機字第五0五九二0號函及勞委會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台九十勞檢二字第00四九八四九號函亦可得知,如未有本項給付之請求,則被告未來就系爭儲槽實施「替代內部檢查」及「重新檢查」時,顯然亦將會於「禁止保冷層連續吹驅氮氣」及「如發現異狀時,應即辦理內部檢查」下進行。故可見原告等之本項給付請求,確有藉由本件給付判決加以保護之必要。
⒋被告不履行本項給付請求,已損害原告等之權利:被告
不僅於「禁止保冷層連續吹驅氮氣」及「如發現異狀時,應即辦理內部檢查」下,實施系爭儲槽定期檢查之替代內部檢查,更進而為前述該函命T一0五儲槽應實施內部檢查及以撤銷歷來「合格」等處分,顯已對原告等造成權利之受損。同時,亦使原告等遭受中油公司執前開違法事實,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從而,被告不履行本項給付請求,已損害原告等之權利,當屬明確。
⒌本項給付請求,非屬得在撤銷訴訟中,併案請求之給付
:本項給付請求,係以被告與中油公司間,於適用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六南檢三字第六五六二號函所核定之替代內部檢查方式情形下,就系爭儲槽之替代內部檢查方式,並不存在「禁止保冷層連續吹驅氮氣」及「如發現異狀時,應即辦理內部檢查」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基礎,顯然與「任何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無關。故本項請求,當非屬於得在撤銷訴訟中併案請求之給付。
(十)中油公司之所以向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乃係因勞委會不僅於同意依「LNG指針」及「檢查要領」為替代內部檢查方法及基準後,又推翻前揭認定,而改主張應依據被告所核定者,甚且以此撤銷系爭儲槽歷來依其原所核定之「LNG指針」及「檢查要領」所為定期檢查之「合格處分」所致。而由於原告等為系爭儲槽之承造廠商,中油公司即以此作為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基上可知,中油公司與原告間之紛爭乃肇因於勞委會以錯誤之函所核定者為檢查方法及基準,並因此撤銷歷來定期檢查所為之「合格處分」,因此,原告之地位既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本件確認判決既得確認中油公司及被告間,針對系爭儲槽應依據「LNG指針」及「檢查要領」為實施替代內部檢查之方法及基準,則系爭儲槽歷來定期檢查之處分結果自應確認判決予以更正,進而中油公司與原告等自無因系爭儲槽遭判定不合格而生有糾紛,原告等所受侵害之危險當得以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稽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等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四號判決顯未慮及此,確屬有誤。又按「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應為該無效或已解消之行政處分,或所爭執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此有大法官陳計男先生之著述可稽,依上開見解可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應為中油公司與被告間應依據「LNG指針」及「檢查要領」實施替代內部檢查,至於原告等主張因勞委會撤銷歷來定期檢查所為之「合格處分」,導致原告等遭中油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乃係用以說明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非以此作為本件確認訴訟之標的,因此,被告主張原告以「私法上利益」作為行政「確認訴訟之標的」依法不符云云,顯對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有所誤解,並無理由。再者,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乃係規定「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未限定應為「公法上利益」,而所謂「法律上利益」,參酌前大法官陳計男見解,其本質上與「權利」並無不同,係「泛指個人在國家秩序中之法的地位,不問源於憲法或法律上之規定,亦不問屬於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範疇,凡一切值得保護之個人利益均屬之。」因此,原告以遭中油公司求償主張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與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
(十一)行政訴訟法第六條所謂「法律上利益」乃泛指一切原告之權益,並不以公法上利益為限:
(1)蔡志方教授見解:「所謂有『即受』確認之正當利益,通常只要目前或可見不久之將來,原告即面臨須以確認訴訟確認某一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否或存否即可,亦且此一確認之必要性,只要與原告之權益相關即可,似不必與其他訴訟上之『訴權』關係相聯結,亦即主張其權利受害始可。」依上開見解可知,原告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性,只要與原告之權益相關即可,亦即主張權利受害即可,並無公法上或私法上利益之區分。
(2)陳清秀先生見解:「所謂法律上利益,宜採廣義解釋,包括法律上利益及依其事件之狀態,經由合法的衡量,根據法律規定或一般法律原則應予承認之值得保護的事實上的利益,尤其經濟上或精神上的正當利益(例如回復名譽之利益)以及私法上利益在內,以擴大紛爭解決管道。」依上開見解可知,為擴大解決紛爭,行政訴訟法第六條所指「法律上利益」,不僅包括值得保護的事實上的利益,甚至經濟上或精神上的正當利益以及私法上利益均包含在內,足證該條所謂「法律上利益」並不以「公法上利益」為限。
(3)縱認行政訴訟法第六條須以公法上利益受損害為限,惟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依此可知,人民之財產權乃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之一,亦屬人民所享有之公法上利益,從而,原告等既因被告錯誤之該函所核定者為檢查方法及基準,並撤銷歷來對系爭儲槽定期檢查所為之「合格處分」,導致原告等蒙受遭中油公司主張系爭儲槽具有瑕疵、主張解約並請求返還報酬與損害賠償之現實上財產權之損害,則原告等之公法上利益,因被告等之公法上行為而受有損害,亦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十二)須特別強調者,原告等針對勞委會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台九十勞檢二字第00四九八四九號函撤銷系爭儲槽歷年定期檢查「合格」處分以及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南檢機字第五0五九二0號函命應實施內部檢查之兩個行政處分,雖皆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提起撤銷訴訟,惟均經行政法院認定原告等非「利害關係人」而駁回原告等之訴訟,目前均經原告等抗告或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另查,訴外人中油公司均對勞委會及被告所為之前述行政處分未表示任何意見,並置身事外,因此,原告等只得自己尋求救濟,而原告欲證明系爭儲槽確係合法,首應先確認系爭儲槽之檢查基準,從而,若鈞院仍認定原告等就本件確認訴訟之提起並無確認利益,則原告等就系爭儲槽遭認定不合格乙節將無從尋求救濟,對原告而言,顯甚不公平。
(十三)有關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間之關係,茲再說明如后:
(1)先位訴之聲明:⒈第一項確認之訴:原告等係主張系爭儲槽應以「LN
G指針」及「檢查要領」為替代內部檢查之方法及基準,惟被告卻主張應依據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六南檢三字第六五六二號函所核定之替代內部方式實施檢查,因此,原被告間對於被告與中油公司間,就系爭儲槽替代內部檢查之方法及基準之公法上法律關係,顯然存在互為堅持不同立場情形。基此,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即確認被告與中油公司間就系爭儲槽,存在應依據「LNG指針」及「檢查要領」,實施替代內部檢查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性質上係為「積極確認」的請求。
⒉第二項給付之訴:基於前揭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
被告與中油公司間,就系爭儲槽應依據「LNG指針」及「檢查要領」,實施替代內部檢查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後,進而再請求被告應依據前開已確認之檢查基準「LNG指針」及「檢查要領」,實施「重新檢查」及「替代內部檢查」,為請求被告實施「作為」之給付之訴,性質上係為「積極作為」之給付請求。
(2)備位訴之聲明:⒈第一項確認之訴:即縱使系爭儲槽應依據被告八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六南檢三字第六五六二號函所核定之替代內部方式實施檢查,惟該函所核定之檢查方式亦無「禁止保冷層連續吹驅」及「如發現異狀,應即辦理內部檢查」之規定,因此,該項係確認被告與中油公司間,就系爭儲槽於適用前揭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六南檢三字第六五六二號函所核定之替代內部方式情形下,不存在應依據「禁止保冷層連續吹驅」及「如發現異狀,應即辦理內部檢查」方式,實施替代內部檢查之法律關係,性質上係為「消極確認」之請求。
⒉第二項給付之訴:基於第一項確認不存在應依據「禁
止保冷層連續吹驅」及「如發現異狀,應即辦理內部檢查」方式情形下,進而再請求被告不應依據「禁止保冷層連續吹驅」及「如發現異狀,應即辦理內部檢查」方式實施「重新檢查」及「替代內部檢查」,為請求被告「不作為」之給付之訴,性質上係為「消極不作為」之給付請求。
(十四)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第二項所請求被告實施安全檢查規則規定之「重新檢查」及「替代內部檢查」,為「行政檢查」行為,核其性質,為事實行為:
(1)按「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其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下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而依據該條規定,並訂有安全檢查規則,規範各種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之檢查規則及程序,同時為實施勞動檢查,亦制訂「勞動檢查法」,其中第十七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除由勞動檢查機構派勞動檢查員實施外,亦得指定代行檢查機構派代行檢查員實施。」查本件原告等負責承作之系爭儲槽,即為前揭危險性設備,核屬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之檢查項目之一,因此,須經被告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實施相關檢查程序。
(2)復按「所謂行政檢查,簡言之為行政機關為達成特定行政目的,對於特定行政客體所為之查察、蒐集資料活動,或指行政主體以蒐集、查察、驗證相關事實與資料為目的,就個別具體事件,針對特定人民,行使公權力之事實行為。」此有翁岳生先生之著述可稽。查被告於系爭儲槽之檢查目的係為防治職業災害暨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揆其性質乃為「行政檢查」,關此,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所編印之「行政檢查之研究」乙書,在「我國行政檢查制度之研究」章節中,針對「勞動檢查範圍」即表示:「勞動檢查之範圍極廣,舉凡勞動檢查法、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以及其他勞動法令(如勞工保險條例、職工福利金條例、就業服務法)中有關應受檢查之事項皆屬之。」並且在「我國各種行政檢查分類對照表」乙節中,亦於「勞工」項下列有「勞工安全」,其依據之法律為「勞動檢查法」、「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就業服務法」等語,依上開見解可知,被告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所實施之「重新檢查」及「替代內部檢查」,性質上即屬「行政檢查」行為,甚明。
(3)被告依安全檢查規則之規定所實施之「重新檢查」及「替代內部檢查」等行政檢查行為,乃屬事實行為:按「事實行為係行政主體所為不以產生特定法效果,而是以事實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行為形式。」「行政檢查依其功能或作用有各種不同之分類,‧‧‧(下略)就行政檢查各種行為是否發生法律效果,仍須依相關法令及具體情況判斷。」此有翁岳生先生之著述可稽,依前開見解可知,行政行為若是發生事實效果,即屬事實行為,若是發生特定法律效果,即非屬事實行為,而行政檢查是否發生特定法律效果,則須依相關法令及具體情況判斷。查單純就被告等針對系爭儲槽實施「重新檢查」及「替代內部檢查」觀之,其檢查行為本身僅發生事實效果,並不發生特定法律效果,除非被告等於實施「重新檢查」及「替代內部檢查」後為一核示,始會發生特定法律效果。
(4)綜上所述,有關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中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及備位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等給付之標的性質,應為「行政檢查」行為,而屬「事實行為」。
(十五)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之標的既屬事實行為,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八條「非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非財產上之給付」之要件: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係指不屬行政處分之其他高權性質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言,‧‧‧(下略)而本條之訴訟係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或單純之行政行為。」此有吳庚先生論述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要件之見解可稽,從而,如前所述,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中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及備位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等給付之標的性質,既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自符合給付訴訟中「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給付」要件。
(十六)有關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給付訴訟中「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是否包括「消極不作為」乙節,茲說明如后:
(1)依下列學者見解可知,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給付訴訟中「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之給付內容確包括「消極不作為」之非財產上給付:①陳計男見解:「所謂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財產上給付,係指不屬於行政處分之其他高權行為(Hoheitsakt)(即作為或不作為)而言。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為某種適時行為或單純之行政作為。‧‧‧(下略)關於積極作為之非財產上給付,例如請求締結公法上契約‧‧‧(下略)消極不作為之非財產上給付,例如食品衛生機關經由媒體向民眾警告某項產品危害健康,廠商認其消息不確實,起訴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不得再為該警告之行為是。」②蔡志方見解:「首先就一般給付訴訟之程序標的言,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為針對行政處分以外之單純行政行為之作為或不作為。請求作為之一般給付訴訟‧‧‧(下略)請求不作為之一般給付訴訟,其程序標的包括‧‧‧(下略)。」③陳敏見解:「得以給付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之『給付』,包括作為、不作為或容忍,可以為財產上給付,亦可以為非財產上給付,但不包括行政處分之作成。」「『給付訴訟』係基於公法上之原因,請求行政法院命對造為一定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給付之訴訟,以積極實現其請求權或消極排除違法狀況。」④劉宗德、彭鳳至見解:「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之對象,均為基於特定請求權發生之特定給付因此以下僅就請求行為或不行為,列舉一般給付訴訟之判決主文例示,不另記載訴之聲明。㈠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下略)㈡請求行政機關不為一定行為。」⑤吳庚見解:「又所謂給付包括作為、容忍及不作為等情形,故一般給付訴訟尚細分為,作為給付之訴及不作為給付之訴,前者訴請為一定之給付,後者則請求被告不為某種給付。」
(2)依上開諸位學者見解可知,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謂「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之給付內容確包括「消極不作為」之非財產上給付,從而,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適用其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六南檢三字第六五六二號函情形下,不應依據禁止保冷層連續吹驅」及「如發現異狀,即應辦理內部檢查」方式實施「重新檢查」及「替代內部檢查」,為請求被告「不作為」之給付之訴,性質上係為「消極不作為」之給付請求,稽諸前揭學者見解,自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給付訴訟。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不得以抽象之法令標準作為行政確認訴訟之標的:謹說明如下:
(1)按「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此有行政法學者吳庚之見解可稽(如次列資料參考一節錄)。據此「法律關係」是行政法律主體間接對外產生效力且屬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法規或命令,僅屬抽象性之規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之「法律關係」要件,合先敘明。
(2)次查本件原告擬確認系爭儲槽之「替代內部檢查」方式,究其真意,係為確 認其「檢查標準」,惟查不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之檢查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有關「雇主對...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如無法依規定實施內部檢 查...檢附其安全衛生管理狀況...檢查替代方式建議等資料,報經檢查機構後,延長其內部檢查期限或以其他檢查方式替代...」之規定或由被告南檢所本於行政權所作成之核定,均屬為抽象性之法規性質;今,原告以該「行政法規」作為行政確認訴訟之標的,因前揭「行政法規」非屬法律關係本身,依前開認定,故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3)至於檢查機構或代檢機構實施檢查之行為,一經檢查完畢即已終結,倘受檢人對此有所爭執,亦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資救濟(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訴訟者,不得提起」),不應認檢查行為係繼續性法律關係,而在其對主管機關依該個案標準所作處分所提撤銷訴訟遭駁回後,又准提起確認訴訟(實則,原告前遭駁回之撤銷訴訟與本件行政確認訴訟所爭執之關鍵重點,根本同一且可以包涵),以確認訴訟之備位性(即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抑或「法律關係」要件而觀,原告主張顯不符行政確認訴訟之程序要件。
(二)原被告間並無任何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1)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執行勞動檢查,如有涉及公法上法律關係者,亦僅存於被告與訴外人中油公司間,而被告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其行政程序,均無與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之關係,此為原告所不爭,而原告以自身與訴外人中油公司所生之私法上爭議,進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認,此亦有原告於訴訟庭訊多次有關:「其與被告南檢所或本會間並無任何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本件係以私法上所存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之自承可稽,併先敘明。
(2)按「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 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該法規範之目的係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維護勞工健康」,鑒於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有導致重大職業災害之虞,而課予雇主非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之義務,因此該機械或設備不論檢查合格或不合格,對於雇主以外承攬建造之第三人而言,僅存在減少或喪失享有承攬報酬之「反射利益」而已,尚難認與勞委會間有任何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 行政確認訴訟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僅可
主張以公法上之利益為限:行政確認訴訟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主張者,應僅限「公法上之利益」,蓋行政確認訴訟起訴期間毫無限制,起訴要件亦較鬆散,而各公法所涉及層面實甚廣泛,倘認只要涉及私法自治所形成或創設出來之私法權益均在行政確認訴訟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範圍,幾乎等於毫無限制要件,失諸行政訴訟法特別嚴格限制行政確認訴訟要件之本意(參諸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所規定之補充性)。且,縱訴願人有相關私權受具體處分之影響,本可提出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實務上,亦頗難想像有何種私權受害會無法透過撤銷訴訟救濟。就本件而言,原告所提撤銷訴訟後均已因其非權益「直接」受害者而遭駁回,倘本件行政確認訴訟竟允許被告以同樣間接之私法權益受害主張(亦與事實不合)而廣開受理大門,則撤銷訴訟所講究之直接受害要件,恐將因此失去規範意義。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對屬「公法上之爭議」方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有包含「私法上之爭議」,綜上本件原告以存有「私法上之爭議」,顯不符程序要件,故應予駁回。
(四)查原告提起本行政訴訟,究其爭點係因系爭儲槽無法保壓瑕疵所致,為規避對該瑕疵應負之責,企圖模糊焦點避談其對安全影響為何?置儲槽安全於不顧,顯有未當:
(1)依中油公司永安廠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油安環發字第0九三000六八九一 號函表示:「旨揭設備於八十五年底陸續完成,因未完成驗收,迄今均未商業運轉,嗣因發現有鋼膜洩漏及外層水泥層無法保壓之建造異狀,經由原製 造商開槽檢修,....惟鑒於該設備構造特殊,及囿於工程上實施檢驗之極限,依合約必須實施試車測試,方能確認該等儲槽建造階段之製造品質及性能...
.」(如附件二)。另依同該函所送其與原告所簽屬之協議書得 知,該等儲槽有需符合原告所提「技術承諾」實施「測試運轉1年」,該檢修工作方得被視為已履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2)至對系爭儲槽恢復使用相關檢查標準部分,謹臚列如下:
1、系爭儲槽恢復使用流程:對於系爭儲槽建造瑕疵之檢修結果,無法符合原核定「替代內部檢查方式」部分,原告應積極謀求改善方式,但如因受限於施工技術,仍應於經整體量化風險評估及風險投資設備改善,並依約實施測試以確認改善結果安全無虞後,續依規定由中油公司辦理重新等檢查,及提出適合其現況作業模式之「替代內部檢查方式」方屬正辦,故原告所稱有當受確認判決法律利益之存在,顯與事實不符本,合先敘明。至於各程序之標準,另說明如下:
2、程序一改善確認標準部分:對涉及個案標準部分,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除應記載不合格情形並通知改善外,復於附表附註規定:「判定不合格者,應即改善申請複檢」;另依勞委會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函示有關:「定期檢查不合格項目,應列入再申請檢查前之必要項目」,及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對本件個案瑕疵改善結果之函示,對「改善確認標準」部分,請中油公司於對整體實施風險評估後,續依其與三菱公司簽定之檢修協議內容所定檢驗程序及驗收標準,提出該個案缺陷改善結果確認之依據。
3、程序二重新(或定期)檢查標準部分:同前函示,依現行法令辦理;惟於前揭改善未完成確認前,不予以受理。
4、最後有關替代內部檢查方式標準部分:依中油來函所述,因囿於工程上實施檢驗之極限,依約必須實施試車,方得確認該等儲槽改善情況,並據以提出長期監測標準,以完成「替代內部檢查方式」之核定。
(3)綜上,依中油前揭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來函已明白表示無法保壓之瑕疵,確屬建造時之異狀,故原告認無此瑕疵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另對於該定期檢查發現之個案瑕疵,不論依相關函示或依約,均應經確認改善完成後,續依試車所蒐集之背景值辦理其後之相關檢查,業已函復在案;惟原告今,顯對前揭函復之程序有所忌憚,故不依該程序辦理,反逕以主張系爭儲槽是否有瑕疵,應屬於檢查基準及方法確認後,再予以確認等情,顯不足採,尚請明察。
(4)保冷層無法保壓所造成之影響,謹再次臚列如下:
1、造成需適時對保冷層補充氮氣:依原告與中油公司雙方所簽認之無法保壓說明,一方面承認:「系爭儲槽保冷層因無法三十日全面保持正壓,需補充氮氣,因保冷層如未維持於正壓下操作,將造成空氣、水分侵入,致有危險發生,為確保其運轉安全,而需適時對對保冷層補充氮氣」之事實,另則一再否認未存有無法保壓之瑕疵,故原告對前揭前後不一之辯稱,究其本意,無非為掩飾其因施工造成無法保壓之瑕疵,置儲槽安全於不顧,洵屬無理。
2、影響系爭儲槽鋼膜之洩漏測試:另依檢修結果得知,查系爭儲槽於T104有495處、T105有64處、T106有69處大小不一之洩漏點,惟明知對該洩漏點之檢測與系爭儲槽無法保壓有直接影響之情況下,對該無法保壓之瑕疵,原告非但不謀求改善以為正辦外,更特意掩飾其與中油公司簽訂之檢修合約,以規避依約對該三座系爭儲槽保冷層應負檢修至能保壓三十日之責,再次以無「無法保壓之瑕疵」之辯稱特意隱瞞事實,以圖謀卸責,並不可採。
3、為影響檢測結果,刻意忽略「每月與上月甲烷濃度比較」核定之個案標準:查為使系爭儲槽保冷層維持於正壓操作,而需適時對保冷層補充氮氣,然所導入之氮氣由勞委會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台八十六勞檢二字第0三七六四二號函,有關採權宜措施打入惰性氣體以抑制可燃性氣體濃度升高可知,補充氮氣體可稀釋可燃性氣體,據此將氮氣連續不斷打入之同時,將造成已存於保冷層中之甲烷(或稱天然氣),一併被導出而濃度被稀釋,進而使原採「每月與上月」三十日未吹驅氮氣,進行保冷層甲烷濃度比較測試之機制嚴重受影響,對此刻意忽略應對保冷層實施「每月與上月甲烷濃度比較」核定之個案標準(此既為原核定應保壓三十日以上之規定),使儲槽安全因之處於不確定狀態,無非再次凸顯原告身為系爭儲槽之承造商,未未以訂購人中油公司所提之原核定「替代內部檢查方式」予以改善,卻一再興訟推諉方式規避事實而已。
(五)關於要求提供代檢機構中油公司執行系爭儲槽,向被告函報情形所提質疑,謹說明如下:
1、按查行政機關之檔案管理於國家檔案管理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前,係依據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篇檔案管理相關規定實施管理。查被告係依前揭「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篇檔案管理相關規定,斟酌文書性質而制定各項文書保存年限,因危險性設備定期檢查合格有效期間最長為一年,對於各代行檢查機構(含中油公司)所提報之代行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其文書保存年限訂為二年。
2、至各代行檢查機構(包含中油公司)依「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代行檢查機構應將受檢機械或設備主要原始發證資料保存至廢用止,其他檢查資料應至少保存十年。...
」,係規範各代行檢查機構對於檔案管理應有之作為,而非勞動檢查機構;而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進而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之指稱,顯係有誤解,特予以澄清。
3、另對所提出T105代檢結果報告書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本應於所訂保存年限二年屆滿時予以銷毀,惟當時正值原告為本件陸續提出訴訟,始未依規定予以銷毀,鄭重否認絕無如原告所稱有避重就輕,選擇提出之情事。至於原告所提出系爭儲槽之歷年定期檢查報告表,嗣因認代檢機構中油公司未依規定實施替代內部檢查,業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台九十勞檢二字第00四九八四九號函予以撤銷在案。
(六)另指稱原告係受訴外人中油公司(雇主)委託向勞委會提出替代內部檢查方式之申請,並以有關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與中油公司於永安廠會議室舉行會議之會議記錄為證,查該紀錄係屬原告自製,勞委會無可考,惟退萬步言如所陳屬實,何以中油公司迄未曾向勞委會表明,有委請原告代理並據以檢送相關文件,另何以中油公司所指派之證人於本(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應訊時,有:「未曾委託原告提出替代內部檢查方式之申請」之表示;今,原告放棄證據法則,反以推論替代內部檢查方式已變更,代檢機構中油公司執行代檢業務偏差為據,倒果為因,據以主張訴外人中油公司(雇主)委託原告向勞委會提出替代內部檢查方式之申請云云,企圖模糊焦點,動機可議,顯不可採。
(七)有關原告辯稱撤銷系爭儲槽歷次代行檢查之「合格」、「限制合格」之行政作為,明顯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乙節,謹說明如下:
(1)有關以「委託中油公司代行檢查,中油公司檢查效力及於被告,而八十六至 九十年長達四年期間,被告應予以監督,卻未表示不同」,進而主張:「被告已肯認中油公司檢查決定」部分:對於原告以勞委會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函復,主張係同意「可以氮氣連續吹驅」,經查該函對中油公司擬使用氮氣將 液化天然氣低溫儲槽保冷層之甲烷濃度以「氮氣連續吹驅設備」將濃度控制在爆炸下限之意思表示,於該函說明二,僅同意可採將惰性氣體打入以抑制可燃性氣體濃度升高之「權宜措施」;惟原告將需不斷將氮氣導入之連續吹驅,與於可燃性氣體濃度「升高」時之狀況方可導入氮氣之權宜措施,二者混為一談,以不足之證據作不尊重原作者原意之推論,洵屬無當。至於系爭儲槽因原告施工所造成無法保壓之瑕疵,致需以連續吹驅方式進行定期檢查,惟對該保冷層無法保壓之重要事項原告均刻意隱瞞,未曾提供正確資料供被告研判,直至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派員實施T105檢查時才發現,勞委會於知悉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撤銷,查並未有違誤;另本件因原告對重要事項(保冷層無法保壓)並未有陳述,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且規定系爭儲槽未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之規定,僅課予雇主前揭應檢查之義務,而無授與利益,自無同法第一百二十條補償之適用。
(2)有關原告以系爭儲槽未檢修前,相關顧問公司對其所為之評估為據,主張系爭儲槽安全無虞,惟事實勝於雄辯,系爭儲槽經檢修後,問題一一浮現,查分別於T104儲槽發現495處、T105儲槽發現64處、T106儲槽發現69處大小不一之洩漏點,所辯詢屬無理。
(八)綜上所述,查訴訟以事實證據為主,原告建造完成之儲槽存有保冷層不能保壓及鋼膜有洩漏之事實,且保壓30日為儲槽施工無暇疵時所能達成之品質狀態,如無暇疵,則已驗收完成,中油公司並可依原核定方式替代內部檢查,亦無此爭議之存在。原告捨棄證據法則,對本會所發布之規則命令或函復函件,刻意以忽略片段文字、改變用詞、含混帶過、以不足之證據作不尊重原作者原意之推論,並據以訴訟,圖謀以文字曲解掩飾施工暇疵,惟事實勝於雄辯,原告暇疵證據陸續暴露,加以替代檢查方式並無爭議,以及被告依行政程序法之處置並無不當,本件檢查基準確認案於程序上不適格,於實體上與事實不符,應予駁回。
至於系爭儲槽保冷層所存瑕疵,無法符合原核定「替代內部檢查方式」部分,原告應積極謀求改善方式,但如因受限於施工技術,仍應於經整體量化風險評估及風險投資設備改善,並依約實施測試以確認改善結果認安全無虞後,續依試車所蒐集之背景值再依規定由中油公司,重新提出適合其現況作業模式之「替代內部檢查方式」方屬正辦,故原告所稱有當受確認判決法律利益之存在,顯與事實不符。
理 由
一、查原告日商國際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岸昭男於訴訟中變更為甲○○○,經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於訴訟中變更為磯島茂男,經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可知,行政訴訟上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固包括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但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原告須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具備訴之利益而其權利有保護之必要。又行政確認訴訟所保護之利益限於公法上之利益,私法上利益則不得為行政訴訟確認訴訟之標的(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修訂版第八十九頁、第一一九頁參照)。
又按「人民向公務機關承包工程因而發生爭執乃私法關係,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二十七年裁字第二十二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再按「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實施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以機械或設備之種類,分別依左列規定:‧‧‧四、定期檢查。‧‧‧」分別為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四款所明定。而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五項授權訂定之前揭安全檢查規則,該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應依規定期限實施內部檢查,雇主對之有實施內部檢查困難者,得申請以其他檢查方式替代。由前開法令規定可知,被告對中油公司系爭儲氣槽所實施之「內部檢查」或「其他檢查方式替代內部檢查」,均係對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實施定期檢查之方式,核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之檢查項目之一,且該檢查之目的係為防治職業災害暨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鑑於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有導致重大職業災害之虞,而課予雇主非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之義務,因此前述規定均屬公法上有關公益保護之規定,尚與人民私權之保護無涉。惟查,原告為本件訴外人中油公司系爭儲槽之承包商,依其與中油公司所訂立之承攬契約施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僅享有依私法契約所發生之權益,對被告依上述安全檢查規則之規定對中油公司系爭儲槽所為之檢查,並未享有任何公法上之法律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之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與中油公司間,就中油公司所有T104、T105及T106等三座液化天然氣地下儲槽,存在應依據「LNG地下式貯槽指針」第二五三頁至第二六四頁及「儲槽、安全閥及CPC儲槽檢查要領」,實施安全檢查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替代內部檢查」之法律關係云云,即無訴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次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依「LNG地下式貯槽指針」第二五三頁至第二六四頁及「儲槽、安全閥及CPC檢查要領」,就中油公司所有T104、T105及T106等三座液化天然氣地下儲槽,實施安全檢查規則所規定之「重新檢查」及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替代內部檢查」云云,既均係依其前述先位聲明第一項確認之訴而來,惟如前揭說明,其前述先位聲明第一項確認之訴,既均因無訴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則其所提上述先位聲明第二項給付之訴,即失所附麗。況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惟該法並未規定對訴訟標的不備有公法上利益僅存有私法上權利之第三人,得代位公法上債權人逕對行政機關提起給付訴訟。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逕對被告提起被告應給付訴外人中油公司如先位聲明第二項之給付之訴,揆諸前揭規定,亦屬於法無據,而應駁回其訴。
五、原告之先位訴之聲明既乏訴之利益應予駁回,爰就其備位訴之聲明審酌如後:查原告之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與中油公司間,就中油公司所有T104、T105及T106等三座液化天然氣地下儲槽,於適用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六南檢三字第六五六二號函所核定之替代內部檢查方式情形下,不存在應依據「禁止保冷層連續吹驅氮氣」及「如發現異狀,應即辦理內部檢查」方式,而實施安全檢查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替代內部檢查之法律關係云云,如前所述,原告與中油公司所訂立之承攬契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僅享有依私法契約所發生之權益,對被告依上述安全檢查規則之規定對中油公司系爭儲槽所為之檢查,並未享有任何公法上之法律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之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亦乏訴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其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在適用其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六南檢三字第六五六二號函所核定之替代內部檢查方式情形下,不應依據「禁止保冷層連續吹驅氮氣」及「如發現異狀時,應即辦理內部檢查」方式,就中油公司所有T104、T105及T106等三座液化天然氣地下儲槽,實施安全檢查規則所規定之「重新檢查」及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替代內部檢查」云云,既係依其前述備位聲明第一項確認之訴而來,惟如前揭說明,其前述備位聲明第一項確認之訴,既均因無訴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則其所提上述備位聲明第二項給付之訴,即失所附麗。況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惟該法並未規定對訴訟標的不備有公法上利益僅存有私法上權利之第三人,得代位公法上債權人逕對行政機關提起給付訴訟。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逕對被告提起被告應給付訴外人中油公司如備位聲明第二項之給付之訴,揆諸前揭規定,亦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先位聲明第一項及備位聲明第一項之訴,因原告對被告依上述安全檢查規則之規定對中油公司系爭儲槽所為之檢查,並未享有任何公法上之法律利益,應認原告欠缺訴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另所提先位聲明第二項及備位聲明第二項之給付之訴,亦因失所附麗且於法無據,是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訴均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