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二0號原 告 日商國際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代 表 人 甲○○○原 告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清水建設株式會社)代 表 人 磯島茂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郭雨嵐律師右 一 人複代 理人 鄭渼蓁律師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丙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日商國際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岸昭男於訴訟中變更為甲○○○,經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於訴訟中變更為磯島茂男,經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不可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一款所明定。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壹)原告係為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有,座落於高雄縣永安鄉編號13Z0000000000至69即T104、T105及T106三座液化天然氣地下儲槽(下稱系爭儲槽)之承造廠商。自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雙方簽訂儲槽興建合約,八十一年六月八日開工後,系爭儲槽陸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合格通過被告南檢所實施之「熔接檢查」及「構造檢查」,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取得「竣工檢查」合格證。其後,中油公司即將液化天然氣 (LNG)注入系爭儲槽,開始使用系爭儲槽。中油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以(86)永安字第860501280號函,向被告所屬即同案被告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南檢所,此部分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告之訴)申請准予將系爭儲槽之替代內部檢查方式,以比照中油公司當時已使用中之「一期三座地下儲槽 (即T101、T102及T103)」所實施之「耐壓試驗」、「保冷層氣體分析」及「腐蝕試片」之檢查方法辦理,南檢所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六南檢三字第6562號函,同意依該所「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八一南檢三字第1953號函核定同意之替代內部檢查方式辦理。南檢所就系爭儲槽所指定代行檢查機構(即為中油公司)之代行檢查員,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即基於前述被告南檢所核可之替代內部檢查方法,對系爭儲槽進行定期檢查後 (即第一年年度檢查),其主要結果為:「四、受檢單位永安廠所提出之保冷層氣體分析為以氮氣持續PURGE之結果,甲烷含量小於三%」等情。不過,由於該結果係「以氮氣持續PURGE之結果」,而前述替代內部檢查方法中對於實施「保冷層氣體分析」時,究竟是否將保冷層「必須與外界隔離」或「可以氮氣持續充填排放 (PURGE)」乙事,並未詳為規定,故中油公司之代行檢查員對於判定該次定期檢查是否合格即發生疑義。該代行檢查員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將前述「保冷層氣體分析」檢查方法之疑義,函請中油公司「台灣營業總處代行檢查小組」核轉請勞檢單位解釋前述疑義。(貳)中油公司收到前開代行檢查員之函詢後,即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以工安發字第86075164號函,陳述及詢問被告下述事項:「一、本公司台灣營業總處永安天然氣廠原有三座液化天然氣冷凍儲槽 (內容積各十萬立方公尺,於民國七十九年取得合格證使用)及新製三座液化天然氣冷凍儲槽 (內容積各十三萬立方公尺,於民國八十五年取得合格證使用),並先後獲地方勞檢機構核准以替代檢查方式替代內部檢查。二、替代檢查中之一項,係以實施保冷層氣體分析結果判定。因保冷層氣體分析乃在確認儲槽是否有洩漏,如保冷層氣體分析結果甲烷含量大於三%,而且為上個月測定值之一倍以上時,則判定限制合格,如甲烷含量大於五%,則判定不合格停止使用。三、前述替代檢查方式均未敘明是否以氮氣吹驅。如儲槽採用氮氣連續吹驅以達稀釋目的者,是否仍可以上述數值作為判定標準,請惠予釋示。」。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台八十六勞檢二字第037642號函覆中油公司如下:(一)、「主旨:有關貴公司擬使用氮氣將液化天然氣低溫儲槽保冷層之甲烷濃度以『氮氣連續吹驅設備』將濃度控制在其爆炸下限 (5%)之四分之一 (1.25%)以下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二)、「說明:一、...
本案雖可將惰性氣體打入以抑制可燃性氣體濃度升高之權宜措施。但仍應考量其本質安全,依『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查基準』5.7、5.8節施以耐壓、氣密試驗確定無漏洩方為合格」等語。(參)惟因系爭地下式儲槽於本質上並無法適用於被告前開八十六勞檢二字第037642號函所指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查基準」5.7及5.8節耐壓氣密試驗,故經原告及中油公司多方與被告會溝通說明下,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乃以台八十六勞檢二字第044108號函知原告及中油公司如下:「有關運轉中之液化天然氣地下低溫儲槽擬依日本通產省指定適用之『LNG地下儲槽指針』實施定期檢查乙節,同意備查。惟請檢送詳細之檢查資料,以利本會指定適用,請查照」等語。中油公司及原告在收到被告前開台八十六勞檢字第044108號函後,隨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假中油公司永安廠會議室舉行會議,並為決議略謂:「MHI應該趕快想辦法取得明文記載可以使用排淨 (PURGE) )的文件。今天MHI提出的替代檢查方案,CPC將會再補充有關儲槽的具體檢查要領的內容,在完成修改後交給MHI,就以此去申請」等語。原告等遂將經中油公司修改後之前述「詳細之檢查資料」,包括「LNG地下式貯 (儲)槽指針第二五三頁至第二六四頁」、「儲槽檢查要領」、「安全閥檢查要領」及「CPC儲槽檢查要領」等資料(下併稱「檢查要領」),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三菱重工第○○四號函,檢送予被告備查。其中不論是「儲槽檢查要領」或是「CPC儲槽檢查要領」中,均明確記載儲槽檢查之「準備作業」必須「IBS控制系統保持在一般的運轉狀態。(持續排淨者以排淨的狀態,不必排淨者時即不必排淨)」;換言之,於實施「保冷層氣體分析」時,如該保冷層係處於「連續氮氣吹驅」狀態時,則亦必須維持該「連續氮氣吹驅」,以保持保冷層在「一般的運轉狀態」。被告在收受原告檢送之前開函件後,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台八十六勞檢二字第049478號函,用「正本」方式函知中油公司及南檢所,而以「副本」方式知會原告等主要如下:(一)、「主旨:有關液化天然氣地下低溫儲槽之自動檢查及定期檢查,擬依『LNG地下式貯 (儲)槽指針』第二五三頁至第二六四頁及『儲槽、安全閥及CPC儲槽檢查要領』之規定實施檢查制定乙節,同意備查,請查照。」
(二)、「說明:一、...本案於其相關規定未發布前,得依前述規定實施檢查。」。(肆)在前述「保冷層氣體分析」等檢查方法及基準確立後,身為代行檢查機構之中油公司即循此檢查方法及基準針對系爭三座儲槽,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再實施第一年年度定期檢查,其檢查結果為三座系爭儲槽均判定「合格」,期間為一年 (即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其後皆依循相同檢查方法及基準陸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年年度定期檢查時,關於T105為「合格」,有效期間一年 (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止);而T104及T106亦為「限制合格」(按「限制合格」實質上等同於「合格」。蓋其與「合格」之差別,僅在於有效期間之不同而已),有效期間半年(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就T104及T106 再實施第二年定期檢查之下半年檢查時,其結果仍為「限制合格」,有效期間半年 (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伍)不過於應實施第三年年度檢查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前,由於中油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儲槽中間夾間是否有甲烷「洩漏」而構成瑕疵等事發生爭議,中油公司董監聯席會並決議T104及T106應實施所謂「開放檢查」,且中油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發函被告表示拒絕再為擔任代行實施系爭儲槽之定期檢查等情形下,中油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所實施之「第三年年度定期檢查」,其結果T105雖仍判定「合格」,有效期間一年 (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惟T104及T106則判定「不合格」。中油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前述(八八)油安環00000000號函將前開第三年年度定期檢查之結果及其聯檢小組會議紀錄等資料,一併函知被告。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台八十八勞檢二字37438號函,要求中油公司應儘速就T104及T06儲槽實施複查,且在未經檢查合格前停止使用並補述聯檢小組會議紀錄中所表示之夾層甲烷濃度超過25%LEL值之「原因」及其「操作情況」。
其後,中油公司及原告間,由於系爭儲槽之爭議,互為提起訴訟及仲裁等,其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貿十六號案件中,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台八十九勞檢二字第0051955號函,函知法院主要如下事項:「說明一、...三、有關合格之標準本會前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台八十六勞檢二字第0三七六四二號函示合格之條件為『無洩漏方為合格』。但該等儲槽構造特殊,而其熔接焊道總長度達數公里,若以現有『氣密試驗』檢測方式,仍無法百分之一百保證能檢查出『滲漏』;故歐、美、日等先進各國除對夾層內部規定天然氣濃度若不超過25%LEL(LEL為最低爆炸下限)之值,其所發生之『滲漏』則可被允許(詳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且常以氮氣注入維持其值並判定合格;反之不合格之標準,當夾層內部天然氣濃度LEL值超過25%,因可能已發生洩漏,故判定不合格。四、因液化天然氣冷凍儲槽屬低溫儲槽(內存溫度-160。C),致不適合實施開放檢查,故中油公司永安天然氣廠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下稱安全檢查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申請以『其他檢查方式替代內部檢查』,並經本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核定,然其替代檢查方式並無作業程序,故日商三菱重工表示參考日本現有方式,配合該槽之特性與永安廠共同研訂『儲槽、安全閥及CPC儲槽檢查要領』,惟該要領嗣經中油公司永安廠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永技字第00000000S號函告知,該廠並未與日商三菱重工共同研訂,因檢查要領係為配合執行『替代檢查』程序所定,理應由該廠訂定後再函檢查機構備查,因此該檢查要領既經該廠否認,故本會復以八十七年元月十三日台八十六勞檢二字第0五六一七六號函請中油公司永安廠另研訂檢查要領,並送本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備查,故該檢查要領已不適用於該設備之檢查程序」等語。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再以台九十勞檢二字第0010655號函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表示略為:實施內部檢查無困難者: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下稱「檢查規則」)」第一三二條第第一三四條實施內部檢查;並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下稱「高安規則」)」第四一條實施耐壓試驗、氣密試驗,並以無洩漏為合格標準。實施內部檢查有困難者:依「檢查規則」第一三三條實施「內部替代檢查」。前開「內部檢查」以無洩漏為合格要件,而內部替代檢查則以夾層甲烷之濃度等為判定值,且達一定程度後方實施內部檢查。「內部檢查」及「內部替代檢查」兩者實施方式依據不同,標準亦有所差異,但「確認其夾層甲烷係該儲槽漏洩所引起者,即應實施內部檢查,並再經耐壓氣密試驗無洩漏方為合格之標準則相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就原告等提出之給付系爭工程款之仲裁聲請,依法審結並為中油公司應給付原告約新台幣一億七千多萬元正及美金一百二十多萬元正之仲裁判斷。而該仲裁判斷之主要內容,即認定於系爭儲槽並無所謂物理上絕對無洩漏之檢查基準存在,且T105應已完成驗收程序,故中油公司應就T105尾款部分給付予原告等;惟因系爭儲槽定期檢查基準仍未明確,故T104及T106部分之尾款等請求則未予承認。中油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正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前開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案號: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仲訴第十三號)。惟中油公司前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於九十年十月三日遭法院駁回。中油公司就該一審判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提起二審上訴中。(陸)另南檢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台九十南檢機字第505920號函,針對T05儲槽依據該所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八一南檢三字第1953號函所同意之替代內部檢查方式實施定期檢查,檢查結果為認定有異狀,判認應實施內部檢查。原告對前開南檢所認定表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廿二日提起訴願,並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提出訴願書。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收受被告勞委會之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等之訴願,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認非行政處分,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裁定駁回)。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卅一日以台九十勞檢二字第0049849號函表示略謂:由於系爭儲槽之定期檢查,該會所核定之內部替代檢查方法,並未同意在「氮氣連續吹驅」下實施;惟查,代檢機構就系爭儲槽之定期檢查,卻均在「氮氣連續吹驅」下實施。是以,代檢機構之檢查方法明顯違反核定之替代內部檢查方式,則其歷來所為關於系爭儲槽之「合格」或「限制合格」定期檢查處分,均予撤銷等語(原告對該函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非利害關係人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柒)綜合上述,可知關於系爭儲槽替代內部檢查之檢查方法及基準,先由南檢所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六南檢三字第6562號函為第一次核定,應施行「耐壓試驗」、「保冷層氣體分析」及「腐蝕試片」檢查;惟其後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為第二次核定,表明應依「LNG指針」及「檢查要領」實施替代內部檢查;然而,自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回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國貿字第十六號案件函件後,被告卻又表示前開「檢查要領」已不適用於系爭儲槽,並已要求中油公司另行研訂檢查要領。惟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被告以台九十勞檢二字第0010655號函第二次函覆台北地方法院國貿字第十六號函件時起,被告卻又指稱系爭儲槽替代內部檢查之檢查方法及基準,應為前開南檢所同意之第一次核定內容。基於上情,可明確得知被告及南檢所關於系爭儲槽替代內部檢查之檢查方法及基準,存在如下變動之情形,亦即由前述第一次核定改為前述第二次核定;再由前述第二次核定改為要求中油公司另訂檢查要領;最後,則再由要求中油公司另訂檢查要領變更為回到前述第一次核定。從而,為求明確前開檢查方法及基準等事,經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被告及其所屬南檢所,共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將被告南檢所部分,移送本院管轄後,原告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回對被告之訴,於訴狀已送達被告南檢所後,復向本院追加被告為當事人云云。
四、惟按「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實施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以機械或設備之種類,分別依左列規定:‧‧‧四、定期檢查。‧‧‧」分別為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四款所明定。次按「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由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以下合稱檢查機構)實施。」、「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定期檢查,應每年實施外部檢查一次以上。實施前項外部檢查如發現缺陷者,經檢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併實施內部檢查。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應依左表規定期限實施內部檢查:…。」、「雇主對於左列高壓氣體特定護備如無法依規定期限實施內部檢查時,得於內部檢查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檢附其安全衛生管理狀況、自動檢查計畫暨執行紀錄、該設備之構造檢查合格明細表影本、構造詳圖、生產流程圖,緊急應變處置計畫、自動控制系統及檢查替代方式建議等資料,報經檢查機構核定後,延長其內部檢查期限或以其他檢查方式替代:一、依規定免設人孔或構造上無法設置人孔、掃除孔或檢查孔者。二、低溫或超低溫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者。三、內存觸媒、分子篩或其他特殊內容物者。
四、其他實施內部檢查困難者。」此亦為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授權訂定之前述安全檢查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確。復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用詞定義如左:一、勞動檢查機構: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二、代行檢查機構: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辦理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之行政機關、學術機構、公營事業機構或非營利法人。…。」分別為勞動檢查法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為執行勞動檢查,維護勞工權益,於臺灣省設北區、中區及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各檢查所)。」、「各檢查所設各組、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三、危險性機械設備組: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與代行檢查機構指導及監督事項。」分別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各區勞動檢查所暫行組織規程」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三款所明定。
五、經按,揆諸前揭安全檢查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可知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應依規定期限實施內部檢查,雇主如無法依規定期限實施內部檢查時,得於一定期限前,檢附相關資料報經檢查機構核定後,延長其內部檢查期限或以其他檢查方式替代。是本件訴外人中油公司系爭儲槽申請替代內部檢查方式之基準,應由雇主即中油公司主動提出申請,至其有權核定之檢查機構為被告南檢所,而非被告。又按,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將共同訴訟之各人視為一體,行政法院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對共同訴訟之各人之裁判,必須同時為之,不得分別裁判,且其內容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一致不得有歧異者而言。換言之,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為裁判時,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在法律上有以一致確定為必要,而法院對於共同訴訟人所為之裁判,其內容不得歧異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係對中油公司系爭儲槽申請替代內部檢查方式之核定基準有所爭議,揆諸前述規定,自應以被告南檢所為其訴訟當事人,被告雖為勞動檢查業務之主管機關,對於其所屬南檢所為勞動檢查業務有指揮監督之責,惟其並非爭儲槽申請替代內部檢查方式之核定權責機關,對於被告南檢所依前述安全檢查規則所核定之「內部替代檢查方式」所生爭議,亦無一同應訴且裁判內容必須一致不得有歧異之合一確定之必要。
六、另按,揆諸上揭規定,被告為勞動檢查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得指定代行檢查機構辦理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業務,於認代行檢查機構所執行之檢查業務,與法令之規定有違時,則依中央主管機關有監督之職責,將代行檢查機構所為之處分予以撤銷,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卅一日以台九十勞檢二字第0049849號函知本件代行檢查機構中油公司略謂:由於系爭儲槽之定期檢查,該會所核定之內部替代檢查方法,並未同意在「氮氣連續吹驅」下實施;惟查,代檢機構就系爭儲槽之定期檢查,卻均在「氮氣連續吹驅」下實施。是以,代檢機構之檢查方法明顯違反核定之替代內部檢查方式,則其歷來所為關於系爭儲槽之「合格」或「限制合格」定期檢查處分,均予撤銷等語,參照上述說明,係依法行使其職權,尚非無憑。次查,被告南檢所對事業單位依前述安全檢查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申請以其他檢查方式替代內部檢查之核定文件,查其相關回函係以:「對某公司申請某座編號為何之危險性設備,以其他檢查方式替代內部檢查乙案,同意以某種方式替代內部檢查」為回復方式,此有該所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八南檢三字第七二八九號核定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以勞南檢機字第0九二一00五七一0號函核定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第四研究所推進劑研製廠、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勞南檢機字第0000000000函核定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南檢機字第0九二一0一二七八九號函核定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等函影本附卷可稽。至另依前述檢查規則規定事業單位需報請檢查機構備查者,如同規則第十九條對固定式起重機之變更報備、第一百六十四條對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停用報備等規定,該所於回復前揭屬報備性質者,其相關回函則以:「對某公司申請某座編號為何之危險性設備(或機械)停用(或變更)乙案,本所登錄備查」為回復方式,此亦有該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勞南檢機字第0九二一0一三九0一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勞南檢機字第0九二一0一四三八四號函等影本足憑。故該所對依前述安全檢查規則應予「核定」與應予「備查」者,該所其回復內容顯有不同,證諸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由南檢所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六南檢三字第6562號函所為之第一次核定,亦係依上述「核定」之方式而為,更屬無疑。是原告主張:被告既得對代行檢查機構所為之檢查處分予以撤銷,自亦有前揭安全檢查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內部替代檢查方式」之核定權,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乃以台八十六勞檢二字第044108號函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台八十六勞檢二字第049478號函以「同意備查」之方式所為之函復,即係被告依前述安全檢查規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核定」云云,均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同案被告南檢所後,另又追加被告為當事人,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訴訟被告與同案被告南檢所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亦未得同案被告南檢所及被告之同意,且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本院認此追加並不適當,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 佳 徵
法 官 蘇 秋 津法 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